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晉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上訴人 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李傑儀律師複 代 理人 邱俊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本院已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賢,嗣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下同)92年7月29日變更登記為甲○○,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上訴人雖在原審判決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變更,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黃福雄律師、邱玉萍律師、李傑儀律師、林瑛釗,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基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耳溫槍有瑕疵,經伊定期請求修補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情事,爰解除兩造間契約,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 ,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58,941元,及賠償伊之損害1,522,127元(包括所失利益1,391,660元、運費及報關費54,917元及處理退貨及修補事宜費用75,550元等財產上損害)等語;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故不依約交付伊符合標準之耳溫槍,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6頁、第159頁)。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因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即均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GE耳溫槍,兩造間簽訂有合約書之事項,訴訟資料可供援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諾代伊設計PCB佈線、電路及功能,並受託為伊製作PCB板、焊接零件及校正功能,以利伊銷售訴外人Geratherm公司所訂購之GE-2000耳溫槍10,000支。又伊為售與訴外人Geratherm公司符合CE標準(即CE外加不確定因素正負0.1℃)之GE-2000耳溫槍10,000支,於89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訂製GE耳溫槍3,000支,並分別於89年7月14日、90年5月間預付計858,941元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代伊產製之第一批2,000支GE耳溫槍中,有1,340支因未符合約定之檢驗標準,而遭Geratherm公司退貨,經伊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後,被上訴人承諾於90年10月5日重新交付伊符合檢驗標準之耳溫槍,惟屆期被上訴人仍不履行,為此伊乃於91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伊預付之訂金及貨款退回,並且補償伊因GE耳溫槍之準度未達CE標準而遭客戶退貨所造成之各項損失」,以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且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僅交付伊符合約定檢驗標準之耳溫槍660支,致伊與訴外人Geratherm公司間買賣10,000元耳溫槍之契約陷於無法完全履行,受有1,391,660元(9,340支×149元﹦1,391,660元)之利益損失,及支出運費與報關費54,917 元,處理退貨及修補事宜費用75,5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38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8年10月4日簽署合約書之訂製標的係「GE-2000耳溫槍」,於90年6月28日簽署合約書之訂製標的係「Soar耳溫槍」,上訴人欲解除之90年6月28日合約書與GE耳溫槍毫無關聯。且伊歷次交付之耳溫槍均由上訴人檢驗後受領,並無瑕疵可言。退步縱認伊交付之耳溫槍有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其於90年5月29日收受GE耳溫槍後,經Geratherm公司同年6月8日通知,即已知悉有瑕疵,並於同年8月10日收到第一批退貨產品,上訴人卻遲至91年8月30日(見上訴人起訴狀狀尾之日期)始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91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原審證物6)要求伊返還所給付之報酬,並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耳溫槍遭退貨所受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並未表明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7月4日先向被上訴人訂製GE耳溫槍3,000支,上訴人於89年7月14日依約預付被上訴人報酬金356,823元。被上訴人並於90年5月29日依約交付,上訴人銷售訴外人Geratherm公司後,經Geratherm公司於90年6月8日通知,即知本件瑕疵 ,並於同年8月10日收到第一批退貨產品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Geratherm公司函 、電子郵件、傳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88年10月4日簽署合約書,嗣於90年6月28日復簽署合約書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約書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4日訂定由伊代被上訴人製造並提供耳溫槍之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自88年10月4日起至90年3月31日,期滿後,兩造對耳溫槍準確度之規範加以明確約定,乃於90年6月28日兩造訂定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伊委由被上訴人生產製作耳溫槍PCB板、零件焊接功能校正,伊於90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下訂單由被上訴人承製G-2000型耳溫槍2000支而銷售第3人Geratherm,嗣僅交付其中2000支予第3人Geratherm,因上開已交付之2000支耳溫槍中之1340台未符合兩造約定之檢驗標準(CE外加不確定因素正負0.1℃),為第3人Geratherm公司所退貨,被上訴人承諾於90年10月5日重新交付伊合乎上開檢驗標準之耳溫槍,伊亦於91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則伊於91年8月30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日(91年10月8日)為解除上開代為製造之系爭合約,並未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1,068元(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損失1,391,660 元、運費與報關費54,917元、處理退貨與修補事宜費75,550元),又被上訴人給付不合檢驗標準之貨物,屬於不完全給付,爰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514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按修正前民法第514條第1項本定曰: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其立法理由固謂:「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按「民法第540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又契約解除權亦屬形成權之性質。按消滅時效之客體,以請求權為限,因此該條就定作人之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自陳:「原告(即上訴人)知道瑕疵的時間為90年6月8日經業主通知後,始知悉本件瑕疵,一直到90年8月10日才收到第1批退貨的產品」;被上訴人就此亦陳明:「原告主張與法律的規定不合,本件最遲應至90年8月10日計算時效」(原審卷第355頁),上訴人於知悉其所出售予第3人Geratherm公司之耳溫槍不具檢驗標準而有瑕疵,其就此瑕疵而享有之上開權利,即應自此時得為開始行使。而本件上訴人雖於發見瑕疵後1年內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及於90年10月5日交貨,固提出上訴人公司90年9月28日傳真文件(原審卷第19頁)為證,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均屬形成權,經1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上訴人於發見瑕疵1年內有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惟其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尚無礙於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之進行,又上訴人於本件係本於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損害賠償,惟上訴人遲至91年9月1日(起訴狀載91年8月30日)向原法院為上開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查該起訴狀繕本係於91年10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原審卷第33頁)在卷足稽。要之,本件上訴人既於90年8月10日即知悉定作物有瑕疵,遲至91年9月1日(或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到達日即91年10月7日)始行使契約解除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上開權利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本於前揭權利而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2000支耳溫槍有不符兩造約定檢驗標準之瑕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出售予第3人Geratherm公司之耳溫槍,係於90年5月間所定作者,而依兩造先後所訂之合約書,其一為88年10月4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之合約書(原審卷第46、47頁),另一為兩造於90年6月28日所訂合約書(同上卷第11、12頁),上訴人下訂單之時間,恰在舊約已屆期,新約尚未訂立之時,上訴人於
90 年5月8日所下之採購單(同上卷第216頁),其品名為耳溫槍,約定交期為05/24/2001,因交貨期間在新約訂立之前,自非依新約約定定其契約內容,而舊約(88年10月4日起至90年3月31日)第㈥條約定:「商品之規格、品質、功能有瑕疵者,品質標準以產品規格書附件㈠為依據,訂為允收標準,1年內甲方(被上訴人)須無異議收回更換」,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代製之產品檢驗值為CE外加不確定因素正負0.1℃,且上開貨物出貨前,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5月25日檢驗上開貨物,此有上開貨品出貨檢驗紀錄表(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其中有檢驗值為CE外加不確定因素正負0.2℃,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見而收受,並交付予第3人Geratherm公司。又上開貨物中1340支耳溫槍因不符檢驗值遭第3人Geratherm公司退貨後,上訴人雖以前開傳真通知被上訴人重製並於90年10月5日另交新貨,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員工曾慧如於90年8月31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公司秘書丙○○:「耳套之個別差異影響不確定因素約占+/–0.1℃,環境影響3+/–0.1℃,因此我們一定要爭取+/–0.2℃之uncertaintily...儘請貴公司(上訴人)所能議定為+/–02℃」(原審卷第18頁);曾慧如亦在上開傳真文件上註:「...下週五(10月5日)准選出符合您所要求的規格的貨品交給貴公司,惟數量無法符合進行重工之總數1332支(805+527)屆時我們會通知馮小姐確定之出貨量...」(同上卷第19頁),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少懷又於90年10月18日傳真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繼坤:「茲針對我方昨日提出之Geratherm公司GE2000後續合作方式方案提出修正如下:
提案:目前在豪展(被上訴人)待處理之耳溫槍,仍維持含不確定因素容許誤差+–0.2℃之規格處理,在處理完該批退貨後,豪展不再承接光陽(即上訴人公司關係公司)之訂單...」(同上卷第20頁),由此可見兩造對於上開貨物並未約定應達CE外加不確定因素正負0.1℃之檢驗值,因該貨為買受人即第3人Geratherm公司退貨,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修正上開貨物之檢驗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貨物並無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縱因上開貨物不符買受人所需求之檢驗值,買賣當事人間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此亦僅存在買賣雙方當事人而已,兩造間既未就上述檢驗值為約定,即非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即使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因其不完全給付乃因兩造約定不明確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追加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兩造於88年10月4日簽署一份合約書,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並於該合約書第㈦點約定上訴人須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向伊採購GE耳溫槍5萬支,否則上訴人應罰款500,000元,並且無異議以材料成本完全買回伊為上訴人準備之專用材料,最多不超過1萬套。詎上訴人於前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並未依約訂購任何耳溫槍,伊即得依該合約書第㈦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罰款,及賠償伊材料成本費用648,810元等情,爰依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48,81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成本材料費用648,81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無法生產製造符合CE標準之GE耳溫槍,而未能於88年10月4日合約有效期間內訂購5萬支GE耳溫槍,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據以提起反訴請求伊給付罰款及賠償材料成本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查兩造先後於88年10月4日、90年6月28日簽訂代為製造耳溫槍之契約,88年10月4日所訂契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於89年7月4日下PROFOMA INVOICE預訂紅外線耳溫槍3000支,每支單價416.34元共1,249,020元扣除LCD價差18,000元、塑膠件成本77,671元為1,189,410元,上訴人應先付訂金即總價30%356,823元,上訴人於89年7月14日匯款予光揚有限公司356,823元,又於90年5月9日匯款予同前公司685,380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PROFORMA INVOICE(原審卷77頁)、彰化銀行89年7月4日匯款單(同上卷第139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0年5月29日匯款單(同上卷第78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並未於合約期限內(88年10月4日至90年3月31日止)採購最低採購數量,且被上訴人產製GE2000耳溫槍已符合約定標準,依兩造於88年10月4日所訂合約約定,上訴人自應賠償其不履行上開合約之500,000元罰款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88年10月4日所定合約,其有效期間為自訂約日(88
年10月4日)起至90年3月31日,光揚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公司(由法定代理人林瑛釗代表)共同簽認PROFORMA INVOICE,其中約定紅外線耳溫槍3000支,每支416.34元共1,249,020元扣除LCD價差、塑膠件成本77,610元為1,189,410元,payment term(付款條件)30%出貨前30天預付訂金,70%出貨前,而上訴人於89年7月14日匯款356,823元予光揚公司,又於90年5月27日匯款685,380元予光揚公司,此有前揭PROFORMA INVO
ICE、匯款單在卷可考。再者證人即原為上訴人公司秘書(現已離職)結證稱:「我負責一些書信往來,是否知此兩筆(即上開PROFORMA INVOICE、88年7月4日匯款單)交易及匯款,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3000支耳溫槍的訂金,PROFORMAINVOICE與原審卷第216頁之採購單是同一筆交易,因(被上訴人)耳溫槍尚未製作出來,豪展(被上訴人)需要先收訂金,才會開始製造耳溫槍,在原審我所為之陳述(即原審卷第228頁),是因被上訴人至隔年(90年)5月才製成產品,而那一次我們也祇出了2000支,所以才補1張採購單,訂單其實在付訂金時就下了,在第1張報價單(即上開PROFOMAINVOICE)簽名是同意以此價格及數量購買,會以光揚公司乙○○簽名是光揚公司與晉維(上訴人)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本來先有光揚,因為要開發耳溫槍業務,才成立晉維公司的,兩家公司的員工也都一樣,所以處理業務時,有時會稱光揚公司,有時會稱晉維公司,第1張訂單是3000支,但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製成產品,直到90年5月間,是我們要求交貨3000支,但被上訴人祇能出貨2000支,所以才在出貨前補第2張採購單為依據,第1次祇約定要製造耳溫槍,並未約定交貨時間,所以豪展通知耳溫槍做好時,我們才補那張採購單,採購單上日期是交貨日期,請豪展出貨,...模具不是上訴人公司製造,是找其他公司生產...」(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第207頁正面)。又依上訴人公司於90年5月3日對被上訴人公司所下採購單(原審卷第216頁),其上並未記載單價及總價,祇載明與前揭PROFORMA INVOICE相同品名耳溫槍及數量3000支,上述2筆是同一筆交易之流程,祇是採購單上又載明約定交貨日期為90年5月24日。另依上開PROFORMA INVOICE上所載每支耳溫槍單價為416.34元,除上訴人於簽認時匯款356,823元(即當時約定總價1,189,410元之30%)外,嗣減為2000支總價為832,680元(416.34×2,000=832,680),扣除上訴人已匯之訂金356,823元,則上訴人就上開2000支代製之耳溫槍尚應給付尾款475,857元,連同其他欠款共匯685,380元,確已向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4日訂購3000支,實購2000支,並於90年5月9日付清代製2000支耳溫槍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PROFORMA INVOICE係預期發票,非上訴人之訂購單,上訴人所支付356,823元係供伊設計開發冶具、鋼板(鋼模)之價款,此後至90年3月31日前均未下單訂製」云云,殊非可採,不足採信。又查,依兩造於
88 年10月4日所訂合約第㈦條約定:「商品之市場價格由乙方(即上訴人)統一訂定發行,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介入乙方之客戶,否則甲方罰款新台幣500,000元整,乙方須在合約期間內向甲方採購該型耳溫槍500000支,未達合約簽訂之數量,則乙方應罰款新台幣500,000元整,並且無異議以材料成本完全買回甲方為乙方準備之專用材料,最多不超過10,000套,因品質上整批性之重大瑕疵,而造成乙方推展不順,不用履行此罰款條款」,本件上訴人既於
89 年7月14日下單被上訴人公司代為承製耳溫槍3000支,並於同日匯訂金即總價30%,嗣雖減為2000支,仍給付尾款,履行完畢,理由已見前述,則上訴人在上開合約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採購(應為定作)耳溫槍,至於未達上開合約所定之
50 000支,係因上開定作之2000支中有1340支未具備買受人即第3人Geratherm公司之檢驗值(CE外加不確定因素正負0.1℃),先後經該公司退貨,被上訴人亦予修補,此亦有上開傳直、電子郵件附卷足憑,姑不論是否構成品質上之重大瑕疵或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實際上已造成上訴人推銷拓展該耳溫槍之不順,依上開合約第㈦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毋庸履行賠償上開500,000元之罰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合約第㈦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即非正當,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暨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系爭合約第㈦條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並就上開給付,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