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股票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二股、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股票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二股、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光電)股票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八股之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登記;(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三六八至三六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時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外,其餘同前(本院卷第十二頁),惟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聯華電子股票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三股,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友達光電股票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二股,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達威光電股票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八股,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精密)股票一千股,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為訴之聲明之變更,雖被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變更(本院卷第二一五頁),惟上訴人變更聲明前後請求之事實,均係本於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購買股票之契約或類似民法委任規定無名契約存在之事實,為同一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鄭玠政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認識,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彼等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告知鄭玠政,其所任職之聯華電子及旗下企業開放員工認股,詢問是否購買,並請鄭玠政轉知上訴人是否有意購買,被上訴人願出借其名義幫上訴人購買。嗣兩造談妥購買股票之數目後,即透過鄭玠政將購買股票之資金轉交被上訴人,當時合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股票包括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聯華電子合併)股票八十五張、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友達光電合併)股票七十張、達威光電股票十張;此外,上訴人另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解散,下稱聯合數位)股票五張及鴻海精密股票五張,指定登記為鄭玠政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出售上述部分股票,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之股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與鄭玠政於八十七年間交往,當時因其係聯華電子員工,有權購買聯華電子及相關企業之股票,鄭玠政即鼓勵被上訴人購買,並表示可贈與被上訴人相關金額充做結婚基金,被上訴人因之承諾鄭玠政之贈與,此乃兩情相悅時,鄭玠政為討被上訴人歡心之舉動,與上訴人無關,且在八十九年一月前,兩造均未曾謀面,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借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述股票之事,兩造間並無委任或類似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股票、股息,其計算基礎如何,均未詳加說明等語置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其假執行聲請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聯華電子股票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三股,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友達光電股票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二股,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達威光電股票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八股,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鴻海精密股票一千股,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六)第二至第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鄭玠政係上訴人之子,而被上訴人與鄭玠政認識於八十七年間,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婚等情,有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委任購買股票之契約或類似民法委任規定的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二)如認兩造間之委任購買股票契約或類似民法委任規定的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所示之股票是否合理?茲分述之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委任購買股票之契約或類似民法委任規定的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如何成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購買股票之契約或類似民法委任規定的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其將購買股票之款項匯予鄭玠政後,由鄭玠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提款九十一萬元、一百零二萬元、二十四萬元、一百萬元後,交付前揭金額予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股票(聯合數位公司及鴻海公司之股票則登記於鄭玠政名下)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購買股票之契約或類似民法委任規定無名契約存在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就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及委任之內容(即處理事務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3、查證人鄭玠政於原審固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年底,被告甲○○(即被上訴人)向我稱任職聯電集團,可以用優惠的價格購買該集團的股票,向我詢問有無意願購買,當時我告知被告說我剛任職,我沒有足夠的錢購買股票,被告有向我告知大概需要一百九十幾萬元,我就告知被告要回去詢問父親即原告(上訴人)有無意願購買,原告告知我自行評估,如果可行可以購買,經評估後告知被告,要被告先回去問其家人有無購買意願,其餘的部分由我們來承購,最後我父親決定委託被告來購買聯友、聯瑞的股票,於八十八年初,由我父親從高雄的銀行電匯到我的戶頭,共一百九十一萬左右,我再把該筆款項提領出來(即證二第一、二紙)交給被告。其餘尚有達威、數位聯合及鴻海之股票,我父親以同樣之方式,匯款二百萬上下給我提領出後(即第三、四紙)交付給被告。上開二筆款項並非要贈與被告,是要託他買股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六頁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⑴鄭玠政於原審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之起訴狀中,稱其交付金錢之原因,
係被上訴人邀鄭玠政、上訴人及鄭玠政之妹投資等語,此業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稱:其於該案如此主張係基於便宜行事之作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然於本案復證稱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證詞前後已有不一。
⑵鄭玠政雖證稱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均係上訴人提供,而上訴人亦提出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明細,其日期、匯款金額、用途及匯款人,均詳如附表丙(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然經本院核對該帳戶之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三頁),可知:
①就匯款金額之匯入與提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匯入一百萬元、同日提領九
十一萬元;同年五月十五日匯入六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日提領二十四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匯入一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提領一百零二萬元,匯入之金額,與鄭玠政提領之金額均不同。相同者,僅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匯入,同年月二十九日提領,購買聯合數位與鴻海精密,指定登記在鄭玠政名下之一百萬元部分。
②鄭玠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提領用以購買達威光電股票款項之金額,除與
匯入金額差異,已如前述外,其匯款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即在提領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後,二者之日期並相距有二十五日,且係由上訴人之妻郭桂英匯入(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而非由上訴人本人匯入。
③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匯入購買聯瑞積電股票之一百萬元,則係由鄭玠政本人匯入(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亦與上訴人無關。
④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匯入購買聯合數位及鴻海精密股票之金額一百萬元,亦係由上訴人之妻郭桂英匯入(原審卷第一六三頁),非上訴人本人匯入。
⑶依上說明,上述購買系爭股票之款項,顯非如鄭玠政之證述,均屬於上訴人之
資金,再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苟兩造間確有委任或類似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當由上訴人直接將該金額直接匯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需先匯予鄭玠政帳戶,再由鄭玠政提出轉與被上訴人,亦顯與一般匯款常情有違。
4、證人鄭玠政於原審復證稱:「八十九年年初協同被告到高雄見我的父母,原告告知被告應將上開已購買的股票列清單(即原證三),被告有逐筆列清單,聯友及聯瑞登記在被告名下,達威股票因未上市,亦登記在被告名下,鴻海及數位聯合登記在我名下,我父親因為不放心,八十九年上半年有要求被告點交上開股票給原告,張數與原證三相符,年中被告告訴我父親股票要集保,有要求我父親寄回去給被告,原告照辦,上開股票又由被告持有,我父親是要委託被告管理該股票,且我們在購買當初,有告知被告如有出售股票之情事,應該得到原告之同意,期間被告也有建議股價出售時點,但我有告知還是要經過我父親同意。」、「(提示原證四號賣出股票的部分)我並不知情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賣出鴻海股票之情事,迄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為我們離婚的糾紛,我才知道此事。原證四號的存摺一直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上開清單(原審卷第十七頁)所示之股票,計有聯瑞積電、聯友光電、達威光電、聯合數位等股票,其中僅有前三者係屬於上訴人所主張借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者,另聯合數位股票則非上訴人主張之範疇,是前揭之清單如確係上訴人所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的股票」之清單,則該清單焉會有非被上訴人名義之聯合數位股票;再達威光電股票,並非聯華電子及其相關企業發行之股票,原不須被上訴人以聯華電子公司員工身份認購,如上訴人擬購買上揭股票,或以自已或以鄭玠政名義購買即可,衡情當無必要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而該清單上亦載有該股票,是該清單是否即可認為係上訴人所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股票」之明細,均有疑義。
5、又證人即元大京華證券鳳山分公司營業員柯亭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司要合併遷移之前鄭玠政帶被上訴人來跟我介紹是他女朋友。當天去的時候鄭玠政說上訴人用被上訴人的名義有買股票,要如何把股票轉回給上訴人。我問鄭玠政有哪幾張股票,他說有聯電、達威電子兩檔,我告訴他聯電要三個月才能轉讓一張,達威電是上櫃公司隨時都可以轉讓,鄭玠政說回去考慮一下。我們對話當時甲○○也在場,她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大約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時間已久詳細日期無法確定。」、「(法官問:當時鄭玠政有無告訴你多少張股票?)我沒有問他張數,他只是問如何辦理股票變更名義。」,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二)鄭玠政詢問你的上開問題是否一般營業員都知道?(三)平常上訴人與鄭玠政是如何跟你下單?(四)鄭玠政與被上訴人找你那一次係何時?)……(二)一般營業員都知道,這是法令規定;(三)大部分是打電話,有時人過來就以當面委託的方式下單;(四)當日早上大約十一點左右。」等語(見本院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柯亭妃係據鄭玠政之轉述獲知聯華電子、達威電子股票有如鄭玠政所述「借名購買」之事,惟依鄭玠政上述之證言,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股票計有:聯友、聯瑞(合併為聯華)及達威三檔股票,則鄭玠政之所述,何者為真,已有可疑,況與兩造間委任或類似委任契約是否成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關係甚鉅之委任內容,即購買上開股票張數如何之待證事實,依上揭證人柯亭妃之證言亦均無法獲有利之證明。
6、上訴人另主張於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與鄭玠政來往之電子信件中,被上訴人針對鄭玠政提出借名代購股票之問題,於函覆中均未否認,且未提及贈與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電子信件之函覆內容為:「錢對我家來說從來不是問題,我家並非不殷實,不要以為只有你家有。不要找理由說什麼信任與尊重,婚姻的事解決或合好,錢會是問題嗎?」等語(本院卷第二○九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鄭玠政間或有除感情因素外,或尚有金錢糾紛,惟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有受上訴人之託購買系爭股票之事。
7、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送存之系爭股票原本,再將該股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有無留存上訴人之指紋,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上半年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股票取回,交與上訴人清點無訛後收存乙節,然系爭股票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確有上訴人之指紋,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持有該股票,至於其持有該股票之原因為何,不一而足,尚難因此證據方法,即可推論上訴人所述之上開待證事實,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8、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及委任內容(即處理事務內容)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股票係由鄭玠政所贈與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依首開之說明,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如認兩造間之委任購買股票契約或類似民法委任規定的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所示之股票之數量是否合理?本項爭點係以兩造間有委任購買股票契約或類似民法委任規定的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如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委任購買股票契約或類似民法委任規定的無名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再討論本項爭點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委任購買股票之契約或類似民法委任規定無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即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及委任內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無法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股票、股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