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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乙○○法 定 代理人 林玉鳳兼法定代理人 孫炳坤追 加 被 告 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4年3月31日具狀追加丙○○、甲○○2人為被告,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不同意。

二、上訴人係以追加被告丙○○、甲○○依序分別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屆(任期自93年7月至94年6月)財務委員、總幹事,而上訴人係請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公佈該社區自86年7月至91年5月間公共基金保管及運用明細,並將相關簿冊交付上訴人影印,故丙○○、甲○○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持有簿冊,並負有交付上訴人影印之連帶責任云云。

三、查上訴人係依該社區規約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其請求之債務人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追加被告丙○○、甲○○係依各自職務為該管理委員會服務之人,性質上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機關,顯非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故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先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其係追加當事人,故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情事變更或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更無以中間判決追加之必要。上訴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不合,其追加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