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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陸角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現欠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陸角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如當事人主張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請求繼續審判,並不受和解成立後已逾五年即不得請求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

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田園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園美公司)、李力群、李園、李明珠(下簡稱田園美公司等四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園美公司等四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明珠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原法院分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

一九、二七二○、二七七四號(下稱該案)成立和解在案,同意:㈠被上訴人、田園美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㈡被上訴人、田園美公司等四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上訴人、田園美公司等四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六所示現欠金額之利息、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陳明其並未委任李明珠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不知前開和解事宜,是前開和解顯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因接獲訴外人柯建銘立法委員轉交之上訴

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債管字第○五八○八號函文,始知悉有前述和解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和解筆錄、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債管字第○五八○八號函等件可稽(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三號卷六至一○頁),則被上訴人旋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繼續審理,並未逾越法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查原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二七二○、二七七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

件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庭審理時,固有李明珠以其係被上訴人、田園美公司等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觀諸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文所附之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記載(同上卷第六、七、九八、九九頁),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出境中正機場,迄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始再入境返台,足證被上訴人本人於七十六年十月間上訴人起訴後至同年月三十日訴訟上和解成立時,並不在國內,不可能在台出具委任狀予李明珠,且參諸證人李明珠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理時所為證詞:「::被告甲○○沒有委任我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均由我處理,我也沒有告訴我的小叔,我小叔至今都不知道他是田園美的連帶保證人,我是拿空白的委託書,填他們的名字,再蓋用他們的印章,當他們的訴訟代理人。::本件印章都是我從抽屜拿的」等語(同上卷第一一四、一一六頁),及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詞:「(法官問:和解筆錄上你是甲○○的訴訟代理人?)當時甲○○未到,人在國外,無法通知他,而服務台人員就說若有印章就可以寫委任狀,我並不了解嚴重性,才寫了委任狀。::(法官問:甲○○有無委任你為訴訟代理人?)沒有,他根本不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八○頁),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委任李明珠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明珠既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合法代理人,則其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之訴訟和解,即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該和解筆錄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田園美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邀同被上訴人、李力群、李園、李明珠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十二筆款項如附表四、五、六「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七百十六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或八.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田園美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完全清償,而積欠如附表四、五、六「現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五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而被上訴人授權李明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及民法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及李明珠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足使伊信以為李明珠業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就上開借款應與田園美公司等四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五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及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四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六角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現欠金額之違約金、利息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因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六角,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現欠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上之「甲○○」簽名均非伊所簽,至於印文部分雖係真正,但係遭李明珠盜蓋,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伊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約定書,惟該約定書第二十四條僅約定由上訴人片面以肉眼認與伊印鑑相符,即視為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然違背民法第三條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強制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另伊在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七十四年三月六日皆出境在國外,不可能提供或簽訂上訴人提出之「信用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及「協議書」,故外觀上並無使上訴人確信伊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具體事實或行為;且李明珠冒簽伊姓名及盜蓋伊印章,迄未告知伊,伊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縱令田園美公司或李明珠持有伊印章,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仍不能僅憑此事實認定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系爭借據上借款人田園美公司及三位連帶保證人均由李明珠一人所為,上訴人更應注意李明珠是否有權代理,善盡對保注意義務,惟上訴人疏未注意,任由李明珠在系爭借據上蓋用伊印章,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伊仍無須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三、查訴外人田園美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向上訴人借貸十二筆款項如附表四、五、六「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七百一十六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或八.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田園美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完全清償,計積欠如附表一、二、三「現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共四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六角、利息、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約定書及印鑑卡交付上訴人,且上開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均蓋有被上訴人當初留存之印鑑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及印鑑卡、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第三號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七七至八六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李明珠經被上訴人授權,蓋上被上訴人印鑑章於系爭借據上,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可援引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及民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李明珠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因被上訴人簽立上開約定書及將印鑑章交由李明珠蓋用,亦足使伊信以為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李明珠,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簽章之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為真正,並不爭執(同前卷第五四

頁),而上開約定書無非為借款或保證用,被上訴人既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情,自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否則其毋庸提供有關資料予上訴人,並簽立上開約定書,而證人李明珠亦證以:「七十三年甲○○對銀行之約定書及印鑑卡是他自己辦的」(同上卷第一一五頁);該證人於原審亦證以:「...因為田園美公司貸款辦理票貼需要三個保證人,...因此我就找我小叔,自己就拿小叔的印章,在借據寫他的名字及用印...我沒有跟我小叔說,因為我的小叔已經出國去了,他們的章我都有,都由我來保管...」「本件印章都是我從抽屜拿的,後來他出國了,印章就由我保管使用」(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參證以觀,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向上訴人立具約定書及辦理印鑑卡,旋即出國,出國前並交付印鑑章予其大嫂李明珠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之兄李力群則為田園美公司之負責人,田園美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向上訴人借得數筆款項,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始再入境,惟其入境前未曾詢問上開約定書及印鑑卡之使用情形,入境後亦未查詢其為多筆債務之保證情形,被上訴人事前預立約定書及印鑑卡並交付印鑑予李明珠保管,事後不追究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使用情形,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事前概括授權李明珠代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約定:「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之

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並拋棄一切抗辯權,決無異議。」;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因名稱變更、組織變更、章程內容變更或其他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向貴行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在未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前與貴行而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一切責任。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雖非被上訴人親簽,惟均蓋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留存印鑑,而該留存印鑑未曾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變更或註銷。又金融機構對公司行號辦理放款,為使客戶迅速取得款款項,僅須核對連帶保證人與留存之往來印章是否相符即可,以節省時間,對於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簽名究由何人所寫,銀行並不負認定之責,此乃金融界之慣例,再者,依據中華民國商業聯合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全授字第○五一二號函釋「銀行辦理援信業務徵提保證人之方式通常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其二為最高限額方式,若為逐筆保證之方式,則銀行得經由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確認是否出自保證人本意。」(同上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頁),由此可見系爭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並不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主張李明珠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與被上訴人留存在上開約定書上印文相同之印鑑,蓋印鑑章於系爭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亦非無效亦屬可採。至按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決議),本件上訴人既非明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明珠所盜蓋印章而為連帶保證,且上開連帶保證書上印文又屬真正,核與上開決議情形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被上訴人執為有利論據,亦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

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事先與上訴人簽立約定書,留存印鑑印文予上訴人,再交付印鑑章予其嫂李明珠,李明珠再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以觀屬表見代理之事實,縱李明珠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代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六角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現欠金額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而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