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林慶苗律師被上訴人 甲○○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共 同 洪文浚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以一單位規格七公分×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味王公司董事職權,並起訴請求解任上訴人董事資格,惟該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八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味王公司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甲○○執行監察人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監察人職權及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等之不實指控並已使第三者知悉並廣佈社會,而造成上訴人名譽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及登報如聲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慰藉金請求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範圍及法定利息暨駁回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以一單位規格七公分×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㈣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味王公司之前揭訴訟行為,係被上訴人甲○○本諸公司監察人之權責,依該公司檢查人之報告及其他文件資料而有相當理由認上訴人於執行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係保護該公司之合法利益,而依法聲請假處分,並提起前揭訴訟,均屬合法之程序行為,並無不法執行公司職務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均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四、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執行被上訴人味王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以味王公司之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九號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味王公司董事職權之假處分,並起訴請求解任上訴人董事資格,該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八號及該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味王公司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八號請求解任董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甲○○提起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否屬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從事貿易,其業務之經營自與其債信息息相關。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保,竟因本身之過失行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波及被上訴人之商業債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債信名譽因上訴人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其據以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又「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查封後,另行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據以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既為原審所認定,具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乃竟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並實施查封,能否認被上訴人仍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亦非無疑」,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他人行使董事職權,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禁止之人被指為行為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假處分屬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味王公司,以上訴人身為味王公司董事卻於執行職務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裁判解任其董事職權之事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假處分聲請狀可證(見該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二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故聲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故起訴請求解任董事之原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非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本身。被上訴人味王公司係委任林美崙律師、陳勵新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假處分,有前開假處分卷可稽,公司法第二百條之條文明確,並無模糊之處,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有法律專家襄助,竟以該法條為本案訴訟依據,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不可能勝訴,被上訴人味王公司任意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該重大過失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假處分之執行依社會通常觀念會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上訴人味王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時,仍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法律一方面注重效率,使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儘速取得假處分裁定;另一方面為防聲請人濫用假處分程序,其有不當行為時,則以損害賠償相制衡,此為法律設計之架構,並非依法取得假處分裁定,即當然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甲○○經股東會之授權而依法聲請假處分,係屬合法之訴訟程序行為,亦係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此一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並不可採。又公司法關於董事解任方式之規定計有: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股東會隨時解任;第二百條由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轉讓股份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準用第卅條規定有董事之消極資格情事當然解任等四端,尚無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明文。被上訴人味王公司先任意聲請定暫時狀態,使上訴人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再提不合法律規定之本案訴訟,雖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有故意,但由前開情節觀之,其有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甚為明確。
㈣、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會中決議「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等語,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可證,故被上訴人味王公司股東會決議確已概括授權監察人對所有有損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權益或違法失職者依法追究。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代表被上訴人味王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甲○○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提起有重大過失構成侵權行為,違反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上市公司之董事被禁止執行董事職務,自對名譽、信用有損),被上訴人甲○○自應與被上訴人味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可資參考。於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亦應為相同解釋。上訴人目前在味王公司擔任董事,大學畢業,資力雄厚,個人年收入八千萬元以上,年繳所得稅數百萬元;被上訴人甲○○係味王公司的監察人,資力沒有問題;被上訴人味王公司係知名之上市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頁、本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及社會景氣情形,認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七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市公司之董事被假處分禁止執行董事職務,為社會所周知,其影響層面大,登報道歉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以一單位規格七公分×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訴訟敗訴及林美崙律師發函部分:
㈠、本案訴訟敗訴部分:按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提起民事訴訟本身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法院應為實體審查,其是非曲直尚須法院判斷,故起訴行為性質上並非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本案訴訟敗訴並非當然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八號及該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解任董事事件,既係權利之行使,亦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有何故意、過失,及如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美崙律師發函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委託時代法律事務所林美崙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甲○○以味王公司監察人之身份,依照味王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會之決議,對上訴人提起解任董事職務之訴訟,雖該訴訟已判決確定味王公司敗訴,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係認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僅須由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即生解任之效力,故而委請林美崙律師發函解任上訴人擔任味王公司之董事職務,被上訴人甲○○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上訴人就該部分雖於原審有所主張,有民事準備書狀(三)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但原審就該部分並未判決,有原審判決書可證,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就該部分為裁判(見本審卷第七八頁、第八六頁、第一三四頁),惟該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自無從上訴二審,本院就該部分不得審理,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柒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以一單位規格七公分×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回復名譽部分除外),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回復名譽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回復名譽部分,按「對於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上訴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上訴利益額數限制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部分,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共同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此乃法院所為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九十三年台抗四四○號裁定、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故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非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回復名譽部分假執行之請求,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