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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 贊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里○段葫蘆洲小段六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王靜梅、王朝明、王寶琴、王朝晃、王麗娟、王作鋒、王秋霖等七人(下稱「林王靜梅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以及臺北市所共有。民國四十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往後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每六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被上訴人及王金守等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與前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下稱臺北市清潔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並經承租人即上訴人同意及交付系爭土地,且領取農作物之補償,此後上訴人即未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原訂租賃契約無效,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係地主與臺北市清潔處訂約,提供系爭土地填墊垃圾,上訴人並未同意,亦未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是一樸實農夫,未同意倒垃圾,亦不知要如何抗議,係因垃圾廢水影響農作物致無法耕作,上訴人才出面抗議,經抗議後環境清潔處始補償農作物之損失,且環境清潔處表示六年後會將土地歸還,但六年後垃圾卻越倒越多,地主未出面、亦未跟上訴人商談,不自任耕作並非上訴人造成,現在被上訴人竟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因為有企業廢水,但該企業係在基隆河的對岸,工廠廢水亦是排入基隆河,和系爭土地無關;系爭土地倒垃圾後,因為有沼氣及廢水影響,致無法耕作,但於五年前,待廢水與沼氣較為微弱時,曾經有試著耕作農作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爭執,而此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王靜梅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以及臺北市共

有,上訴人於四十年間與被上訴人及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且每六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嗣於被上訴人及王金守等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與臺北市清潔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並約定地上物部分,臺北市清潔處按照規定標準予以補償(前揭合約書第四條),系爭土地承租人即上訴人並有領取農作物補償費,系爭土地供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堆置垃圾期間,上訴人未耕作,且自堆置垃圾時起,上訴人即未曾再給付耕地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記載表影本、五十九年八月所訂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自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現場為內湖垃圾山,均為駁崁及植草地,坡度超過七○至九○度,早期

供堆置垃圾廢棄物,隆高出原來附近海平面高度,非原始山坡雜木林,外部植生雜草木覆蓋垃圾物並使地形地貌變更,所填墊之物非經營環境改善農業土地所必需之良質土,無關係農業行為,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內土字第六八五號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湖建字第○九三三○五八九七○○號函、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三、三一一、三一三至三一八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自五十九年八月間,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清潔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並經承租人即上訴人同意及交付系爭土地,此後上訴人即未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因而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不同意地主與臺北市清潔處訂約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堆置垃圾使用,嗣因堆置垃圾致無法耕作,後來有出面抗議云云。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不限於轉租,尚包括借與他人使用,及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不論係承租人將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蕪,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五十九年八月間,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清潔處簽約合約,提供系爭

土地填墊垃圾之用,且上訴人領取地上物之補償後,亦未繳交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㈡又同為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之另一承租人陳金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八五五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因為地主同意了,我就讓政府在土地上堆垃圾,政府有給我新臺幣四、五千元的農作物補償:::。」,及系爭土地北邊之同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妻吳陳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案審理時,亦證述:「:::有收到補償費,是在倒垃圾以前拿的:::倒垃圾以後就沒有耕作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二三九頁),足見臺北市清潔處在所租用作為填墊垃圾之系爭土地及毗鄰之一五一地號土地上倒置廢棄物前,先依前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地上物部分,甲方(即臺北市清潔處)同意按照規定標準予以補償。」為補償,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臺北市清潔處係因倒置廢棄物致農作物死亡或其他理由為補償,則其空言抗辯該補償係因農作物死亡所為補償,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陳稱:「(法官問:當時每個月去田裡幾次)每天都會去好幾次。」、

(法官問:你何時發現你的田被倒垃圾?)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倒垃圾。當時我發現的時候才知道每天有好幾百台的垃圾車倒在田裡。稻穀都被廢水弄死了。」(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等語,而證人陳忠和亦證稱:「我爸爸、媽媽、叔叔,整天都在田裡面。」(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則每日數佰輛之垃圾車進行倒置垃圾,而上訴人復每日到系爭土地耕作,豈有不知道臺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之事,若非上訴人同意,亦豈有不當場阻止之理。況徵上訴人係佃農,與被上訴人間有三七五租約,並於內湖區公所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上訴人受有三七五租約之保障,若非經上訴人同意,並領取農作物補償,臺北市清潔處亦當不致於強制傾倒垃圾。尤有進者,同地號土地之佃農即訴外人陳金枝於前揭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案件陳稱:「(法官問:你是否同意環保局倒垃圾?)同意,在同意後就沒有種了。」(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訴外人陳黃豆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案審理時,表示「所以我們當時並沒有反對。」(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訴外人陳金棘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五、八五六號二案審理時,亦均表示因為地主同意,其就讓政府在土地上堆垃圾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一九○頁)。而同為垃圾堆置場之同小段一五一地號等土地之佃農謝射吉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案審理時亦稱:「我知道:::環保局借用土地是要填垃圾,當時我沒反對:::。」(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等語,在在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臺北市清潔處填墊垃圾之用,並領取農作物補償,堪可認定。雖上訴人陳稱:「〔法官問:你發現(每天有好幾百台的垃圾車倒在田裡)時如何處理?〕我去阻止,:::當時我們都一群人去阻止,約有六、七個人,都是佃農去的。。(法官問:家人有無幫忙?)沒有,因孩子還小。」(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證人即上訴人子陳忠和亦稱係村子裡老一輩的人及村內人一起去抗爭,不讓垃圾車進入,且只要是被倒垃圾的佃農都有去,伊有看到上訴人去阻止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惟陳忠和係上訴人之子,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其他被傾倒垃圾土地之佃農陳金枝、陳金棘及陳黃豆、謝射吉均表示渠等同意或未反對,如前所述,則其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既同意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臺北市環境清潔處作垃圾場之用,即屬將耕地供

其他非耕作之用,依前揭說明,在臺北市環境清潔處借用或租用期間,上訴人已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自五十九年八月間起即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縱當時兩造並未合意終止耕地租約,或上訴人自五年前,於系爭土地有種植農作物情形,均無法使業已失效之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亦不生租約更新之問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再訂立耕地租約之合意,兩造間亦無從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新耕地租賃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另提出其實地勘察系爭土地情形之錄影光碟,及聲請調原法院團股另案之勘驗筆錄,以為其於系爭土地上尚有種植農作物之證明云云,惟兩造間租約於五十九年八月間已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縱使嗣後再有種植農作物之行為,亦無法使業已無效之租約回復其效力,且系爭土地現場為內湖垃圾山,「均為駁崁及植草地,坡度超過七○至九○度」,早期供堆置垃圾廢棄物,隆高出原來附近海平面高度,非原始山坡雜木林,外部植生雜草木覆蓋垃圾物並使地形地貌變更,所填墊之物非經營環境改善農業土地所必需之良質土,無關係農業行為,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如前所述,原來上訴人所承租之前揭一四三地號土地,其原有之地形地貌既已失,且土地界址兩造均已無法指出,為兩造所自認(本院卷第二九五頁),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與林王靜梅等間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案件審理時亦稱:「一、地主也不知道一四三地號在哪裡,我們只是憑著印象來種植的。二、有無種錯我們也不清楚:::我們也不知道一四三地號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三五五頁),自無再勘驗前揭錄影光碟內容或實地勘驗,及調閱前揭另案筆錄之必要。

六、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租約,迄今其均辦理續約手續,且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登記在案,並聲請本院調閱該區公所相關案卷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其於六十六年間,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異議函為證。按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耕地租約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觀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權所制訂之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關耕地租約應經登記之規定,係政府機關為便於管理租約行政作業之需要,及為保護佃農而謀其舉證上之方便而設,初無藉由政府機關所為各種租約登記或逕為登記之行政作業,以達確定、變更或形成人民私權關係之效力,亦即非謂凡經登記之租約必屬有效,仍應依相關規定判斷租約之效力。查,本件耕地租約既已因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起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無效,已如前述,核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承租人「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始得為租約續訂登記者,及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九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註銷登記: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等規定不符,上訴人復未就其與被上訴人另訂立耕地租約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未查上訴人已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無視於被上訴人之異議函,徒以系爭土地未經與佃農協議,亦未提出佃農之耕作權放棄書云云,即予續訂租約登記,自屬未洽,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當然失效,自不因嗣後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未查明事實,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申請,即為續訂租約之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之行政作業,而使業已失效之系爭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另臺北市清潔處六十五年八月北市環三字第八六七四號函所載其與各地主簽訂之合約中,並無取消地主與佃農間租約之事項,僅陳述其與地主間之關係,至系爭租約是否在存在係兩造間之爭執,且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問題,自無關臺北市清潔處,是前揭該處函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臺北市清潔處作垃圾場之用,已屬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自五十九年八月間起,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