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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0四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不容於該程序中爭執實體問題,

且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單純依無確定實體關係存否之執行名義之內容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亦無因此確定實體關係存在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債權憑證,僅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已,並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強制執行程序中既不能爭執主張權利,亦不得據此認定實體權利存在之基礎。

㈢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存摺,佯稱為消費借貸關係證明云云,惟該存摺所記載

之三筆退票記錄,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反訴起訴狀內所載「因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貸關係發生」,時間上不合。更何況上開三筆退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十二萬五千元及七十五萬六千元,合計僅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與本件本票所載金額為二百萬元,亦不相符,足證該退票狀況與本件無關。

㈣上訴人否認有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孝聖(下稱林孝聖)借款,

係上訴人胞姊鄧雅惠(下稱鄧雅惠)之配偶林俊賓(下稱林俊賓)簽發支票,持向林孝聖借款,應林孝聖之要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之用。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支票託收欄紀錄(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各該支票退票之發票人均係林俊賓,而非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鄧雅惠、林俊賓三人,向林孝聖借款,由林俊賓簽發支票,因無保障

所以林孝聖不同意借款,上訴人乃稱其擁有不動產,並簽發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八頁)予林孝聖,林孝聖始借款予上訴人與鄧雅惠、林俊賓,上訴人與鄧雅惠、林俊賓並當場清點借款,惟借款實際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已不記得(見本院卷第七六頁)。

㈡林俊賓簽發支票時,林孝聖與上訴人約定,如上開支票退票,林孝聖可持上訴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林孝聖死亡,被上訴人係林孝聖之全部繼承人,雖票據時效已完成,但被上訴人有利得償還請求權,自可對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林孝聖代收款項紀錄簿及存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彼等為林孝聖之繼承人地位,以林孝聖於八十三年間取得之原審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五七號就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於八十四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尚不足餘額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獲發給債權憑證(嗣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聲請補發),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向原審聲請伊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四號)。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自發給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翌(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止,已達七年有餘,顯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確已完成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撤銷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對本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欠錢本應還錢,況債權憑證上亦未載有任何時效期間之文字,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因此解免債務,而受有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之利益,伊等亦得請求償還云云,資為抗辯。並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彼等反訴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經查被上訴人本於彼等為林孝聖之繼承人地位,以林孝聖於八十三年間對上訴人所取得之原審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五七號就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於八十四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尚不足餘額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扣押,林孝聖之上開本票債權早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六、四七頁),並有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撤銷命令(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一頁)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經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

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又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應由為原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號裁判)。

㈡上訴人抗辯係伊胞姊鄧雅惠之配偶林俊賓簽發支票,持向林孝聖借款,應林孝

聖之要求,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之用,伊與林孝聖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伊並未受有利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在本院自認:「...支票是林俊賓所開,約定如果支票退票,可以拿有財產的上訴人丁○○所開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再經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孝聖代收款項紀錄簿上關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欄多張支票記載之發票人均係「林俊賓」,無一係上訴人之情節(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取。本件既係由林俊賓簽發支票持向林孝聖借款,而上訴人僅係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之用,並非借款人,而被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因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利得償還請求權。

㈢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因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不能謂係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經查本件係由林俊賓簽發支票持向林孝聖借款,而上訴人僅係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之用,並非借款人,而被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因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