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民雄被 上訴人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水照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王俊權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就原判決所載,除八十一年度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外,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已同
意給付:八十二年地價差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地價差額三十五萬七千元,係因被上訴人之擱置,上訴人不甘遲延所受之損失私自加入,以八十一年地價差額為先例計算一併請求給付。
㈡佃農補償金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依支票抬頭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上訴人
實有權直接請求。車馬費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地價差額七十萬元,攸關一百萬元與七十萬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水照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交涉經曾水照出價後同意,同意書定為生效至八十一年六月底。被上訴人雖言明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但公司於另案敗訴,因林口農場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法銜接,曾水照且曾二次託上訴人委託地政顧問評估,最後評估不用,此乃被上訴人擱置土地法第三十四條而不用,如此情況下如何能成就。
㈢被上訴人公司前經理與張信雄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意書前之同年月十五日,
由張信雄親手簽立授權書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同意書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自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縱認同意書之約定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惟簽署同意書之張信雄,係代理上訴人簽署,屬隱名代理,效果仍歸屬上訴人本人。張信雄係代理上訴人簽約,其法律效果應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生效。
㈣被上訴人不否認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判決雖謂該會議紀錄所為之內部決定,非完
整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難謂成立云云。然上訴人已在場耳聞董事會之決議,且被上訴人事後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交予上訴人,依社會經驗,無另為意思表示之必要,兩造就決議內容已達成真誠,無待被上訴人另為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行使共有物之處分,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目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為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及減低稅賦,故意不為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使所附條件不成立,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㈤本件因被上訴人與諸多地主訂立買賣契約,於給付九成價金後,未按時履行,遭
地主沒收訂金後解除契約,且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由被上訴人經理商請上訴人協助,俾被上訴人免受巨大損害,惟被上訴人未給付承諾上訴人之補償金,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㈥本件與另案張信雄之請求標的不同,非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無以授權書作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唯一證據。上訴人另依隱名代理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孫森熒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六○九頁。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張信雄所簽訂同意書之內容,
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於法不合。縱認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為與前訴相矛盾之主張,亦已牴觸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蓋:
⑴上訴人雖主張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張信雄,乃是代理甲○○為簽署,效果歸屬本
人甲○○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一訴訟中主張「張信雄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授權於甲○○,並就委任權限載明於授權書,且對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係由張信雄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認定屬實,則本件上訴人甲○○於本件另作相反之主張簽署同意書之張信雄,乃是代理甲○○為簽署,與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牴觸。
⑵況上訴人主張「⒉雙方在上訴人處簽立同意書(訴外人張信雄不在場)」
可知,上訴人說辭反覆不定,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逕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實與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糾紛之目的相牴觸,且有違訴訟經濟之目的。
㈡本件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同意書,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信雄,並無利益第三人之約定:
⑴上訴人雖主張得訴外人張信雄之授權並有受領相關給付之權,惟查上述同意書
雙方當事人並未就此為特別約定,上訴人自無從直接依該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張信雄乃是代理甲○○本人為簽署,惟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授
權書(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授權書)不符,蓋此一授權書係張信雄授權予甲○○,並非甲○○授權予張信雄,準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信雄乃是代理甲○○本人為簽署上述同意書,實不足予以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固曾召開董事會,決議於系爭土地訴外人張文杞所有部分移轉登記完
成後,補償上訴人地價差額七十萬元、車馬費五十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研議,僅供內部之參考。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與上訴人商議或簽立契約,上訴人亦自認「董事會決議後就沒有再跟我們簽約::」云云。是兩造間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況訴外人張文杞所有之土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亦無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二年地價差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地價差額三萬五千
七百元,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前述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亦僅就八十一年之地價差額做成研議,僅供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參考,彼此間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逕以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地價差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顯屬無據。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張信雄二人前依張信雄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簽定之同意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九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於本院追加依隱名代理之規定請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其聲明雖無二致,然上訴人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與張信雄間之約定,本件則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同意及依隱名代理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顯係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非屬可採。
次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現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現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已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著為判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本件之請求(見原審卷第六頁背面、第六十五頁正面),於本院另依隱名代理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卷第十五頁正面、第四十四頁正面、),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追加。
乙、得心證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四月十日以林口農場籌備處名義就坐落
臺北縣○○鄉○○段後湖小段十八之三、十八之五地號(後改為十八之三、十八之
五、十八之十六地號)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張江漢等十四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因擱置而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已故經理洪傳爐委託,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張信雄名義與被上訴人簽定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出面與其他地主協商繼續履行前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同意除上訴人出售所有土地之價金外,另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全部即四百十六坪佃農之三分之一買賣價金租佃補償,共計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並同意補償上訴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地價差額之損失依序為七十萬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三十五萬七千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同意、隱名代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意書,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張信
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另被上訴人雖曾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張文杞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補償上訴人地價差額七十萬元、車馬費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依該決議與上訴人簽約,況前述張文杞部分土地迄今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再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佃農補償金及其餘地價差額部分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四月十日以林口農場籌備處名義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及張江漢等十四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因故擱置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故經理洪傳爐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商請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遂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得張信雄之授權,以張信雄名義與被上訴人簽定前揭同意書,由上訴人出面與其他地主協商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六十四年四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意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除同意給付上訴人所有部分之土地價金外,尚同意給付上訴人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佃農補償金及車馬費五十萬元,並補償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地價差額之損失依序為七十萬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三十五萬七千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佃農補償金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依比例支付佃農補償金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計算明
細之彩色影印本為證。惟依卷附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意書所載(原審卷第十二頁以下),該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張信雄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同意書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甲方(即張信雄)新台幣捌佰叁拾萬元正。此金額包含尾款,若在乙方對賣主分別取到移轉文件,同時須按個人的持分之額,依比率給付甲方。」、「如果部份賣主無法交付移轉文件,則由甲方負責訴訟依法處理之(以乙方名義提出告訴)律師費用由甲方負責。乙方則需負責法院裁判費。但在裁判後或者提存前乙方應依比率給付甲方。(如果部份賣主作間接或直接與乙方買賣者,乙方也應依照比率給付甲方)」。足證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對象為張信雄,上訴人係得張信雄授權而以張信雄名義與被上訴人簽定上開同意書,其契約當事人仍為張信雄及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因張信雄之授權而得處理土地產權移轉、請求交涉等事宜,並有受領相關給付之權,亦不因此成為上述同意書之締約當事人,非張信雄與被上訴人間特別約定,上訴人亦無直接依該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
⑵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其成立要件須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向第三人為給付,並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要約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經核前揭張信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同意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土地移轉完成比例,相對給付張信雄一定之金額,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亦未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之權利。至上訴人與張信雄另簽訂授權書,委任人為張信雄,受任人為上訴人及張民雄,約定:「委任原因:茲受林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託,協助取得⒋⒑由林口農場籌備處代表人吳治平,有關座○○○鄉○○段後湖小段十八之三、十八之五等地號承買土地產權證件事宜。另甲○○乃同為地主之一,為了方便行事,委任人同意以委任人名義,特委任受任人全權代理簽約,並為一切居間協調事務之辦理。委任權限:授與全權處理前揭事宜,請求、交涉、領款(記名甲○○)及其他有關任何種種訴訟事項。」(原審卷第十四頁),亦僅係張信雄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受領相關之給付,自與民法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猶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張信雄間授權書約定之拘束,謂前開同意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佃農補償金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九分之八,均給付款項予上
訴人,非給付予張信雄部分均無異議,即支票亦均指名為上訴人甲○○,足證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即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部分給付款項予上訴人,應係依張信雄與上訴人前揭授權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經張信雄之指示直接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張信雄間言,係因有前揭授權書之約定,張信雄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舉仍生清償之效力,自無拒絕之必要。尚不得因被上訴人前曾因受張信雄之指示直接給付款項予上訴人,遽謂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即被上訴人前曾經張信雄之指示將款項直接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仍不得證明上開同意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車馬費五十萬元及八十一年地價差額七十萬元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該次董事會曾就系爭土地關
於張文杞所有部分無法洽商辦理一事提案討論,雖決議通過:「第二案:案由:甲○○配合本公司處理張文杞土地案,所需費用提請研討。說明:三、::
2、地價差額七○○,○○○元,以原地價每平方米二,○○○元,新地價每平方米四,七○○元計算。3、車馬費五○○,○○○元,甲○○協助本公司訴訟,於問題解決後之報酬。」,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⑵惟按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所構
成,須兼備此三要素,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補償八十一年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一節,核其真意係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前述補償協議。然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已如前述。而前開決議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所為之內部決定,為意思表示要素中之「效果意思」,尚非完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一法人,其表示行為應由法人之代表人向上訴人為之,僅有董事會之決議,並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上訴人亦自認:「:::董事會決議後就沒有再跟我們簽約::。」云云(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是被上訴人雖召開董事會作成前述決議,然於其代表人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前,契約尚難謂已成立,自不得認兩造間已就八十一年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
⑶上訴人雖又稱其亦在場耳聞董事會之決議,且被上訴人事後將董事會之會議紀
錄交予上訴人,依社會經驗,無另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應認兩造已就上開協議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前揭會議決議係因系爭土地關於張文杞部分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有另補償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之提案,縱被上訴人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補償該等金額,惟依前述會議紀錄第二案說明「
一、本公司購買甲○○家族土地共計一,二八九.五六坪,其中九分之八價款業已付清,過戶資料也已齊備,另九分之一為張文杞名下,約一四三.二八坪,剩下尾款一成未付,因其人經常在國外,故無法與之洽商辦理。二、據甲○○稱,張文杞家屬近期將返國,希望本公司藉機與之洽商,否則便提出訴訟::」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須於前開所有權移轉問題解決並登記完成後始有給付之義務,即被上訴人之給付顯係以張文杞所有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條件。換言之,縱認兩造確已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達成協議,然於所附條件未成就,即張文杞所有之土地未移轉登記完成前,被上訴人仍無庸負給付之義務。
⑷被上訴人前向張文杞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張文杞所有部分,業經原
審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十頁以下),而張文杞所有之土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前開會議紀錄所為給付義務之條件已成就,前開補償協議所定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一年地價差額補償七十萬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自得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行使共有物不動產之處分而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故意不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以「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為前提,即必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方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言。本件縱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原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行使共有物不動產之處分而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乃被上訴人迄未行使該法律上之權利一節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消極不行使法律上之權利,非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自無上開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會議紀錄決議給付車馬費五十萬元及八十一年地價差額七十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仍無足採。
㈢八十二年地價差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地價差額三十五萬七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三萬五千七百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辯稱未與上訴人達成給付八十二年地價差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八十
三年地價差額三十五萬七千元予上訴人之任何協議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董事會會議紀錄時,亦僅就八十一年之地價差額作成決議,並未提及往後地價差額之補償及其計算方式。即上訴人亦自認「除八十一年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外,上訴人從未說過被告已同意給付。」、「八十二年地價差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地價差額三十五萬七千元,前開兩筆金額由於被告的拖延,衍生地價上漲,導致上訴人蒙受損失,因此私自比照前述一百萬(已提領)與七十萬的地價差額(曾水照答應)依前例計算之,一併請求,而非被告已同意。」(本院卷第九頁、第十三頁)。依上訴人之自認,被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給付八十二年地價差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地價差額三十五萬七千元予上訴人之任何協議之辯解,堪認為實在。則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依被上訴人之同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年地價差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地價差額三十五萬七千元,均屬無據。
⑵上訴人一再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擱置,上訴人不甘年年被拖累所蒙受之損失,依
前開會議決議之計算方式,自行計算得出前揭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地價差額分別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三十五萬七千元云云,縱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屬實,亦非本件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之訴訟標的所得請求,況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仍為張文杞,有如前述,上訴人非所有權人,縱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非被害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前開金額之地價差額。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年地價差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地價差額三十五萬七千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之同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佃農補
償金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車馬費五十萬元及八十一年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八十二年地價差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地價差額三十五萬七千元,總計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云云,均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隱名代理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第十五頁)。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是隱名代理之成立,一為「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另一為「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必該二條件均成立,方有隱名代理之適用可言。依上訴人所提出張信雄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同意書、張信雄與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以觀,固堪認張信雄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時,雖未以上訴人名義或明示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同意書,惟實際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屬實。惟該同意書、授權書之記載,均無由證明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張信雄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時,雖未以上訴人名義或明示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同意書,惟實際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情事,前述被上訴人依張信雄之指示將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買賣事宜相關款項直接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情事。另上訴人所舉前開會議決議紀錄,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隱名代理情事,則上訴人依隱名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佃農補償金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車馬費五十萬元及八十一年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八十二年地價差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地價差額三十五萬七千元,總計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隱名代理規定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