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毛維如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劉立鳳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被上訴人 王 木
毛韋程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二八號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涉有侵占犯罪嫌疑,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聲請再審,經本院刑事庭開始再審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俞 慧 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