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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丙○○(即郭士鈞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甲○○(即郭士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 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 訴 人 己○○ (兼郭亦清之承當訴訟人)

辛○○丁○○乙○○戊○○庚○○上列6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八號、六八七-三號土地所為變價分割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應將其中如附圖所示六六八-A部分面積二0.四0平方公尺分割為上訴人丙○○、甲○○共有,其餘部分土地面積二四八‧六0平方公尺,於上訴人己○○、辛○○、丁○○、乙○○、戊○○、庚○○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予上訴人丙○○、甲○○受領後,各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七-三號土地應將其中如附圖所示六八七-三A部分面積二三‧一0平方公尺分割為上訴人丙○○、甲○○共有,其餘部分土地面積三八八‧九0平方公尺,於上訴人己○○、辛○○、郭宴寧、乙○○、戊○○、庚○○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元予上訴人丙○○、甲○○受領後,各按如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丙○○、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郭士鈞(下稱郭士鈞)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3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6至448頁)。是郭士鈞之繼承人丙○○、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郭亦清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1年8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55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5至300頁),上訴人己○○具狀聲請由其就郭亦清部分承當訴訟,此為兩造所同意(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甲○○(下稱丙○○等2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3地號、面積237㎡,同段668地號、面積305㎡及同段687之3地號、面積4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2、3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因共有關係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改良與利用,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命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分割,及變賣後所得之價金按伊所享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與伊之判決。若本件應為原物分割,則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及由伊取得如中山地政事務所91年5月15日中土字第178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之668之A001面積55.32㎡,其餘土地由上訴人己○○、辛○○、丁○○、乙○○、戊○○、庚○○(下稱己○○等6人)共有取得,己○○等6人應就上開分割之結果協同辦理土地登記並共同將土地交付伊之判決。原審判決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68、687之3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3「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而駁回丙○○等2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等2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5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㈢己○○等6人之上訴駁回。

二、己○○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兩造之長輩協議不得分割;且系爭553地號土地上除有訴外人鄭熙聰合法使用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筆土地係屬不可分割之土地。又丙○○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占應有部分範圍甚少,而伊等均願維持共有之狀態,系爭土地實不宜分割。縱使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亦應採原物分割,而非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丙○○等2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系爭668、687之3地號土地裁判分割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⑴准己○○等6人與丙○○等2人共有之系爭668、687之3地號土地如己○○等6人提出之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所示為原物分割,或⑵准系爭

668、687之3地號土地由己○○等6人如己○○等6人提出之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79頁)所示共有,己○○等6人各依增加之應有部分比例,支付金錢補償給丙○○等2人。

三、查系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郭士鈞(已於93年7月24日去世,由丙○○等2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己○○、辛○○、丁○○、乙○○、戊○○、庚○○,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1、2、3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89年度北調字第248號卷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0頁),郭士鈞為請求分割,經原法院89年度北調字第248號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卷宗可憑。

四、丙○○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未有依共有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伊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符合「現金是王」的原則,亦可以透過競標方式提高變賣價格,符合兩造的利益,己○○等6人以買回伊等應有部分符合保有土地之願望,甚至可避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畸零地或不能建築之問題;己○○6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郭士鈞、庚○○之被繼承人郭資寅、與乙○○及丁○○之被

繼承人郭江漢共3人協議財產之分配,而簽訂協議書(原審卷第22頁)載明:「余等協議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分批建築完成後個人所得層次盡量接近。一本批分配如下:1號68年建3角窗1棟加4樓5樓抽籤結果乙○○,2號68年建1棟加1樓4樓(吉林路)郭資寅,3號68年建1棟加2樓3樓郭江漢。

二農安街未建部分,建築..,樓下③號第1優先,①號第2優先,②號第3優先。三吉林路樓下店面每人壹間為原則,沒分到者下次優先。四吉林路肆樓移轉之契稅3人均攤土地移轉自行負責。68年建新屋,水電接通之次月始歸2號收益。農安街部分┌─┬─────┬────┬───────────┐│壹│三角窗邊間│第貳優先│乙○○加肆、伍樓 │├─┼─────┼────┼───────────┤│貳│整棟 │第參優先│郭資寅加壹樓肆樓吉林路│├─┼─────┼────┼───────────┤│參│整棟 │第壹優先│郭江漢加貳、參樓 │└─┴─────┴────┴───────────┘姑不論郭士鈞否認其父親郭資寅曾同意上開文件或上開文件上有關郭資寅之姓名係其親自所簽,即以上開文件之內容以觀,亦無任何隻字言及何筆土地不得分割,所述者僅係將來興建房屋時如何分配房數及位址,此與不得分割之文義並不能同視,蓋上開約定亦可視為係預就如何分產協議,其性質仍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上目前除第553地號外,均無其他建物,自無從依上開約定分產,而建屋分產既屬未可得,則目前共有人主張分割,自無不許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不能分割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另依內政部於75年12月22日修正公佈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3-1條:「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第4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過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是若土地經列為法定空地後,除非合於上列規定,否則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此所謂移轉,解釋上自包括因買賣原因所致之所有權變動。本件系爭第553地號土地上現有訴外人鄭熙聰所有之建號德惠段2小段3212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使用執照號碼:82使字第114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此亦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0頁),而上開房屋之建築基地面積為237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12.20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124.80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11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672200號函(原審卷第190頁)在卷可參,而上揭553地號土地之面積即為237平方公尺,此有登記謄本可供參照,是以,該地號土地除有他人合法使用土地外,剩餘之土地均為法定空地,依上開規定,該筆土地除有合乎規定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請求分割,而丙○○2人對於此一土地是否具有例外規定之情形,並未舉證供本院佐參,己○○6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審酌,足見該第553地號土地應屬不可分割之土地,丙○○2人對此一土地亦享有應有部分,其請求就此一土地亦併予分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各共有人所提供之分割方法,乃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為之決定,不以共有人所提供之分割方法為限。本件兩造對於系爭3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依法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3筆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除上揭553地號土地外,另668、687-3地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丙○○2人請求就此3筆土地為分割,並無不許之負面條件存在,惟就上開553地號部分,已經認定於法不合,丙○○2人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固不再贅述,惟668、687-3地號土地既無不得分割情事,丙○○2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原審雖以兩造在系爭地上均建有房屋,參差不齊,如依其所在形勢為分割,將使訟爭土地益趨零碎,失其價值,出路問題亦難以兩全,尤易發生糾紛等情,認定分割之方法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其價金按兩造所有份比例分配,藉示公允,為其廢棄改判之理由,第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只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持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查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固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部分共有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不可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維持共有狀態,則己○○7人願維持共有狀態,亦非法所不許。次查本件所得分割之土地面積僅約13.074坪,以原物分割,固可能成為畸零地,利用方式將被限制,變價分割可以一次解決全部紛爭,惟此違反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優先之原則,再者,丙○○2人應有部分只有5%,自不能以其少數人利益而違反占95%應有部分之大多數人之利益?況丙○○2人因為剛辦過繼承登記所以變價分割時不用再繳增值稅,而己○○6人需繳高額之增值稅,對於己○○6人形成重大之不利益,採變價分割顯為少數人之利益,但嚴重違反多數人之利益。又分割方法本即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益等因素,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所留下之祖產,郭氏子孫代代相傳均以維持祖先所留土地,共同利用為榮,而占有95%以上應有部分之全部上訴人均同此想法,也就是依循郭氏家族一貫之建屋分屋規則,依實際各房所佔比例分屋,依郭氏家族一貫之建屋分屋規則,俟建屋後分配利益,絕不可因自己為出名登記名義人而獨吞郭氏家族全體之利益。而且變賣分割會造成增值稅之龐大負擔,也不是己○○7人所能負擔,己○○7人也不願意在沒有賣祖產之自由意願下,還要支出龐大之增值稅,形成被迫減少財產之不利益,丙○○2人之變價分割主張完全侵害多數共有人及其餘郭氏家族之利益。再次透過變價拍賣會造成賤價賣出,最為不利,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尤其是在經濟不景氣的時代,更是如此,丙○○2人稱會提高價格,是完全背離經驗法則及房地產實務。末者倘己○○7人要保有土地,因土地是整筆變價拍賣,並非單純變價拍賣丙○○2人之應有部分,己○○7人必須另籌一筆錢買下全部土地而非買下丙○○2人之應有部分,完全多此一舉,而且完全罔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由此可見採原物分割較有利多數共有人,亦符公平正義原則。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668地號、687-3地號宗地依原物分割共有物,進而影響交換價值差異之評價補償如下:668地號所有權人己○○等6人應提供287,945元,予以668A地號所有權人丙○○2人,作為評定668A地號宗地因分割共有物分配座落位置,進而影響交換價值差異之評價補償。687-3A地號所有權人己○○等6人應提供1,382,970元予以687-3地號所有權人丙○○2人,作為評定687-3地號宗地,因分割共有物分配座落位置,進而影響交換價值差異之評價補償」,此有該公會93年7月15日93

(13)鑑字第0908號函(本院卷㈠第440頁)附鑑定報告書(外放)附卷佐證,再者丙○○2人應有部分甚少,無論如何分割其位置,均無法改變其為畸零地之事實,至上開鑑定方法是否採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收益法均無礙於原物分割之適切,況該公會之勘估與分析與鑑定土地價值之成例並不違背,鑑定結果或與當事人認知有所誤差,仍不失其可行性。

綜上所述,系爭668、687-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系爭66 8地號土地應分割出668-A部分、系爭687-3地號土地應分割出687-3A部分歸丙○○2人共有,其餘系爭668地號、687-3地號土地則均歸己○○6人保持共有,其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2、3所示,此外己○○6人就系爭668地號土地部分應補償丙○○2人287,945元;就系爭687-3地號土地部分應補償丙○○2人1,382,970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下級審因分割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上訴,如經廢棄原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形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原審判命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配,顯有未當,己○○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系爭553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駁回丙○○2人分割之請求,核無不合,丙○○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據上論結,己○○6人上訴有理由,丙○○2人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