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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周 道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 訴 人 宋渭樵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三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道給付上訴人宋渭樵第三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柒股(其中六萬股股票號碼為71-ND-017932至71-ND-017991),及現金股利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宋渭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宋渭樵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渭樵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周道(以下簡稱周道)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有關上訴人宋渭樵請求交付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維公司)股票部分,因上訴人宋渭樵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基於同一事實再行提起本訴,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民國七十一年間因擎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亞公司)倒閉,上訴人基於道義籌措現金代償擎亞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已感無力,焉會再向宋渭樵再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現金認購四維公司六萬股股份,並以八十萬元借款利息二十四萬元充抵不足股金,再將該股票贈與伊之理?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清償一百萬元本金及三十萬元利息,又認定系爭股票為抵償三十六萬元借款及二十四萬元之利息,顯係矛盾。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

乙、上訴人宋渭樵(以下簡稱宋渭樵)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一百萬元則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維公司股票七萬零八十一股。(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五)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係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股票及股利,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七十一年間四維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周道乃向伊借款三十六萬元,並表示另以借款利息二十四萬元(即六十九年十二月前八十萬元借款利息)抵充不足股金,共計六十萬元,認購四維公司六萬股股票,經伊同意並交付三十六萬元後,認購該股票,並交付股票事宜。嗣後四維公司均有寄發股東開會通知與伊,迄至七十九年後因未收到開會通知,乃向四維公司查詢始知七十六年七月間,系爭六萬股股票已遭周道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股票以每股十四元價格移轉登記與其姐周韻香之女王意敏名下,周道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足證,四維公司該六萬股之股票為伊所有,並非信託擔保一百萬元借款至明。

(三)另因兩造間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周道固有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但此僅為清償利息而已,本金部分均未清償,故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及最近五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為一百萬元之利息,共計二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者外,並聲請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及一二二三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宋渭樵前以周道用偽造文書方式,將伊所有系爭六萬股股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意敏,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周道及訴外人周韻香應連帶返還伊系爭六萬股股票及分配股票共計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八股股票,並應連帶賠償伊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八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六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該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宋渭樵之訴,嗣經伊不服提上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駁回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今宋渭樵雖再起訴請求上訴人周道給付伊四維公司六萬股股票及增資可受分配股票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八股、暨現金股利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八元(見原審卷二頁),但因前案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損害賠償請求權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有卷附起訴狀足憑(見原審卷七至八頁),是二案之訴訟標的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顯有不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與前案就「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損害賠償請求權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部分,並非屬於同一事件至明。準此,本院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外,其餘就「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損害賠償請求權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部分,本案仍需加以審理。是周道辯稱:宋渭樵此部分返還股票與股金部分,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應為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合先陳明。

二、宋渭樵起訴主張:(一)兩造為遠房親戚,周道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前已陸續向伊借款八十萬元,嗣六十九年十二月初再向伊借款二十萬元,總計一百萬元,並交付由擎亞公司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七十年十二月四日之支票予伊。詎支票屆期,因擎亞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兌現,周道乃通知伊不要提示該支票,利息按照六十九年以前之借款約定,以月息二分複利計算。周道並已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與伊(清償日期如附表所載),但因自七十年一月至七十四年底,以月息二分利計算,利息已達二百二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元,則其所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仍不敷支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道返還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及最近五年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一百萬元,且其中本金一百萬元部分,自周道收到律師函催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利息。另一百萬元利息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七十一年間周道因四維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再向伊借款三十六萬元,周道並表示感謝伊多年協助,願讓伊以三十六萬元認購四維公司之股份六萬股,惟因每股十元,共應繳六十萬元,不足之股金二十四萬元即以周道在六十九年十二月以前所欠伊八十萬元本金而尚未支付之利息抵付,並當場交付周道三十六萬元及代刻伊印章一枚辦理認購事宜。但周道竟於七十六年七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以每股十四元之價格將伊名下系爭六萬股股票全部過戶移轉予其姊周韻香之女王意敏名下。四維公司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曾有多次之現金增資配股、發放現金股利、盈餘配股、資本公積配股等,周道若未將前開系爭六萬股股票以偽造文書移轉過戶予他人,則伊得受分配之股票計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八股,連同原先之六萬股股票合計達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八股,而現金股利則合計達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周道應交付伊上開數額之股票及現金股利。(三)七十三年四月間周道又邀伊投資其所主持之木柵歐楓園房屋建築事業五十萬元,由於房屋滯銷,加以資金不繼,該工地業已停工,坐困愁城,無處借貸,伊乃投資五十萬元,使該工地得以繼續運轉。嗣後房地產飆漲,周道因此發財,賺數億元,詎其事後反悔,並未依承諾給予伊一棟房子或相當於一棟房子之投資報酬款,反而只給十二萬元之紅利。爰依約請求周道依其承諾給付伊一千萬元之投資報酬,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伊第三項請求一千萬元投資報酬款部分,未據伊聲明不服,此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三、周道則以:(一)其原為擎亞公司之股東,六十九年十二月間,由於擎亞公司財務調度需要,透過其向宋渭樵借款一百萬元,作為擎亞公司購買材料週轉之用,擎亞公司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由其交付宋渭樵作為付款憑據,其並未向宋渭樵借款。宋渭樵借予擎亞公司一百萬元,於出借時已先扣二萬元利息,後擎亞公司休業倒閉,原本借款本無處追索,其除基於道義返還一百萬元外,尚給付宋渭樵利息三十萬元,並提供四維公司六萬股股票以為信託擔保,是該擎亞公司所積欠之一百萬元借款及利息均已清償。(二)其因身為擎亞公司之常務董事,出面向宋渭樵為擎亞公司借款,嗣擎亞公司倒閉無力清償,其不願拖累友人而負起道義責任代償,茲因現金不足清償借款,同時其又係四維公司常務董事,恰逢七十一年間四維公司現金增資時之便,其即以宋渭樵名義,購買六萬股四維公司股票,以擔保系爭擎亞公司一百萬元債務,股票由其出資購買,當時其認為四維公司股票具增值潛力,故曾與宋渭樵相約還款時,可選擇要求其以現金或股票抵債,惟宋渭樵認為斯時四維公司正與他公司因案纏訟,股票並不值錢,故明示只願其償還現金,股票當作擔保品即可,因此該股票僅為信託擔保,其始為該股票之所有權人,宋渭樵僅屬股票信託擔保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原登記上訴人宋渭樵名義之四維公司六萬股股票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宋渭樵起訴主張周道於七十一年間向伊借款三十六萬元,並以周道積欠之六十九年十二月借款本金八十萬元利息計二十四萬元抵充不足股金,共計六十萬元,購買四維公司系爭六萬股股票(即票號 71-ND-017932至 71-ND-017991號),而其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將該股票出售於第三人王意敏,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股票、股東開會通知書(七十二年、七十四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二年及七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及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及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至五二頁)。但查:

1、宋渭樵對於上開三十六萬元借款部分,固據提出右開股東開會通知書及股東會議為證,但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證明之,且兩造於右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宋渭樵於刑事告訴狀中,雖稱周道於多年前先後向伊借款周轉,但主張當時僅有支票及收據(即擎亞公司一百萬元支票及投資歐楓園五十萬元之收據,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損害賠償原審卷四三、七三頁),並未提及除此之外,尚有三十六萬元之債權。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伊六萬股股票折多少錢時,伊始稱三十六萬元,即突然有了此三十六萬元一筆債權而無債權憑證,事隔半年後之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刑案一審審理時,仍稱股票抵三十六萬元,尚未提到八十萬元本金之利息,且於周道抗辯本利清償已一百九十二萬元完畢後,乃於再次偵查中自陳周道已還伊一百九十二萬元(見偵查卷八三頁),即支票之本金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三十萬元,歐楓園之投資本金五十萬元及其利潤十二萬元。

2、另於右開刑案偵查中,檢察官曾訊問宋渭樵實際欠多少,伊答稱沒有核算(見偵查卷四六頁背面及八三頁),直至刑案上訴二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再過八個半月後),於審理中供稱六萬股股票是抵三十六萬元(本金)及以前八十萬元的二年利息,並於該次審理時稱印章是伊同意周道刻的,還交給周道伊),再參照伊於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前案原審時具狀稱,股票是抵三十六萬元本金及前欠一百萬元一年多之利息(見前案原審卷一二九頁背面),繼於前案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稱抵三十六萬元及八十萬元約二年多之利息及「未約定利率」(見前案原審卷一六八頁),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庭時稱,擎亞公司支票的一百萬元還了,但利息未還,利息至少二百萬元,周道給二分利,又稱一百萬元本金已還三十萬元利息,只是五年的利息三十萬元哪裡夠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二審上訴卷八○頁),雖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本院更一審時曾舉證人宋昌輝證稱:周道有借三十六萬元,是六十九年底七十年初借的。六萬股股票是抵「三十六萬元之本息」云云。宋渭樵對該證言稱「對」。周道稱:「不對,我增資股票是七十一年十月增資的,宋渭樵說我拿借款繳增資股,我怎可能把錢放在家一年多才去繳增資股」。因此受命法官再訊問該證人究是哪一年,宋昌輝稱:記不清楚(見刑事案件本院更一審卷八九頁正、反面),而該證人宋昌輝於前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周道有借三十六萬元,是在約七十年左右等情,另宋渭樵則稱該「三十六萬元未談及利息」(見前案本院卷一四三、一四四頁)。綜合宋渭樵在刑案及前案之上開陳述,若果有該三十六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伊怎會於刑案偵審中、及前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就該三十六萬元借款先後為不同之陳述?足證,應無宋渭樵所指該三十六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無伊所稱之八十萬元之二年利息或一百萬元之一年多利息。另證人宋昌輝之證言,如前所述,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3、次查,再依據宋渭樵所提系爭擎亞公司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該支票之發票日為七十年十二月四日(見原審卷一四頁),而宋渭樵主張周道係六十九年底前分次借款累計達一百萬元借款債權,要於發票日給付該支票與宋渭樵時,應僅此一百萬元債權存在,則於七十一年六月以系爭六萬股股票抵債時,相隔不到七個月,以七個月二分利計,亦僅十四萬元利息,何來宋渭樵所主張之二十四萬元?另依伊所言,本件系爭借款一百萬元是分次陸續借款累計而來,則如於六十九年底、七十年初借該三十六萬元,諒必已包括於七十年十二月所交付支票(即擎亞公司簽發一百萬元支票)一百萬元以內。足證,宋渭樵所主張之一百萬元借款債權已因受償本利一百三十萬元而結清無欠。雖宋渭樵另主張三十萬元利息不夠而應有二百萬元利息,故支票在伊持有中未還云云,但如支票確實是因尚有利息未清,理應於支票上記載已清償本利金額及尚未給付之利息若干,現既無任何記載,再參以上開宋渭樵先後陳述不一及矛盾不符之處,應認周道所辯:當時宋渭樵推說找不到而未返還支票乙節為可信。

4、揆諸右揭說明,宋渭樵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一百萬元借款外,尚有該三十六萬元借款之存在。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與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前案亦認定兩造間並無該三十六萬元借款及以八十萬元借款利息計二十四萬元抵不足股金,共計六十萬元,認購該六萬股股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本件確實並無宋渭樵所主張之三十六萬元借款及以八十萬元利息計二十四萬元抵不足股金,共計六十萬元,認購該系爭六萬股股票之情。

5、又查,系爭六萬股股票雖登記為宋渭樵名義,但宋渭樵從未舉證證明伊有任何出資行為,另參照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周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本院刑事庭證稱:「(問:本案你清楚否?)知道,我的情形與他(指宋渭樵)一樣,借九十二萬元給擎亞公司,擎亞倒閉後,當初是周道來借的我認為沒有希望了,周道說他負責還,將四萬六千股四維股票作擔保登記為我兒子周曉瑜名下,當時四萬六千股不值九十二萬元。我想也就算了,就算九十二萬元,所以我把支票還給周道撕掉,辦理股票手續章子,我也是拿給周道去辦。(問:宋的股票是否被周道侵占?)當時宋(指宋渭樵)認為那些股票不值一百萬,所以不要,到後來周道錢給他了沒有取得憑證,宋又主張股權才會發生今天的糾紛」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七八頁),且系爭六萬股股票為七十一年增資股票,而由周道至四維公司繳納股款六十萬元,而將該六萬股股票登記與宋渭樵名下,且宋渭樵亦自陳同意周道刻印章辦理,並自七十一年至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轉讓股權時,均由周道持有該股票及宋渭樵印章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宋渭樵且自陳曾收受四維公司七十二年、七十四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之股東開會通知書,並提出該股東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二一至二五頁),則宋渭樵若真有認購該六萬股股票,怎會多年來從未向周道詢問該六萬股股票及要回印章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足證,周道抗辯:系爭股票六萬股原為抵償一百萬元債務,但為宋渭樵拒絕後,故清償本利一百三十萬元乙節,尚足採信。

6、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宋渭樵主張系爭六萬股股票為周道抵償債務之用而將該六萬股股票登記予伊所有云云,固據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為證。但因宋渭樵自始即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除一百萬元借款債務外,另有三十六萬元借款及以八十萬元借款利息二十四萬元抵不足股金,共計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六萬股股票等情,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該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仍需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調查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右揭認定。

7、雖宋渭樵主張周道曾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於訴外和解時自陳願意給付伊四維公司股票十七萬五千股,並上訴二審時曾承認該六萬股股票是抵三十六萬元之債云云,但查周道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庭時,對筆錄記載「是拿六萬股抵三十六萬元」,已於發現後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更正為「不是拿」(見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卷二一、六三、七二頁),是上開筆錄記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並此陳明。

(二)宋渭樵既無法舉證證明周道向伊借款三十六萬元及以八十萬借款利息計二十四萬元利息抵不足股金,共計六十萬元,認購系爭六萬股股票之情,是周道抗辯系爭六萬股股票本作為抵償一百萬元借款,故登記名義人為宋渭樵,但因伊認為系爭六萬股股票不值一百萬元,僅同意作為擔保,是才清償伊一百三十萬元本利等語,堪足採信。故兩造間就系爭六萬股股票應無成立委任契約至明。是該六萬股股票,本是周道為代擎亞公司清償借款一百萬元而作為擔保之用,則於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及利息三十萬元於宋渭樵受償時,伊對於該六萬股股票即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前案亦採相同認定)。準此,該六萬股股票及受分配之增資股票及現金股利,既均非屬於伊所有,則宋渭樵主張兩造間系爭六萬股股票有委任契約存在,周道未經伊同意竟將該六萬股股票轉讓與王意敏,違反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周道應給付伊系爭六萬股股票及因該六萬股股票而受分配之增資股票、現金股利云云,於法無據。

五、另宋渭樵又主張周道積欠伊借款一百萬元及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即擎亞公司所簽發一百萬元支票)、名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四頁、一一六頁、一一七頁)。但查,周道分別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七日及七十五年二月六日,給付宋渭樵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九十萬元、五十二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元等情,此為宋渭樵所自認(見原審卷三至四頁),其中一百三十萬元是清償借款一百萬元本金及利息三十萬元,並經宋渭樵於刑案中所自陳,已如前述,足證,本件借款一百萬元及利息業已清償完畢,是周道辯稱:一百萬元借款及利息三十萬元均已清償完畢等語,尚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宋渭樵起訴主張周道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及利息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尚未清償,暨另向伊借款三十六萬元,並以八十萬元借款利息計二十四萬元抵不足股金,共計六十萬元,認購系爭六萬股股票,而周道竟違反委任契約將該六萬股股票轉讓與王意敏,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為不足採。周道抗辯代擎亞公司向宋渭樵借款一百萬元,業已清償宋渭樵本利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及系爭六萬股股票原係作為借款擔保,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且宋渭樵並未出資購買該六萬股股票,自無取得所有權等語,尚足採信。從而,宋渭樵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之規定,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周道返還四維公司系爭六萬股股票(股票號碼為71-ND-017932至71-ND-017991號)及增資股票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八股,及現金股利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八元。暨另依借款契約請求返還一百萬元借款及利息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暨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宋渭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上開股票及現金股利部分,因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件再行起訴請求,應併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宋渭樵請求交付股票部分,判命周道應給付伊四維公司發行股票十二萬零七百十七股(其中六萬股股票號碼為71-ND-017932至71-ND-017991號),及現金股利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是周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宋渭樵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宋渭樵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周道之上訴為有理由,宋渭樵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法 官 楊 絮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