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人 丙○○○○○追 加被告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乙○○與丙○○○○○間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住持、管理人等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未舉行會議,亦無會議
紀錄,更無審核通過乙○○為信徒,故乙○○根本不具信徒、管理委員或管理人之身分,此觀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追認事項第一案:追認八八年度,審八九年度全年度收支報告表提請審查追認案,可證八十九年間並無開會之事實,故乙○○自不可能於該日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有開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四屆委員出席七人、「委託一人」,第五屆委員出席七人、「委託二人」,但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均不得由他人出席會議及代行職權」,何況委員會怎可能第四、五屆同時開會,此亦足證縱果有開會之事,該次會議自始即為非法無效之會議,則乙○○亦不可能取得信徒身分。再者,九十年四月十日時被上訴人有信徒五十六名,但該次信徒大會僅有三十四人出席其中尚有九人為新申請加入者,故斯時具有信徒資格出席會議者僅十二人,自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故乙○○亦未取得管理委員身分無疑。又管理人係管理委員中互相選任之,乙○○既未取得管理委員之身分,即無從取得管理人之身分無疑。
㈡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之答辯⒈被上訴人章程第四條第二項係規定「並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此通過之事項
即須信徒大會同意或追認,而非如對造所述不須經信徒大會追認。況被上訴人新人要加入為信徒者,均依章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台北市寺廟信徒異動處理須知第三條㈢項規定,經信徒大會同意與追認。
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七三號只針對寺廟監督條例第八條寺廟財產之處分做出決定
,未及其他部分,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宗教自治云云,自無所據。又縱前開須知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廢止,但被上訴人章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仍然有效存在,又前開須知之廢止並無溯及之效力,可知乙○○於八十九年加入被上訴人時仍有該規定及章程第八條之適用,而乙○○既未經信徒大會追認,則乙○○確無信徒資格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信徒大會發言紀錄乙份、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信徒名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管理委員會議議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年四月十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六十三年管理委員書證、內湖區公所函二份、士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書及補充理由狀為證。
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乙○○,被上訴人除了不同意上訴人確認乙○○住持之部分外,其餘均同意。
㈡關於申請加入被上訴人信徒之實質及程序,於被上訴人章程第四條規定綦詳,而
前開章程並未規定加入被上訴人成為信徒需經信徒大會追認,雖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市寺廟信徒異動須知」之規定,新加入之信徒須經信徒大會同意,但我國對宗教事務採宗教自治原則,委由宗教團體自行管理,而前開須知亦僅為補充性之規範,僅為行政指導,而無逾越宗教團體章程效力,自無於章程規定外另加該一條件之理論依據。再者,人民團體如何招收會員,國家從未涉入,宗教團體自亦為相同之處理,方符平等原則。是上訴人以台北市政府所頒「信徒異動處理須知」,適用於被上訴人章程所已規定之事項,應有未當。況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通過為信徒,並經主管官署核備而取得信徒身份,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乙○○自具被上訴人信徒身分。而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於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中,與上訴人同時受推為管理委員,再同日於信徒大會後,由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中,受選任當選為第六屆管理人,顯見乙○○取得信徒資格、擔任管理委員及管理人完全符合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況上訴人均有參與其事 (擔任記票人)而從未表示異議,故上訴人起訴爭執,於法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四、五屆一起開會云云,係因當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甫新選出而猶有爭議,是交替之間為求議事之謹慎周延,對於決議事項,乃由第四屆管理委員決議後,為求慎重再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通過始生效,而第四、五屆管理委員乃係共同出席討論,但分開決議,此該次大會記載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指摘者存在。至於九十一年度信徒大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寺廟共有信徒一百四十八位(含原信徒四十一名及當年新加入之信徒一百零七名),並無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寺廟信徒異動處理須知、丙○○○○○九十一年度信徒大會簽名冊、士林地檢署九二偵字第二0四二號通知、丙○○○○○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信徒大會發言記錄乙份、甲○○六十三年已任管理委員書證、丙○○○○○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信徒名冊、丙○○○○○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管委會議程、丙○○○○○八十九年四月十五管委會會議記錄、內湖區公所函二份、台北市民政局函二份、丙○○○○○九十年四月十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丙○○○○○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丙○○○○○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信徒大會決議,經原審以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備位之聲明,不上訴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本院卷一六二頁、一六七頁、一九九頁、二四0頁),僅就先位之聲明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之聲明,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上訴狀中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信徒大會會議及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十頁),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於準備程序時稱「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信徒大會會議及決議關係不存在」 (本院卷三十九頁),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舉行之信徒大會及其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本院卷六八頁),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請求「確認乙○○與被上訴人間信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寺廟住持、法定代理人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本院卷一六九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六七頁),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又變更為請求「確認乙○○與丙○○○○○間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住持、管理人等法律關係不存在」 (本院卷一九三頁),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對於上訴人變更之聲明又表示除確認乙○○為寺廟住持部分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同意 (本院卷一九九頁),則上訴人追加乙○○為被告,及上訴人就請求「確認乙○○與丙○○○○○間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變更該聲明及追加乙○○為被告。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確認乙○○與丙○○○○○間一日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乙○○為信徒,翌年被選任為管理人及住持,惟並不合被上訴人管理章程第三條之規定,難謂合法取得等語 (見其起訴狀理由欄壹,附原審卷第六、七頁),而上訴人上訴請求亦係就乙○○住持取得不合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法亦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例如合夥關係 (法律關係)之存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夥之合夥人 (身分問題),是否得提起確認之訴,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為之,而當事人既得就合夥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則對於「確認某人為某合夥之合夥人」之訴,因屬事實問題,即不得提起。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欲確認者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乙○○間之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人、住持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情形係屬確認身分之訴,以管理人為例,管理人與寺廟間,其法律關係,不能稱之為「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其理至明,上訴人訴之聲明雖用「法律關係」之字樣,但實則仍屬身分之事實問題,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之情形時始得為之。惟查上訴人對於其不能提起他訴,並未釋明,其於原審時亦係就事實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經原審予以駁回,上訴至本院,本院歷經多次開庭,曉以其上訴聲明並非法律關係,上訴人仍執意就該聲明認為係法律關係,而本件既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上訴人猶以確認身分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縱使不論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就實體而論,追加被告乙○○是否為被上訴人丙○○○○○之信徒、管理委員、管理人、住持,分述如下:
㈠信徒部分:依上訴人不爭執之丙○○○○○章程 (下稱「章程」,附原審卷第三
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條規定:「凡具備有如下款項之一者,得申請為本寺信徒。1對本寺有重大貢獻,並合於政府所公布之『信徒認定原則』經管理委員會認定事實。2一次捐獻達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但香火費或油香不予視為捐獻。凡合於本條項之一者,得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並經管理委員審查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方為信徒。」,經查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捐獻三千元給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感謝狀影本一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嗣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召開之委員會會議,第四案關於新加入信徒審查案,包括乙○○在內之新信徒,經決議:「一、經審議合於管理章程第四條第1、2款規定,議案通過,二、並依本寺管理章程規定辦理,並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七頁 ),及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北市湖民字第八九二一五七五000號函,就被上訴人新增信徒「同意備查」 (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可見乙○○業符合章程所定信徒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之信徒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應是十五日?)並未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依台北市寺廟信徒異動處理須知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新加入之信徒,應附具信徒大會決議書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因此乙○○係新加入之信徒,應有信徒大會決議書或信徒過半數之同意,始符合組織章程第四條第一項「合於政府公布之『信徒認定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寺廟信徒異動處理須知」 (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是信徒異動前後,寺廟如何向台北市該轄區公所核備之問題,顯然與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中所謂之政府公布之「信徒認定原則」並不相同,而所謂「政府公布之信徒認定原則」,經查寺廟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就「寺廟信徒認定原則」明示,「信徒資格之認定如下:1寺廟之開山、創辦者。2出家並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 (見原審卷一二四頁),該認定原則中並無列明新加入信徒須經信徒大會決議之規定,從而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採。上訴人又以該日之委員會因出席委員有委託出席之情形,且第四屆第五屆同時開會,會議自始非法無效云云,惟查民事訴訟依辯論主義,法院係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供之訴訟資料作為審判基礎,而不得代替當事人主張或提出訴訟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會議「無效」,係依章程第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必須有全體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決議事項亦必須出席之管理委員以過半數同意才算成立。管理委員均不得由他人出席會議及代行職權。」,惟章程第十五條之規定,只有委員會出席及決議之要件規定,如未符合該規定,其效力為何則付諸厥如,則上訴人遽依該條規定主張會議「無效」云云,已嫌速斷,況且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二二頁),第四屆全體委員十人,出席七人,委託一人;關於委託一人部分,依前述章程第十五條之規定,不能算入出席人數,但第四屆之全體委員只有十人,因此,扣除委託一人部分,仍有逾全體委員之半數出席,是第四屆之管理委員會並無不合法之處;至於同日亦有第五屆委員共同出席,第五屆全體委員十三人,出席七人,委託二人,委託之二人固不得算入出席人數中,惟出席之七人亦已逾全體委員十三人之半數,再者第四屆、第五屆之管理委員會同時開會,依其會議主席報告:「一、本寺信徒大會所選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因有部份信徒異議該次信徒大會出席信徒..等問題,現尚繫法院中,在未獲准定判決,本寺有關重大事項,乃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議決後執行,惟為慎重,特再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複議通過後生效。二、本次會議特邀同第四及第五屆管理委員共同出席討論,分開決議。」可見第四、五屆共同開會之原因,亦無上訴人所謂自始非法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云云,即不足取。
㈡管理委員部分:依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本寺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五名。其均
由信徒大會推選或選舉,又本寺住持為當然之管理委員,以上均為無給榮譽職。」及第十二條規定「本寺管理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經查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會中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乙○○以四十票 (第二高票)當選為管理委員,該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報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備查,經該區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湖民字第九0二0七七八三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區公所函及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三0頁至一三四頁),可見乙○○符合章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規定,而其自九十年選上,任期為四年,則迄今其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亦無疑義。雖上訴人以九十年度之信徒大會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其管理委員之資格不法取得云云,惟查九十年度之信徒大會縱令人數不足,亦僅係得撤銷該次信徒大會決議,但上訴人對於該次信徒大會業經撤銷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則九十年度之信徒大會仍有效存在,所推選之管理委員亦仍有效,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取。
㈢管理人部分:依章程第十七條「本寺置管理人乙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原
審卷第四十一頁);經查被上訴人九十年度信徒大會時,選舉管理委員時乙○○被選為第六屆管理委員,已如前述,同日第六屆管理委員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選舉出乙○○為管理人,有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七十頁),可見乙○○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所選舉出來之管理人無訛。
㈣住持部分:依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寺設住持乙名,以本山本派之出家法師為原則
。其由管理委員會推薦,提經信徒大會追認,管理人聘任之」,經查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事項「本寺住持聘任案」,決議:「本寺管理委員會通過推薦乙○○擔任本寺住持」(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惟管理委員會推薦乙○○擔任住持後,迄未據其提出有經信徒大會追認之證據,則乙○○擔任住持顯然尚未完成章程所規定之聘任程序;上訴人主張乙○○非被上訴人之住持,雖非無據,然因住持為一種身分,上訴人執意以身分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身分之訴,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俞 慧 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