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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一號

上 訴 人 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德坤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鄭修明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李和曉王明達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就「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公開招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由上訴人得標,嗣減價為一億三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委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為代理人,與上訴人就「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中央信託局決標通知日起十九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完成本案系統(即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含整合操控系統、雷達系統、特高頻無線電通訊系統、船舶管理資料庫系統、閉路電視系統、信號板系統、輔助設備、電腦軟體、備用零件、測試維修工具、土木建築配合工程、人員訓練等項目)之設計、安裝、整合、系統逐項測試及連續運轉測試,並提送竣工報告。雙方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合約修正書,約定履約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午以前,惟上訴人於訂約後之履約狀況未盡理想,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又以CCTV(即閉路電視系統設備)供應商RDS(RADAR DIGITAL SYSTEM INC.)公司因美國政府要求須優先供應美國內須為由,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且其所進口之雷達設備以及特高頻無線電(VHF)通訊設備因所進口型號與申請使用許可之型號不符,致遭電信總局封存,此外已進場之多項設備亦多未能符合契約技術規範之要求,在在均表示上訴人實無履約能力,被上訴人乃委請中央信託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邀集雙方召開協調會議,會中被上訴人明白告知上訴人,逾期罰款期間之上限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上訴人務必於期限內完成,否則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但上訴人仍未能在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同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移除遭封存電信設備以外之已進場設備,但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另上訴人就信號台於十樓頂架設相關設備時,因其施工不當致十樓有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但上訴人並未修復。上開移除及漏水修繕所需費用,經被上訴人委請廠商預估分別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因沒入履約保證金一千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賠償解約損失,尚有不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反訴,則以:上訴人違約情事明確,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對上訴人行使預付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還款保證金之質權,並就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利息一併收取,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勝訴,上訴人之反訴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就對造所提之本訴部分:①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同意上訴人變更閉路電視系統CCTV設備之廠牌,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備廠牌之本意,當然隱含有延長履約期限之意思,否則上訴人如何辦理新廠牌設備之購置?被上訴人如果沒有同意延長履約期間之意思,就根本沒有必要發函同意變更設備廠牌,直接於履行期限屆滿後,行使解約權即可,是被上訴人發函同意變更設備廠牌之行為,確含同意再延展履約期限之意思,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延長履約期間,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有關履約期限之約定,業已變更,則被上訴人同日解約之通知,即與約定解約要件不符,其解約不生效力,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②又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決標,同年十月二十日兩造簽訂契約,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美國發生九一一事件,然兩造間訂約時,任何人均無法預料一年後將發生九一一事件,上訴人更無法預料提供CCTV閉路電視系統之美國供應商RDS公司,會因九一一事件之發生,導致優先承作美國政府國土保安相關工程而迫使交貨日期遲延,是以九一一事件之發生,即屬系爭契約所訂之不可抗力情事,則不可抗力事由發生後,履約期間係當然延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七個月而解除契約,即不符解約要件因而無效。

③再者,系爭契約固然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通知日起十九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該十九個月之期限,並非契約之要素,且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非一個一定要在一定期限內給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契約,假設被上訴人對於工作物交付有可歸責之事由,但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故系爭契約有關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解除契約之約定,係屬無效。④另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依系爭契約分項採購相關設備器材,並引進國外核心系統軟體,全案已完成百分之九六點八六之進度,所有設備除CCTV閉路電視系統外,皆已完成安裝及可正常運作,惟因CCTV設備變更廠牌、雷達系統(已安裝於現場)操作許可執照等事宜,在未獲被上訴人協力前,上訴人無法完成後續工作,暫不論逾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縱然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必要,將一個已近乎全部安裝完成之工程,解約後全部拆除重新發包,被上訴人採購本案,其目的即在使用,然其要求解除契約,全部拆除重作,勢必將延後被上訴人使用之時程,全然無助於建置系爭工程之目的,更使上訴人損失上億元所購買之各項設備器材,此與被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是以被上訴人解約之行為,明顯違背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係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即無理由,⑤至於屋頂漏水業已修復,其請求預估修復費用,亦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㈡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部分:兩造間合約既未解除,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預付款保證金債權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權利質權,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仍應履約,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第一期價金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又被上訴人併就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利息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一併收取,均屬無法律上原因,為屬不當得利,應命返還(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反訴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第一(含反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⑤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台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以總價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由上訴人得標,嗣減價為一億三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委由中央信託局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代理與上訴人簽訂「台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合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應完工,嗣更改履約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午以前。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RSD公司因美國政府要求優先供應美國內

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1)、(8)、(1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變更之新CCTV型錄提送被上訴人,於翌日舉行之九十一年五月份工作協調會,決議有關上訴人要求變更CCTV廠牌,務必審慎研析評估新設備是否符合本案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功能需求。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於同年七月九日提出閉路電視系統變更比較表,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發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提出申復,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仍發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台中分公司陸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十一月四日、六日、七日請求被上訴人儘速審查變更案;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四日針對上訴人之變更要求,召開「台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立約商第二次要求採購契約設備變更第一、二次審查會議,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於同年一月四日就閉路電視系統設備變更案提供意見,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召開研商「台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採購契約履約事宜會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變更CCTV設備廠牌,請承辦單位循行政程序報部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日期不得展延,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同意閉路電視系統中之室外型專用攝影機、室外型電動旋轉台、控制解碼器與目標移動偵測器等四項設備變更廠牌型號。

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雷達設備型號不符事宜提出說明,且相關雷達設備已遭電信總局予以封存。

㈣系爭契約原定之履約時程為,上訴人應於中央信託局決標通知日起十九個月完

成本案系統之設計、安裝、整合、系統逐項測試及連續運轉測試並提送竣工報告,嗣修正應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午以前完成。

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16.1.1(6)、(9)(12)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本件工程百分之九十六點八六?㈡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抗力,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㈢本件有無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不得解除契約之情形?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而屬權利濫用?㈤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因安裝信號台致十樓漏水預估修補必要費用?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迄今並未完成本件系爭工程之任何一項工作:

⒈按本工程為政府採購事項,有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工程驗收程序規

定之適用,有台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投標須知2.投標資格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

⒉設備安裝部分:

⑴契約條款9.1.4規定本案系統之雷達系統、閉路電視系統及整合操控系

統應於安裝前先行辦理整合測試,被上訴人得參與監督,並見證簽署報告,以確定可順利配合運轉。整合測試報告應函送被上訴人認可後始完成測試程序。於完成整合測試後,上訴人方可進行安裝,再依9、4規定辦理系統逐項測試及連續運轉測試,上述兩項測試報告均應經過被上訴人之簽認同意。

上述程序均完成後,被上訴人依約條款.1以下之程序進行驗收。驗收合格之工程始能認為已完成。

⑵依契約條款4.⑵、⑶約定,上訴人應於測試前二個月提出測試標準、驗

收程序書等技術資料以供審查,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測試標準及驗收程序書,乃作為本工程進行各項測試、驗收之標準。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出各項設備之安裝說明書、維修手冊與使用手冊等文件有函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二四頁被上證八),並未依約預留二個月之被上訴人審查期間。

⑶上訴人進口之雷達、特高頻無線電通訊(VHF)設備因與被上訴人申請之

架設許可、使用許可所載型號不符而遭到電信總局封存有封存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依法令應將該設備銷毀或復運出口有專用電信三)而不得使用。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按:本工程履約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午以前截止)以契約條款.2⑷「較契約原標更優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定閉路電視系統(CCTV)之廠牌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被上證五)。經被上訴人依約進行審查,其間並由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有審查會議記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頁原證十二)。迨被上訴人於完成審查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舉行『研商「台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採購契約履約事宜』會議亦有會議記錄在卷(見同前卷第一八五頁原證十四)同意上訴人變更採購標的之請求,但聲明完工日期可展延。但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測試標準、驗收程序書等必要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查;雷達設備遭到封存;上訴人請求變更閉路電視系統之廠牌等因素影響,上訴人並未進行本工程相關設備之安裝、測試程序,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或本契約進行驗收,是以本工程並無任一項目完成安裝。

⑷依系爭契約9.1.4條規定,本案系統之雷達系統、閉路電視系統及整合

操控系統應於安裝前先行辦理整合測試。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已完成整合測試工作,上訴人所提「自我檢查統計表」(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八至三六頁)所稱「安裝完成」係其本身所為之表述,並不足採。另CCTV變更事宜尚未完成變更程序,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所謂符合技術規範之要求亦不實在;且上訴人尚未完成安裝前整合測試,依據系爭契約9.1.4規定,上訴人尚不得進行安裝程序。且被上訴人於解約前為方便上訴人施工,曾經同意上訴人借用場地,測試設備,此有兩造往來函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九九至二0二頁),詎上訴人竟將之曲解為「安裝完成」,其主張顯與事實有間。實則系爭工程於解約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份執行進度簡報及工作檢討會,就上訴人工作現況與合約規範相比較,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仍佔大部分有執行進度第四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0三、二0四頁,及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上訴人抗辯其已完工百分之九十六點八六,已安裝完成大部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既無法完成整合,則一切均等於零,對被上訴人而言,毫無用處。

⒊上訴人並未完成教育訓練課程:

⑴契約條款.3規定上訴人負責至少提供維修保養訓練(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小時,至少訓練十五人)、管制操作訓練(應進行至少兩梯次,每梯次不得少於一八0小時,每梯次至少訓練十五 人),且上述兩課程不可於同一時程辦理。

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去函上訴人表示尚缺維護保養訓練一百五

十小時、伺服器操作與管理十五小時與一級保養二十七小時。此外仍欠缺雷達、先進X視窗、資料庫系統、電子海圖基本原理與操作、助導航設施介紹信號板等課程有函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二八頁被上證九),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於解約以前完成。

⒋上訴人並未依照契約約定交付應交付之文件: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六日函請

上訴人依契約條款4.提供說明書、技術文件與維護文件、系統流程圖等以供審閱有各該函附卷可查(見同前卷第三三─三七頁被上證十),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交付。

⑵雖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函檢附相關技術資料有函件附卷(見

同前卷第二四頁被上證八),但其並未遵照契約約定於二個月前提出,仍屬違約。

㈡上訴人無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展延履約期限:

⒈就CCTV部分:

⑴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協調會中亦已告知上訴人有中央信託局購料

處會議紀錄(原證四),如上訴人未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以前完成履約,被上訴人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嗣再以同年月八日、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在案有催告函附卷可考(原證五),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已經言明「工期不得展延」有採購履約事宜會議紀錄(原證十四)。是本件契約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並未改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變更CCTV廠牌當然隱含延長期限之意云云,純屬臆測。⑵CCTV設備無法及時交付,並無免責事由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1⑴

、()約定:「中央信託局/台中港務局及立約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⑴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上訴人提出經美國加州公證人見證、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RDS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函(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十三至五十五頁,下稱RDS公司函文),依該函文內容指稱目前落後原訂進度約一個月,台中港CCTV工程仍為第一優先,RDS公司已與上訴人指定之貨運公司聯繫,只要接獲上訴人已經進行付款程序的通知,RDS公司即可將相關設備送至貨運公司等語,亦即RDS公司並無任何因天災、事變而不能履約之情形,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各款規定均不相符。上訴人主張「911恐怖攻擊事件後,美國政府要求類似國防產品之設備用於國內國防之優先,因此所訂購之CCTV被迫優先用於美國工程上」云云,應無根據。依系爭契約第4.約定:「立約商(即上訴人)應負責其分包商之行為、違約及疏忽所造成之後果。」(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六十三頁)。是以上訴人對於RDS公司無法如法進行付款程序而進口設備如期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之後果,應自負其責,此與不可抗力事由無關。

⑶被上訴人審理CCTV變更設備期間並無遲延審查,上訴人不可據而主張廷長履約期限:

A.依據系爭契約條款.2規定,契約採購標的,有該項規定四種情形之一者,立約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中央信託局/台中港務局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乃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一經上訴人提出變更採購標的之要求,被上訴人即應同意其變更,此觀前開規定「立約商得敘明理由,徵得中央信託局/台中港務局書面同意」等語即明,亦即「審查上訴人變更契約採購標的之請求」並非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並無民法第五百零七條適用。且上訴人申請變更採購標的,應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審查及同意,非上訴人之權利。

B.上訴人以其設備供應商美國RDS公司無法如期交付設備為由申請變更CCTV設備牌廠,經查與系爭契約.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情形並不相符,且依系爭契約書條款4.條規定,立約商應負責其分包商之行為、違約及疏忽所造成之結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申請變更設備廠牌,就被上訴人審查其所提出之申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未預留所需之審查期間,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之結果,不能要求延長履約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正式以契約條款.2.⑷「較原契約標示更優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為由請求變更CCTV設備後,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召開二次審查會議有會議記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九─一八三頁原證十一、十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中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請承辦單位依行政程序報部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有會議記錄可考(見同前卷第一八五頁原證十四)。

準此,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共召開三次審查會議,並無任何拖延審查之情事。且上述二次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均要求上訴人不得因而要求廷期(見原證十二、十四)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

C.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僅提出提送擬變更之CCTV設備型錄,且該次申請變更,被人並未同意受理,上訴人係以其CCTV設備供應商美國RDS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為申請變更契約標示之理由有函件附卷可稽(被上證一),經被上訴人認為不符契約申請變更之規定而表明不同意變更有函件附卷可考(被上證二),上訴人再次來函申復有函件可考(被上證三),被上訴人函復表示歉難同意有函件附卷可考(被上證四),上訴人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方表明依契約條款.2.⑷「較原契約標示更優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申請變更有函件可考(被上證五),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中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為止,被上訴人正式審查期間僅不到二個月,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七個月。於審查期間,被上訴人亦多次催促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有第二次審查會議記錄可考(原證十二),綜此上訴人自己拖延審查進度,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⒉就雷達、超高頻收發訊機(VHF)部分:

⑴上訴人進口並借用被上訴人場地進行測試有函件可考(原證二十)之雷達及超高頻收發訊機型號與契約規定不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A.上訴人所辯其雷達設備區分為海上船舶與岸台管制使用位置而有不同型號,但規範與功能相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其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B.依本契約條款9.1.2規定,驗收時契約如訂有廠牌機型者,不得任意變更(見原審卷㈠第八三頁)。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系爭設備尚未達到驗收之階段,但觀諸上開法令及契約規定,上訴人所進口之設備日後仍不能通過驗收。

C.超高頻收發訊機部分,依本契約4.條規定,立約商應負責申請本系統(交通部)。⑵架設許可證。⑶電台執照(交通部)(見原審卷㈠第六二頁。上訴人申辦進口之型號與其實際進口型號不符,而遭電信總局封存,上訴人之違約情形甚為顯然。

⑵又前述遭到封存之設備依法不得使用,僅能銷毀或復運出口,上訴人無從「協助」被上訴人補行申請許可:

A.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電台架設許可申請進口者,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台執照,或以前項第一款文件申請進口者,於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文件或特許執照失效後,應即復運出口或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時,應即報請電信總局派員封存或監燬。』;第二項『知有前項應封存或監燬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電信總局得主動派員封存或監燬,並得不定期派員檢查已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可考(被上證十三),不得擅自使用。因此,除非上訴人將已進口之設備復運出口,再重新申請架設許可證以及進口許可證、於進口後進行架設完成,再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發給電台執照,否則無法使用該等設備。依契約條款9.1.3規定,驗收時契約如訂有廠牌機型者,不得任意變更。縱使上訴人將錯誤進口之雷達等設備復運出口,並重行申請架設許可者,其所欲交付之設備仍與契約約定之交貨標的不符。

㈢本件並無不得解除契約之情形:

按系爭契約條款.1.1.⑹規定,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九四頁),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合意約定其他解約事由。本件系爭契約條款.1.6.⑼、()分別約定之解約事由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者」,上訴人有以上事由之一者,被上訴人均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

又依構成契約一部之「台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技術規範」規定(見本院卷㈢第三八頁被上證十一),本件工程需具備之系統功能(見同前技術規範2.2)必須使系統各項資訊整合在同一操控台操控與顯示,操作人員可方便輸入或獲取各項資訊,以便利船舶交通管理工作之遂行。整合操控系統必須與雷達系統、特高頻無線電通訊系統、特高頻探向系統、船舶管理資料庫系統、閉路電視系統、信號板系統及相關輔助設備等系統進行介面整合(見同前技術規範5.1),因而契約條款9.1.4特予明文約定本案系統之雷達系統、閉路電視系統及整合操控系統應於安裝前先行辦理整合測試,經確認可順利配合運轉後,才可進行安裝。經查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且雷達、特高頻通訊設備因與申報進口型號、契約標示及其申請架設許可證之型號均不相符而遭封存,依照主管機關之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見原證十七),該等設備已不得使用;另閉路電視系統部分,上訴人又於契約完工期限(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屆滿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主張變更契約採購標的(見被證七),經過上訴人多次補充資料,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同意其變更(見原證十四),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即本件契約違約罰款期間上限)上訴人仍無法解決上述之設備問題,更遑論將該等設備加以整合。上訴人根本無完成本件工程之能力。且其存置借用場地進行測試之設備因上訴人並未完成整合測試,該等設備對於被上訴人毫無用處可言,本件契約已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解除有存證信函可考(見原證六)。由上所述,衡酌上訴人之履約能力以及國家預算妥適運用等因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濫用權利情事。

綜上㈠─㈣可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除契約時,依約要求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移除遭封存電信以外之已進場設備(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發生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將設備移除(見同前卷第一三五頁),上訴人並未移除,被上訴人委請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估算移除費用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此有工程報價單、拆除建議書在卷可按(見同前卷第一三六─一五0頁),上訴人對其金額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之損害,即無不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㈤安裝信號台致十樓漏水,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修補費用: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安裝信號台之十樓頂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不能適用前述有關承攬法條之規定解決,退而言之,縱認係屬承攬工作之範圍,仍應依上引法條規定,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修補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不得在定作人未修補前,即以預估之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五、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上訴人可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乃屬另一問題,不在起訴聲明範圍,不得審判。準此本件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此部分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共計一千六百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⒈按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無須依系爭契約第7.2.1約定,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6.6.2條約定:「立約商(即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中央信託局/台中港務局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中央信託局/台中港務局尚待支付立約商之價金。前項利息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據第6.6.3條預付款還款保證格式之計算方式辦理。」(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十五頁)。⒊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行使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質

權,並就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一併收取,有其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收取之銀行款項。

⒋綜上,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十一萬零三

百三十一元本息,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