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陳金蘭即正福工程行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游 明 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