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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權狀字號○九二新資土字第○二四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權狀字第○九二新資建字第○○六四二二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且完成抵押權設

定後,委任事務已因完成登記而消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所受取之物品,且自上訴人請求時起,被上訴人成為無權占有。

㈡又委任契約係當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約定,並非以當事人一方占有他方之物為契

約內容,因此受任人對於因委託處理事務所取得之物品,應為委任契約之結果,不得主張有權占有,進而拒絕履行交付之義務。

㈢觀之『租賃』契約以占有租賃物為內容,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除主張返還

租賃物請求權外,尤得主張無權占有,何況委任契約非以占有為內容,則委任關係消滅後,委任人請求交付因處理事務取得之物品,豈能謂仍有權占有。

㈣況且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則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與表彰所有

權之權狀所有權,應屬同一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對於權狀之占有,難謂有合法權源。

㈤至於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與廖清安所訂之買賣契約約定為由拒絕交付權狀部分

,查被上訴人與廖清安為妻舅之姻親關係,且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及代書代辦等費用。是就買賣關係言,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焉能主張契約權利,又上訴人已履行義務,被上訴人竟不圖積極協助廖清安完成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反置詞搪塞拒絕履行,反客為主,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主張之立場;又就委任關係言,如代辦移轉登記已完成,自應將取得之新權狀交付上訴人,如辦理尚未完成,亦應負責將未完成之權狀返還予廖清安,豈可不還上訴人,亦不還廖清安,而據占己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㈠依上訴人與廖清安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四款、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五條均約定「為辦理產權登記相關事宜,由賣方(指廖清安)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由買方(指上訴人)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賣方或承辦代理人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供..」等語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係受廖清安之委任,代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同時賦予被上訴人可直接通知上訴人提供相關辦理所須之物件或費用,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接獲委任人廖清安之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尚有款項未給付,未完成交

屋等相關手續,依雙方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乃要求被上訴人代其繼續保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有所提之新店郵局第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可證。又上訴人自承房屋之停車位及公共設施尚未完全交付,則廖清安所請,並非無據。是被上訴人拒絕交付上開權狀,自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新店郵局第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廖清安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遂委任被上訴人代辦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詎被上訴人辦妥後不交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交還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係受廖清安委任才代辦登記事宜,因上訴人與廖清安間買賣契約約定雙方須待交屋手續完成後,廖清安再將權狀交付,惟因雙方尚有爭執,才未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之收據一紙及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委任關係,辯稱:伊係受出賣人指定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務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清安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各該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惟按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且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明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乙○○代理,並由權利人(即上訴人)義務人廖清安共同蓋章承認(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此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在卷可考,足見就申請房地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務而言,被上訴人係受買賣雙方之委任(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殊難謂其未受上訴人之委任。又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土地登記規則第六五條亦著有明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既是房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表彰,則土地登記代理人於完成申請登記後代為受領房地所有權書狀,自係基於權利人(即買方)之委任事務本旨而來,而非基於義務人(即賣方)之委任事務本旨而來,要言之,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委任事務之範圍乃得代為受領房地所有權狀,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應交付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非基於出賣人廖清安委任事務之範圍而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法被上訴人亦無為廖清安保管所有權狀之義務,而上訴人與廖清安間買賣契約雖約定:交屋手續完成時賣方應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住戶管理規約等交付買方等情,惟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不受買賣契約之拘束,亦與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無關,何能以買賣契約交屋手續尚有爭議拒絕依委任契約交付所有權狀呢?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廖清安函請其繼續保留前揭房地所有權狀之存證信函一件(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憑以拒絕交付權狀,微論廖清安該存證信函係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終結後,紿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原非得於言詞辯論再予主張而憑以採酌,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未有此須待交屋手續完成後始得交付權狀之特約,被上訴人尚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函告買賣雙方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完竣通知兩方至其事務所辦理結案手續,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益見當初委任契約並未附有此項特約,何能嗣後僅憑廖清安單方面之指示而拒絕交付權狀?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應屬正當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俞 慧 君法 官 吳 謀 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