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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複 代 理人 苗繼業律師

張志忠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史欽泰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新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皆係由黃燕枝代書協助處理,而上訴人於收取第一、二期買賣價款後,雖搬離原住所,惟上訴人之新住址,自始皆為黃燕枝代書所知悉,是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系爭土地既遲遲無法過戶,當可詢問黃燕枝代書,俾向上訴人催告辦理過戶,甚或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皆未收到被上訴人催告或通知解除契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連絡上訴人,致其受有利息之損害,主張違約金之請求並未過高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買賣契約影本中第一條,就建築物之約定明確指出:「本契約所有地上物補償三十二萬元」,即清楚表明地上物補償費確實為三十二萬元。且證人朱沐順於本院到庭陳述時明確指出,本案所涉地上物補償金原為十萬元,後來因鄒乾榮之妻有意見,就提高為三十二萬元云云;另證人黃燕枝亦到庭明確指出地上物補償原約定十萬元,後因需要補償多一點,一共為三十二萬元,三十二萬元確實是地上物補償等語。故本案所涉地上物補償金確實係三十二萬元,而非原審所認定之十萬元。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雖就買賣標的約定○○○鄉○○段沙湖壢小段三二二之一、七四二之一地號及七四二之二地號土地,然上開七四二之一地號及七四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鄒乾榮所有,而係鄒張傳妹所有。且證人朱阿亮、朱沐順到庭皆證稱渠等所介紹之買賣之土地僅有三二二之一,朱沐順更稱:「我介紹的只有三二二之一地號一筆,另外兩筆當時他說土地是鄒張傳妹的,他不敢替他賣,代書說先寫下去,另外再和他接洽。」,由此明顯可知,本案鄒乾榮所出售部分,僅有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係協助買方處理之代書黃燕枝所自行加入,自應由其負責。雖黃燕枝指稱,鄒乾榮向其宣稱其有權處理七四二之一及七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云云,然黃燕枝既係應負責之人,當會避重就輕,其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是鄒乾榮對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土地並不負有移轉登記義務,自亦不負遲延責任。

四、上訴人並未收受票號HB302878,面額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尾款係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一語,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本

件付款方式,蓋系爭土地之第一、二期款支票,皆係黃燕枝代書交付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丁○○代鄒乾榮收受後,始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簽收章,而七十八年七月間,鄒乾榮已因病無法自行外出,且上訴人之母於同年月十三日過世,斯時上訴人等皆在家辦理喪事,並未自黃燕枝代書處收取本件買賣尾款,此事實業經證人黃燕枝到庭證述明確。

㈡況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鄒乾榮確有收受系爭支票,反之,由新竹縣竹東

地區農會檢附之入帳及兌領紀錄可知,系爭支票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悉入黃燕枝之帳戶並已提領完畢。

㈢再查,上訴人固曾委託黃燕枝保管鄒乾榮之印章,惟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鄒乾榮

印文,與上訴人當初交付印章之印文並不一致,是系爭支票背面之鄒乾榮印文並非真正;且黃燕枝亦自承:「因買方怕過戶有問題,所以雙方都要委託我代收,由我保管」等語,是被上訴人稱鄒乾榮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黃燕枝代書等語,洵無足採。

五、上訴人丁○○從未受領五十萬元之尾款:證人黃燕枝指稱有給付系爭支票款項其中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丁○○,且丁○○已於買受人之主契約原本上簽收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買受人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並無上訴人丁○○簽收五十萬元之紀錄,且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原本,則黃燕枝之證詞,顯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鄒乾榮及上訴人均未領取前述支票款項,而係訴外人黃燕枝所領取,且買受人至今僅給付六十萬元,此金額依約應係第一期所給付之地上物補償金三十二萬元及第一期價款二十二萬元之總和。買受人既無給付第二期價金予鄒乾榮或上訴人,縱認七十二之一及七十二之二地號,亦屬鄒乾榮應交付之土地,在未收受第二期價款前,依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自無需先行交付並辦理移轉登記之理。原審認未移轉前述土地係屬違約,確實有誤。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竹縣○○鄉○○段土地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燕枝、朱阿亮、朱沐順,及聲請函查票號HB三0二八七八、面額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付款人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由何人兌領及該筆金額轉入何人帳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減縮為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其中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一、減縮起訴聲明:證人黃燕枝於本院已將兌領之支票(HB三0二八七八),面額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中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代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減縮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僅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亦減縮請求為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

二、被上訴人提出的原證一號「買賣契約書」雖是影本,但無礙其真正:㈠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中三二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上訴人於原審庭

呈之買賣契約書原本為「0‧貳貳00」,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載「0‧貳貳00」,但與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載面積「0‧貳壹壹肆」不符,為此在被上訴人存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刪除「0‧貳貳00」,增載「0‧貳壹壹肆」,此項事實,併觀鄒乾榮所簽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面積亦為零點貳壹壹肆公頃,足堪證明。

㈡上訴人存留的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建築物下方加註「本契約所有地上物補償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及在第二條「第一期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旁加註「包含地上物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意即第一期款總共應付給三十八萬元。而被上訴人存留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上第一條建築物下方「加註本約所有地上物補償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及在第二條「第一期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旁加註「包含地上物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意即第一期款總共應付給六十萬元,顯然有利於上訴人。而之所以在上訴人存留之買賣契約書上未有如原證一加註較高金額,其目的在避免其他買賣之土地出賣人要求較高價格,事實上,鄒乾榮簽收票號Y0000000、面額二十二萬元,及票號Y0000000、面額三十八萬元(均指名「鄒乾榮」)票款合計六十萬元。故在上訴人存留之買賣契約書上雖就上述補償金額未加更改,致兩造各存留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加註互異,但無礙於第一期款付給六十萬元及原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之真正。

㈢再查,買賣契約書三筆土地面積合計0‧六九六九七甲,按第二條所定每甲二百

萬元計算其買賣價款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而原證一「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期款二十八萬元、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元,尾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較前者多了十八元;又原證一「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連同地上物補償費三十二萬元,總共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而鄒乾榮受領三張支票面額二十二萬元、三十八萬元、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核與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相符。另觀上訴人庭呈買賣契約書載第一期款二十八萬元、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元、尾款二十八萬八千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元,連同地上物補償金一十萬元,總共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顯然較少。足見,原證一「買賣契約書」所示「加註及刪增」縱異於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但無礙其內容具正確性及真實性。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既載標的物是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三二二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出賣人鄒乾榮應負交付該三筆土地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均闡明斯旨。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明載買賣土地有三筆,雖然七四二之一地號及七四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非鄒乾榮所有,但鄒乾榮既兼為該二筆土地為出賣人,亦經證人黃燕枝證述在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七四二之一及七四二之二等二筆土地買賣契約仍然有效成立,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鄒乾榮就非其所有之該二筆土地應負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四、鄒乾榮有無收受面額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支票票款:證人黃文河於本院證稱面額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支票,是第二期款和尾款的總額,抬頭指明鄒乾榮,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交給黃燕枝代書,請她交給鄒乾榮等語;證人黃燕枝亦證稱:「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的支票是丁○○拿去蓋好鄒乾榮的章後交給我的。」、「(你代收為何先給丁○○五十萬元?)他有急用。」等語。由之足見,鄒乾榮巳收受上開支票,於該支票背面蓋章背書轉讓予黃燕枝,委由黃燕枝兌領。查該支票背書之「鄒乾榮」印文係鄒乾榮的印鑑章所鈐印,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鄒乾榮印鑑證明可稽,上訴人的代理人檢視亦承認在卷。故於法律上應發生鄒乾榮已收受面額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第二期款及尾款)之支票且受領該票款之效果。至於黃燕枝僅將其中五十萬元交給丁○○,而將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保留未給,則屬黃燕枝與鄒乾榮間之寄託法律關係或黃燕枝依其專業經驗而予保留之問題。證人黃燕枝嗣將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交給被上訴人,可謂係代鄒乾榮或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或可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因此,被上訴人於減縮起訴請求價金及違約金。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之違約金數額應無過高:㈠查上訴人不依催告期限提供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後段之約定,即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鄒乾榮給付其受領該二筆土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及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違約之日)起第八天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復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鄒乾榮雖已履行三二二之一

地號土地之出賣人義務,但就其餘二筆土地則未履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受讓債權並被授與代理權之前,曾委託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派員按契約書所載地址查訪不著,復按址致函,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再次按址尋訪,亦無所獲。可見被上訴人已努力要與鄒乾榮協商本件買賣之履行。另據證人黃燕枝證稱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兌領票款後即將其中五十萬元交付丁○○,故七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巳有十二年六個月,按其間銀行利率水準年息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至少有五十萬元,故請求鄒乾榮受領買賣價款五十萬元同額之違約金(實際上,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顯無過高甚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水興(捨棄)、黃文河。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函查前檢送支票存款帳戶四三六六-三所簽發並兌付之支票(號碼HB三0二八七八),其背面領款人欄蓋有指定受款人鄒乾榮印章,另載有「儲二-七八」等字樣,是否該領款人於領款後存入上開活存帳戶之意;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函查是否曾收鄒乾榮委請合作金庫代收交通銀行上開支票,已否兌現並存入其乙存帳戶,併檢送其明細帳,及黃燕枝在該會通匯處儲二-七八帳戶,是否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曾轉委託合作金庫代收交通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七十八七月二十日所簽發,由指定受款人鄒乾榮背書,面額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支票,並命檢送上開帳戶兌領紀錄;另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鄉○○段沙湖壢小段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鄒乾榮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龍張庚妹之過戶相關文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委派員工黃文河以訴外人謝豊政之名義,與上訴人之父即其被繼承人鄒乾榮簽訂買賣契約書,向鄒乾榮購買新竹縣寶山段沙湖壢小段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三二二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以下簡稱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三二二之一地號),約定每甲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筆土地面積共為0.六七六公項,合0.六九六九七甲,連同地上物補償十萬元,及後來增加之價款二十二萬元,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伊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全部付清,惟鄒乾榮僅移轉三二二之一地號,其餘二筆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嗣謝豊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依買賣契約所享有之債權讓與伊,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應於二十日內提出該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並會同辦理過戶,惟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另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違約金一百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則主張於扣除訴外人黃燕枝代為返還之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減縮請求上訴人按土地面積比例返還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地號之價金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同額之違約金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並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鄒乾榮僅出賣三二二之一地號,其餘七四二之一及七四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鄒乾榮所有,而係訴外人鄒張傳妹所有,並不在買賣範圍,自不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又伊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原本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本有關買賣價金之記載並不一致,且鄒乾榮及上訴人均未領取未領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支票票款,而係訴外人黃燕枝代書枝所領取,上訴人丁○○亦無受領第二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至今僅給付第一期所給付之地上物補償金三十二萬元及第一期價款二十八萬元共六十萬元。縱認七十二之一及七十二之二地號亦屬買賣標的,然在未收受第二期價款前,依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自無需先行交付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委派員工黃文河以訴外人謝豊政之名義,與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鄒乾榮簽訂買賣契約書,向鄒乾榮購買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三二二之一地號三筆土地,約定每甲為二百萬元,三筆土地面積共為0.六七六公項,合0.六九六九七甲,連同地上物補償十萬元,及後來增加之價款二十二萬元,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伊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全部付清,惟鄒乾榮僅移轉三二二之一地號,其餘二筆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被上訴人則僅就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一筆買賣部分為自認,餘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委派之員工黃文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訴外人謝豊政之

名義,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鄒乾榮簽訂買賣契約書,向鄒乾榮購買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三二二之一地號三筆土地,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七頁至九頁),上訴人雖辯稱被繼承人鄒乾榮僅出賣三二二之一地號,並未出賣訴外人鄒張傳妹所有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且其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不同云云,上訴人固舉證人朱阿亮、朱沐順附和其說,證稱本件買賣之土地僅三二二之一地號一筆等語(見本院卷八一頁、八四頁),惟證人即代書黃燕枝已到庭證稱:本件買賣之土地有三筆,一筆是鄒乾榮的,另二筆是鄒張傳妹的,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但鄒乾榮說他有權處理,因他是現耕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一七頁),參以鄒張傳妹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均列入買賣契約之範圍,如鄒傳榮未一併出售該二筆土地,衡情亦不可能會同意簽名蓋章同意。於此足見本件買賣之標的物係前開三筆土地,而非僅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一筆而已。另經比對二份買賣契約書(見一審卷七頁至九頁、二八頁至三十頁),除第一條有關三二二之一地號之面積,及第三條有關買賣價款之記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而出賣之標的確為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三二二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又三二二之一地號之面積應為0.二一一四公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四五頁),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鄒乾榮出賣者係上開三筆土地,及其將原錯誤記載之0.二二00公頃更正為上開面積,惟賣方即鄒乾榮持有之買賣契約書未予一併更正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則非可取。

㈡次查買受人謝豐政交付之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

竹東分行、票號Y0000000、發票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三十八萬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票號Y0000000、發票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付款人交通銀行新竹分行、票號HB0000000、發票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均指定被繼承人鄒乾榮為受款人,並經兌付在案,亦經原審向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交通銀行新竹分行調閱上開支票影本查明屬實(見一審卷七十頁至七一頁、七三頁至七四頁、七七頁至七八頁)。上訴人就其中第一張二十二萬元及第二張三十八萬元支票已兌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被繼承人鄒乾榮並未收到上開第三張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支票及價款云云,查:該第三張支票係經受款人鄒傳榮以其印鑑章背書後,由代書黃燕枝委託竹東地區農會代收兌領在案,有該農會函覆本院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四五頁至一五一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鄒傳榮之印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供比對(見本院卷二○八頁),另經證人黃燕枝到庭證稱:鄒張傳妹的二筆是給這張一百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支票,錢是給鄒乾榮,我代收,鄒乾榮蓋章的,因買方怕過戶有問題,所以雙方都要委託我代收,由我保管。(法官問:這筆價金有無給付?)答:有給付(上訴人)丁○○(代收)五十萬元,其餘六十一萬多元尚未給付,仍在我保管中。::丁○○在買主的主契約原本上簽收了。::支票背書是上訴人丁○○蓋好章交給我的。五十萬元交給丁○○了,餘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我於上次開庭後應被上訴人要求已經匯給被上訴人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一八頁、一一九頁、一七六頁),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文河則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簽發一張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支票給鄒乾榮,是何時交付的?)答:這是二期款和尾款的總和,抬頭指明鄒乾榮。不是簽約時交付的。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買賣契約,因土地過戶很不順利,所以比較晚給,這張第二期款票是癖八年七月二十日交付的,當時我交給黃燕枝代書請他交給鄒乾榮的,我委託黃代書保管,以地主辦理過戶進度的狀況給付,之後過戶一直不順利。黃燕枝代書有無與我聯絡過地主需要錢由其代領五十萬元交給賣方,我不記得了,但有可能是地主與代書間有協議才會拿這筆錢的。黃燕枝代書有沒有對我提過提示一百十餘萬元第二期款支票後,再將其中五十萬元交給賣方鄒乾榮,十幾年了我已不記得。(法官問:黃代書說賣方急用,和你商量經你同意後才給他這五十萬元?)答:我想當初鄒乾榮年紀已經大了,身體不很好,付完錢後我很主動的追土地過戶的事,也知道當時鄒乾榮買房子需要錢,在這個過程中我有無同意,我已經不記得了。::(法官問:黃代書說給丁○○五十萬元在被上訴人的原本上簽收,為何被上訴人的影本上並沒有簽收紀錄?)答:之前我就將買賣契約原本交給管理委員會了,當時已不是我保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九二頁至一九四頁)。惟證人黃燕枝稱:因鄒乾榮有急用,伊經黃文河同意將上開第二期款支票提示兌領後,已將其中之五十萬元交付鄒乾榮之子即上訴人丁○○一節,證人黃文河證稱已不記得黃燕枝有無徵求其同意,且上訴人丁○○自始否認曾代簽收該五十萬元,況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買賣契約原本以供查核(見本院卷一一九頁),被上訴人雖查報稱:時日已久,已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三四頁),惟其迄未能提出遺失該買賣契約原本其機關內部簽辦之證據,且經核其於起訴時提出之該買賣契約影本(該影本亦係影印自買賣契約原本)亦無丁○○代為簽收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之字跡。準此以觀,足見證人黃燕枝證稱該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已交付上訴人丁○○,並於被上訴人持有之買賣契約原本代為簽收云云,顯乏證據以實其說,其證言自有瑕疵,自難遽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已代簽收買賣價金五十萬元云云,即非可取,上訴人執為抗辯則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出賣人鄒傳榮之繼承人丁○○代收五十萬元,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買受人謝豊政既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出賣人鄒乾榮未於上開期限辦理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負遲延責任,買受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出賣人鄒乾榮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已收價款一倍之違約金,而訴外人謝豊政已將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含解除權、催告權、終止權等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十頁),且被繼承人鄒乾榮已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對被繼承人鄒乾榮所負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參照),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應於二十日內提出該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並會同辦理過戶,惟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土地面積之比例,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約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已付價金(減縮為)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已付價金一倍之違約金即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