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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份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件㈠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

下位置長七公分寬五公分規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位置長六.七公分寬

四.九公分規格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邊位置以長四.五公分寬九.二公分規格之版面各一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㈤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甲○○故意將一百九十萬元補償費、五萬元搬遷費、五萬元退還租金之

事實,扭曲為上訴人乙○○向人敲詐二百萬元之不實之事,並製作成文宣散發,顯有意圖藉毀損上訴人乙○○之名譽,達到使上訴人乙○○不當選之目的,而被上訴人甲○○以此文字傳播此不實之事,已經生損害於上訴人乙○○及「菊園」日本料理之商譽,並造成上訴人乙○○及家人名譽上、精神上莫大之傷害。

㈡對被上訴人甲○○陳述之答辯:

⒈關於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登報道歉台北市版、亦可不要賠償金部份

云云,係針對被上訴人甲○○前所提之和解方案,所為之對應和解方案,有開庭錄音帶為證,上訴人乙○○並未減縮聲明。

⒉道歉啟事內容為何,為法院之處分權,當事人之聲明,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上訴人乙○○聲明之道歉啟事內容變更,未涉及訴之追加,又道歉啟事,係回復名譽之方法,並非衡量有無痛苦之標準,上訴人起訴聲明所附之道歉啟事,僅二語提及「以不實之文宣誹謗...乙○○先生」,除考量版面篇幅、刊登費用、文字太多、效果不彰等因素外,尚顧及道歉啟事之目的,在於言簡意賅的以道歉啟事回復上訴人乙○○受損之名譽,否則上訴人直接聲明請求將本案判決全文登載即可。

⒊不實文宣之散發,一張即足以構成誹謗、損害,即可使人痛苦萬分,文宣散發多

少張,不會太多張,或者里民已經遺忘,係屬被上訴人甲○○主張賠償金額多寡之範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主張。

⒋依被上訴人甲○○所提之聲明狀記載「逕請求登報道歉,以免生二次傷害,對原

告反而不利。」表示,甲○○以「書狀」「自認」其先前之行為,對上訴人乙○○確實造成傷害。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庭訊時稱伊等可不要求金錢賠償,登報道歉部份亦僅要求登在台北市版即可,不需全國版,應為聲明之減縮。

㈡上訴人乙○○上訴聲明要求登載如附件一之內容,與伊起訴時要求之內容明顯不

同而有增加,前者要求我造對致伊「落選」乙事道歉,後者追加要求致其「精神痛苦」乙事道歉,二者性質顯有不同,其增加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爰不同意訴之追加。

㈢上訴人乙○○主觀上客觀上均未因所訴被上訴人甲○○侵害其名譽之事實致生苦

痛,此觀伊訴請刊登之道歉啟事僅要求載「本人甲○○對於在民國八十七年台北市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以不實之文宣誹謗同為北投區長安里候選人乙○○先生,並因此致其落選,深表歉意;特在此鄭重道歉。甲○○敬啟。」即明,如真有痛苦,應要求載明被上訴人甲○○誣指伊敲錢之事實不實才是,另證諸上訴人乙○○要求登報道歉之內容,毫未提及名譽被害之具體事實而僅要求被上訴人甲○○對其落選道歉,顯見伊主觀上並未因上開文宣一、二、三之散發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如有之,乃落選之痛苦,被上訴人將「落選所生之痛苦」與「名譽被害所生之痛苦」混為一談,其聲明請求登報之內容根本非為回復其名譽所必要,請駁回之。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貳、反訴方面:

甲、反訴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應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位置長六.七公分寬四.九公分規

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位置長七公分寬五公分規格、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邊位置以高四.五公分寬九.二公分規格之版面登載如附件㈡之道歉啟事一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原審並無證據而率認「請帖」非反訴被上訴人乙○○所偽造,尚嫌率斷,頂多能認「尚無明確證據」證明係反訴被上訴人乙○○偽造而已。

㈡證人林國珍係向乙○○證稱上開邀請函係由伊信箱中取得且當日伊即去赴宴,既

發現非反訴上訴人甲○○宴客,事理上必會告知乙○○,此為事理之所當然,不容爭執,乙○○於隔日亦應再向證人查證始能認已盡查證之責。原審認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有未合。

㈢侵害名譽之文宣縱與實情相符,惟如用語尖酸刻薄,即非「善意」「適當」與公

然侮辱無異,自屬權利之濫用,不能免除民事責任。在選舉中候選人相互間基於選賢與能之公益目的暨選舉活動之特質,雖有互相批判之必要,但仍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與限制,必其批判文宣合於選賢與能之目的與必要,始能不受民刑訴追,文宣用詞可以嚴正,但絕不應尖酸刻薄甚至謾罵,使選舉流於惡質化即非法律所能寬容,尖酸刻薄之人身攻擊縱屬實情,因已非選賢與能之公益本旨所必要,其尖酸刻薄之文宣客觀上已造成或加深對方固有社會評價之傷害,刑法上除當然構成公然侮辱而侵害名譽之外,亦應負名譽侵害之民事責任,受侵害人固有之社會評價應受保護,加害人之批判內容使社會大眾原不知悉者因之而知悉,已知悉者因其尖酸之謾罵而加深其不良印象,不能謂非名譽侵害,綜言之,尖酸刻薄之謾罵既應成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當然亦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不因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而有異,「嚴正」之批判合於選舉公益,反之則使選舉惡質化,不受法律保護。又對造如此尖酸刻薄之攻擊,顯非合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民刑法上關於名譽權保護之法律甚多,豈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反訴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㈡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甲○○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反訴上訴人甲○○所指之請帖,並非反訴被上訴人乙○○所偽造,亦非出於虛構

,此點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五號再議處分書確認在案。

㈡甲○○一再強調證人林國珍住於乙○○樓下,欲藉此誘導法院,惟林國珍之住所

係「光明路一八八之三號三樓」,而反訴被上訴人乙○○係住於「育仁路一一一巷五號二樓」,二人住所相去十萬八千里。

㈢反訴被上訴人乙○○之選舉文宣,用語既然「與事實相符」,則何來尖酸刻薄?並無所謂故意、過失之問題,亦未毀損反訴上訴人之名譽。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壹、本訴部份

一、程序部份㈠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抗辯稱: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

日庭訊時稱伊等可不要求金錢賠償,登報道歉部份亦僅要求登在台北市版即可,不需全國版,明顯為減縮聲明云云。但查乙○○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日庭訊時雖曾提及上開內容之表示,惟核上開表示乃係雙方於試行和解時所提之和解方案,雙方事後既無和解之成立,上開和解方案即屬不存在,而對提出此和解方案之一不生拘束力,自與減縮訴之聲明有異,甲○○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登報道歉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亦得予以更改,以較為穩妥之文字為之,是本件上訴人乙○○於上訴時所提出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與起訴時雖有些許文字不同,惟此尚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併此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臺北市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先以「甲○○後援會」名義散發文宣一,在文宣一內偽以「一個老婦人的告白」,謂「租厝給人住,要拿二百萬元請他搬家,不然就要送他一戶房子,因為,他會玩弄法律...這位大律師不但幫他敲了我二百萬元,又向建商等其他關係人討錢...」、「這個人拿到二百萬元後,今年居然出來選里長...怕人知,就不要做壞歹事;不要欺負老實人,欺負查某人...」等虛偽不實之字句,選舉日前一天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散發文宣二,表明上開「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是甲○○後援會所發,並強烈指喻上訴人乙○○向人敲詐二百萬元,甚至在文末謂「我們絕對不能讓選票被人騙去」等語,復於里長選舉日當天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委人散發未署名之文宣三,並故意以此誹謗上訴人之方法,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被選舉權及服公職權,造成上訴人無以復加之傷痛,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訴請被上訴人甲○○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㈠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一日,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被上訴人甲○○則辯稱:文宣一確非伊所散發,上訴人乙○○應負舉證責任,且其未因所訴妨害名譽之事實致生苦痛,此觀諸其僅訴請刊登之道歉啟事「本人甲○○對於在民國八十七年台北市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以不實之文宣誹謗同為北投區長安里候選人乙○○先生,並因此致其落選,深表歉意;特在此鄭重道歉。甲○○敬啟」即明。又如其有痛苦,乃落選之痛苦,其將「落選所生之痛苦」與「名譽被害所生之痛苦」混為一談,且其聲明請求登報之內容根本非為回復其名譽所必要等語。

三、本件乙○○主張甲○○於臺北市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委人散發以「甲○○後援會」名義、如附件㈢所示之文宣一,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如附件㈣所示之文宣二,以及未署名如附件㈤所示之文宣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宣一、文宣二、文宣三為憑,被上訴人甲○○雖否認文宣一係由伊所委人散發,惟參以文宣一上所載地點、聯絡電話等均與被上訴人自承散發之文宣二相同,且證人張義明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看到有三人散發文宣一,這三人均未穿選舉背心,不過其中一人頭戴陽明山瓦斯公司帽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卷第五九頁背面),參酌被上訴人甲○○為陽明山瓦斯公司之課長,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凌晨散發文宣三之證人莊浚雄,亦於警訊時證述文宣係在甲○○選民服務處拿取,由被上訴人甲○○叫伊發放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八七年選他字第一三九號偵卷第二九頁、士林地院八七年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卷第六六頁),參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自應認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文宣一、二、三,係由被上訴人甲○○委人散發者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尚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散發如附件㈢至㈤之文宣一至三之行為是否不法?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權,但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

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因此即得立法對言論自由加以必要限制,其限制當符合比例原則,又當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基本權以阻斷「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法益位階之衝突、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予以綜合評價,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公職人員候選人競選文宣,具有為選舉目的而與選民為思想理念溝通之正面功能

,亦為言論自由之具體表現,屬言論自由範疇,但為提供選民正確訊息,散發文宣之人,亦須善盡言論責任,不能逾越法律所定尺度,又因公職人員選舉與公益有關,候選人之人格、事蹟、道德、學問、競選訴求、政見等事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競選文宣如關涉批評其他競選人之人格、事蹟、道德、學問、政見、訴求,甚或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倘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則在刑事責任方面,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亦明定不加處罰。在民事責任上,當係可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日本最高裁判所判例及通說見解亦認為自表意自由之觀點,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為圖公益目的而能證明事實之真實性者,除得以免除毀損名譽罪責外,並得適用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上(最高裁判所一九六六年六月二三日判決)。言論自由為憲法基本人權,屬人民之主觀權利,復具有客觀法之價值,因此凡立法上或司法審判上之限制或侵入言論自由權之行為,當不能逾越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否則即係侵害言論自由,至核心領域當視其是否將使社會整體生活喪失言論自由之基本意義以為決定,並與維護人性尊嚴有關。而所謂證明真實性,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表現自由之重要性在國民主權原理下,為民主自由不可欠缺的自由權,尤其對公共議題之言論自由保障,為免因受刑事追訴或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造成言論萎縮效果,因此於基本人權清單中具有優越地位,如其侵入或限制已造成社會生活整體言論之畏縮者,即屬言論自由權核心領域之侵入,自構成違憲。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本件被上訴人甲○○之文宣一「一個老婦人的告白」,謂「租厝給人住,要拿二百萬元請他搬家,不然就要送他一戶房子,因為,他會玩弄法律...這位大律師不但幫他敲了我二百萬元,又向建商等其他關係人討錢...」、「這個人拿到二百萬元後,今年居然出來選里長...怕人知,就不要做壞歹事;不要欺負老實人,欺負查某人...」等語,核其內容顯有就上訴人乙○○之人格事蹟為負面宣傳。惟查:

⑴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由訴外人楊潘玉以其

子楊鵬弘名義出租予乙○○經營日本料理店二年,租金每月六千元,嗣雖未續訂書面租賃契約,惟上訴人乙○○仍繼續承租一節,為上訴人乙○○所自承,並有以楊鵬弘名義與上訴人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嗣楊潘玉因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要求與上訴人乙○○終止租約,雙方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達成協議,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搬遷上開房屋,出租人楊鵬弘則同意補償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及搬遷費五萬元,並退還原押租金五萬元,總計二百萬元,亦有雙方訂定之協議書附卷足憑(即文宣三)。上訴人乙○○不否認當時以該二百萬為搬遷條件,該條件承租時並未約定(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第四五頁),足證楊潘玉投訴以二百萬請原告搬家一節,並非全係甲○○憑空捏造。證人即文宣一所稱之老婦人楊潘玉迭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歷審中證稱:伊房屋出租上訴人,後因與他人合建要求解約,上訴人乙○○確要求「一間房子,或五百萬」,最後以「二百萬元」解決,伊以前也貧窮,覺得被上訴人這樣「敲」,很是傷心,伊都會講給朋友聽,鄰居也知道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第八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卷第五八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卷第四二、六三頁)。證人楊潘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到場結證上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三頁)。

⑵證人楊鵬弘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有與乙○○簽協議書,當時其母楊

潘玉將房子租給乙○○,嗣因其母之房子要與人合建,而要求乙○○搬遷,乙○○乃向其母要求一筆補償費,先要求『四、五百萬元』,經其一再協調,才降為二百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至反面)。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只請他搬離開,他有說要找律師,那時我母親身體不好,所以我同意補償其一五○萬元(應係一九○萬元之誤)(見該刑事案卷第三八頁反面至三十九頁正面)等語。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傳喚證里民陳玉花及吳火炎到庭作證,證人陳玉花結證稱楊潘玉有在公園和大家講起此事,說房子租給人,卻被要求一間房子,後來又說要五百萬元,到最後給了二百萬元,很痛心;證人吳火炎結證稱楊潘玉在廟裡說先要五百萬元,後來給了二百萬元等情屬實(分見該案卷第四二、四三頁)。證人即里民吳智成亦在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確有聽見楊潘玉在外述說二百萬元給上訴人搬家之事(見該刑事案卷第九三頁)。

⑶綜合上述各情以觀,可知文宣一所稱:「『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投訴『租厝給人

確屬有憑。亦即老婦楊潘玉確有投訴被敲詐之上開事實,並提供真實之協議書無誤,非被上訴人甲○○惡意虛構。

⑷雖乙○○以其因經營日本料理店,訴外人楊潘玉與建商合建,將因使投注之裝潢

費用血本無歸,而損失三百萬元,始向楊潘玉要求賠償,並透過大同里里長及黨部主任達成和解,並無要求一間房屋或五百萬元情事等語。但查上訴人乙○○與楊潘玉間之房屋租賃糾紛確係存在,以及向楊潘玉取得二百萬元和解金復係事實,上訴人乙○○亦自承伊自七十六年向楊潘玉承租多年房屋,總共才支付約二百萬元租金(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第四六頁)等等均係已經存在之事實;而楊潘玉以二百萬元和解,致其租金毫無所獲,因而憤恨不平,多年來在里鄰之間四處投訴,當屬情理之常。則被上訴人甲○○抗辯稱:楊潘玉時常在附近說此事,確有老婦楊潘玉為上開投訴,經里民反應,則據以為文宣內容,並載明內容係以「一個老婦人的告白」之上開文宣事實,自不能認係虛構。而文宣三為協議書影印製作,內容為完全真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及證人楊鵬弘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亦非與事實不符。⑸楊潘玉雖稱未將協議書提供給人製作競選文宣,但協議書存在為一事實存在,內

容亦載有二百萬元補償之事,因此無論其協議書之來源為何,行為人即被上訴人陳炳生於主觀上認知上,當已有相當理由認為里民傳述的事實為真實。至有關協議之金額是否公允?二百萬是補償金或搬遷費或退還之押租金,於楊潘玉投訴,並未區分,並直指上訴人支付二百萬元乙○○才同意搬家等語,依此甲○○已無進一步調查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原因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嗣後以文宣三之真正協議書提出,自不能認其係惡意虛構或製造不實,或故意誘使選民對乙○○產生反面觀感,其將該協議書製作為文宣,提供選民做為對乙○○人格、事蹟之參考材料,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言論,自可阻卻違法。

⑹至文宣二內容雖載述「『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是甲○○後援會發的,這位老婦人

三番兩次到後援會來,陳述她被敲詐二百萬元的代誌;她也到大街小巷去散布這個事實,至少有幾百人聽到這件代誌,難道會錯得了?可以當面來對質」等語,在文宣三上加上標題「里長要選正派人」、「鐵證如山!事實勝於雄辯」、「租厝要找好厝腳」的語句,在文宣一述及要一戶房屋或二百萬元,雖其另有較多情感文字之記述。雖其用詞及陳述稍為誇大,但基本事實之陳述尚非無端虛構,依上開相同理由,亦應認得以阻卻不法。

⑺另被上訴人甲○○在文宣一中記載老婦人告白稱:「...這位大律師不但幫他敲了我二百萬元,又向建商等其他關係人討錢...」等語。

但查楊潘玉為終止租約,上訴人確曾說要找律師,並向楊潘玉說有個考試第一名的在他家,楊潘玉因而受到壓力害怕,上訴人乙○○並曾向楊鵬弘說伊有請律師在等著楊潘玉,上開情事已據證人楊潘玉、楊鵬弘於刑事案件中結證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卷第三九頁、本院第二二九號刑事卷第八八、九十頁),是以楊潘玉心理因生壓力,而四處投訴,當非無據。此外建商李穗生確有陪同楊鵬弘前去與上訴人乙○○談判,並約定由建商支付部分費用,但建商嗣未為支付之情形,並經楊鵬弘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第九一頁),顯見文宣一記載老婦楊潘玉指訴之情節,縱非全屬真實,於文宣一所列老婦人之告白內容,亦非被上訴人甲○○任意添加或虛構全無之情節。

六、綜上,被上訴人甲○○於文宣一、文宣二、文宣三內就上訴人之前述有關事項,為相當之轉載、轉述或提出質疑,俾選民作為投票之參考,非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核其內容當亦屬言論自由範疇,而其行為復未逾越言論自由雖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但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言論,屬言論自由權之正當行使權利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事由,縱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此外,被上訴人上開製作散發文宣一、文宣二及文宣三之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㈠之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一日,以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反訴上訴人甲○○反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北投區長安里第八屆里長候選人,詎反訴被上訴人乙○○為使甲○○不當選,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舉投票日前之競選期間,先散發如附件㈥所示以「舉頭三尺有神明」為標題之文宣(下稱「文宣四」),誹謗反訴上訴人「做賊的居然喊捉賊」、「吃喝玩樂」,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係訴外人俞秀椰在「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宴客,竟虛構偽造反訴上訴人署名之請帖,誣指反訴上訴人甲○○於當日假藉端午節聯誼名義宴客、賄選,復將反訴上訴人甲○○為慶祝母親節所舉辦之長安里知性之旅並列,在該紙文宣上加註「吃一頓飯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企圖混淆視聽,毀損反訴上訴人名譽,嗣再以如附件㈦所示「我們要服務!里長在哪裡」(下稱「文宣五」)、如附件㈧所示「長安里長不見了」(下稱「文宣六」)等文宣中,指反訴上訴人「正業:陽明山瓦斯公司課長,副業:北投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兼任長安里里長,每天:茫!茫!茫!」「里長係公務員,領取人民納稅薪俸,那有吃碗內看碗外,一人吃兩人補,二份薪水,半份工作?」等語,隱喻反訴上訴人每天吃、喝、玩、樂,不在里內為里民服務,未盡里長之責,對反訴上訴人十餘年來之選民辛苦經營,造成莫大之形象及名譽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全國版之第一版報頭下位置以高六點七公分寬四點九公分、中國時報全國版之第一版報頭下位置以高七公分寬五公分、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邊位置以高四點五公分寬九點二公分規格之版面登載如附件㈡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反訴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反訴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所發文宣之內容,俱為實情,請帖並非伊所偽造,亦非出於虛構,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五號再議處分書確認在案,而反訴被上訴人之選舉文宣,用語既然「與事實相符」,則何來尖酸刻薄?並無所謂故意、過失之問題,亦未毀損反訴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均為第八屆里長候選人,反訴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舉投票日前之競選期間,先散發如附件㈥所示之文宣四,附有反訴上訴人署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藉端午節聯誼名義在「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宴客之請帖,並將反訴上訴人為慶祝母親節所舉辦之長安里知性之旅傳單並列,在該紙文宣上加註「吃一頓飯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嗣再散發如附件㈦所示之文宣五、如附件㈧所示之文宣六,指反訴上訴人「正業:陽明山瓦斯公司課長,副業:北投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兼任長安里里長,每天:茫!茫!茫!」「里長係公務員,領取人民納稅薪俸,那有吃碗內看碗外,一人吃兩人補,二份薪水,半份工作?」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宣四、文宣五、文宣六為證,並為反訴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經查:㈠證人俞秀椰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係伊七十五歲

生日,因怕親友破費,故於請帖上以端節聯誼名義邀請,並非反訴上訴人邀請等語。惟俞秀椰係0月0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偵查案卷可佐,其宴客日期與生日即有不符,且宴客當時反訴上訴人甲○○確亦在場參加等情,亦據證人林國珍、俞秀椰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反訴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以反訴上訴人名義署名之請帖,係長安里里民林國珍在住家信箱內發現,嗣將之交給反訴被上訴人乙○○等情,亦據證人林國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中到庭證述在卷,且有林國珍提出之前開請帖原本乙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而該紙請帖實係「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備妥之空白請帖,需要之人只要取去再印上時間、邀請人即可等情,亦據證人俞秀椰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經比對附於上開偵查卷內署名反訴上訴人及俞秀椰敬邀之請帖,除敬邀之人不同外,其餘並無何不同之處,是該請帖既係林國珍自家中信箱發現,且又係「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備妥供人取用,實難逕認係由反訴被上訴人所偽造。反訴上訴人甲○○指乙○○於文宣四中採用該紙請帖,係偽造等語,即非有據。

㈡反訴上訴人甲○○為長安里尋求連任之現任里長,其於母親節以長安里知性之旅

為名,免費招待里民出遊,自難免令人有與里長選舉有關之聯想,是反訴被上訴人將反訴上訴人自己先前印製之「慶祝母親節長安里知性之旅」之傳單與前開請帖印於文宣中散發,讓選民知悉原委,自亦與公共議題有關之言論,亦非全屬虛構。況反訴上訴人甲○○既以辦公經費舉辦母親節知性之旅,自應通知全里里民,然卻未周知於全里里民(含反訴被上訴人及親友),則反訴被上訴人代表未被通知參加之里民質疑「未被通知之我們」「難道是長安里的二等里民嗎?」,亦屬適當之評論。又「吃一頓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之用語,則係反訴被上訴人倡議「反賄選」之標語或口號,旁邊將反訴上訴人自行印製之「慶祝母親節長安里知性之旅」之傳單與上開署名反訴上訴人之請帖印於文宣四中散發,讓選民自行評斷其中原委,而非影射反訴上訴人侵占公款,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亦屬善意言論。

㈢又以「專業取向」為選舉訴求亦為「可受公評之事」,本件反訴上訴人甲○○既

為陽明山瓦斯公司課長及北投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自屬有其他兼職,而非專職里長,則反訴被上訴人乙○○於選舉時,列舉反訴上訴人之職務,用以彰顯反訴被上訴人絕不兼職之決心,請選民作一評價判斷,此既為可受公評之事,又屬事實,自難認有何影射或毀損反訴上訴人甲○○名譽之情。

㈣證人徐茂雄於原審結證稱:因為看到反訴上訴人的文宣中強調龍馳電視臺較便宜

,但須至里長辦公室領取表格,我去了三次,前二次服務處都沒人在,第三次才碰到反訴上訴人之母親,他母親才拿表格給我,並表示反訴上訴人去上班還沒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弟一六四頁反面),另證人即長安里第十七鄰鄰長張必松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當主委時,十次有五、六次找他(即反訴上訴人)都找得到。若不在,小姐也會留電話,之後他也都會回電,晚上都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六頁)。反訴上訴人甲○○既另有他職,確實無法提供即時之服務,從而反訴被上訴人乙○○以里長應專職專任為選舉訴求者,乃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適當之評論。

四、綜合客觀事證對於反訴被上訴人製作散發之文宣四、文宣五、文宣六加以觀察,上開文宣四所附之反訴上訴人自行印製之傳單及上開請帖,並非反訴被上訴人所偽造,且經向里民林國珍查證確有上開請帖,又有上開請帖原本為憑,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指摘傳述虛構不實之事項,且反訴原告身為里長候選人,其言行、舉止、才能等有關事項,攸關選民投票之意向,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候選人彼此間公開上述事項之相關資料並加以適當之評論,以供選民判斷之參考,尚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從而,反訴被上訴人於文宣四、文宣五、文宣六內就反訴上訴人之前述有關事項,為相當之轉載、轉述或提出質疑,俾選民作為投票之參考,非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五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反訴被上訴人所散發之文宣

四、文宣五、文宣六,既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而應為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行為,而屬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侵害反訴上訴人之名譽權,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此外,反訴被上訴人上開製作散發文宣四、文宣五及文宣六之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要件,亦顯不相符。

四、綜上所論,反訴被上訴人製作散發文宣四、文宣五、文宣六之行為,既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而無「不法」之可言,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即不屬侵害反訴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從而,反訴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上訴人損害三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登載如附件㈡道歉啟事各一日,以為回復反訴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㈠:

道歉啟事本人甲○○對於在民國八十七年台北市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以不實之文宣誹謗同為北投區長安里候選人乙○○先生,致其名譽受損、精神受創,並因此落選,深表歉意,特在此鄭重道歉絕不再犯。 甲○○敬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