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友潭上 訴 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四九四○○分之一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
三、被上訴人應將建號一五六七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七樓之二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由被上訴人函復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本件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辦理手續,並不爭執,且自認「並依法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且數次於訴狀中表明系爭房地為贈與之意思移轉之被上訴人名下,並自認移轉登記之文件上所使用之印章為真正,故可知被上訴人知道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情事,且同意辦理。雖被上訴人辯稱:「是贈與」,但無法舉證,應非實在。
二、原審法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庭時已核對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上之「乙○○」印文與買賣契約原本上之「乙○○」之印文相符。
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申請書,應附具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不可能得到。被上訴人辯稱:
訴人否認之,是其否認知悉「買賣」應非真實。
「給我的手續」等語,足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如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是贈與,則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表同意。
二、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故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皆非如上訴人所陳稱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三、上訴人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親簽,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亦係上訴人私刻被上訴人之印章,持以捺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確未與上訴人等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亦極明顯。
四、被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五年即已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章在案,用以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核對,即可知被上訴人所言之不誣。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存證信函,亦係強調本件係為贈與關係。
五、登記謄本所載者,於過戶聲請當事人間,自無推定事實為真正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既無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過戶文件上親自簽名用印,則不能僅因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上載記移轉原因為「買賣」,即遽而推論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
六、不動產之過戶移轉,不論其係基於買賣或贈與,皆係檢附聲請人之本。而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過戶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既仍有配偶關係存在,上訴人甲○○私自取得被上訴人之。是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之申請過戶文件有被上訴人之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云云,實非可採。
理 由
一、上訴人甲○○、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二人,嗣於本審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等二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分別與上訴人甲○○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持分四九四00分之一五0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九十六萬元,與上訴人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莆陽公司)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建號一五六七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一百三十一萬元。上訴人等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房地之價款,經上訴人等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函催告給付價款,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各該契約應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返還上訴人二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莆陽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莆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友潭則係上訴人甲○○之父。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在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尚存在時,由上訴人等二人基於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等二人簽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等二人主張其已於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二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分別與上訴人等二人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金分別為九十六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經上訴人等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函催告給付價金,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上訴人等二人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應先由上訴人等二人就兩造對於買賣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㈡查,上訴人等二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契
約書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等二人復自承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所寫,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則是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甲○○之印章所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足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在場,而係由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印章蓋印於契約書上(被上訴人自承印章、惠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參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尚存在,上訴人甲○○取得被上訴人之印章處理日常事務,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單憑上訴人甲○○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甲○○處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姑不論上訴人甲○○既為系爭土地出賣人,竟以自己持有之被上訴人印章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自己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有違常情,上訴人莆陽公司在無被上訴人授權書之情形下,竟於被上訴人未在場之情形下,任由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更違反常情,上訴人等二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甲○○以其印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徒憑被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上訴人甲○○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等二人為買賣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㈢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房屋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顯見本件係預售屋之買賣,而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價金,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付款表分期於接到乙方(即上訴人甲○○)通知日起七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前項價金甲方應依付款表所列期數及工程進度,於接到乙方(即上訴人莆陽公司)通知日起五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並分別於第三條、第四條就代辦銀行貸款另為約定,亦可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惟上訴人等二人於簽約後迄至過戶前,長達一年八個的時間均未通知被上訴人繳付價金,即於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價金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且於過戶後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繳付價金或辦理銀行貸款,此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亦有違買賣交易習慣,再參以上訴人等二人遲至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後約四年,且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甲○○離婚後,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款等情觀之,益加可證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過戶非屬買賣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等二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基於買
賣關係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給付價金,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等二人所有,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等二人上訴人就兩造買賣關係已成立之事實,有先為舉證證明之責,其等既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即屬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間存在贈與等事實縱不能舉證證明,依前述判例意旨亦應駁回上訴人等二人之訴。上訴人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贈與之事實云云,並無足採。
四、上訴人等二人又追加主張如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又無法舉證是贈與,則其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等二人云云。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我的印章、甲○○保管的,我當時是同意過戶給我的手續,但不知是以買賣過戶的。」等語上訴人交給我的,上面的字跡確實不是被上訴人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及上訴人等二人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未待被上訴人繳納分文價金,即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於訂約後長達五、六年之期間均未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價金,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時,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觀之,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實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否則上訴人等二人實無在被上訴人未繳付價金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又長期不催繳價金之理。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二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合意,則其以被上訴人經催告未繳納價金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及莆陽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等二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及莆陽公司,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