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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不能資為本件判決之論據,且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係針對四十萬元與本件二千一百萬元部分無關。

二、上訴人已提出退伍令、加給於標準表及國軍志願役士官薪俸額標準表等証據資料,資為上訴人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被告甲○○家族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義之論據。

三、上訴人間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主張屬信託物之移轉,並未主張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所稱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為信託關係,原審以錯誤之認知所為前述之判決理由,於法自屬有違。

四、上訴人甲○○移民加拿大,移民證明書簽發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有效期間為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是上訴人甲○○乃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向加拿大報到。又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遭中國商業銀行為查封登記撤銷後,於八十六年又遭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甲○○因移民在即,與為避免影響家族信託之財產及使上訴人乙○○負責照顧母親,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依常理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以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顯係一己之見。

五、就與彭效中抵押借款一事,因上訴人甲○○原本要向彭效中借款,所以設定抵押權,又恐事後彭效中不拿錢出來,是承辦之張耿暉代書建議「由彭效中先出立清償証明書於被告甲○○,等真的有借錢的時侯,再把清償証明書給彭效中」,其後因家人反對借錢之事,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是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甲○○為恐上訴人再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查封,才有與彭效中為虛偽抵押權,與事實並不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等除觸犯刑事犯罪外,又構成民法一八四條共同侵權行為。(至於甲○○另案觸犯侵占部分,亦被判處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二、縱如上訴人等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虛偽買賣,亦與贈與無異,乃屬無償行為,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此項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查上訴人甲○○在國內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求償,核上訴人等所為已符合上開要件,實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上訴人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嗣後已取得上訴人甲○○應返還借款二千一百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六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九四、暨其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街○○○巷一二八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甲○○旋於六日後即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並基於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概括故意,與其弟即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為原因,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家人信託在上訴人甲○○名下,因甲○○將移民加拿大,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其弟即上訴人乙○○所有,此屬信託物移轉,而非為躲避被上訴人債權追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然上訴人間所隱藏信託物移轉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信託關係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況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於法有違,並以上訴人甲○○為塗銷登記之共同上訴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上訴人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嗣後已取得上訴人甲○○應返還借款二千一百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上訴人甲○○旋於六日後即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原係由上訴人與家人共同出資購買之預售屋而先信託登記甲

○○名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甲○○之退伍令、志願役幹部服勤加給於標準表及國軍志願役士官薪俸額標準表(見原審卷一第九

八、一六八、一六九頁、原審卷二第七一頁),辯稱當時甲○○僅是上士軍官,薪資微薄,無法獨立置產,該系爭房地為家人合資購買之不動產云云,然觀之該等證據,僅足認甲○○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以上士階級,退伍前之月薪約一萬六千餘元等事實,其既無上訴人家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則單憑上訴人甲○○薪資微薄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家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雖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七九○號刑事判決認甲○○所辯稱當時伊僅是一介上士軍官,以其微薄之薪資,無法獨立置產,該系爭房地為家人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僅退伍信託在甲○○名下,應堪採信等語,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該刑事判決嗣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見原審卷二第六二至七十頁),不得單憑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七九○號刑事判決即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家人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甲○○名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家人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甲○○名下,徒以甲○○薪資微薄無力置產云云,辯稱系爭房地係家人信託登記之財產,自非可採。

㈡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

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上訴人甲○○名下,已如前述,且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時,系爭房地亦未經信託登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房地係信託財產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隱藏信託物移轉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信託關係仍有效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聲請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

二二九一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系爭房地,上訴人甲○○旋於同年月十七日提供反擔保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此有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至九二頁),足證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確實有金錢債務糾紛至明。而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辦理移轉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二人間並無買賣行為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又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甲○○係為逃避被上訴人向其追償債務,而與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二○六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以上訴人共同犯使公務員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併列上訴人為共同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可稽。本件上訴人甲○○、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間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效中就系爭房地辦理設定九百萬元之抵押權,及上訴人甲○○移民加拿大之時間等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