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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因購屋詐欺案件,接受上訴人民刑事訴訟之委託,惟被上訴人在民刑事訴訟過程中,因本院審理時兩次未通知上訴人出庭,僅通知被上訴人到場,然被上訴人均罔顧應盡到通知上訴人到庭應訊之義務,致上訴人無法向法院說明受詐欺之過程,事後被上訴人復阻止上訴人向法院暫緩判決之聲請,致上訴人之訴被駁回,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交付之地下商場合約書影本一份私自隱匿不交付法院審酌,使法院做出錯誤判決。再者,被上訴人明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期間僅兩年,且受追訴建設公司業已解散,竟隱瞞上訴人,以償還買賣價金方式可獲得民事官司加倍賠償之理由,請上訴人起訴,上訴人誤信為真,聽其建議繳納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裁判費及先繳律師費一萬元,不料於第二次庭訊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撤回起訴,並另請委託律師,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第五次庭訊即解除訴訟委任,置上訴人於不顧,另被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始終不提出附帶民事賠償,在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反請上訴人撤回起訴,並於中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類此不顧上訴人訴訟利益之行為,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三條「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情」規定及第三十六條「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律師法第二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陞豐公司房屋買賣糾紛,因該公司沒收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因而委託上訴人對該公司及負責人曾國益追償,被上訴人受委託後即對曾國益提起詐欺告訴,蒙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偵查期間被上訴人出庭十餘次,撰妥告訴狀,指導上訴人搜集證據及有關證人四人,被上訴人已盡心力,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均由上訴人出庭,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因上訴人曾在陞豐公司任職,瞭解所購房屋內容而為供述,故判決曾國益所涉詐欺罪嫌無罪,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表示不服,再委託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被上訴人翻盡實務見解,儘量反駁一審法官無罪理由,共繕寫告訴補充理由狀二十一張,補充四件證物,且聲請調查證人四人,惟二審法官仍以上訴人曾在原審供述,判決曾國益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已盡到律師職責,又上訴人再委託被上訴人對曾國益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除繳納四萬一千六百元裁判費外,僅支付被上訴人律師費一萬元,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出庭辯護云云,因上訴人未搬家,法院亦有通知上訴人到庭,其未出庭不能責怪被上訴人,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按下重要證物「地下商場合約書」未交予法院,惟該證物與曾國益涉詐欺罪嫌無關連性,無須提出,上訴人指責不實,上訴人係被陞豐公司沒收買賣價金後,一直未提出沒收之時間之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精確計算兩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無故意違背受託處理案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群英法律事務所委任被上訴人對曾國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雙方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收受律師費用五萬元。嗣後該刑事案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刑事庭審理期間,均由上訴人自行前往出庭,並未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收到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後,再至事務所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二審之告訴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收費五萬元。至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中,被上訴人因體恤上訴人係一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基於善意,主動減收該民事訴訟案之律師費為三萬元,上開事實有委任契約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民事裁定及判決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律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處理民刑事訴訟在八十七年間,惟據上訴人提出其最後請求曾國益民事賠償而受敗訴判決之民事判決影本,顯示上訴人最後確認被上訴人未能盡到律師義務應係在判決宣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前開條文第一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權利是否包括債權在內,學說不一,因債權不具典型之公開性,基於維護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之考量,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指出:「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0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均同前判例意旨,惟因債權亦屬法律上權利保護之一環,應不能完全將債權排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範圍之外,然債權係屬於對特定人之權利,為相對性之權利,如均將之納入前開條文之權利範圍,對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活動均有不利之影響,是故關於債權之侵害,於債務人侵害債權,致債權不能履行,是為債務不履行問題,於第三人有侵害債權之事實,始為前開條項所規範;又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其保護之法益為受害人之利益,而非權利,且須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茍非違反善良風俗自不受該條文第一項後段所拘束;又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前題,並以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違反行為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行為人如證明其無任何過失,自亦不受該條第二項規定規範。

㈡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購屋詐欺案之民刑事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

約通知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雙方間應成立民法之委任關係,即屬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違反律師義務,致其無法獲得法律救濟等情,其內容是認被上訴人立於受託之債務人地位侵害上訴人之委任人之債權關係,依前開說明,此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定權利範圍,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並非有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稱違反善良風俗為方法,係指違反一般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受託處理詐欺案件之追訴,為律師之社會職務,不論其是否違反律師法之規範義務,與一般國民道德觀念無涉,故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又按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不得挑唆訴訟或不正當行為之方法招攬訴訟等,律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維護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因之,設有前開義務規定,故而律師法具有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功能,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律師法第二十五條既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必以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託為上訴人處理訴訟事件有懈怠或疏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始能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懈怠或疏忽情事,自無從命為賠償。

㈣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託處理上訴人與陞豐公司間之房屋買賣糾紛,

依上訴人主張是以被上訴人有不通知上訴人到庭應訊,私自按下證物,未忠實搜求證據使上訴人追訴陞豐公司負責人曾國益之刑事案件無有效性,使曾國益獲無罪判決,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明知侵權行為短期時效已消滅仍以民事案件起訴及中途終止委任契約而認原可獲勝訴判決者,竟受敗訴判決等情。然前開刑事詐欺案件,上訴人是立於告訴人之立場追訴曾國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關於該刑事訴訟之進行係檢察官職責,被上訴人受委託是立於告訴代理人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其僅能在法律上輔助上訴人之權益,該案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曾任職陞豐公司對所購買建物甚為瞭解,不認曾國益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而諭知無罪判決,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及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此之無罪判決為法官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辯論意旨而為之判斷,被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不能在該案件辯論,有無通知上訴人到庭亦非該事件之關鍵。上訴人雖另主張在本院第二次審理該詐欺案時,其本可聲請傳訊證人謝信得以證明其不懂建築法規,然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出庭,致未能適時聲請傳證云云。查謝信得雖到庭證稱「上訴人並不了解建築法規」,設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時應即行告知,其遲未告知被上訴人,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稱按下重要證據,為「地下商場合約書」正本(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其內容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謝信得等七人集三百三十六萬元經營土地及房屋之仲介買賣,此與其追訴曾國益出售房屋使上訴人受損失之詐欺罪嫌,並無關連性,告訴代理人對此證據判斷而認無須提出,不影響案件事實之認定。再訴訟之進行為法院之權責,案件調查成熟,法院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均依法律而為,告訴代理人並無權利要求法院暫緩判決;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之未通知上訴人到庭、未提出證物及申請暫緩判決,均與曾國益判決無罪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上訴人對曾國益之民事求償事件,因與上訴人有房屋買賣契約關係者為陞豐公司,曾國益與上訴人無買賣契約關係,故法院判決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敗訴。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明知二年時效期間已過仍起訴,為顯無理由之起訴,惟法院未以時效消滅判斷,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與此無因果關係,且該時效期間之進行,以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事實為前提,上訴人何時知悉此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惟其未提出之。

㈤又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

具有不法性為要件,所謂不法性係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不法性之成立則以其未避免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開民事事件中中途終止律師委任契約,應係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雖其提出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該函雖述明為解除委任契約,惟未說明解除原因,應為契約之終止)為證,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關於律師終止其與委託當事人間之契約得隨時為之,既為法律所許,被上訴人之終止委任契約無不法性,法律為保障委託當事人之權益,另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於解除委任後有怠於保護上訴人權益之行為,故而被上訴人之中途終止委任,並不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法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通知上訴人到庭辯論、私自按下重要證據、明知時效消滅仍為起訴及中途終止委任契約,均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律師法第二十五條損害賠償之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並不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