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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栗師禹上 訴 人 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賢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關於命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 實

甲、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架設於上訴人所有忠誠路二段七十六巷二號

二樓住家牆壁外沿之招牌上沿及連接於招牌上之鐵皮屋頂降至離地面二點九八公尺。

㈢被上訴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招牌及鐵皮屋降

至離地面二點九八公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新台幣壹萬元及損害賠償金貳萬元。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造於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之汽車展示場全部房屋及設備租與誠隆公司,系爭招

牌及鐵皮屋,亦伴隨轉租與誠隆公司,誠隆公司僅將招牌上之「太隆」二字改為「誠隆」二字,繼續租用。

㈡現有招牌係誠隆公司換新改變名稱而已,實際上八十三年以前即有該違建。因八

十三年以前誠隆公司,尚未租用該處營業(誠隆係於八十六年起租用該處),故該招牌係對造與上訴人訂約租用該位置架設之招牌。

㈢對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租期屆滿,租約終止時,應將所承租招牌之位置高

度及鐵皮屋頂高度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出租人),惟對造並未履行契約義務,反將系爭招牌位置鐵架及鐵皮屋頂轉租與誠隆公司使用或在原處改裝使用。對造將所有忠誠路二段七十八號店面及所有設備租與訴外人誠隆公司,而收取租金之中包含招牌及鐵皮屋之部分租金。對造就該部分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每月受損失壹萬元,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

㈣系爭招牌、鐵皮屋遮住上訴人窗戶採光視線,室內高熱空氣無法流通,造成上訴

人生活上之痛苦而受損害,皆因對造不履行回復原狀之契約所生,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同法第二五○條規定,應支付違約金。本件之租金為每月壹萬元,依坊間慣例,不履行租賃契約之違約金均為租金之三至五倍。上訴人於此請求每月貳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㈤兩造租賃契約標的為「上訴人所有牆面外沿之位置」,而非以貼附於牆面為租賃

標的。而誠隆公司自八十六年起,亦因繼受對造之租賃契約而使用租賃標的物,對上訴人繳付租金,均證明對造於租約終止之後,迄今尚未履行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

㈥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請求降低鐵皮屋頂之聲明,係因兩造訂約當時,為配合招牌

之架設,亦將連接於招牌之鐵皮屋頂隨之昇高六十公分,招牌之降低及鐵皮屋頂之降低必須同時進行,合一確定,屬於訴之聲明擴張,且不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及第二五六條規定所許。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並未請求變更原審判決「拆除如附圖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惟請求降低鐵皮屋高度,僅係擴張鐵皮屋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而已。

㈦自八十六年起,誠隆公司承租對造之房屋,對造亦連同鐵皮屋及招牌轉租,故有誠隆公司連續二年對上訴人繳付地租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太隆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廣告看板並未貼附使用對造之不動產牆面(自始未使用該牆面),無須回復原狀。

㈡上訴人將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八號建物與坐落基地○○○區○○段○○

段○○○號之產權出租與誠隆公司後,誠隆公司即將現址之廣告招牌與鐵皮屋頂重新翻新,故上開招牌與鐵皮屋頂係屬誠隆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先前修立。上開物體既非上訴人所有或有處分權利,則對造訴請上訴人拆除或降低高度,即無理由。

㈢按現場係乙架高鐵皮屋(用鐵桿定點架高、非附著於牆面),鐵皮屋下之土地仍可通行;對造稱架高之鐵皮屋有占有部分土地乙事,顯有未合。

㈣誠隆公司承租建物後,為設立廣告招牌之需要,確曾對鐵皮屋頂重新翻設向上架

高,再於鐵皮屋頂上設立招牌,則該鐵皮屋係屬誠隆公司之新設,而非一般修繕而已,故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誠隆公司所有。又上開鐵皮屋並未附著於建物牆面,係利用支架定點架高支撐,為獨立之物體,且上訴人與誠隆公司之租約未含招牌與鐵皮屋,況建物之出租他人,並非皆需使用招牌與鐵皮屋。此因誠隆公司之營業行為自行所需,而非建物本身因該招牌與鐵皮屋而助成一定效用,故鐵皮屋委非建物之從物。

㈤對造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降低系爭招牌與鐵皮屋高度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拆

除如附圖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惟上訴後逕予變更為訴請降低鐵皮屋頂離地二.九八公尺,仍在允許範圍內。因上開鐵皮屋之處分權利本為誠隆公司所有,對造逕向無處分權利之上訴人主張,自有錯誤。

㈥對造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每月貳萬元之賠償金部分:對造於原審係主張精神

上損害賠償,於上訴後則改依民法第二五○條前段請求違約金賠償,就此部份所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不表同意。又不論精神上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賠償,其請求權顯然有誤。

㈦對造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每月壹萬元部分:對造於原審係依民法第四四四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惟於上訴後,改依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請求,就訴之變更部分,上訴人不表同意。按民法第四四四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以對造與上訴人之間仍有租約存在為前提,然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即未與對造之夫續約,兩造間顯然無租約之關係,對造執上開請求權請求賠償,自為有誤。又對造所謂侵權係指招牌遭繼續使用而不付租金,唯該招牌本為誠隆公司設立,係該公司自為營業上用途使用,本與上訴人無關,對造指稱因誠隆公司使用該招牌,即為上訴人侵權與不當得利,顯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部分:查甲○○在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太隆公司應將沿甲○○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面向忠誠路之牆壁搭設之廣告招牌高度超過地面二.九八公尺部分拆除,回復牆壁原狀,嗣減縮聲明,而於本院求為命太隆公司應將架設於甲○○所有忠誠路二段七六巷二號二樓住家牆壁外沿之招牌上沿降至離地面二.九八公尺處,甲○○請求招牌降至離地面二.九八公尺處,核其性質僅發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自屬訴之變更。甲○○在本院增加請求連接於招牌之鐵皮屋頂降至離地面二.九八公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追加之一種,並非訴之變更。按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雖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其訴訟標的並不因而生變更或追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甲○○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均得為之。是甲○○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依法應予准許。又甲○○於原審訴之聲明,另請求太隆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招牌拆除日止,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月給付甲○○每月參萬元。而於本院求為命太隆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招牌及鐵皮屋頂降至離地面二.九八公尺之日止,每月給付甲○○不當得利壹萬元,及損害賠償金貳萬元。核其性質,就所訴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僅就適用之法條為不同之主張,尚難謂為訴之變更,自無須太隆公司同意。太隆公司就上訴聲明第三項指為訴之變更,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一、甲○○請求太隆公司降低招牌、鐵皮屋頂高度部分:甲○○主張:誠隆公司向太隆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八號建物外沿架設之招牌、鐵皮屋頂高度過高,遮蔽其採光視線,爰依所有權及伊自其夫栗師禹受讓之租賃債權,訴請太隆公司降低招牌、鐵皮屋頂高度至離地面二.九八公尺等語;太隆公司則以:該招牌、鐵皮屋頂非太隆公司所架設,而係誠隆公司所架設,故該招牌、鐵皮屋之占有人為誠隆公司,伊既非占有人,甲○○訴請伊降低招牌、鐵皮屋頂高度至離地面二.九八公尺,即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外目前搭設之招牌、鐵皮屋,甲○○依所有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

),訴請太隆公司降低招牌、鐵皮屋頂高度為距地面二‧九八公尺。然查,該招牌、鐵皮屋並未直接附貼於甲○○建物,乃甲○○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一頁、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縱該招牌、鐵皮屋頂高度遮住甲○○二樓窗戶之視線,除非該招牌、鐵皮屋直接占用甲○○土地或建物,或足認太隆公司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尚難認為該招牌、鐵皮屋之架設損及甲○○之所有權。次查,該招牌、鐵皮屋係由誠隆公司架設,招牌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誠隆公司並非太隆公司公司名稱,係誠隆公司照太隆公司高度搭建的,亦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而臺北市政府公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派員勘查有○○○區○○路○段○○○號一樓前、後、旁違建時,當時招牌為藍、白、紅三色,鐵皮屋並記載「誠隆公司天母營業所」等字樣,有該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三0九0九00號函及函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五-六九頁),嗣該招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重新換新為目前之招牌,有卷附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原審九十年度士簡調字第一0九號卷第三二、三四頁),復據證人即誠隆公司汽車管理部協理侯文寬證稱:「因為跟太隆公司承租以後,過了一段時間發現屋頂會漏水,曾經進行內部裝潢整修及招牌換新,當時我們是把原有的招牌拆除後重新架設」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可證系爭招牌、鐵皮屋頂確由誠隆公司重新架設,亦即,誠隆公司始為招牌、鐵皮屋之占有人。此外甲○○既無法證明該招牌、鐵皮屋為太隆公司所架設,或太隆公司為其占有人,甲○○據此訴請太隆公司降低招牌、鐵皮屋頂高度至離地面二.九八公尺云云,自屬無據。

二、甲○○請求太隆公司拆除原判決附圖B鐵皮屋部分:甲○○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十地號土地共有人,太隆公司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太隆公司拆屋還地等語,太隆公司抗辯:伊為同小段十九地號土地所有人,伊出租予誠隆公司之租賃物僅限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並不包括該鐵皮屋在內,該鐵皮屋係由誠隆公司翻修,伊無拆除B部分土地上鐵皮屋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甲○○於原審自承「招牌是誠隆公司在八十九年翻修的,當初誠隆公司把太隆公

司原來的招牌拆除加以翻修,高度不變,但更換了屋頂鐵皮及招牌,所以我請求被告降低高度的招牌及拆除的鐵皮屋,都是指誠隆公司在八十九年翻修時所搭建的部分。」(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又誠隆公司員工陳柏誠證稱「我在九十年到職時與我先前在該處服務時的招牌及鐵皮屋都有換新,當初我第一次要離開公司時招牌及鐵皮屋都已經相當老舊,而且還會漏水,我在九十年一月到任時發現已經換新,但是否全部拆除重新搭設,我不清楚....我們有一位侯文寬協理負責目前的業務。」(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另誠隆公司之協理侯文寬證稱「因為跟太隆公司承租了以後過了一段時間發現屋頂會漏水,曾經進行內部裝潢整修及招牌換新,當初我們是把原有的招牌拆除後重新架設,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再審酌甲○○在原審所庭呈之兩張照片,顯示招牌及屋頂尚非老舊,係屬近年設立(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可見上開招牌與鐵皮屋顯然係嗣後由誠隆公司重新架設,而非僅依太隆公司所留之鐵架再予裝修。按上開招牌及鐵皮屋既非太隆公司所有或有處分權利,則甲○○訴請太隆公司拆除或降低高度,即難採信。甲○○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太隆公司應將原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B部分土地返還甲○○及全體共有人,即為無據。

㈡甲○○主張: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上鐵皮屋係為建物之從物,故出租主物即

建物之效力及於從物,太隆公司仍有無權占用之情云云。惟查誠隆公司係於承租建物後,為設立廣告招牌之需要,而對於鐵皮屋重新翻設向上架高,再於鐵皮屋上設立招牌,已如前述,則該鐵皮屋之設立係屬誠隆公司之新設,而非一般修繕而已,故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係歸誠隆公司所有,又上開鐵皮屋並未附著於建物牆面而係利用支架定點架高支撐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自為獨立之物體,且太隆公司與誠隆公司之租約未含招牌及鐵皮屋,有卷附房屋租賃書可憑(見原審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五號卷第七一頁以下),況建物之出租他人,並非皆需使用招牌及鐵皮屋,本件係因誠隆公司之營業行為而需架設招牌及鐵皮屋,並非建物本身因該招牌與鐵皮屋而助成一定效用,故該鐵皮屋委非建物之從物。甲○○主張太隆公司出租與誠隆公司之範圍,除主建物外,尚包括從物和鐵皮屋云云,自不足採。

三、甲○○請求太隆公司每月給付壹萬元部分:甲○○主張:太隆公司將所有忠誠路二段七十八號店面及所有設備租予誠隆公司,而收取租金之中包含招牌及鐵皮屋之部分租金,就該部分太隆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上訴人每月受有損失壹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太隆公司給付壹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太隆公司與出租人栗師禹未在原租約屆滿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續約,為兩造所不爭,栗師禹即無向太隆公司收取租金之法律上權源,自無應得利益之喪失(依租賃契約本得收取之每月壹萬元租金因而無法收取)可言,且太隆公司出租與誠隆公司並未包括招牌及鐵皮屋,亦如前述,太隆公司並未受有利益。況甲○○除違約金及侵權行為所生每月貳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未受讓栗師禹對太隆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故縱確有應得利益之喪失,亦僅原本有權收取租金者始有受損害之可能,俱與甲○○無涉。甲○○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太隆公司每月給付壹萬元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

四、甲○○請求太隆公司每月給付貳萬元部分:甲○○主張:因招牌、鐵皮屋之架設,造成其生活上的痛苦,皆因太隆公司不履行回復原狀之契約所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本件之租金為每月壹萬元,依坊間慣例,不履行租賃契約之違約金均為租金之三至五倍,爰請求太隆公司支付每月貳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惟查,該招牌、鐵皮屋並未直接附貼於甲○○之建物,乃甲○○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一頁、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縱該招牌、鐵皮屋高度遮住甲○○二樓窗戶之視線,除非該招牌、鐵皮屋直接占用甲○○土地或建物,或足認太隆公司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尚難認為該招牌、鐵皮屋之架設損及甲○○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從而,甲○○依侵權行為向太隆公司請求每月給付貳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太隆公司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回復原狀,及請求太隆公司將招牌、鐵皮屋頂降至離地面高度二.九八公尺暨請求太隆公司每月給付壹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貳萬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判命太隆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中面積十一.四皮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回復原狀,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太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甲○○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追加、變更部分除外),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於本院追加、變更上訴聲明不應准許部分,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太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