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複 代理 人 周福珊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峰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慧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新台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份: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部份:駁回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甲○○違規行駛道路左側,且無照駕駛,而乙○○之自用小客車已駛至中央靠雙
黃線處欲回正車身時,始突遭甲○○由後疾駛之機車擦撞肇事,故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在甲○○,乙○○並無過失。
㈡工作損害部分,甲○○僅住院八天,原判決逕認甲○○共七個月又八天無法工作
,實屬無據,況甲○○並未提出任何扣繳憑單或受雇證明,自無從認定其於事發前確有工作,故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部分,甲○○既自承未請看護工,原判決依甲○○所提馬偕醫院看護費
用給付標準表,以二十四小時制每班一千九百元計算甲○○之八天看護費一萬五千二百元,亦有未洽。
㈣交通費部分,甲○○所提二紙各三百二十元及三百七十元計程車收據,均屬私文
書,難認真正,且揆其記載內容,亦無從得知與本件有何關聯,原審未命甲○○舉證,即命乙○○賠償其交通費一萬零二百四十元,自非適法。
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勞保給付,僅係按甲○○當時申報之受傷
情形,所為一般行政上之補償,其既未曾治療過甲○○,更非醫療專業醫師,自無從判別甲○○究有無減損勞動能力。況乙○○曾陪同甲○○至榮總就醫,經榮總醫師告知甲○○傷勢並無大礙,此亦為甲○○所不否認,自無減少勞動力可言。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亦屬過高。
㈦又乙○○前已給付甲○○三千二百元應予以扣抵。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份: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乙○○應給付甲○○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部份:駁回乙○○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中藥費二萬四千元部分:甲○○同時接受中醫診治,實屬必要之支出,有中藥行收據為證。
㈡診斷證書費二千四百四十元部分:與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甲○○自得請求。
㈢背架四千二百元部分:背架實屬復健及治療期間必要之器具,有醫療器材公司之發票為據。
㈣工作損害金九萬八百八十元部分:甲○○之治療持續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長達一年半時間,非原審認定於最後一次門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即有再開始工作之能力。甲○○於原審亦僅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傷害發生日起一年時間無法工作,已自行減縮不能工作時間,故若以原審所認定每月工作所得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二十三萬四百元。
㈤看護費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元部分:住院期間與治療期間均需要看護,若以原審認
定之治療期間至少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達七個月又八日,甲○○僅請求五個月共一百五十日之看護費用,以一般醫院看護費用給付標準每日一千九百元計算,應為二十八萬五千元,惟原判決僅命乙○○給付一萬五千二百元,此部分之上訴金額為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元。
㈥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甲○○玆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扣除原審已判命乙○○賠償之一十萬元後,此部分上訴金額為三十萬元。
㈦甲○○並無超速,縱於檢察官訊問時,甲○○供稱車速約為四十至五十公里,係
僅憑自己感覺所述,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甲○○對於車禍之結果並無過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路邊停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啟動欲切入直行車流時,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行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被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之傷害。甲○○並無超速之與有過失。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乙○○給付二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准許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乙○○就此上訴;甲○○則就敗訴部分其中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則以:乙○○當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欲駛出時,有先打亮左側方向燈,並回頭觀看兩次,確定五、六十公尺內並無其他車輛,始自外側車道慢慢駛入內側車道,車禍係甲○○違規行駛道路左側,超速且無照駕駛所致,乙○○之自小客車已駛至中央靠雙黃線處欲回正車身時,始突遭甲○○由後疾駛之機車擦撞肇事,故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在甲○○,乙○○並無過失。又甲○○僅住院八天,並非七個月又八天無法工作,且甲○○並未提出任何扣繳憑單或受雇證明,自無從認定其於事發前確有工作,故工作損害部份之請求無理由;甲○○並無看護之必要且亦未請看護工,不應請求看護費;交通費部分僅提出二紙收據,均屬私文書,難認真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甲○○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點七六,並無依據。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乙○○已給付甲○○三千二百元供醫療所需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主張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路邊停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啟動欲切入直行車流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甲○○騎乘之機車於通過上址,被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甲○○人車倒地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之傷害。乙○○則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甲○○則有無照駕駛靠左及超速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乙○○於右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由甲○○所騎乘機車
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在場證人李佳樺於刑事案件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六八0八號函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及急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可資佐證,乙○○於刑事庭訊問時亦自承:「當時我從路邊出來回頭看,我看機車還很遠,沒有想到會撞到」等語(見前揭刑事卷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故乙○○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應可認定。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係直路,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益豐於刑事庭訊問時指陳明確(見前揭刑事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現場圖及兩車受損情形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雙向二車道,直路,屬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里,兩側路邊均劃有黃線,不得停車,乙○○車左前保險桿有撞痕,甲○○機車右側車身護板裂、撞痕,肇事後現場亦未遺有任何煞車痕或散落物。綜上跡證研判,本件車禍認係乙○○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主要肇事因素。
㈡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著有明文。本件乙○○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復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通過,貿然起步駛入直行車流而肇事,致使甲○○因而受傷,乙○○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刑事庭先後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作如是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苟誠如乙○○所言其車已駛入直行車道且已轉正云云,何以兩車之撞擊點在乙○○車左前保險桿處,足見乙○○車尚未切入直行車流轉正,乙○○顯有過失無訛。乙○○過失行為與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㈢又查甲○○雖未考領機車駕照,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此為甲○○所不爭執,惟
駕駛執照僅是行政管理措施,仍應依照個案認定有無過失,本件甲○○係行進中之車輛,為路邊乙○○駕駛之起步車撞及,係雙方注意力問題,其無照駕駛與肇事因素無關,僅屬一般違規。再乙○○稱因甲○○靠左側近中央雙黃線行使致肇事一節,經查甲○○機車倒地雖靠近中央雙黃線,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繪兩車位置,及肇事路段單邊路寬為七公尺,通常小汽車之車寬約為一‧六公尺左右之情形衡量,乙○○小客車剛起步車速較慢,甲○○則行進中車速甚快,若甲○○一開始即行駛靠中央雙黃線車道,應與路邊有相當空間距離,發現乙○○小客車時應可閃避超越,本件肇事應係甲○○原靠右邊車道行駛,行進中發現右側路邊乙○○小客車起步,因機車車速甚快無法煞停而偏向中央雙黃線行駛中兩車相撞所致,范璇睿所稱並不可採。又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超速行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三號偵查卷可憑,甲○○於事後雖改稱當時車速僅二十餘公里云云,惟依據兩造車輛撞擊狀況且案重初供,應以甲○○於檢察官處所述較可採信,且若甲○○之行車時速確僅二十餘公里,則於發現乙○○所駕自用小客車欲切入車道時理應可即時剎停,惟本件甲○○未能煞停,是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應已超過四十公里之速限無訛,因甲○○超速行使致發現乙○○小客車起步左偏時應變不及,同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因駕車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甲○○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甲○○請求乙○○賠償之費用,分述如次:㈠醫療費部分:查其中興豐蔘藥行中藥費二萬四千元,甲○○雖提出中藥行估價單
,但僅記載「藥帖」無從明瞭其內容,復未提出醫師處方,更未證明醫療上有服用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至於台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一萬零五百四十九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一),雖甲○○已經提出收據為證,惟其中診斷證書費二千四百四十元(台大醫院一千八百元,榮民總醫院六百四十元),均非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所令提出,更非醫療上之必要支付費用,與醫療費無關,均不應准許[至於台大醫院伙食費八百零六元(660+146=806)則甲○○於原審判決剔除後並未上訴]。至醫療費用中所謂高就診負擔五十元,係甲○○長期頻繁看診所增加之支出,未舉證說明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係,亦應剔除。故在臺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所支出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千二百五十三元(00000-000-0000-00=7253,應剔除金額如附表二)。又甲○○主張之背架可認係屬復健及治療期間必要之器具,此種醫療器材屬特殊需求所用,若非必要斷無穿戴增加生活不便之道理,亦不能移作他用,甲○○已經提出收據二紙證明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元,應予准許,故醫療費用二萬零四百五十三元(7253+13200=20453),依甲○○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乙○○賠償甲○○。
㈡工作損害金二十四萬元部分:甲○○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主張受傷後自八
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法工作,爰請求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金云云。惟查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發生車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最後一次門診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有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及臺大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可證,依據單據觀察係因同一傷害所為之治療,乙○○空言稱甲○○可能又受有其他傷害造成云云,並非可採,此段期間七個月又八日因為未能工作而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損害金,固然有理由,但其後已經未繼續門診治療,顯然可以工作,自不能再請求損害金。至於陳博光醫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之治療經過記載:「病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住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出院,目前第十二胸椎變形角度達二○,已治療一年無法復原。」僅是工作能力減損,甲○○已經請求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如後述,自不得再請求工作損害金。而甲○○原從事裁縫工作,並加入台北縣縫紉業職工會,每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份可證,此種工作損失受害人處於隨時可得就業狀況即可請求,乙○○稱甲○○不能證明事發前確有工作即不能請求云云,尚有誤會,甲○○請求乙○○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其計算為一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19200×7+19200×8/30=139520),甲○○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超過一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甲○○雖主張其配偶李林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五日
止,請假五個月充當看護,此期間留職停薪,共損失一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云云。惟查甲○○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五月十六日在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復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可憑,前後住院期間為八日,此看護費不問被害人係請看護工或由親人代為看護,均不得將利益歸諸加害人,故甲○○縱由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之費用,而一般醫院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二十四小時制每班一千九百元,亦有甲○○所提住院病患聘用病患服務須知影本一份可證,故甲○○請求乙○○給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計一萬五千二百元部分(1900×8=15200),為有理由。至於逾此之請求部分,甲○○雖主張治療期間七個月又八日均有需要看護云云,經查治療期間並未住院,僅是門診看診,以其傷勢仍能自理生活,並非均有看護必要,甲○○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看護必要,此部份主張看護費並不可採。
㈣就醫期間門診交通費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共至台大醫院門診十六次,有前揭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可證,十六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自家中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每次單程需三百二十元,亦有甲○○所提計程車專用收據一紙可稽,雖然未能提出每次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參照社會上常情,並非每次搭乘計程車均能取得收據,強令乘車者舉出所有收據並證明真正顯失公平,此部分之請求,雖未提出證明,但依其傷勢及實際交通狀況,核屬相當,應予准許。甲○○請求乙○○給付交通費一萬零二百四十元(320×16×2=10240)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受傷時尚未年滿四十三歲,因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未能工作之損害已請求如前所述,該部分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甲○○年滿六十歲止,甲○○尚可工作十六年十個月又二十五日,經本院依據乙○○之請求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甲○○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及其間?該院函覆稱甲○○急診求治經診斷為第十二胸錐爆炸性骨折,但甲○○出院未再前往治療故該院無法評估,有該院北總企字第○九二○○○六三九九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惟本件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核定為脊柱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編號第五十五項「脊柱遺存畸形者」為第十二殘廢等級,有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係專業機構對本件傷害所為之評估,經核對與殘障給付標準表所載身體障害狀態之附註說明相符,自堪信實,乙○○辯稱不足採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其空言抗辯並不可採,而該等級殘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點七六,亦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影本可憑,審酌甲○○原擔任裁縫工作,屬體力勞動者,且其工作之性質須長時間坐在椅子上,胸椎骨折未能痊癒,對其勞動能力確有影響,甲○○主張減少之勞動能力亦屬適當,以甲○○每月收入一萬九千二百元計,每月勞動損失為五千九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之損失為七萬零八百七十二元(5906×12=70872),若依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其總損失為八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元〔70872×11.0000000(十六年之係數)+70872 ×
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33/12 =88465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乙○○主張扣抵部分:乙○○主張於車禍發生時曾給付甲○○醫藥費三千二百元
,應該扣除等語,經查甲○○曾收受三千二百元,為其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當時係在醫院作為繳交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應認係作為醫療費用而為給付,是乙○○主張已給付甲○○之三千二百元亦應予以扣抵,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20453+139520+15200+1024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甲○○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乙○○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依前揭說明,乙○○得減輕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從而,甲○○請求乙○○給付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八元(0000000×60% =640117.8元以下四捨五入),甲○○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藉金部分:甲○○因本件車禍胸椎骨折變形而無法治癒,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甲○○所受傷害之情況,及甲○○原擔任裁縫工作,每月收入一萬九千二百元,乙○○妻子因罹子宮內膜癌經榮民總醫院作手術治療,乙○○之父母均已逾七十歲,尚有一女年僅十一歲待乙○○撫育,並肇事經過與兩造過失百分比等一切情狀,甲○○請求八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甲○○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為有理由,乙○○應給付甲○○之金額為七十二萬零一百十八元(000000+80000=720118),並應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支付利息。原審判命乙○○應給付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乙○○上訴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乙○○尚應給付甲○○二萬零五百七十元(000000-000000=20570),並應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甲○○此部份請求,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甲○○上訴逾此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