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黃有智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家鈺上 訴 人 黃王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有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王香負擔。二答辯聲明
(一)、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壹、上訴理由部分
一、黃有智並未違反和解書第四條約定
(一)兩造就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八號之房屋及其相應之基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坤伯、黃坤益名下事宜,雖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立下協議書同意交由黃王香處理,然兩造嗣後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和解契約,取代前開協議書,按系爭和解書第四條係明定「乙方黃有智同意將門牌號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八號之房屋及其相應之基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坤伯、黃坤益二人名下。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提出辦理產權移轉所需之一切必要文件及用印」,顯然是兩造全新的約定,而黃有智根本不清楚黃王香依前揭協議書所進行之過戶情況,故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黃有智之認知乃認定此為一「全新」之移轉登記程序,並非繼續所謂未完成之登記程序,此觀之和解書內容並未特別記載「乙方黃有智須配合辦理未完成之登記程序」及「其他未約定事宜,仍依協議書辦理」等文字自明;況且,倘若系爭和解書非兩造全新之約定,和解書何須訂明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提出必要文件即可?而黃有智又何須遵照和解書內容,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交付辦理不動產過戶程序所需之最新印鑑證明、證正反面影本,是原審遽為認定和解書第四條締約之真意,應係黃有智須依黃王香指示繼續配合辦理「未完成」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云云,此等判定,顯過率斷。
(二)黃有智拒絕用印於先前之文件乃合情合理,蓋兩造既然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並重新約定相關事宜,黃王香要求黃有智用印之過戶文件,自當以實際填載日期為準,豈可回溯至八十八年?縱使不爭執此填載日期為何,惟黃王香要求黃有智用印之文件均為空白,黃有智以此理由予以拒絕用印亦屬正當;事實上黃有智曾以存證信函回復黃王香表示,只要黃王香提出之一切過戶登記申請文書,均按實際填寫日期,黃有智必當配合用印(見原審證物三),但此均為黃王香所拒,嚴格言之,違反和解契約者應係黃王香而非黃有智。
二、黃王香要求黃有智用印之過戶文件,當以實際填載日期為準,否則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亦有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虞
(一)、按「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
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 契約成立之日...七 法律事實發生之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已有明定;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然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並重新約定相關移轉登記事宜,黃王香要求黃有智用印之過戶文件,自當以實際填載日期為準,豈可回溯至八十八年,以不實之契約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欺矇登記機關?若明知該等文件內容不明,且實際填載日期與用印之文件內容不符,在無法確定是否會對自己或他人產生不利影響之情況下,黃有智豈敢任意承諾用印或冒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
(二)、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過程均須審慎嚴謹,以求
土地登記簿上資料係正確無誤,故黃有智自應對用印文件仔細檢核,以免對自己或第三人造成不利之影響;再者,縱使不爭執此填載日期為何,惟黃王香要求黃有智用印之文件均為空白,若黃有智順從黃王香之要求直接用印不作任何審核,嗣後黃王香在此文件上所記載之任何字句及內容,黃有智均須為此負義務及責任,倘因此登記事件發生糾紛,黃有智豈非僅能任人宰割無法吭聲,在此情況,如何期待黃有智能安心於該等文件上用印呢?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須依黃王香指示繼續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對於移轉之方式並無置喙之餘地云云,實過武斷。
(三)、黃王香辯稱伊已於八十八年完稅,且其因不願意再多繳多出的稅,所以不能以
九十年的文件辦理手續云云。惟目前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手續甚為簡便,僅須檢附相關文件並填妥制式之申請書(見附件一)即可辦理,故黃王香先行退稅,再以九十年之文件重新辦理移轉手續,不但符合實情且亦非難事,是黃王香以伊已於八十八年完稅云云,並以此為藉口拒絕按實際契約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日重新辦理移轉手續,殊不可採!
三、黃有智既未違反和解書內容,黃王香沒收第一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即無理由,又黃王香自始至終亦未曾表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則其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貳、答辯理由部分
一、黃王香依和解書第八條約定,以黃有智違約並逾期未補正為由,主張沒收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五十萬元。惟黃有智既已依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交付黃王香辦理產權移轉所需之一切必要文件及用印,已完成和解書之約定條件,黃王香實無從行使和解書第八條權利,故黃王香主張沒收第一期及第二期款當作違約金厥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黃有智有違約情事,然兩造和解書第八條就違約金之約定,既僅止於第一期款之三十萬元,是黃王香以黃有智違反和解書約定為由,一併主張沒收第二期款之五十萬元,自不足採。
二、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撤銷契約及土地現值申報案申請書各一份。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王香方面:
一、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黃王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黃有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起任何書狀為答辯聲明或為任何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黃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黃有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黃有智主張:伊與黃王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確定判決黃有智應給付黃王香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有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審理中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後,伊即撤回第二審上訴,上開事件因而確定。依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伊固同意將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八號之房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坤伯、黃坤益二人名下,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提出辦理產權移轉所需之一切必要文件及用印,然伊已依和解書第五條第一、二款之約定,陸續給付黃王香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依約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交付印鑑證明、件,僅拒絕用印於和解前之八十八年間之舊有過戶文件上,並無違反和解契約之情事,詎黃王香竟以伊違反和解書第四條約定為由沒收第一期簽約金,並持上開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正當之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三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黃王香則以:黃有智拒絕在系爭房地之移轉契約上用印,違反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伊自得依和解契約第八條後段之約定,沒收黃有智已付之款項八十萬元,並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作為執行名義對黃有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黃有智主張伊與黃王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確定判決黃有智應給付黃王香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有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審理中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後,黃有智撤回上訴,上開事件因而確定,依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黃有智同意將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八號之房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坤伯、黃坤益二人名下,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提出辦理產權移轉所需之一切必要文件及用印,黃有智已依和解書第五條第一、二款之約定,陸續給付黃王香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交付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黃有智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函覆黃王香稱:請黃王香提出九十年四月以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伊定會配合用印等語,惟黃王香以黃有智違反和解書第四條約定為由沒收其交付之款項,並以上開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執行名義,對黃有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收據及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黃王香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號強制執行卷核對屬實,堪認為真正。惟黃王香辯稱:黃有智違反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未配合在系爭房地之移轉文件上用印,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有智於文到三日內補正,前開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達黃有智,黃有智逾期未補正,伊自得依和解契約第八條後段之約定,沒收黃有智已付之款項,並執原執行名義對黃有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佐。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黃有智拒絕在八十八年間之過戶文件上用印,是否違反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黃王香可否依和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以二百萬元之原債權依法對黃有智主張強制執行?
四、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定之和解書第四條係約定「乙方黃有智同意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八號之房屋及其相應之基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坤伯、黃坤益名下。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提出辦理產權移轉所需之一切必要文件及用印。」,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立下協議書,黃有智同意交由黃王香處理,並交付相關所有權狀予黃王香保管,黃王香等人並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陸續繳納契稅及增值稅完畢並進行過戶事宜等情,有黃王香提出協議書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三份、增值稅及房屋契稅繳款書各三份在卷可佐,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早於和解書簽訂前進行一段時日,故和解書第四條締約之真意,應係黃有智依黃王香指示繼續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並未限定黃王香應將先前已繳納之契約及增值稅辦理退稅後,再重新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故黃有智以黃王香要求用印之文件日期為和解前八十八年間之舊有過戶文件,非於九十年四月以後新立文件而拒絕配合用印,所持理由非屬正當。
五、黃有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特別記載「乙方黃有智須配合辦理未完成之登記程序」及「其他未約定事宜,仍依協議書辦理」等文字,故和解書所謂「用印」應係指「全新」之移轉登記程序,並非繼續所謂未完成之登記程序。故黃王香黃有智用印之過戶文件,自當以實際填載日期為準,否則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並有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虞等語。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 契約成立之日...七 法律事實發生之日。」,係屬訓示之規定,違反者不生失權效果,僅係權利人應按逾期時間計徵登記費罰鍰而已,此觀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之土地登記規費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款定有罰鍰計算方式即明;而兩造間既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並無不實之情事,縱契約成立之日期與實際辦理移轉登記日期不合,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該條罪責之餘地,故黃有智以上開理由拒絕在過戶文件上用印,亦非屬正當。從而,黃王香抗辯黃有智違反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主張得依第八條後段規定,持原執行名義對被黃有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六、依和解書第八條後段係約定「乙方(即黃有智)若違反本和解書任何一條款時,甲方(即黃王香)收得限期催告乙方履行或補正,逾期未履行,甲方得解除本和解書之全部或一部,並得沒收第五條第一項所示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乙方任憑甲方以二百萬元之原債債權依法對黃有智主張強制執行。」,是黃王香以黃有智違約並逾期未補正為由,沒收三十萬元第一期款充作違約金,經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因黃有智之遲誤不配合辦理用印事宜,致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而無法履行移轉情事等情,認黃王香沒收三十萬元充作違約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七、至被黃有智另主張依和解契約第八條約定,黃有智所給付之第二期款五十萬元應一併沒收充作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和解契約第八條約定,得沒收之款項既僅限於三十萬元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則未及之,故黃王香以被黃有智違反契約約定為由,一併沒收五十萬元第二期款,尚非有據,此部分應生清償之效力,故黃王香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判命黃有智應給付黃王香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扣除上開已清償之五十萬元,易言之,黃王香得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應為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從而,黃有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黃王香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有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黃有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