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上 訴 人 丙○○
庚○○戊○○甲○○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代 理 人 葉瑞祺被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𡩋建軍
張學禮被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庚○○、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戊○○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新埔分局指控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間某日,至被上訴人戊○○為經理之老爺關西高爾夫球場表示,伊係關西鎮民代表,於選舉前球場之工地主任范陽樓曾答應要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來贊助選舉時之花費,惟一直未兌現,故前來收取,並於離去前又表示,伊也有兼營園藝事業,以後一定要向伊訂購等語,顯欲假借鎮民代表職務上之權力,使被上訴人戊○○心生畏懼,交付球場所有之財產而未交付,及脅迫被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云云。
㈡被上訴人丙○○經營沙石車出入於關西鎮,影響地區環境觸犯眾怒,上訴人基於
民眾反應為求保護公眾環境,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訴諸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等單位查辦,經調查屬實勒令停工,被上訴人丙○○懷恨在心,乃向警指控稱,伊透過第三者表示,若要工程進行順利,必需交付六十萬元,才會停止檢舉,以檢舉為恐嚇手段,欲使被上訴人丙○○交付財物而未交付;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被上訴人丙○○繼續動工時,又透過第三者以相同方法恐嚇六十萬元而未交付云云。
㈢被上訴人庚○○為健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健恩公司)承運亞洲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在亞泥玉山礦場之現場負責人,八十八年間健恩公司載運亞泥玉山礦場之廢棄土出入時,破壞路面造成沙土污染觸犯眾怒,上訴人基於民眾反應檢舉其非,被上訴人庚○○不滿於心乃向警指控稱,伊於同年八月間,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旁之松柏園餐廳表示,被上訴人庚○○從事砂石載運,不管別人有沒有打點,反正伊就是要,不然就走著瞧,以檢舉為恐嚇手段取財,惟價金迄未說定云云。㈣被上訴人辛○○向警指控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至被上訴人辛○○
為總經理之關西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伊剛新成立「新竹縣關西鎮釣魚暨環保協進會」(下簡稱釣魚暨環保協進會)要求贊助十萬元,使被上訴人辛○○心生恐懼,以為若不交付將對公司造成損害,故由公司決議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支付伊二萬元云云。
㈤被上訴人甲○○向警指控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釣魚暨環保協進會之名
義,發函山溪地高爾夫球場、萊馥健康渡假村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被上訴人甲○○,表示山溪地高爾夫球場因大量施用有機肥,致附近河川大量生長青苔,要求該公司交付費用供釣魚暨環保協進會購買魚苗,放養河川中使魚能吃掉青苔,顯欲藉贊助釣魚暨環保協進會為由,巧立名目,加以假借鎮民代表之身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被上訴人甲○○心生恐懼交付財務而未支付云云。
㈥被上訴人丁○○向警指控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派遣釣魚暨環保協進會總
幹事邱昭君,至被上訴人丁○○為經理之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恐嚇,要求二至三萬元之贊助費用,欲使被上訴人丁○○恐懼伊恃鎮民代表之身分,發動民眾抗爭,阻撓球場之運作而交付財務,然被上訴人丁○○迄未交付云云。
㈦被上訴人乙○○向警指控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被上訴人乙○○任
經理之旭陽高爾夫球場,以前開之相同恐嚇方法要求支付第一期之贊助費二萬元,惟迄未支付云云。
被上訴人等向警檢舉為右開不實之指控,上訴人被警列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之流氓拘提逮捕,而喧騰於報紙,因而喪失身體自由、品德、聲譽等,極度貶損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認被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僅係應調查單位所為客觀事實陳述之說,顯有認定及論理上之違誤。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辛○○、甲○○、丁○○、乙○○各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庚○○各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甲○○、丁○○則以伊等均未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應訊,僅係於工作場所以秘密證人身分被動接受警方訊問,其所為陳述,社會大眾本無從知悉,更不至於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自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合;而上訴人利用其民意代表身份,並假藉釣魚暨環保協進會會長身份以檢舉方式脅迫廠商就範,除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證人劉興和、劉創盛、邱昭君證稱與被上訴人等所述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等僅就所見聞向警方陳述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加以澄清,在客觀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情事;況報紙披露上訴人遭受警方拘提亦係記者主動報導,與被上訴人等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未去警察局,係警員主動找尋,並非被上訴人主動向警員說明,並未簽名,上訴人有要求紅包,但未給付,所言為事實,警察追查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所言相符,且附近做工程之人均有受到上訴人之干擾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警訊筆錄係訊問警員依例填寫,此由七份筆錄均記載「我要向警方檢舉新竹縣關西地區一位具有鎮民代表身份之不法份子己○○之不法行為」等語即知,非出於被上訴人之口,縱認為被上訴人所言,亦係員警主動查訪時,就本身所履經而照實陳述,陳述對象又僅限於員警,亦無散佈於眾之可能,而當時根本未預知警方有將上訴人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非習法之人,故無可能使用「敲詐勒索」、「牟取不法利益」語詞之可能,被上訴人僅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要求贊助經費而已,並不知上訴人是否有向同業人士募款,故筆錄上所載「向各行業之業者敲詐勒索,牟取不法利益」,係員警自行調查所得。故主觀上無妨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警訊陳述之內容對上訴人並無構成其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貶損,亦未指其有恐嚇情事,更無檢舉其為流氓之意,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甚且上訴人以環保之名向高爾夫球場要求贊助費,其行為是否適當,已由警察主動向被上訴人查訪,顯見其事已屬公共利益範疇,不涉私德,亦不應構成妨害名譽,況上訴人被列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經警逮捕、被刊登於報紙與被上訴人之言論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對之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辛○○則以未去警察局,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而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政哲所為筆錄純屬應分局人員所請前往製作,且係依其個人於職務上所據知事實不帶不法評價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恐嚇取財,且公司職員蔡政哲並未主動檢舉上訴人為流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呈報警政署核定上訴人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係該分局依法所為行政裁量行為,自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應與被上訴人及其所屬職員無涉,且公司職員蔡政哲於地檢署已陳述上訴人取得款項之緣由,媒體報章報導致上訴人之損害,難謂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庚○○並未於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五、被上訴人戊○○為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一鄰赤柯山一號之老爺關西高爾夫球場經理,被上訴人丙○○為關西鎮南福石礦場負責人,被上訴人庚○○為承運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健恩公司在亞泥玉山礦場之現場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關西鎮玉山里二鄰十三號之山溪地高爾夫球場、萊馥健康渡假村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被上訴人丁○○為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之經理,被上訴人乙○○為關西鎮南新里之旭陽高爾夫球場副總經理,被上訴人等曾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流氓行為時為證述,上訴人經核定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拘提後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恐嚇取財等案全卷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等向警檢舉為不實之指控,上訴人被警列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之流氓拘提逮捕,而喧騰於報紙,因而喪失身體自由、品德、聲譽等極度貶損而嚴重侵害及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
他人名譽者,亦同,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次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故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如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陳述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㈡而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因蒐報「治平專案」,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因調
查上訴人是否有流氓行為,為蒐集相關證據,而傳訊被上訴人丙○○、庚○○、戊○○、甲○○、丁○○、乙○○(下簡稱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即關西鎮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政哲等人以「秘密證人」身分為證述,被上訴人戊○○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新埔分局指控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表示,選舉前球場之工地主任范陽樓曾答應要支付二萬元來贊助選舉時之花費,惟一直未兌現,故前來收取,並於離去前又表示,伊也有兼營園藝事業,以後一定要向伊訂購等語,被上訴人何峻峰則指稱,上訴人透過第三者表示,若要工程進行順利,必需交付六十萬元,才會停止檢舉(向新竹縣環境保謢局檢舉),被上訴人庚○○指稱聽聞黃松茂砂石業者為上訴人要求交付打點之錢,訴外人蔡政哲向警指控稱,上訴人新成立釣魚暨環保協進會,為上訴人要求贊助十萬元,公司決議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支付伊二萬元等語。被上訴人甲○○向警指控稱,上訴人以釣魚暨環保協進會之名義,發函表示山溪地高爾夫球場因大量施用有機肥,致附近河川大量生長青苔,要求該公司交付費用供釣魚暨環保協進會購買魚苗,放養河川中使魚能吃掉青苔,顯欲藉贊助釣魚暨環保協進會為由,巧立名目,被上訴人丁○○向警指控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派遣釣魚暨環保協進會總幹事邱昭君,要求二至三萬元之贊助費用,被上訴人乙○○指稱上訴人要求支付第一期之贊助費二萬元,惟迄未支付等語,並於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為證述製作詢問(調查)筆錄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示相關續查事項再行蒐報相關具體事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復以秘密證人身分傳訊被上訴人庚○○、丁○○、乙○○、戊○○等製作筆錄,有新竹縣流氓調查資料表、詢問(調查)筆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見該卷宗第三頁以下)可稽,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依職權對上訴人進行流氓行為之調查,並傳訊被上訴人等人為秘密證人配合調查,認定上訴人符合流氓行為始移送檢察署偵辦,而揆諸調查筆錄均制式記載被上訴人要向警方檢舉新竹縣關西地區一位具有鎮民代表身份之不法份子向各行業敲詐勒索、牟取不法利益等語,且被上訴人願意接受刑事組之訪談等,可知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係因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為對上訴人進行流氓行為之調查而為傳訊,且係以秘密證人身分予以訪談而申告事實,並非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主動舉報上訴人具有流氓行為而請求警察機關提報流氓者,且係警察機關調查後,認符合流氓行為始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難認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有使上訴人人格權受損之故意或過失。
㈢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中所為陳述均係
針對上訴人是否曾要求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進行贊助或捐款,及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是否交付金錢之事實為陳述,被上訴人乙○○亦表明「公司沒有繳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口氣雖然談不上語帶威脅,但話中含意很深,反正就是球場贊助經費」等語,被上訴人丙○○、庚○○、戊○○、甲○○、丁○○等及訴外人蔡政哲於檢察官偵查中並陳明前開客觀事實,且說明上訴人並未有恐嚇、勒索之行為,被上訴人戊○○甚且陳述詢問(調查)筆錄之記載有誤,雖有造成地方上困擾,但未如此嚴重等語(見前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至一一六頁),檢察官並於偵查程序中詳為查證後,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何恐嚇、強制之不法行為,罪嫌尚有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見該卷宗第四至八頁)足參,即已還上訴人清白,客觀上社會上對其評價自無貶損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僅係應調查單位之約談而為客觀事實之陳述,甚者,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於前開調查程序所為陳述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為證述,其等又無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非其等陳述即可認定上訴人為流氓,尚須警察機關調查後,認符合上開行為始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於法自有未合。
㈣又告訴、自訴係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或逕行向法
院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權利,被害人行使上開權利後,縱如法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告訴人、自訴人指訴犯罪嫌疑,倘不能證明告訴權、自訴權有濫用情事,或有誣指他人犯罪者,致他人名譽受損,斷難徒憑被告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以認定告訴人、自訴人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均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配合調查而就所見聞為客觀事實之指陳,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恐嚇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惟查被上訴人所陳稱之事實並非被認定係虛構,而係證據不足,或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前開指訴有出於誣陷,依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事,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㈤又按侵權行為之行為與損害間若無相當因果關係者,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經警核定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乃係警察機關依法審查,且鎖定上訴人具有嫌疑後,約談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進行調查,並非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主動舉報,而警察機關處理流氓案件之原則,乃就提報單位所提出之具體事證作調查,如符合流氓構成要件即提報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則警察機關是否將上訴人列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係依職權調查後認符合流氓要件始移送檢察署偵辦,並非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單純指訴即可認定上訴人為流氓,故上訴人被列為流氓與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之證述與上訴人是否被列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之證述,致上訴人經警拘提之事實,被刊登於報紙,而影響其聲譽,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剪報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四頁)為證。惟上訴人經警拘提乃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合法行為,且上訴人因被核定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而經警拘提之事實,乃記者主動至警方採訪而刊登,並非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主動揭露,則上訴人因被警核定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而經警拘提之事實經刊登於報載,亦非被上訴人丙○○等及訴外人蔡政哲所能預見,自無法責令被上訴人等及蔡政哲就報載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就其所為證述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不足取。
㈥至於被上訴人辛○○部分,因其並未經傳訊而以秘密證人之身分為證述製作詢問
(調查)筆錄,而係訴外人即關西鎮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政哲所為,有訴外人蔡政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訊問筆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見該卷第一○三頁反面)足憑,自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侵權行為可言;況訴外人蔡政哲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行為,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以其人格權、名譽因而受損,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辛○○、甲○○、丁○○、乙○○各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黃松茂各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