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新永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聲
曾玉山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被 上訴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周傳斌
陳慧玲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陳世源律師右當事人間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給付超過美金貳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新永時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新永時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負擔;上訴人新永時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永時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新永時有限公司(下稱新永時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新永時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應
給付上訴人新永時公司美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請求如原審二被告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新永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有償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建華銀行
承作信用狀押匯事宜,被上訴人對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有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為證,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約定,足見委任關係確存在上訴人新永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被證十之英文AGREEMENT 影本,暨於本院提出被上證二之付款通知書影本,證明委任關係乃存在於美國銀行與上訴人新永時公司間,惟伊否認其真正。至被上訴人另擇何人輔助渠履行債務,伊並無意見,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新永時公司與美國遠東國民銀行間,其僅係無償代轉文件云云,則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與美國銀行間之契約書為證,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銀行何有可能無償代轉文件。況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致上訴人新永時公司函載:「『本行子行』因基於客戶權益之維護迄至九月六日收款日前,並未收到指示更正之正本文件...」(原證三),嗣於原審自認美國遠東國民銀行即回文裡面的「本行子行」,足證被上訴人所述僅代轉文件云云,明顯不實。㈡被上訴人於網路公開資料明載:「華信銀行(即建華銀行)擁有...機構及美
國一家子銀行─美國遠東國民銀行」,而美國遠東國民銀行之公開資料則有:「遠東國民銀行不但是這家台灣最大民營銀行的一部分」等語,均足證明美國遠東國民銀行係被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擇定之履行輔助人。況被上訴人對上揭公開資料既不爭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亦應與美國遠東國民銀行負同一責任,退步言之,縱本件錯匯係美國遠東國民銀行,惟上訴人新永時公司對被上訴人內部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與美國銀行負同一責任。甚且,本件兩造就系爭信用狀最後合意係:匯入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於被上訴人台北分行之帳號,原審判決亦認定如是,則何以原審仍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顯有悖常理。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傳真函主張伊已將變更匯入帳戶等情事轉知美國遠東國民銀行,
惟其所提傳真函係傳真後之影印本,真實性令人懷疑,茲否認其真正,且該傳真函內容尚有其他人之信用狀,非美國遠東國民銀行就本件錯匯查明原委後之報告紀錄,亦無從得知與本件是否有關。
㈣本件原審似誤認被上訴人為信用狀交易流程中,不負任何義務之「通知銀行」,
惟本件不負任何義務之「通知銀行」實為訴外人新華銀行香港分行,此業經兩造表示明確,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是「通知銀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負通知義務云云,實不足採。
㈤上訴人聯邦銀行部分:
系爭匯款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匯入後,訴外人安利特公司即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聯邦銀行錯匯,此時上訴人聯邦銀行不得再本於安利特公司代理人地位代收前開款項,嗣其拒絕辦理退匯,上訴人聯邦銀行即因混同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匯款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新永時公司因錯匯乙事受有押匯款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聯邦銀行自應返還系爭匯款,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負返還利息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新永時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所提之合約書,乃兩造間為日後辦理授信業務而先行簽訂之總
約定書。所謂「授信」,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係指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乃係銀行對工商企業或私人授與信用,為資金融通之消費借貸關係或信用增強之保證關係,與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委任關係大相逕庭,上開合約書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另上訴人自承伊所辦理者乃信用狀押匯業務,而所謂信用狀押匯係指銀行讓購或貼現信用狀項下之跟單匯票或單據,以資金協助出口商之授信業務,故押匯行與客戶間無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辦理押匯業務,當事人間乃成立委任關係,顯有誤解。
㈡美國遠東國民銀行雖係伊之轉投資事業,然彼此各具獨立法人格,美國遠東國民
銀行非伊境外分支機構。本件系爭押匯行為實存在於上訴人新永時公司與美國遠東國民銀行之間,此觀押匯申請書及更改帳戶為潘淑華帳戶之傳真文件,抬頭均為美國遠東國民銀行,且所有押匯款項均由美國遠東國民銀行逕行匯入上訴人指示之聯邦銀行帳戶自明。又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為北京中國銀行,於本件信用狀押匯期間,兩岸尚未通匯,關於大陸地區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本國銀行依法令規定不得為押匯或轉押匯,伊不可能就系爭信用狀與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成立押匯關係。
㈢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擬變更入帳帳戶乙事,伊已轉知美國遠東銀行,已盡通知之能事,並無任何遲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匯票影本乙紙、㈡付款通知書影本乙紙為證。
丙、上訴人聯邦銀行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永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跨行轉帳匯款,其權利義務之變動,並非實際上以交付金錢之方式為之,而係
透過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方式為之,亦即由匯款人基於原因關係(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將「匯款人對匯款銀行之返還寄託物債權」讓與受款人,再由匯款銀行基於其與受款銀行間之交互計算契約關係,將「匯款銀行對於受款人之返還寄託物債務」改由受款銀行承擔後,才轉變為「受款人對於受款銀行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至於匯款人與受款人間有關權義變動之意思表示,均係授權由匯款銀行及受款銀行代為並代受。查系爭匯款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匯入訴外人安利特公司於上訴人聯邦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時,安利特公司即對上訴人聯邦銀行取得與系爭匯款同額之寄託物返還債權,上開權利義務之變動,於匯款匯入時即已確定,不待安利特公司承認,即令安利特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聯邦銀行匯款錯誤,並不因此使已變動之權利義務發生回復效果,是受有利益者為安利特公司而非上訴人聯邦銀行,上訴人聯邦銀行無處分安利特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權利,上訴人新永時公司不得請求伊返還。
㈡又上訴人聯邦銀行是否主張抵銷,與系爭匯款已由何人取得及應由何人返還無涉,二者係不同法律關係。
㈢被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押匯金額雖為美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惟系爭匯款係由美
國遠東國民銀行委託美國運通銀行匯入安利特公司於上訴人銀行所設帳戶內,經美國遠東國民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僅餘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再經美國運通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僅餘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實際匯入安利特公司帳戶僅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此觀上證四傳真電文上之記載即明。至安利特公司九十年十月三日退匯申請書上雖記載請求退匯金額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惟安利特公司不知系爭匯款已分別經美國遠東國民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扣除手續費,不得以退匯申請書上之記載,遽認匯入金額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美國運通銀行電報譯文影本乙紙、㈡聯邦銀行外匯水單影本乙紙、㈢聯邦銀行外幣轉換單影本乙紙、㈣美國遠東銀行傳真電文影本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聯邦銀行蘆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游林盛,此有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銀行營業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附卷可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新永時公司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依約被上訴人應依伊之指示,將伊所交付信用狀代收款項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伊將辦理信用狀(開狀銀行為北京中國銀行,編號LC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狀)押匯之相關單據交予被上訴人,押匯金額為美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指定轉匯入上訴人聯邦銀行戶名安利特公司,帳號018─1 0─000015─1 帳戶。嗣經安特利公司通知伊謂,是項美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其已讓與訴外人潘淑華。經伊員工與潘淑華確認無誤後,隨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傳真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改匯入潘淑華設於上訴人聯邦銀行之美金帳戶(戶名潘淑華,帳號004─77─0000000,下簡稱潘淑華帳戶)。詎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因承辦人員之疏失,竟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款項匯入原指定安利特帳戶,經伊向上訴人聯邦銀行要求退還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惟為上訴人聯邦銀行所拒絕。實則安利特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通知上訴人聯邦銀行表示系爭款項非伊公司款項,上訴人聯邦銀行竟仍拒絕退匯,並以安特利公司積欠款項未還,而將匯款逕予扣抵。另伊亦曾多次向建華銀行要求退還押匯款項未果,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受伊委任,辦理押匯相關事宜,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未依指示更改匯款帳戶,發生錯誤匯款,致伊受有美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押匯金額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而上訴人聯邦銀行將錯匯之款項據為己有,拒不退還,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扣除手續費後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所有權之利益,而使伊受有損害,二請求權間屬不真正連帶之債等語,及訴請建華銀行、聯邦銀行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聯邦銀行應給付上訴人新永時公司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新永時公司其餘請求,上訴人聯邦銀行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新永時公司就其對建華銀行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狀押匯關係乃存在上訴人新永時公司與訴外人美國遠東國民銀行間,伊非契約當事人,伊僅係無償代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收受文件,並代轉寄予美國遠東國民銀行或開狀銀行,美國遠東國民銀行亦非其履行輔助人。今伊既已於收受上訴人新永時公司變更匯入帳戶指示後,立即轉知美國遠東國民銀行,無任何遲誤之可言,上訴人新永時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聯邦銀行則以:本件受有利益者實係安利特公司,伊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應向安利特公司請求返還,伊既無處分安利特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權利,上訴人新永時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又轉帳匯款一經匯入款項,即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不待當事人之承認,伊是否主張抵銷,與系爭匯款已由何人取得及應由何人返還無涉,二者係不同法律關係;且系爭押匯金額經美國遠東國民銀行暨美國運通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僅餘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匯入安利特公司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新永時公司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信用狀及押匯有關單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押匯金額為美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指定將匯款轉匯入上訴人聯邦銀行安特利帳戶,嗣因安特利公司通知該匯款之貨款債權已讓與訴外人潘淑華,經與潘淑華確認無誤後,伊即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傳真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將該匯款改匯入潘淑華設於上訴人聯邦銀行之帳戶,惟該匯款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由美國遠東國民銀行透過美國運通銀行匯入安特利帳戶,經安特利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聯邦銀行匯款錯誤,伊乃向上訴人聯邦銀行要求退還該匯款,為上訴人聯邦銀行所拒,並將其對安特利公司之債權與該匯款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安特利公司在上訴人聯邦銀行立帳存摺暨上訴人新永時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更改匯入帳號傳真(原審卷第二○頁)、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授權遠東國民銀行押匯入潘淑華帳戶函(同上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傳真美國遠東國民銀行函(同上卷第一八二頁),美國遠東國民銀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致上訴人聯邦銀行請退匯款函(同上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致上訴人聯邦銀行催告函(同上卷第三○頁、第三一頁)、上訴人聯邦銀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致被上訴人說明無法退匯函(同上卷第三二頁)、安特立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致上訴人聯邦銀行函(同上卷第三三頁)、上訴人新永時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第○九二五號函(同上卷第三九頁)、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華信總國字第○○八一五號函覆上訴人新永時公司函(同上卷第二三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一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新永時公司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締有有償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信用狀之押匯事宜,依約被上訴人即應對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上述錯匯帳戶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無非以伊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於網路之公開資料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所提約定書(同上卷第一三五頁)、短期授信合約書(同上卷
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之內容,僅就上訴人新永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授信往來於授信額度在美金五十萬元業務之範圍內,所訂雙方概括應遵守條款之約定,未就具體之各別授信、託收、押匯等契約內容為約定,即無涉及本件承作事項,自難遽認上開文件即為本件押匯契約。又被上訴人網路之公開資料(同上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固載有:「服務據點LOCATION華信銀行(即被上訴人)、無人銀行、美國遠東國民銀行、華信銀行企業團」、「華信銀行公司組織,迄今擁有七部、九處、三室十九個總行部門::國外分支機構::及美國一家子銀行」、「遠東國民銀行已和華信銀行結盟」、「遠東國民銀行不但是這家台灣最大民營銀行之一的一部分」,而被上訴人前揭(九○)華信總國字第○○八一五號函中亦敘明:「::有關 貴公司(即上訴人新永時公司)委託本行子行Far East Nation Bank代收款::」,且遠東國民銀行空白匯票(同上卷第一四六頁)亦由被上訴人提供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一五二頁),惟被上訴人係與美國遠東國民銀行結盟,共組華信集團,除被上訴人及美國遠東國民銀行外,尚有金華信銀證券公司、華信銀財產保險代理人公司等,美國遠東國民銀行,係列於轉投資事業項下,被上訴人與美國遠東國民銀行間乃轉投資下之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法人人格,此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同上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在卷可攷,益見美國遠東國民銀行並非被上訴人之境外分支機構,上訴人新永時公司徒以約定書等資料,逕謂其與美國遠東國民銀行間押匯契約效力直接及於被上訴人,殊非有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應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與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成立系爭押匯契約,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所提上述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網路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該押匯契約。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新永時之空白押匯文件(同上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均載明抬頭者為遠東國民銀行,並非被上訴人,上開空白匯票亦載明:「Pay to the order of Far East Nation Bank」(受款人為美國遠東國民銀行),上訴人新永時公司雖交付系爭信用狀及有關押匯文件予被上訴人,惟實際辦理押匯行為者為美國遠東國民經由美國運通銀行匯入上訴人聯邦銀行安特利公司帳戶,則本件押匯契約確存在於上訴人新永時公司與美國遠東國民銀行間,殊無疑義,上訴人新永時公司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押匯契約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對其所主張美國遠東國民銀行為被上訴人履行押匯契約義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事實,亦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新永時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為押匯契約之受任人及美國遠東國民銀行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亦非有據。
㈢系爭信用狀開狀銀行為北京中國銀行,押匯期間係九十年五月間,斯時兩岸尚未
開放通匯業務,關於大陸銀行開具之信用狀,本國銀行依法不得為押匯或轉押匯,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所交付系爭信用狀及有關押匯文件後,依法不得為押匯行為,乃轉交上開信用狀及有關押匯文件,予有業務往來之美國遠東國民銀行辦理之。另美國遠東國民銀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傳真予上訴人聯邦銀行謂:「::我方(即美國遠東銀行)於二○○一年九月六日透過美國運通銀行匯款金額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同上卷第二七頁),而美國運通銀行之電報譯文中載明:「::九十年九月六日由美國洛杉磯遠東國民銀行匯入美金現金二二,七六五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且上訴人聯邦銀行之外匯水單(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外幣轉換單(同上卷第一二三頁)所載匯入金額,均為美金二二,七六五元,互為參證以觀,足見美國遠東國民銀行經由被上訴人轉交信用狀等文件後,其收取美金二百三十七元之手續費,委由美國運通銀行再扣取費用美金二十三元後,將餘額美金二二,七六五元匯予上訴人聯邦銀行安特利公司帳戶,則被上訴人收取及轉交系爭信用狀及有關押匯文件予美國遠東國民銀行,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與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成立信用狀押匯契約,僅係代收及代轉信用狀及辦理押匯文件,即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狀及有關押匯文件轉交美國遠東國民銀行辦理押匯後,被上
訴人經通知應改匯至潘淑華帳戶,乃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傳真予美國遠東國民銀行改匯事宜,此有該傳真函(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在卷足憑,而美國遠東國民銀行已於同年九月六日將該匯款經由美國運通銀行匯入上訴人聯邦銀行安特利公司帳戶,美國遠東國民銀行於同年月七日分別傳真被上訴人表示上開傳真已遺失;及傳真上訴人聯邦銀行通知匯款錯誤及退匯事實,此有上述傳真函三件(同上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美國遠東國民銀行付款通知(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在卷足憑。嗣因上訴人聯邦銀行拒不退還該匯款,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揭(九○)華信總國字第○○八一五號函知上訴人新永時公司有關錯匯處理流程,並願協助取回匯款等情,本件被上訴人自收受、轉交有關押匯文件,至及時通知改匯,其間並無任何延誤,應無過失可言。
五、上訴人新永時公司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系爭押匯款項錯匯入原指定安特利公司帳戶,安特利公司隨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聯邦銀行謂系爭美金二萬多元之匯款並非伊公司之款項,上訴人聯邦銀行,仍拒絕退匯,上訴人聯邦銀行顯非基於安特利公司代理人地位而受領該款項,至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新永時公司受有不得清償對潘淑華之債務之損失,上訴人新永時公司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向上訴人聯邦銀行請求返還該款項;上訴人聯邦銀行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金融機關之存戶與金融機關間就款項存取匯入,性質上應近於消費寄託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是當款項匯入存戶設於金融機關之帳戶時,金融機關係本於委任契約,代理存戶收取款項,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由金融機構取得匯款所有權,存戶則取得對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非若原告所指所匯入款項,逕由金融機關取得所有權,存戶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非若被告聯邦銀行所指,係「匯款人對匯款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經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後,轉為「受款者對於收款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物權行為發生)。是於匯入款項發生錯誤時,倘存戶亦否認該錯匯事實,則匯入款項之所有權,自歸於存戶(金融機關本於代理人地位代收,無背於委任者之意),再因另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性質,是再轉換為對金融機關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斯時係由存戶享有錯匯之利益。若存戶告知金融機關錯匯事實,否認匯入款項為伊所有(與匯款者未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則金融機構無從本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存戶收受該筆存款,存戶自始未取得錯匯款項所有權,自亦無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斯時應由金融機構辦理退匯手續。故倘金融機構拒絕退匯,雖其與匯款人間並無物權合意,惟仍依民法第八百十三條混合之規定(按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而費過鉅者,惟用前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之規定),而取得匯入款項之所有權(即由擁有數量大者同主物所有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故於此種情況,錯匯利得者為金融機構,並非存戶。查系爭匯款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匯入上訴人聯邦銀行安特利公司帳戶後,美國遠東國民銀行於同年月七日即傳真函敘錯匯情事,並請求返還該匯款,而安特利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亦函知上訴人聯邦銀行錯匯情事,申請退匯,此有前揭美國遠東國民銀行傳真函、安特利公司傳真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聯邦銀行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信屬實在。本件匯款銀行美國遠東國民銀行匯入上開帳戶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其於翌日即向上訴人聯邦銀行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到達,自發生撤銷效力,而安特利公司亦於同年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聯邦銀行意思表示同意上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美國遠東國民銀行與安特利公司匯入與收受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經撤銷,上訴人聯邦銀行即無授權代收之權限,既無代收權限,其存款戶安特利公司自未取得該匯款所有權,上訴人聯邦銀行亦不得主張其對安特利公司之債權與該匯款債權為抵銷,而上訴人聯邦銀行因混同法律關係取得該匯款之所有權,即受有利益,且其原因乃第三人之錯匯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責,上訴人聯邦銀行所為前揭抗辯,殊嫌失據。
㈡本件匯款原為美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經美國遠東國民銀行收取手續費美金二
百三十七元、透過美國運通銀行扣除手續費美金二十三元,上訴人聯邦銀行實際取得匯款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此有前揭美國運通銀行電報譯文、外匯水單、外幣轉換單在卷可攷,稽其匯款流程,美國遠東國民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收取手續,尚屬合理,益見上訴人聯邦銀行取得匯款實際金額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新永時公司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㈢次按不當得利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聯邦銀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獲安特利公司告知錯匯等情,確認美國遠東國民銀行錯匯帳戶屬實,此有上開傳真函二件附卷可攷,並為上訴人聯邦銀行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聯邦銀行自應由知悉次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附加利息返還上開不當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新永時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聯邦銀行給付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判命上訴人聯邦銀行給付超過上開本息,即有未洽,上訴人聯邦銀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金額範圍內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聯邦銀行、新永時公司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聯邦銀行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新永時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