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法定代理人 馬中興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係銀行與業主間,同意就營造、水電業承包商之處所出具之工程款履約保證書,實務上認非民法上之保證,而係銀行與業主間之獨立契約。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之契約與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力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應無從屬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預付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一條固約定應負預付款一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惟就該契約書第二條已明定,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之總額可比照遞減。質言之,兩造就上開預付款還款保證理賠款核算之部分均規定明載於上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二條末段所載條款「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率遞減」及營工署採購契約第十四條保證金第一)項第1款所載條款「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乙方占之進度比率遞減。」。詳言之,上訴人所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中倘採購契約中無約定「預付款還款保證可依承包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則上訴人就預付還款保證即不得主張承包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反之,如採購契約有如上述之約定則上訴人應可主張依承包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而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之⑷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係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就價金付款之給付之約定,與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應係不同之範疇,且前後兩造契約主體當事人與契約客體
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本案實際工程進度為14.39%,而計價進度亦達14.39%等語。據此,上訴人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實已隨亞特力公司履約14.39%遞減至85.61%,即保證責任金額僅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另加計利息5%,自該預付款撥入亞特力公司帳戶之日上訴人理賠日)止之利息計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合計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萬通敦南字第四十五函,檢送營工署上開金額之支票款還款保證連帶證書」所載條款履行完訖。是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本件工程,有二件不同之保證書(任何工程案均同),一為上訴人擔保連帶保證願與主債務人(承包商:亞特力公司)負同一清償預付款還款責任;一為因得標商亞特力公司,依約承包工程伊始需先繳付特定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工程實務上稱之為履約保證金(Performance Bond)作為廠商得標後履約之保證。
兩者所保證之標的完全不同,然上訴人竟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履約保證」,誤為系爭上訴人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並檢附本院對他案履約保證之履行工程契約事件之判決書為據,顯有引喻失義,亦有誤解。
二、依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一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還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主債務,負全部連帶保證責任。另依亞特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款約定文義以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保證金,即認亞特力公司對於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額,應俟工程進度達契約總工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後,始按每百分之一減免預付款金額六十分之一之比例遞減。惟因亞特力公司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十四點三九,未達總工程百分之二十,而被上訴人係以〝估驗款〞支付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依約並未以預付款抵付工程款,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亞特力公司之預付款於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以內未經扣減,故亞特力公司應返還預付款之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
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係遵照行政院工程會製發之契約範例條款而全部納為契約規定,其中有關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扣回方式,本屬承攬契約中之特別規定,其本意端在倘依第五條之規定採行支付百分之三十預付款時,則按施工進度百分之二十至八十始予逐步扣回之條款;倘未予特別約定上開扣回之方式時,始有第十四條一般約定(包括履保金、保固金、差額保證金等之適用。故系爭兩條款根本無衝突可言,即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謂〝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本指依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4之進度(百分之二十至八十)亦即按預付款扣回金額比例多寡之進度而言,非指一開始之施工進度,斯與工程預付款實務始能契合,事理至明。從而,鑑於連帶保證本具有從屬性之關係,則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之全部已成立之債務,自不可要求割裂而僅負擔部分。
四、亞特力公司指定由上訴人銀行收存系爭預付款一千五百萬元後,上訴人本身對亞特力公司開具連帶保證時,當亦具有對其擔保品(至少有預付款一千五百元)及索賠等等對應及管制措施,倘其竟同意亞特力公司據以辦理信貸而核發部分預付款存款或有其他部分之倒帳情事,自屬其放貸或管制或質借不實問題至明,尚不得或因嗣後未獲對亞特力公司之求償,而竟根本否認系爭連帶保證之本質甚明。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保証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對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預付款一千五百萬元之還款保証,負連帶保証責任。詎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施工進度僅至百分之十四點三九後,即停工不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催促復工無效,乃發函通知亞特力公司終止契約,並副知上訴人,因而亞特力公司與上訴人應即連帶返還系爭預付款一千五百萬元,惟上訴人僅支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餘款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拒不支付,爰依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本件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之責任,依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應依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完成14.39%之工程,遞減至85.61%,即保證責任金額僅剩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等語置辯。
二、查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五千一百零二萬元,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工程採購契約。簽約後,被上訴人即依契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循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指定,劃撥存入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亞特力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預付款」。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同時繳交由上訴人所屬敦南分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核發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其上載明:「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亞特力公司於施工進度僅至百分之十四點三九後,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即停工不再進場施作,經催促復工亦無效果,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知亞特力公司終止契約,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萬通敦南字第四十五號函,檢送金額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票號CG0000000),並已由被上訴人兌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預付款保証規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函、萬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等在卷足憑。
三、茲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第三人亞特力公司無法履行契約,應返還預付款保證金,上訴人應依保證契約第一條末段之約定就全部之預付款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訂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一條約定:「立預付款還款保証連帶保証書人萬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亞特力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標廠商)得標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以下簡稱甲方)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採購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甲方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簡稱保証金額),該預付款還款保証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証書(以下簡稱保証書)負連帶保証責任。」核其內容為: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簽訂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對於得標廠商即主債務人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就其承包「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之預付款,依第三人亞特力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採購契約」之約定,「應」向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還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主債務,負連帶保証責任,應無疑義,合先敘明。又依第三人亞特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其第一目預付款規定:「⑴契約預付款為契約總額百分之三十‧‧‧⑵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契約,乙方(即第三人亞特力公司)辦妥履約各項保証,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証,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可後在五日內撥付。⑶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款專用,甲方得查核。⑷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起至百分之八十止,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每百分之一扣回預付款金額之六十分之一,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度平均扣回‧‧‧」;第二目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五日內付款。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堪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對於本件工程款給付之方式,係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即由被上訴人於五日內付款。俟至撥付之估驗款(亦即施工進度)達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後」,被上訴人始得以其於估驗款撥付前,存放於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於銀行所開立專戶內之預付款,以每百分之一扣回預付款金額六十分之一之方式,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度平均扣回之比例支付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以此方式支付工程款後,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人亞特力公司之預付款金額隨之減少,同時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對於預付款之還款保証金額,亦在該減少之額度內免除。因此,解釋系爭採購契約「第十四條保証金㈠保証金之發還情形如下:『⑴預付款還款保証,依乙方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時,依契約之意旨,認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對於預付款還款保証,應俟工程進度達契約總工程百分之二十以上後,始按每百分之一減免預付款金額六十分之一之比例遞減,同理,上訴人保證之責任,亦應俟工程進度達總工程百分之二十以上後,其連帶保證責任之總額始可遞減,上訴人辯稱依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其保證責任即應依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完成14.39%之工程,遞減至
85.61%,不待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始能比率遞減,顯然忽略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關於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達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始有扣回之問題,自不合乎契約之意旨,應不足採信。
四、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於施工進度至百分之十四點三九時,被上訴人已依估驗費給付八百一十七萬一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支付憑單可証,且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即停工不再進場施作,經被上訴人催促復無效,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知亞特力公司,依採購契約第二十條規定終止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均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第三人亞特力公司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十四點三九,未達總工程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已以估驗款支付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並未以預付款抵付工程款。亦即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三人亞特力公司之預付款未經扣減,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應返還預付款之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主債務人第三人亞特力公司之主債務即為一千五百萬元,徵諸首揭說明,連帶保証人之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保証債務即為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自行依照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已完成百分之十四點三九之比例,減免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僅支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自與契約之規定不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証之情形者,一經甲方通知本行(即上訴人)後,本行當即依甲方書面通知所載之金額(不逾保証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甲方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之金額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及自預付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給付予第三人亞特力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