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蔡育霖律師蕭力元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
謝雲捷何淑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萬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子、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丑、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伊使用簽帳端末機作業,出現持卡人同一卡號單筆異常交易訊息時,即須停止刷
卡作業,如持卡人仍執意換卡或以降額續刷為簽帳交易,伊始應依螢幕顯示之不同訊息,按被上訴人提供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以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聯絡被上訴人等方式處理,不可泛以持卡人同一卡號前筆交易曾出現異常訊息,即認定其同一卡號之各筆交易在處理上已為違約,況若持卡人取消該筆交易或改以現金完成該筆交易,伊自無聯絡被上訴人或發卡銀行為授權報備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筆簽帳交易並無涉及換卡或降額續刷之情事,而系爭作業手冊或兩造間特約商店約定書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以下簡稱系爭特約事項)並無明訂,同一卡號前筆交易曾出現異常訊息時即須聯絡被上訴人查核持卡人之身分,或同一卡號後筆交易出現異常訊息,伊即須取消前筆交易之內容,況被上訴人提供之刷卡機器設備亦不具有比對卡號之功能且無通報重覆消費之裝置,是被上訴人所謂「同一卡號於同日密集時間完成數筆簽帳交易,不論出現異常訊息之該筆交易為第一筆、或第二筆、第三筆‧‧,皆屬違約簽帳交易」之說法,顯與上開作業手冊約定不符。況,同一卡號出現異常訊息之簽帳紀錄與他筆未出現異常訊息之簽帳紀錄非屬同一筆交易。上開附表二所示編號九、一二、一三、三十、三七、三八、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六、
五五、五七、五九、六十、六三、六六、六八、六九、七十、七三等各單筆刷卡簽帳紀錄並未出現異常訊息,且均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號碼,可見伊係依作業手冊約定、正常操作程序完成之交易,被上訴人就該等交易自應付款。
㈡依系爭特約事項第十四條及系爭作業手冊第十三頁,關於禁止利用兩張以上之簽
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之明文,係僅就持卡人同一次購買行為不能拆單交易而言,並非約定持卡人於同日、同店所為之各筆交易均須作成一張簽帳單。至是否為持卡人同次購買行為,則應以持卡人結帳作為區分之基準;至於信用卡國際組織5.2.G.4. a有關禁止拆帳單之規定,既未經援用於系爭特約事項或系爭作業手冊內,對伊自不生效力,況本件均屬個別簽帳交易,與該規定得以兩張或更多之簽帳單完成一筆交易之例外情形尚有不同。被上訴人另謂同一卡號持卡人於一商店同日、短時間密集完成數筆簽帳之消費,應屬系爭約定書第十四條之「同一筆簽帳交易」之說法顯有誤會;蓋「同一筆簽帳交易」與「同一日短時間密集簽帳交易」之概念有別,不得僅以數筆簽帳交易間有時間上之密集性,即認係為同一筆簽帳交易;亦即,判斷是否同一筆簽帳交易,應視有否試刷未過再分拆續刷,或數筆交易於簽帳紀錄間有無時間之接續為據,倘同一卡號連續二筆簽帳交易紀錄緊密發生,即可能為拆單交易之情形,惟非為於同日、同店所生簽帳紀錄,一概皆屬「同一筆簽帳交易」。本件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同一卡號之各筆簽帳交易,據電腦授權紀錄顯示,均未出現試刷未過再分拆續刷之情事,且均非連續發生,顯與同一筆交易分拆帳單之情形迥異,自不受禁止拆帳交易規定之限制。又同一卡號偽卡之持卡簽名不同,即可證非屬同一筆交易,此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一四與一五;一七至一九;二八與二九;三七至三九;四○與四一;四三與四四;四七與四八;五○與五二與五四;五九與六○;六二與六五;六三與六六;六四與六七,簽名均不相同,顯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持同一卡號之不同偽卡分別消費,自非同一筆交易,與拆帳交易無涉。
㈢因開放體系之信用卡帳務處理,係全靠電子傳輸資料完成清算,故難免有作業錯
誤產生,是以各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均以相關的作業規則來規範有關爭議帳款的處理問題,例如發卡機構得於一定期限內要求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向收單機構進行調單(調閱簽單)、扣款(扣回已清算完成之帳款)等;而各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對於扣款要件、扣款理由碼(如VISA威士國際組織有四十一個扣款理由碼,MasterCard萬世達國際組織有三十三個理由碼)及扣款期間(自四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不等)均有一定之約定,故兩造間若有依系爭特約事項第二十四條約定就爭議帳款釐清責任歸屬時,自須依上開各國際組織作業規則所定之扣款要件及處理期限為之,尚不得由被上訴人任作主張。然自九十年一月二日發生本件第一筆偽卡交易以來,被上訴人即將各該款項扣住,至同年二月八日止,累計七十四筆,共扣款三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傳真予伊之函件得知,其就系爭偽卡交易,除報警處理外,已依前揭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則進行內部調查,嗣經相當期限之查核確定後,始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撥還予伊,其餘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則以伊嚴重違反作業規定為由,拒絕撥還,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確認系爭偽卡交易之責任歸屬,即認該部分已撥還之帳款應由發卡銀行負責無訛。至於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出具之聲明書,僅係請求被上訴人儘速撥還所有款項,尚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伊出據該聲明書,始允撥還該部分款項。
㈣系爭七十四筆簽帳交易皆屬盜刷集團偽卡交易,即偽卡集團以破解同一卡號之內
碼資料,製作數張偽卡後,由數人分持使用,致生簽帳單簽名各異之情形,此據伊於原審提出之偽卡樣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可得見之。又由發卡銀行即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資料,亦顯示有⒈同一卡號之偽卡於同日在伊店家以外之其他特約商店所留下之簽帳交易紀錄,其簽帳單上簽名皆與真正持卡人之簽名不同,而伊店內偽卡交易之簽帳單上簽名,與其他特約商店偽卡交易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則有重複之情形;⒉同一卡號之偽卡於同日在各個特約商店交易留下之簽帳單,其上簽名亦有不同之情形,足證同一卡號應有數張不同簽名偽卡存在。被上訴人僅憑前揭事證,遽認伊有悖簽名核對之義務,甚不合理。至於被上訴人所謂簽名互簽,係指偽卡持有人交替使用偽卡所為簽帳消費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伊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樣式,伊實無從加以比對辨識,被上訴人竟要求伊單憑肉眼辨識卡片之真偽,亦強人所難。況,伊店內單月平均刷卡交易筆數高達一萬一千餘筆,系爭偽卡交易所佔比例尚不及百分之一,於未置專業辨識設備、無持卡人資料可資比對之情形下,殊不能以事後查證確屬偽卡交易,即謂伊違反卡片辨識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傳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同一卡號之偽卡於同一日內在不同特約商店之消費紀錄之整理表、富邦商業銀行刷卡資料整理表、系爭簽帳款發票暨整理表與交易明細、林繼恆著「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第30-35頁、VIP卡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由於上訴人處理其店內簽帳交易係採二聯式捲筒式發票,應無單獨遺失特定交易
發票之可能,然上訴人竟未能提出編號三、二八、二九、三十等四筆簽帳交易之發票,反以自行製作之收銀機交易資料查詢表充作證明上開四筆簽帳交易之存在,其真實性堪疑,伊無給付上開四筆簽帳之義務。再者,同一卡號於同日、密集時間內完成數筆簽帳交易,不論出現異常訊息之該筆交易為第一筆、或第二筆、第三筆‧‧,如特約商店就該異常訊息未依系爭作業手冊規定處理,解釋上即應將該數筆交易認係同一卡號同日、同次之簽帳交易,而認其全部均違反規定。再者,即使同一卡號無異常訊息之簽帳交易,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七與三八;四三與四四;五五與五七;五九與六○;六三與六六;六八與六九及七三,均有「同一筆交易」拆成數個帳單簽帳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同一卡號之數筆簽帳交易間,就未出現異常訊息之簽帳交易,不得認係其違約云云,實屬不當。
㈡依信用卡國際組織5.2.G.4.a有關禁止拆帳單之規定,除有①在多櫃式商店不同
專櫃之購買交易;②航空公司特別規定旅客之個人機票;③船公司有特別規定郵輪之個人船票;④在交易時,部分交易金額持卡人以現金或以支票或以兩者支付者;⑤按第5.4F節定義之延後送貨交易;⑥按第5.4H節定義之預定交易;⑦按第
5.4C節定義於郵購(或電話購物)商店所為之分期付款交易等例外情形外,商店應將同一時間內所購產品及服務之總金額包含在一張獨立之簽帳單上,一筆交易不得被切割成兩筆或更多之簽帳單。本件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簽帳交易,均非屬國際組織明示之例外情形,且皆為同一卡號持卡人於上訴人商店同日、短時間密集完成數筆簽帳之消費,故應屬系爭特約事項第十四條之「同一筆交易」。又,判斷同一卡號同日數筆簽帳交易是否為特約事項第十四條所定之「同一筆交易」時,不能以該卡號於同日所成立之數筆交易間是否連續為據,否則特約商店即得於屬「同一筆交易」間以穿插他卡之刷卡方式規避之;亦不得以持卡人結帳行為作為區分基準,蓋若依此解釋系爭特約事項第十四條即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卻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筆簽帳交易拆成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其中除編號三五與三六;四三與四四;六四與六七於當日在上訴人店內其他櫃位各另有一筆簽帳消費外(即編號三四、四六、六一),其餘信用卡於當日在上訴人店內並無其他簽帳交易紀錄,顯見確已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第十四條及系爭作業手冊第十三頁禁止拆帳單之規定。至上訴人所謂:前先試刷,於出現異常訊號後,再以拆帳方式完成交易,乃違法拆帳交易之另一種方式而已,並非所有拆帳交易均存在有試刷之情事,上訴人以未出現試刷未過再分拆續刷之情形為無悖於「禁止拆帳」規定之主張,顯屬不當。
㈢伊中心九十聯卡會服字第六八二號函文內容,並未表示經伊進行內部調查,並確
認責任歸屬後,同意撥還暫扣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曲解該函文義,主張伊確認撥還部分之帳款應由發卡機構負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國際慣例關於扣款要件、扣款期限等項之適用,係屬伊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伊與特約商店間並無適用該項國際組織關於扣款及扣款期限與抵銷相關約定之餘地,是兩造間仍應依系爭特約事項第二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處理本件爭議。
㈣本件爭點應於上訴人對於系爭簽帳交易是否確實按系爭特約事項及系爭作業手冊
規定,檢視信用卡外觀特徵,並辨識其防偽標識,及就持卡人身分之真實性為確認,並非僅以核對簽名即認定其已完成辨識卡片之程序。由於上訴人收銀員未確實核對及辨識持卡人持以交易之信用卡防偽特徵,其據以請款之系爭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皆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甚有同一卡號多種簽名式樣、互簽等之異常情形,諸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九簽帳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8802於九十年二月三日
20 :10:04簽帳交易時之持卡簽名人為「吳裕文」;編號五十卡號末四碼9707於同日20:15:25簽帳交易時之持卡簽名人為「李雅琪」;編號五二卡號末四碼9707於同日20:28:53簽帳交易時之持卡簽名人為「吳裕文」;編號五三卡號末四碼8802於同日20:42:49簽帳交易時之持卡簽名人為「李雅琪」,該四筆簽帳交易皆屬上訴人店內同一蜜斯佛陀專櫃之簽帳消費,而對照上訴人提供之調查分析表,當日收銀員復皆為呂雅靖,足證上訴人之收銀員對於持卡簽帳之簽名核對,確有重大疏失,上訴人自應就同一卡號有多張偽卡及依約已盡簽名核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富邦商業銀行信用部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二)富邦信卡第二一七號函內所提供外店簽帳單簽名,雖與本件部分卡號之簽名相同,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兩者間之消費有何關聯性,且雖同一卡號於外店簽帳單上之簽名,有與上訴人店內相同者;亦有同一卡號於外店簽帳單上為不同簽名式樣者,然外店於收受卡片當時是否已善盡卡片核對及辨識義務,即存疑義,故本件無法以外店刷卡消費之事實認定同一卡號已被製成多張偽卡之情事存在,由此亦證富邦銀行提供之簽帳資料,並不足作為系爭七十四筆偽卡簽帳交易,上訴人依約已盡核對辨識簽名之義務。
㈤按偽卡犯罪集團製作偽卡方式通常係以側錄方式取得信用卡之內碼(即儲存於信
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進而製作偽卡並持以盜刷獲取不當利益,而所謂授權號碼係發卡銀行透過伊中心信用卡電腦系統傳送比對卡片內碼資料無誤後,自動產生之一組特定交易授權號碼,準此,犯罪集團所製作偽卡內碼資料如與真卡相符,則發卡銀行因無法判別該筆交易係屬偽卡交易,仍會自動產生一組特定交易授權號碼,於此種情形下,須賴特約商店依照系爭特約事項及系爭作業手冊規定,詳細辨識卡片真偽、核對持卡人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及遵守禁止拆帳單等規定,審慎處理信用卡交易流程,方可有效控管偽卡交易之風險。由於上訴人處理系爭七十四筆偽卡交易,有諸多違反系爭特約事項及系爭作業手冊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嚴重破壞伊就信用卡交易所為風險控管機制,故就其違約所造成偽卡交易之損失,應自負其責。上訴人主張刷卡取得授權碼,即係發卡銀行同意持卡人所為之特定交易,發卡銀行原則上即有付款義務,顯與系爭特約事項第一條十一項之約定不符,自難憑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用卡國際組織 5.2.G.4.a規定及中譯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富邦商業銀行函調關於該公司發行信用卡中,屬於同一卡號而持卡人刷卡簽名不同之各筆交易簽帳單。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特約事項,約定客戶持信用卡在伊店簽帳消費,由被上訴人代為付款。嗣九十年初至二月八日伊信義店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再轉向被上訴人請款,竟遭被上訴人扣款達三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經伊委請律師催告後,被上訴人陸續付款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十二筆簽帳交易計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以其中十一筆簽帳消費款係偽卡所為,拒不付款,惟伊所使用之印錄機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簽帳交易伊均依約定之作業程序善盡辨識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於扣款後又陸續將款項撥付予伊,顯已承認伊就各該筆簽帳款交易之處理無違約情事,縱該簽帳交易係偽卡所為,亦不應將此不利益歸伊承受等情,為此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十二筆簽帳交易中,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帳款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乙筆為正常交易應予付款,然其餘十一筆簽帳消費款均係偽卡所為,上訴人未依系爭特約事項及系爭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處理,明顯有疏失,伊依約不負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包含上開十一筆簽帳款在內,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計七十四筆之簽帳交易,均係持偽卡簽帳所為,伊就其中編號一、三、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九、三一至三八、四十至四四、四七至六二、六四至六九、七一至七四之簽帳款合計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已扣除手續費後先行付給予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事項第二十四條約定,上訴人應將該等金額返還予伊,於抵銷伊應給付之上開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0000000-00000)X(1-1.75%)=0000000元)〕等情,提起反訴,依系爭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七十四筆偽卡交易,係由偽卡集團破解數張同一卡號真卡之內碼資料製作而成,再分由數人持以使用,致生簽帳單簽名各異之情形,此有偽卡樣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向發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函調之資料足憑。又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樣式,供伊比對辨識,竟要求伊單憑肉眼辨識卡片之真偽,甚不合理,自不得僅以事後查證系爭交易確屬偽卡所為,即謂伊違反卡片辨識義務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接受約定信用卡之簽帳再向被上訴人請款;而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七十四筆簽帳交易(包含上訴人本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爭議之十一筆在內),均係利用偽卡所為,其中編號一、三、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九、三一至三八、四十至四四、四七至六二、六四至六九、七一至七四之簽帳款合計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已於扣除手續費後給付,然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十二筆簽帳交易金額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以其中除了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乙筆為正常交易外,其餘均係以偽卡所為,拒不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特約商店約定書、律師函及回執、被上訴人()聯卡會服字第六八二號函、簽帳單、發卡銀行確認函、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特約事項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第八條約定:「除有特別約定外,每筆簽帳交易乙方應依照作業手冊及甲方說明,使用印錄機,甲方得拒絕非印錄機刷卡之任何形式簽帳單」、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三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第十四條約定:「除經甲方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情形外,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又系爭作業手冊第六頁至十四頁「五、如何處理持卡顧客簽帳?壹、一般簽帳交易的處理步驟(※特約商店務必確實遵照下列步驟處理客人簽帳交易後,再辦理授權報備,切勿僅憑恃授權號碼之賦予而忽略應有之查核義務以避免損失):⒈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⒉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⒊第三步─製作簽帳單並完成交易...貳、特別作業規定:⒈禁止「拆帳單」交易行為⑴當您接受持卡顧客簽帳交易時,同一筆交易,必須以一張帳單完成及請款。⑵千萬不要以任何理由(如授權額度不足或持卡顧客要求)而將一筆交易索取兩個以上授權碼而且製作兩張以上之帳單。...⒊使用簽帳端末機作業,應依螢幕顯示訊息作業:⑴出現"REJECT"時,應拒絕交易。⑵出現"PICK UP CARD"時,應拒絕交易,並儘可能沒收該卡片。⑶出現"CALL BANK"時,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作業,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 ⑷出現各項訊息,如持卡人欲換卡或變更刷卡金額時,請立即電洽本中心處理,以保障您的權」,有系爭特約事項、系爭作業手冊足憑;本件上訴人處理信用卡刷卡簽帳交易時,應依上開約定處理,毋庸置疑。系爭簽帳交易均係持卡人持偽造之信用卡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引系爭特約事項及系爭作業手冊約定,上訴人固負詳盡辨明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但系爭簽帳交易均經簽帳端末機給予授權號碼,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雖辯稱:給予授權號碼並非表示卡片無問題,也非免除特約商店查核義務等語,然上訴人已主張依約定盡各項辨識、核對義務,則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未履行該等義務之情事前,尚難以系爭簽帳交易均係偽造信用卡所為,而一概拒絕給付,仍應就各筆交易情形,個別認定之。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二(異常交易訊息表)部分:
該表所列各信用卡簽帳交易,列有系爭編號者為本件爭執之帳款,無編號者為該信用卡在爭執帳款前或後其餘交易情形,部分曾出現"REJECT"、"PICK UP"或"CALL BANK"等異常交易訊息,其餘則未出現該等異常訊息,端末機顯示"Approve"授權號碼,詳如該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出現異常訊息後之交易,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即有依系爭作業手冊有關異常交易處理約定處理之義務,其未依約處理,之後交易縱未顯示異常訊息,被上訴人仍無付款之責。是原判決附表二中系爭編號三十(50400元)〔()內為交易金額,下同〕、三十九(37800元)、四十五(27000元)、四十六(20655元)等四筆共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拒絕付款,應屬有據。其餘各筆簽帳交易在出現異常訊息之前即已完成,被上訴人抗辯只要出現異常訊息,上訴人即應追回並取銷之前無異常訊息之交易云云,則難謂有據。
㈡原判決附表三(同一卡號之簽帳單上姓名不同)部分:
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七十四筆簽帳交易,包含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十六個卡號之信用卡完成之三十八筆在內,均係利用偽卡所為,業如前認定。以持卡人持該等偽造信用卡簽帳交易,經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刷卡操作,簽帳端末機均獲授權號碼,足認均係由偽造者破解同一卡號真卡之內碼資料製作而成,衡諸常情,既係偽造者破解真卡之內碼資料製成,其以該內碼資料複製多張偽卡販賣予人使用,應非意外,是以有同一卡號偽卡,分別由數人持以使用,致生簽帳單簽名各異之情形,即為事理之必然。上訴人既否認有未盡辨識及核對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與卡片背面簽名是否相符責任之情事,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不能徒憑同一卡號,簽名各異,即指稱上訴人未盡審查之責,被上訴人既未就此有所舉證,僅以事後查證同一卡號有二以上不同簽名,即認上訴人違約,而拒絕付款,尚非有據。
㈢原判決附表四(單筆交易拆帳刷卡)部分:
系爭特約事項第十四條及系爭作業手冊第十三頁,分別記載:「除經甲方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情形外,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⒈禁止「拆帳單」交易行為⑴當您接受持卡顧客簽帳交易時,同一筆交易,必須以一張帳單完成及請款。⑵千萬不要以任何理由(如授權額度不足或持卡顧客要求)而將一筆交易索取兩個以上授權碼而且製作兩張以上之帳單。..」等語,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國際組織5.2.G.4 有關多數簽帳單及部分付款方式之規定中, 5.2.G.4.a:「商店必須將同一時間內所購產品及服務之總金額包含在一張獨立之簽帳單上,一筆交易不得被切割成兩筆或更多之簽帳單」及 5.2.G.4.b所列例外情形:「①在多櫃式商店不同專櫃之購買行為;②航空公司特別規定旅客之個人機票;③船公司有特別規定郵輪之個人船票;④在交易時,部分交易金額持卡人以現金或以支票或以兩者支付者;⑤延後送貨交易;⑥預定交易;⑦在郵購(或電話購物)商店所為之分期付款交易」,堪認系爭特約事項及系爭作業手冊所謂「同一筆交易」應係指「同一時間內已完成之購買行為」而言。則原判決附表四各信用卡簽帳交易,雖有單卡多張簽帳單結帳情形,然如同現金交易一般,消費者甫一結帳即臨時起意再購買他物者,所在多有,簽帳消費自不免亦有類此情況,尚難徒以二張簽帳單時間間隔,即謂係「同一時間內已完成之購買行為」拆刷成二張簽帳單,況該原判決附表四所列同一卡號各筆交易時間間隔自約二分鐘至有長逾五十分鐘不等者,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等交易屬「同一時間內已完成購買行為」之「同一筆交易」,或有其所謂上訴人故意於「同一筆交易」間穿插他卡刷卡規避情事,其拒絕付款,尚難謂為有理。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者為原判決附表二中系爭編號三十、三十九、四
十五、四十六等四筆共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其餘被上訴人尚不得拒絕上訴人給付簽帳款之請求。則㈠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未付款之簽帳金額,其
中編號三十、三十九、四十五、四十六等四筆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餘編號二(24840元)〔()內為交易金額,下同〕、四(34290元)、六(17595元)、十(32400元)、十六(74700元)、六十三(57060元)、七十(18000元)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持卡人以真卡交易而被上訴人未付款之一筆(24840元),被上訴人自認均未依約付款,合計交易金額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扣除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手續費百分之一點七五,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283725× (1-1.75%)=278760原判決附表一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均不爭執,下同〕。
㈡如前述四筆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之簽帳,均在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被上訴人尚
未給付款項之內,至該附表以外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訴人簽立聲明書(見原審卷二七七頁)後,先行給付之款項,則皆為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之款項,則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特約事項第二十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非有據。
七、從而,兩造各本於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其委託律師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發催告函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貳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二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本訴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本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陳 介 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