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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台中縣○○鄉○○段六○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即則將系爭土地交付兄張友嘉(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代為管理並耕作,上訴人甚少南下視察土地,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獲任何補償費,被上訴人竟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六○二之一土地上興建輸電線路之鐵塔基座,且被上訴人架設之輸電電線尚通過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之上空,嗣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徵收補償完竣。以系爭土地二筆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每年應支付系爭六○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使用補償費各為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爰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兄張友嘉先後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四月三日代理上訴人出席被上訴人所召開之輸電線路鐵塔用地協商會議,協商結果先後約定系爭六○二之一地號之土地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五角計算,被上訴人並先後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同年七月十二日以支票支付上訴人補償費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提高後之差額補償費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上訴人於領取土地補償費後有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上空安設電線而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六○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原均為其所有,其於六十五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其兄即參加人乙○○○之夫張友嘉代為管理並耕作,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六○二之一土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上興建輸電線路之鐵塔基座,且被上訴人架設之輸電電線通過系爭六○二地號部分土地之上空,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嗣經台中縣政府徵收,台中縣政府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存入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現場位置圖一紙、照片十禎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十二至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鐵塔基座前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亦未給付上訴人六○二地號及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七十八年七月十二

日收據各一紙(見原審卷第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之一頁)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亦確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相符,有上開證物在卷可考,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收據業已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已收訖補償款等語,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授權張友嘉處理補償費之事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土地權狀由其兄張友嘉保管,上訴人委託張友嘉處理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情,經參加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收據上上訴人之印章既均屬真正,且上訴人對參加人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張友嘉持有之情不爭執,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六十七年間因委託張友嘉向農會辦理貸款而交付該印鑑章,授權事項以辦理貸款為限,張友嘉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其印章於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收據云云,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收據係張友嘉代為立據,仍應推定為上訴人授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參照),是張友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補償費金額及代為受領補償費支票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補償費等語,足堪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而簽發票

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計劃型工程戶,以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紙,上揭支票二紙嗣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同年七月間存入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龍井鄉農會帳號稻穀二八五號活期存款帳戶,委託該農會信用部代為取款,並經提示兌現後存入上訴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銀公營字第四一五八號函所附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紙、票據資料明細表,及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龍農道信字第○七一六號函暨所附上訴人活期存款帳卡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一二○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共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在龍井鄉農會之帳戶係張友嘉申請開戶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淑如為證,然證人劉淑如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張先生有無問到是誰去開戶的?)沒談到這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詢問證人時,證人是否到檔案室找資料?)我沒有到檔案室找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過該戶頭可能是張友嘉開的戶頭?有無其他承辦人員在場?)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另參以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龍農道信字第四一二○號函載明:於六十七年間,開立帳戶應由本人持戶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上訴人主張上揭龍井鄉農會之帳戶非其所開戶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張友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補償費金額及代為受領補償費支票

二紙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上揭支票二紙並經提示兌現後存入上訴人於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應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並已受領補償費,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使用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之輸電電線尚通過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之上空,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足見補償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前提,並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就其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依通常情形已難認輸電電線通過田地之上空造成何種損害,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輸電電線通過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上空之補償費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如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