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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川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宏賓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被 上訴人 甲○○即安副水電電器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A、關於本訴部分:

一、系爭「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項目中包括委請電機技師之簽証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應從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項金額:

㈠、上訴人向業主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民雄農工)承攬系爭震災後機電大樓重建工程時,於工程合約書「電氣設備工程」內即列有「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項目,並載有工程金額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整,此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得標後,另將其中之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並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估算書「電氣工程」第二百五十項記載「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壹式,因此被上訴人所就上開「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壹式,其所承攬之範圍及工作之內容自應與業主交付與上訴人之範圍及工作內容相同,始符兩造訂約之真意。

(二)、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電氣設備工程」時,其中關於「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項目之工程金額高達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整,若扣除委請電機技師之簽証費用後,其他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之費用事實上僅數百元而已,此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若被上訴人所辯得以成立,則豈非被上訴人僅需支出四百元之費用,即可領取高達五百餘倍之酬金,其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實不言可喻。

(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理劉權殷先生,亦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

証稱「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項目中包括委請電機技師之簽証費用在內。㈣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電程會總字第0九二二號函覆內容僅能說明送審及申請用電流程,並不能証明其相關費用究由何人負擔,尤其該函中亦明確載明關於是否由電器承裝業去找電機技師及簽証費用是否由電器承裝業支付等問題,均「需視甲、乙雙方工程承攬契約之規範」而定,故兩造間對於上開問題均可依契約內容確定其權義關係時,即無適用所謂工程慣例由業主負擔之餘地,則原審以上開函文內容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嫌率斷。

(四)、業主民雄農工與上訴人簽約後,因審計部認為圖文送審應由學校方面自辦,而

其他申請用電部分屬規費性質,不宜列入發包工程項目中,且亦應排除於規劃,而不再支付工程合約書中有關電氣設備工程內所列「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項目之工程款;正因為送審之工作已由業主收回自辦,非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方定期要求業主配合將送審文件提出,此均屬事後合約變更所致,不足以變更上訴人與業主間,以及兩造間就系爭「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項目中包括委請電機技師之簽証費用在內之事實,原判決不查並忽略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曾經改變之事實,僅以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仲裁時之主張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非允洽。

二、九十年七月間,電機技師之簽証費用十三萬元,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後,再轉交給電機技師胡崇義先生,此有由被上訴人之妻林貴妹代為簽收該簽証費用十三萬支票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可按,故若確如被上訴人所辯稱電機技師之簽証費用與其無關,則被上訴人為何要向上訴人借支此一款項,並親自交給胡崇義技師,此即知被上訴人之辯解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此項技師簽証費用之義務,係兩造之工程契約有無約定之問題,並非必然屬於定作人(即業主)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層次問題,被上訴人一再認定委請技師必屬定作人或上訴人之義務,恐有誤會。

四、兩造工程合約書注意事項第一項約定:「本工程的施工範圍,依甲方提供的水電工程圖所標示的管線與設備的位置,配合結構體進行...」等語,僅說明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圖說進行施工而已,尚不足以証明系爭「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項目中不包括技師簽証費用,被上訴人此項理由實不足採。

五、依台電公司之規定,於受理申請用電時,縱應由電機技師將設計之用戶電力圖說以技師名義送請審核,然此與何人有義務支付技師簽証費用根本無關,被上訴人以台電公司之規定作為伊不負技師簽証費用之証據,實有不知所云;又被上訴人雖為電氣承裝業,惟只要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支付簽証費用之義務,尚與被上訴人之行業別為何無涉,被上訴人豈有以此推卸責任之理

B、關於反訴部分:除與本訴相同外補陳:

一、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全部工程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此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迄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業主進行工程協調會時,仍有多項工作未完成,雖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去函要求被上訴人加派人員全力趕工,但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時,卻仍有線槽、電燈、吊扇、外部庭園燈、開關箱配線、送水、送電等十餘項工程未施作完畢,其中關於燈具之按裝,還是在上訴人催告之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才委請華暘燈飾行進場施工,甚至業主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工程初驗時,也還有川堂燈及屋外燈完全未作,致上訴人不得不花費十九萬六千元另外委請訴外人華暘燈飾行進場施工,方能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完成全部之燈飾工作,因此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全部工作事實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才全部完成,應可確認。

二、縱被上訴人確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取得核可之電力設備圖說,才能進行主電纜線之施工裝配及相關電力工程內外主電線之配線作業與高壓電室設備工程等工作,惟因此受到遲延之工作,事實上應僅限於與主電纜線之裝配有關之開關箱配線、開關、插座、廠內空壓管路、送電等部分而已,至於其他之川堂燈、屋外燈等燈飾之按裝,本可依進度先進行施作,根本與前開電力設備之圖說何時取得無涉;又業主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工程初驗時,於驗收紀錄上明載:「川堂燈及屋外燈未作補作」,更加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燈具未施作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稱伊已依約完成施作等語,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三、所謂報竣工,僅承攬之包商向業主表達工程已大致完成,請求業主進行驗收之意思表示而已,所以報竣工絕不等於已完工,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辯報竣工即等於完工,則業主何必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進行初驗,及嗣後之複驗手續呢,其理至明,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業主報竣工為由,認定工程業已完工,至於驗收未過之部分只是修改工程云云,實係重大之誤會。

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所受之損害逐一說明:

㈠、上訴人遭業主扣款六百八十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之利息損失三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八元部分:上訴人與業主間關於給付工程款之仲裁判斷,雖命業主應返還上訴人遭扣款之六百八十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惟對於利息部分僅命業主賠償自仲裁判斷書,對於上訴人於得請求上開扣款之日起(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訴人自業主領得全部工程款尾款之日),至上訴人實際自業主受領上開六百八十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之日止(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該期間內之利息損失三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八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未獲得補償,自屬上訴人因本件遲延所受之損害。

㈡、商譽之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造成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不但引發嚴重履約糾紛,並使上訴人陷於遭業主扣款之窘境,而且此一事件一傳十,十傳百,令上訴人在工程業界之信譽明顯受到影響,接案因而受阻,故九十一年度之營收即遽降一半成為一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足見被上訴人遲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實屬嚴重。

㈢、為善後所支出之相關仲裁、訴訟費用之損失:上訴人為索回遭業主扣款之六百餘萬元及與被上訴人因本件涉訟先後所支出之仲裁費、訴訟相關費用已達七十餘萬元以上,此亦屬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被上訴人應自接受電機技師送審核之電氣圖說起,至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完成主纜線等之翌日開始計算,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共遲延有四十三日,並以遲延三十日計算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九十二萬元(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十計算罰款),並就此範圍與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七九九、九○四元,於法有據,原判決遽以駁回,尚非允洽。

參、證據:除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書函、計算試、會議紀錄、保證書、驗收紀錄、公司抄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工程合約、工程估驗計價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本訴及反訴之上訴。

二、如被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A、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民雄農工機電大樓新建工程,有關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承攬合約,係屬總價承攬,無須對各分項予以列計金額,或承受上訴人與定作人間所簽訂之各分項金額,因二者計算基礎不同,標案之總價也不同之故,從而,系爭契約中電氣工程部分第二五○項之單價,被上訴人僅估計五百元之理由亦在此,並無何不當。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提出竣工查驗申請書,經定作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查驗結果,列有二項:一為水電工程尚未完工、二為門扇工程尚未完成,第一項固與被上訴人有關,惟上訴人於接獲電機技師經核准之電力圖說後,即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完成承攬之主電纜線裝配,並無遲延竣工(即完工)之情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於九十年六月卅日以前完工,已成立違約行為,並應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十計算罰款,並無理由:

(一)、定作人原按工程合約處罰上訴人遲延系爭工程之違約千分之二,惟該項違約罰

款,嗣後上訴人聲請仲裁,經仲裁機關認為上訴人無遲延,已取消違約罰款,既然上訴人與定作人間工程無遲延,則被上訴人所次承攬之水電工程部分豈有發生遲延之理?至於實際竣工以後至驗收完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這段期間均屬工程改善階段,並不構成違約行為,也無罰金之問題。

(二)、上訴人與定作人問工程遲延報竣工之爭議,嗣後固然証明係校方自己認定遲延

有誤,致計算違約罰款亦有誤,致上訴人縱然取回工程罰款後仍有利息之損失,惟此乃定作人之過失,上訴人豈能任意將其轉嫁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故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毫無道理可言。

四、兩造合約中電氣工程第二百五十項「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之約定,上訴人指稱依約係由被上訴人聘請電機技師,設計電力設備圖說及支付電機技師之設計簽証費在內,並非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定作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並無為定作人聘請電機技師設計建物電力

(二)、兩造合約書附件水電工程注意事項1項約定:「本工程的施工範圍,依甲方(上訴人)提供的水電工程圖所標示的管線與設備的位置,配合結構體進行..

.」施作,既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水電工程圖配合作業,則豈有本末倒置,由被上訴人為定作人聘請電機技師設計電力設備圖說並支付技師設計簽証薪水之理?

(三)、被上訴人主張有關電氣送審,係定作人與承攬人問所需處理之契約內容一部分

,被上訴人應無義務為定作人處理電機技師簽証及負擔簽証費等問題

(四)、原審曾向台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函詢有關「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有無包括

必需由水電承包商去找電機技師?及電機技師簽証費是否由水電承包商支付?該會函復略謂:「...需視甲、乙雙方工程承攬契約之規範,如契約無規範或標單(報價單)未列明技師簽証費用項目者,依工程慣例由業主負擔。」,被上訴人係並未與定作人(業主)簽訂合約,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第二五○項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亦未明載報價金額,故殊無由被上訴人負責找電機技師及承擔簽証費之理?

(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㈢,其中附証第十一號,川發

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其中注意事項欄內加註:「借支是否扣利息」,乃上訴人事後所加註者,因該文件有代轉支票之領款人林貴珠(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實際受領人電機技師胡崇義在其內簽名,故將該文件事後擅自加註:「借支是否扣利息」,因與事實不符,有變造文書之嫌,該証據瑕疵明顯,並無証據之証明力。

B、反訴部分: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補陳:

一、兩造合約書附件工程估算書第二三○項及二三二項「壁燈七○之高壓鈉燈」,被上訴人依約安裝後,因驗收時定作人認為不夠氣派,要求更換,被上訴人認為所需更換之大型燈飾價格較高,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貼,惟上訴人不同意,致被上訴人安裝後被拆下,由上訴人僱工改安裝大型燈飾,此部分原審判泱已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內抵扣一九七、○○○元,此與遲延工程無涉,係屬工程改善之範圍。

二、定作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所扣留之工程違約罰款六、八四○、七六九元全部返還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從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無損失即不生賠償之問題,惟上訴人竟仍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接受電機技師送審核之電氣圖說起,至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完成主纜線等之翌日開始計算,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共遲延有四十三日,並以遲延三十日計算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九十二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七

九九、九○四元,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程估算書等影本為證。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標得民雄農工震災後機電大樓重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總價(含稅)九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按照建物主體施工進度裝配室內水電部分之管線,上訴人先前亦大致配合付款,但所付工程款累計至八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上訴人即未給付。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另追加該校水溝工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六英吋PVC管十八支、三英吋PVC管二十二支,材料費分別為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合計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上開全部工程,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竣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定作人民雄農工驗收完畢,工程既經驗收合格,上訴人自不應扣留剩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承攬之總工程款為九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之承攬酬金為八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扣除二具未裝置燈飾之價金六萬六千六百元外,再加上追加水溝工程之工程款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尚有餘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未付,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六元並加付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委請電機技師設計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原屬於被上訴人承攬合約範圍,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由上訴人代墊,自可依此扣減工程款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再者,本件工程估算書第二百三十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三一-一」及第二百三十二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六七」,被上訴人遲未施作,上訴人不得已另行委請第三人華暘燈飾完成,此部分工程款計十九萬六千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減;又被上訴人迄未依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交付所用材料之出廠證明,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又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惟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承攬之水電工程仍未完工,則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至少一個月,依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十計算罰款」,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二百九十一萬元,就此主張與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民雄農工承攬震災後機電大樓重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總價金含稅為九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八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另於九十年七月間追加該校水溝工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六英吋PVC管十八支、三英吋PVC管二十二支,材料費分別為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合計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上開全部工程,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竣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定作人民雄農工驗收完畢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兩造本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委請電機技師之費用,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則上訴人自可依此扣減工程款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係持電機技師設計好之電力工程圖向台電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係被上訴人要向同業公會繳納申報之手續費,高壓電是三百元,低壓電一百元,共四百元,至於電機技師之委請及支付簽證費用,則不包括於該項目內,此應屬民雄農工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層次範圍,被上訴人係下游承包商,與民雄農工間並無契約關係,並無為民雄農工聘請電機技師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支付電機技師之設計簽證費等語。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向業主民雄農工承攬系爭震災後機電大樓重建工程時,於工程合約

書「電氣設備工程」內即列有「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項目,並載有工程金額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得標後,另將其中之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並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估算書「電氣工程」第二百五十項記載「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壹式,換言之,關於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之手續,上訴人於向業主承攬後便全部再轉包給被上訴人甚明,因此被上訴人所就上開「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壹式,其所承攬之範圍及工作之內容應與業主交付與上訴人之範圍及工作內容相同,應係兩造訂約之真意。

(二)、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上開「電氣設備工程」時,其中關於「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

手續費」項目之工程金額高達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整,可是若扣除委請電機技師之簽証費用後,其他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之費用事實上僅數百元而已,此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電機技師將圖面送台電審核,審核後再交給原告施作,施作完畢後我們再拿電機技師的圖面再向台電公司送審,而台電批准完,再向台電聲請用電,上開手續費用約為數百元...

」、「送審費用是我向台電申請用電時,我必須先向同業公會申請會員証明,要向同業公會繳納申報手續費(高壓電是新台幣三百元整,低壓電是新台幣一百元整,加起來為四百元。這就是送審費用...」(詳原審卷第三九頁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筆錄第七頁)由此可知,不論上訴人向業主所承攬或上訴人再轉包給被上訴人時,關於工程合約書中有關「電氣工程」所列「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應包括委請電機技師之簽証費用在內,否則業主或上訴人殊無可能就該項費用同意給付高達二十餘萬元之費用,蓋被上訴人所辯如得以成立,則被上訴人僅需支出四百元之費用,即可取得高達二十餘萬元之酬金,實有違公平原則及經驗法則,自非上訴人立約之真意。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工程估算書,就「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乙項僅估列五00元,乃明顯係臨訟為迎合其主張所杜撰而來,自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理劉權殷先生,亦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証稱:

「(問:電氣送審有無包括委請電機技師的費用?)有。」「(問:契約訂定時有無約定電機技師的簽証費由何人負擔?)簽定契約時,我們是總價承包九百七十萬元給原告,內即包含我們與業主簽訂的水電工程(消防、給水等的全部工程),我們與學校簽訂的契約,電機技師費用要由我們負擔,所以我們與原告訂定的契約就已經包含電機技師的簽証費用,因為原告是總價承攬我們的水電工程。」「(問:你說電機技師的費用由原告負擔,那何人去找電機技師?)也是原告。」「有,我當時向他(即原告)表明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整總價即包含這些簽証費及送審費用,我有叫原告去找電機技師。」「電機技師是由何人去找及費用由何人負擔是要看業主與承包商個別契約的約定,沒有一定由業主去找。」(詳原審卷第一四0頁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筆錄第六頁),參以九十年七月間,電機技師之簽證費用十三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後再轉交給電機技師胡崇義,此有被上訴人之妻林貴珠代為簽收簽證費用十三萬元支票之「工程估驗計價表」為憑,如被上訴人所辯電機技師之簽證費用與其無關,被上訴人為何要向上訴人借支該款項,並親自交給胡崇義,足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項目中包括委請電機技師之簽証費用在內,確實信而有徵。

(四)、原審卷附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電程會總字第0九二

二號函覆內容中,有關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之工作流程,雖與被上訴人所稱相符,然此僅能說明送審及申請用電流程,並不能証明其相關費用究竟應由何人負擔,況該函中亦明確載明關於是否由電器承裝業去找電機技師及簽証費用是否由電器承裝業支付等問題,均「需視甲、乙雙方工程承攬契約之規範」而定,因此在兩造間對於上開問題均可依契約內容確定其權義關係時,即無適用所謂工程慣例由業主負擔之餘地,是以上開函文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將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時,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附件工程估算書「電氣工程」第二百五十項記載「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壹式,既包括委請電機技師之簽証費用在內,而上訴人當初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便將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之手續全部依原承攬價額再轉包給被上訴人,則事後業主乃因審計部之指示,而將機電送審及委請機電技師簽証之事務收回自辦,且將原定給付之工程款二五五,0三0元自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總金額中扣除,有可文玉建築師致民雄農工函及契約修正計算表在卷為憑 (見上證二),兩造間也基此刪除被上訴人原定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估算書「電氣工程」第二百五十項記載「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壹式之工作項目,則本於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項工作工程款之權利,僅能請求其向同業公會繳納申報之手續費,高壓電是三百元,低壓電一百元,共四百元,至於電機技師之委請及支付簽證費用,則不包括於該項目內,從而上訴人主張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在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範圍內,於法應屬有據,其餘四百元手續費,被上訴人實際上有所支出,自不得主張扣除。

五、又兩造就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估算書所示電氣工程第二百三十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三一-一」及第二百三十二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六七」,被上訴人是否依工程圖說施作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已按規格安裝,但裝妥後監造之建築師認為燈飾較小,不夠氣派,要求上訴人改裝大型之燈飾,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改裝事宜,被上訴人認為已安裝之燈飾確實符合雙方合約書之規格,如要換裝大型燈飾,材料價格會超過已安裝之材料費約八萬餘元,倘上訴人同意補貼該款,被上訴人即同意換裝。詎料,上訴人在尚未承諾補貼材料費前,竟自行通知第三人華暘燈飾行將被上訴人已裝妥之材料拆下,改換較大型之燈飾,由華暘燈飾行向上訴人請款十九萬六千元。惟查華暘燈飾行將被上訴人已安裝之燈飾拆回,該二項壁燈之材料款分別為四萬五千六百元及三萬九千元,合計為八萬四千六百元,但華暘燈飾行要求被上訴人補貼此二種燈具之運費及材料折舊費共一萬八千元,有華暘燈飾行出具之報價單可稽,故八萬四千六百元應扣減上開被上訴人支付材料商之折損費一萬八千元,該二項被拆後未安裝所節省材料費部分為六萬六千六百元,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安裝後又被拆掉未做可扣除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就請求之承攬酬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扣減六萬六千六百元後,減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未施作,上訴人不得已另行委請華暘燈飾完成,此部分工程款計十九萬六千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減等語置辯。經查:原審向監造人可文玉建築師查詢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安裝上開燈具,據可文玉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可字第九一0七三0號函覆所示「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機電大樓重建工程,廠商曾派員送燈具至本所審核,但就尺寸、規格,式樣與原合約圖說相異甚大,故審查結果未獲通過。...依工程合約,該燈具之樣品、規範未獲建築師認證通過,廠商不得安裝,至於現場是否曾經安裝,據本所駐地監造人員陳述,未曾見其安裝,直至最後安裝與附件項次二三○、二三二相符之燈具」,準此,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依約安裝燈具,即難採信。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安裝此二項目之燈具,則此二項目之燈具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又安裝合於約定之燈具須支出十九萬六千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為證,是此部分之費用應自未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六、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上訴人其所使用資材之出廠證明(包括電線、電纜、塑膠管、衛浴設備),上訴人要對學校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應提出出廠證明,其未提出而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定作人即民雄農工業已驗收,並且就給排水、弱電工程不要求附出廠證明,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該提出之出廠證明均已提出,上訴人仍藉詞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關於電氣設備之出廠證明,業已交予台電公司審核報竣工完畢,消防設備出廠證明亦已送交消防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給排水、弱電工程之出廠證明。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七項雖載有「退保留款:全部工程經業主機關驗收,完成結清所有工程款、代付款、罰扣款等並交付所需之一切文件,經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票期自放款日起六十天」,然就「所需之一切文件」所指為何,契約並未明定,但從條文文義推知,可知該文件應與學校驗收通過有關,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給排水、弱電工程均經學校驗收通過,又據民雄農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民農總字第九一○○一八六六號函所示「本校並未要求承包商提出給排水、弱電工程之出廠證明」,學校既不要求上訴人提出出廠證明,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尾款,顯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承攬之總工程款為九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之承攬酬金為八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扣除二具未裝置燈飾之價金十九萬六千元外,未履行之「委託電機技師費用及簽證費」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再加上追加水溝工程之工程款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為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未付,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惟上訴人復以:兩造約定完工日期乃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完工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至少遲延完工一個月,以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十計算罰款,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罰款二百九十一萬元,就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約定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完工日期。經查:經比對兩造各自所執之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執合約書所載之完工日期經過修改,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改成同年七月十五日,又改成同年六月三十日,又改成「配合土木日起算」,而上訴人所執之合約書,完工日期原記載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改成同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自承上開「配合土木日起算」為其自己所書寫,但有經上訴人之經理劉權殷同意,惟此為證人劉權殷所否認(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常情,如兩造有同意更改完工日期,應不會僅有被上訴人一方自行於其所執之之契約上更改,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有同意更改完工日期,是本件仍應認為兩造於簽約時係約定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完工日期。次查,被上訴人係依照電機技師之電力設計圖說施工,該電力設計圖說須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後,方可施工,而關於應由何人支付電機技師簽證費,經上訴人與民雄農工交涉後,遲至九十年七月間由上訴人支付簽證費委請電機技師設計,在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審核,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完成審核,電機技師於同月二十二日將電力設備圖說交付,被上訴人立即按圖施工裝配主電纜線,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完成承攬電力工程內外主電纜線之配線作業,接續又施作高壓配電室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取得核可之電力設備圖說,完工日期勢必延展,自不可能依照原約定日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則上訴人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遲延日期之起算時點,自不可採。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學校方面辦理驗收時,仍有工程項目並未完工等語,並提出該日驗收記錄為憑,惟查:民雄農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報竣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既然報竣工,即表示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未完工,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稱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驗收未通過之部分,係屬於修改工程,並非未完工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應就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核可之電力設備圖說後之施工,有何遲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二百九十一萬元,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甚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民雄農工驗收時,被上訴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仍未完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至少逾期完工三十日以上,依兩造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十計算罰款」,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二百九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二十五萬元五千零三十元,此部分為委請電機技師之費用及簽證費,屬於工程估算書第二百五十項「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由上訴人代墊,是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又合約中電氣工程第二百三十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三一-一」和第二百三十二項之「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六七」燈具,被上訴人遲未施作,由上訴人另行僱請華暘燈飾施作完成,此部分工程款計十九萬六千元,亦應予扣除,所剩餘之工程款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二百九十一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約定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完工日期,又本件電力設計圖說,經電機技師提出向台電公司審認核准之日期係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電機技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設計圖說,被上訴人於同年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將主電纜線按圖施工完畢,則有何遲延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二百九十一萬元,顯無理由;再者,合約中電氣工程第二百五十項「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上訴人支付費用,應向民雄農工請求,不應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另合約書附件工程估算書第二百三十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三一-一」及第二百三十二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六七」,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安裝,因建築師要求上訴人改裝較大型之燈飾,被上訴人要求追加該項目金額,上訴人未表同意即自行通知第三人華暘燈飾改裝,但拆下之燈飾因運費及折價關係,華暘燈飾要求被上訴人補貼一萬八千元,此部分縱使被上訴人施工後被拆下,確有免除安裝該項目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已同意抵扣六萬六千六百元之材料款,上訴人根本無需將此據為反訴之標的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安裝燈具,由上訴人所支付之燈具十九萬六千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見本訴部分理由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為可採。另本院已認定委請電機技師費用及簽證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訴部分理由四),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亦屬可採。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因未能舉證,尚難採信,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見本訴部分理由七),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進而為抵銷之抗辯,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進而為抵銷之抗辯,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於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至於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