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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照兩造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使用執照領到日起即應負擔各項稅捐,而參照上證五號、六號之附表,上訴人總計已替被上訴人繳納歷年地價稅,其中化成段七二五、七二五之一、七二五之二、七二五之三等四筆土地,按持分計算至民國九十一年度為止為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另化成段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六之二、七二六之三、七二六之四、七二六之五等六筆土地,按持分計算至九十一年度,但尚未含九十年度為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另房屋門牌號碼復興路三段二十一號及二十三號之房屋稅計算至九十二年為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六元,上三項合計已為被上訴人代繳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另參照前此所提之上證四號之地價稅課稅明細及上證七號之房屋稅繳款書及上證八號由納稅義務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均可證明,前揭稅捐均已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完畢,因此即便被上訴人確有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在前揭範圍內,上訴人亦得主張以該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捐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和其所主張之權利相抵銷,因此在該抵銷數額內,其確認債權不存在自亦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生活保護區土地買賣合約書、統計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劉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土地增值稅之逐漸加多,並非被上訴人所致,完全是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所引起,與訂約當時能否預料無關。

二、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年至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為伊所繳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五月十二日訂立「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劉戀夫妻購買新莊市○○路○段廿一號與廿三號廠房,及其基地即新莊市○○段第七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三與同地段第七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價款合計八百二十六萬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尾款四百三十三萬元,於過戶完畢時繳付,被上訴人除尾款外,依約繳清各期價金,經迭催乙○○、劉戀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均置之不理,嗣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民事判決確定「劉戀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辦理更名登記為乙○○所有後,乙○○應於甲○○辦理給乙○○付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應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另建物及七二五地號部分仍在涉訟中)。亦即被上訴人辦理給付乙○○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義務與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義務,構成同時履行。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判決確定證明後,即積極辦理本件過戶事宜,但因雙方處理「同時履行」之情況,無法分出誰先誰後,被上訴人一直要求上訴人配合,「同時」辦理,但均遭上訴人拒絕。因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乙○○負擔;且法律規定,納稅義務人亦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不得已想出由被上訴人代繳上訴人本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因此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此作,上訴人亦未回函反對。被上訴人即委請代書提出申請辦理過戶事宜,在處理中因上開確定判決記載之地號與實際之地號已有變更不相符合(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六地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為同地段第七二六、七二六-一、七二六-二、七二六-三、七二六-四、七二六-五地號),經被上訴人之代書併加解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莊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並取得土地增值稅單,稅額為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代繳。但地政機關認此代繳之事實是否符對待給付之作法,地政機關無實質審查權,將被上訴人之申請辦理過戶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債務,與上訴人應返還其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債務相互抵銷,爰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六日收受,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屬有效。爰請求確認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所訂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六號(已分割為七二六、七二六-一、七二六-二、七二六-三、七二六-四、七二六-五)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之對待給付義務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尾款之對待給付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不存在。

上訴人對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五月十二日,訂立「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上開房地,及兩造因本件買賣契約涉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繳納系爭土地移轉增值稅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暨被上訴人以其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上訴人對其負有返還之債務與其對上訴人所負上開給付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上開給付價金尾款債務業已不存在,辯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本戶房地產權所發生之各項稅捐…悉由甲方(即承買人)負擔,」,是系爭土地增值稅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乙案審理中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表示「我在七十八年五月搬入,我願意負擔七十八年五月以後的稅捐(增值稅)」等語,亦顯示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自七十八年五月以後之土地增值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八十號解釋法理,土地增值稅應由土地利用者負擔,系爭房地自竣工後即七十八年五月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獲有系爭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系爭土地增值之漲價利益既實際上已由被上訴人享有,故此因兩造無法預期的過戶延宕,致土地增值稅暴增,自不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退步言,系爭契約分別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十二日訂立,使用執照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領得,被上訴人亦於七十八年五月遷入住居,因此即依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就增值稅部分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但此約定顯然係在雙方認知,系爭契約將在訂約後一至二年內履約完成,故上訴人願意負擔該部分之增值稅,無論依上訴人所主張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計算基準或以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中認定,以被上訴人遷入為計算基準,均適用七十七年度七月公告之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增值稅均為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而今被上訴人主張之增值稅依卷附稅單計算竟達二百九十萬零六千九百三十元,此豈有可能係上訴人於訂約時可得預料,是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將上訴人應負擔之增值稅變更為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又上訴人亦負擔多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因此即便被上訴人確有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在前揭範圍內,上訴人亦得主張以該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捐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和其所主張之權利相抵銷,因此在該抵銷數額內,其確認債權不存在自亦無理由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五月十二日,訂立上開「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嗣因該契約涉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民事判決確定「劉戀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辦理更名登記為乙○○所有後,乙○○應於甲○○辦理給乙○○付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應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伊將以該尾款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收受後未回函反對,嗣其於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莊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並取得土地增值稅單,稅額為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繳納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支票、土地增值值稅繳款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乙○○負擔,且依法律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亦為上訴人乙○○,其代上訴人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款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上訴人對之負有返還債務,而其依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負有繳納買賣價金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債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收受,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繳納價金尾款之債務已因抵銷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所訂上開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應將系爭七二六地號(已分割為七二六、七二六-一、七二六-二、七二六-三、七二六-四、七二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金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對待給付義務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上開價金尾款之對待給付關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給付價金尾款債務已不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1、按兩造簽訂之「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稅捐及費用」條款定明「㈠、凡移轉過戶、保存登記、貸款及工商變更登記所需一切費用,由甲方(承買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分割費及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上訴人)支理。㈡、本戶在興建中稅捐臨時水電費用內由乙方負,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本戶房地產權所發生之各項稅捐與該戶之水電費用悉由甲方(承買人)負擔」(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是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至同條第二項所指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本戶房地產權所發生之「各項稅捐」,係指使用執照核發後,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土地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而言,並不包含第一項特別約定之土地增值稅,此觀契約約定自明。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乃捨契約文字而故為曲解,自不足採。

2、依上訴人所提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被上訴人固曾陳述「對方未通知我補文件辦過戶,我在七十八年五月搬入,我願意負擔七十八年五月以後的稅捐(增值稅)」等語。被上訴人稱當時是高院法官進行和解,其認如能和解始願如此,況當日上訴人即不同意而作罷。查上開筆錄同時記載「被上代(即本件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方面)有訴之追加,他們對訴訟標的有不同的陳述,我們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則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另案上開陳述係認如能和解始願負擔遷入後之土地增值稅乙節,核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茲兩造既未能達成和解,即不得以被上訴人和解讓步之條件作為其應負擔自七十八年五月以後之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3、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七十二年五月六日司法院釋字第一八○號固著有解釋。惟查前開解釋係針對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有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徵收對象為何人等問題所為之解釋。本件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況土地稅法第五條本已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上訴人原即為稅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得執司法院上開解釋認其僅應負擔七十八年五月前土地因移轉過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七十八年五月以後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4、按契約成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增值稅為政府課徵之土地稅之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兩造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情事。又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尾款於上訴人過戶完畢時繳付,被上訴人除尾款外,依約繳清各期價金,經迭催上訴人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並於訴訟中抗辯因被上訴人違約,買賣契約逕行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嗣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辦理給付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前開命兩造同時履行判決確定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移轉手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土地增值稅之逐漸增加,乃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所引起,與訂約當時能否預料無關。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張請求將其應負擔之增值稅變更為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乙節,自屬無據。

5、從而,堪認本件土地移轉增值稅確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

1、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與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直,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土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第四款亦有規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並依上開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不當。本件土地移轉增值稅應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即應而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代繳土地增值稅款之債務。

2、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房地價價款之銀行貸款部分,委託乙方代辦貸款手續,並於乙方辦理產權過戶同時,甲方應將辦理抵押貸款所需證件、授權領款等書類齊備,交予乙方並辦妥對保手續,由乙方逕為代辦貸款手續,並逕為領取所貸尾款,」(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甲○○辦理給付乙○○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應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百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而被上訴人之所以需要辦理貸款手續,目的在於繳納房地價款之尾款,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債務。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債務,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其代繳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亦無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收受,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債務即因此消滅。

㈣、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使用執照領到日起即應負擔各項稅捐,其已替被上訴人繳納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等,並主張以該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捐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和其所主張之權利相抵銷,因此在該抵銷數額內,其確認債權不存在自亦無理由等語。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債務於斯時即因抵銷消滅。茲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代其繳納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等,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主張其負擔多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被上訴人亦未還,故該部分金額亦不得主張抵銷,而確認不存在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其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代繳增值稅債務已消滅,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對待給付關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