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於法殊無違誤,原審判決竟將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不合。
(三)依兩造所簽定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房屋建造完工,乙方於甲方全部履行左列各項義務後,乙方始簽具本約房屋點交證明書交付甲方,准甲方遷入,乙方通知甲方交屋時,甲方不得藉故拖延:::。㈠繳清本約所訂全部價款及一切稅費:::。㈡委辦貸款者,已獲核貸轉付乙方:::。」可知,買賣房屋之尾款,與系爭房屋之交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尾款而未付款,則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殊有誤會。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係以辦理銀行貸款以繳付買賣價金之尾款,雙方應無爭議。因此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支付,係附以辦理銀行貸款為條件。被上訴人既有先行交付尾款價金之義務,並約定以辦理銀行貸款繳付尾款,卻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萬泰銀行停止辦理,顯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辦理貸款撥付價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則可要求被上訴人繳付銀行貸款之尾款。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之訴訟已敗訴確定,而兩造間契約既仍存在,即不能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一幀,此乃九十年九月中旬台北市東區受納莉颱風淹水後之現狀,並非八十六年間交屋之現狀,至於納莉颱風淹水房屋之受損,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負擔之規定,已交付者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未交付者,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因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完畢後,上訴人自會清理妥適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會依目前現狀交付,並無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事。
(七)被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惟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並無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抗辯殊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無任何債權,不得持以行使,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業經三審判決定讞,則本件以解除契約為理由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應同屬為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但直接當事人間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尚非法所不許。兩造為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當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作為對抗上訴人之事由。
(二)本件本票債權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不發生本票請求權之效力:⒈ 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僅於被上訴人不辦貸款時始有簽發本票
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需辦理貸款,且已與上訴人簽訂委辦貸款合約書,故被上訴人本無簽發本票之義務。
⒉ 按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均係賣方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買方後,由買方以房屋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銀行,銀行始會核撥款項支付賣方之尾款。故本件辦理貸款之情形下,上訴人必先過戶予被上訴人,始由銀行支付尾款,此一順序與交屋並無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需先繳清尾款,上訴人始需交屋」等語置辯,並非重點。
⒊ 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尚未過戶,則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尾款支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當未發生票款請求權之效力。
⒋ 票據如係用於買賣對價付款之用,在賣方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前,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得據以直接對抗執票人,拒絕兌款(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據鈞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確有瑕疵存在,僅因瑕疵非屬重大且可補正為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此堪認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上訴人。
⒌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應上訴人要求前往萬泰銀行
松江分行辦理對保手續,在認知不清下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以上訴人按契約約定品質,點交房屋之同時,由萬泰銀行貸款核撥上訴人,此乃因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與出賣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對待義務,應同履行之本旨。詎料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上訴人通知交屋之進度報告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之現況與契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存證信函通知萬泰銀行應於買受人書面通,應為給付價金尾款時方得撥付上訴人,以保障買受人依法應享有之權利,並無不合。上訴人曲解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之真意,竟以上開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本票,行使價金尾款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直接抗辯,於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房屋前,拒絕履行付款務,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即屬未成就,而不得行使。
(三)上訴人援引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聲稱買賣房屋之尾款,與交屋並非同時履行,繳付尾款在先,俟繳清全部價款後,再通知交屋云云。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意旨,係指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符合債之本旨下履行給付,非謂不問所交付之房屋是否可正常使用,被上訴人均應依約繳清尾款,倘如不問所交付房屋之情況,被上訴人仍有先交付尾款之義務,則該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四)縱認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繳付尾款之義務,惟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房屋,此一事實甚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縱有先為繳清尾款之義務,亦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不安抗辯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修繕完成並使系爭方屋合於使用目的前,得拒絕給付價款。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迪化街郵局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存證信函第四七三號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照片十一幀為證,並聲請向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查詢被上訴人之抵押設定貸款手續辦理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約,購買上訴人預定興建之「紐約第五街」地下二樓R號美食攤位用途之房地一戶(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已繳付八十七萬元之自備款及八萬五千元之代辦費用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對保手續時,上訴人佯稱簽發與貸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擔保係必要手續,伊乃簽發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上訴人收執,惟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經要求補正未果,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費用共計九十五萬五千元,及先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又依兩造訂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後段規定,系爭本票係為產權保存或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作為伊支付尾款之擔保,然本件並未獲產權登記,亦非不辦貸款,上訴人根本不得行使該本票之權利。但上訴人竟持該本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之不動產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請求判決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且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之繳交,被上訴人拒不繳付尾款,上訴人即可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確定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二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二六二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嗣因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二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案件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預定興建之系爭房地一戶,價金為二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繳交部分價金八十七萬元及代辦費用八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對保手續時,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與貸款金額同為一百八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上訴人收執,以擔保被上訴人尾款繳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客戶預備交屋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以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之情事。㈡系爭本票是否有被上訴人拒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基地產權不明、實物與廣告不符、致伊無法經營小吃或美食餐館,顯有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訴求、未依法令規定裝設瓦斯安全監控系統,使系爭房地具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未依合約之建材設備說明興建等瑕疵、不完全給付等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之價金及代辦費用共計九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四七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其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均不足採,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此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一號返還價金事件查核明確,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五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之情事,即非可採。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瑕疵,上訴人未能依債之本旨交付房地,伊自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尾款,被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系爭票據,本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一節,查:
(一)依兩造所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如需辦理貸款,應與乙方(出賣人即上訴人)另行簽訂委辦貸款合約書。‧‧‧獲貸款額即以之抵繳附表一所列銀行貸款欄價款‧‧‧如甲方不貸款者於接獲乙方通知辦理產權保存或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應開立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或支票與乙方作為付款保證,嗣尾款付清時返還甲方」(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故依該項約定,買受人『不辦貸款』時,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辦理產權保存或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開立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或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如欲辦理貸款,則應另與上訴人簽訂委辦貸款合約書。經查,被上訴人需辦理貸款,且與上訴人簽訂委託貸款合約書,此有委託貸款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則依前開約定,即非屬不辦理貸款之情形,但出賣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便於買受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取得銀行貸款支付尾款時,為免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拒不交付尾款或不繼續辦理貸款等,致出賣人已轉讓不動產所有權,又不獲付款之危險,均要求買受人簽發本票予以擔保,此乃一般買賣交易之習慣。本件契約書上雖未有此約定,但兩造間約定於對保時,由被上訴人即買受人簽發票據以為擔保,尚非法之所不許。
(二)本件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對保手續時,由被上訴人本人簽發之事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雖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並無發本票之意思(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二、七十三頁),然此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參以上訴人所陳稱:「當初原告簽發本票是擔保尾款之繳交,如不繳交尾款即可主張本票上之權利」、「會同原告去銀行辦理對保,在當時簽發系爭本票。確定銀行同意貸款後被告公司將房屋過戶原告名下,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銀行才會撥付款項,本票是用來保證房屋過戶原告名下後,原告不交付尾款或不繼續辦理貸款的擔保」(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三頁),以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具擔保性質(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支付其向上訴人購屋尾款之擔保用。依前開契約第八條,應認系爭本票須待房屋過戶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尾款或不辦理貸款,本票即發生擔保之效力。
(三)按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參以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直接付受當事人間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系爭本票依前所述,其生效與否係以系爭房屋過戶後,被上訴人拒不支付尾款或拒辦貸款為條件,而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援引該條件成就與否以資對抗上訴人,於法即非無據。
(四)查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一百八十八萬元應於交屋同時支付,惟系爭不動產尚未過戶,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足証系爭本票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自明。上訴人雖抗辯稱: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房屋建造完工,乙方於甲方全部履行左列各項義務後,乙方始簽具本約房屋點交證明書交付甲方,准甲方遷入,乙方通知甲方交屋時,甲方不得藉故拖延:::。㈠繳清本約所訂全部價款及一切稅費:::。㈡委辦貸款者,已獲核貸轉付乙方:::。」應認買賣房屋之尾款,與交屋並非同時履行,需待被上訴人先行繳清全部價款,上訴人始有交屋義務,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聲請更正云云。然查上開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內容,係關於價金給付時期及方式,核與第十二條之約定房屋點交及遷入之內容顯然有別,因此關於尾款之交付時期,應回歸至第八條之約定自明。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自非可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然上訴人未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上揭陳述即時聲請更正,至本院審理時始稱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有誤,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
(五)至上訴人復抗辯稱:購屋尾款一百八十八萬元既需於交屋前給付,而該等款項,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惟被上訴人卻不繳納,則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合,並提出交屋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第一一五頁),是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惟兩造以系爭房地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上訴人即應提供符合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標的物,故解釋上「交屋」應係指屋況已符合買賣內容之謂,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尚有若干瑕疵,已經前案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四七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有地坪未依合約規定配有不鏽鋼壓條或銅壓條之瑕疵,‧‧‧公共走道入口門廳三處,未依合約規定施作空氣門簾,‧‧‧重要出入口未依合約規定設置CCTV監視器三具等瑕疵」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是上訴人未證明該等瑕疵業經修繕或補正前即通知被上訴人交屋,衡諸常情,即難認其給付合乎債之本旨,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利,通知銀行暫停辦理貸款,尚難認係以不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此部分上訴人抗辯未為辦理交屋之原因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顯然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應為無效;又縱認此部分之約定為有效,然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係就系爭房地之遷入及點交事宜進行約定,涉及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何時得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權之時機,及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得否獲付全部價金之危險負擔,是本條之約定有其必要性,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訂約時應明知上開規定內容,似此情形,難謂是項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本項約定應為無效云云,自無為採。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不安抗辯權係他方財產於訂約後有顯形減少、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始有適用之情形。經查,系爭房地已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拒絕自己之給付,不足為採。
(八)綜上,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一百八十八萬元應於交屋同時支付,然上訴人未提供符合兩造債之本旨之房地給付,應認上訴人尚未為交屋之履行,則系爭本票所擔保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之條件即尚未成就,其所表彰之債權即尚未發生,自應屬債務人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其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二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