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上 訴 人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被 上訴人 戊○○
宸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被 上訴人 龍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立身被 上訴人 乙○○
丁○○丙○○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時威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律師被 上訴人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調元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龍應有限公司超過伍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龍應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龍應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元、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叁佰零陸元、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戊○○、宸洋有限公司、龍應有限公司、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號十四樓(下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消防人員全力搶救,以強力水柱灌向系爭房屋內之起火點,歷經數十分鐘後火勢得以撲滅,但滅火之污水卻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等家中裝潢及物品毀損,經清點損失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係一住商混合大樓之整體建築,下班後仍有多戶鄰居居住其內,系爭房屋失火無異整棟大樓失火,對系爭房屋之防火設施或下班離去前之防火檢查,勢應加倍注意,以避免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失,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相當之過失。
被上訴人等之損失起因於撲滅系爭火災之污水浸漬,倘無上訴人過失釀成火災,當無被上訴人之損失,其間有因果關係自明。有人在家或使用電器與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正因上訴人於火災時全家外出,而未將總輸電開關關閉,才致星火得以燎原。縱如上訴人所言,非肇因於電源線短路,自必肇因於上訴人屋內所產生之他原因,於上訴人未舉證非因上訴人過失致失火前,上訴人實無脫免過失致生火災之責。又上訴人全然未遵守防災常識及注意事項,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有過失。另刑事訴訟所為認定,民事訴訟並不受其拘束。且被上訴人對損害之事實,業已提出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損失附表八件、現場照片五十九張、里長證明書三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七件、廢棄物清運證明書、估價單、九十年度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清單各一件、統一發票五件(龍應公司)、十二件(宸洋公司)、交貨明細單一件及進口報單四件為證,非如上訴人所稱未檢附損失證明文件、估價單、發票或收據等語。另被上訴人宸洋公司及龍應公司設於同址乃坊間常有現象,且損失分列、證明各異,並無重複可言。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毋庸舉證,本件既因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系爭火災,相鄰之被上訴人等必發生失火相關之損害,被上訴人等請求各項賠償並無逾越常情,金額亦屬合理無違行情,上訴人竟就損害項目及數額再加爭執,實無理由。經被上訴人等於同年七月間請求上訴人召開損失補償協調會,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八月間復請求台北市大安區協調委員會居中調解,上訴人亦無賠償之誠意,不願回復原狀。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五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宸洋有限公司(下稱宸洋公司)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龍應有限公司(下稱龍應公司)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杏公司)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乙○○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丁○○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丙○○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三十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宸洋公司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龍應公司九十一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吉杏有限公司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乙○○三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被上訴人丁○○十二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丙○○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十二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益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並未上訴,該未上訴部分,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發生火災係因電線短路,純屬意外,因該大樓為屋齡已逾二十年之老舊建築,且電線短路並非係室內電線,公共管線亦有經過系爭房屋,亦可能於系爭房屋內部引起短路。上訴人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用電量本即低微,且於八十八年底尚請業者薛勝鴻整修檢視,電路並無問題。被上訴人之損失係因消防水柱過強及方向偏差損壞,並非火災責任。臺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確係電線短路而致火災,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前後亦有矛盾,且多無損失證明文件、估價單或發票收據為證,顯不足採。再上訴人於原審即對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至八受損物品及金額否認並質疑。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因折舊,而應減少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發生火災,經數十分鐘後撲滅。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事後曾對系爭房屋之火災進行鑑定,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被上訴人均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同層樓或樓下之鄰居。而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均係起因於撲滅上訴人火災之污水浸漬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應在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上訴人有無過失?與被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五、經查:
(一)、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六、結論所載
: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另據該報告書摘要四、火災原因之研判(三)起火原因之研判,亦詳細記載:現場經勘查,係由客廳內西面冰箱後(西)側附近先起火燃燒,據關係人徐杏芳稱,是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離開的,她離開時有鎖上大門,她與傭人離開後都沒有人再進入之情事,與本局轄區消防分隊所填報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所載,起火戶大門深鎖情形相吻合,而現場未發現有明顯遭人侵入之跡象,且起火處經清理後未發現疑似揮發性促燃劑或可疑殘留物,故研判因遭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再據火災前最後離開之關係人徐杏芳稱,她與傭人都沒有抽菸習慣,火災前她只有點燃臥香,沒有點其他種類的線香或環香,也沒有點蠟燭之情事,而臥香係平臥於金屬製之長條形臥香爐內,臥香爐尚有加蓋,安全性較高,不像其他種類之線香,採底部插入香爐,線香其他部分直立外露於香爐上,故研判因徐杏芳及傭人離開前不慎遺留未熄菸蒂或祭祀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勘查時發現,屋內電源箱開關部分呈跳脫狀,顯示火災時屋內電源有異常之現象,又客廳內西面冰箱後(西)側附近經清理後,發現有一斷落之延長電源線,該斷落之延長電源線經檢視後,有短路熔痕,且電源線延長電源線之插座上插有多種電器用品之插頭,又斷落之電源延長線經本局人員採樣攜回鑑析結果,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詳見本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0一一0號證物鑑定報告書),而除電源線短路之因素外,未發現其他起火因素,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見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十一至十四頁,證物外放)
(二)、按電器使用安全為政府及電力公司向來所大力推廣及宣導者,每年於各種平面
及電視媒體上多有關於用電安全之宣導,甚至有獎徵答等活動,而上訴人亦自陳其於八十八年底尚有僱請專業人員檢修,水電均無問題,足見上訴人對於各種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應有所認識,對於各種電器用品勿共用一插座,而應單獨使用插座等情,亦應有所知悉,乃竟將冰箱等多種電器用品共用一電源線延長電源線之插座上,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記載可稽,致該電源線於通電中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且鑑定結果亦認除電源線短路之因素外,並未發現其他起火因素,故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使用電器之安全,致通電中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且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源自於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號十四樓
系爭房屋內,已為無可置辯之事實,基於該火源地事實之存在,縱起火原因如上訴人所辯之非確定肇因於電源線短路,亦係另肇自於上訴人屋內所產生之他因,上訴人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無法脫免過失肇致火災之責,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失火確非因上訴人過失所致,空言辯稱電線短路並非確定失火原因,而主張無過失,實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並未居住於火災現址,僅上訴人之母於平日短暫停留」、「
事發日之前三日屋內並無人居住」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或其家人有長達數日均不住於起火戶內之事實,按諸一般之消防常識及注意事項,均有類似如「離家外出時,應將室內電器關閉,以免發生火警(災)」、「切勿利用分叉或多口插座,同時使用多項電器」、「使用過久之電器,如內部塵埃厚積很容易使絕緣劣化,發生漏電,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查」等警語,上訴人自應於離家或多日停留在外前注意及之,始可稱之為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避免火災之發生。以調查報告書內載「現場勘查時發現,屋內電源箱開關部分呈跳脫狀,顯示火災時屋內電源有異常之現象」、又「客廳內西面冰箱後(西)側附近經清理後,發現有一斷落之延長電源線,該斷落之延長電源線經檢視後,有短路熔痕,且電源線延長電源線之插座上插有多種電器用品之插頭」、又「斷落之電源延長線經本局人員採樣攜回鑑析結果,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可證上訴人並未遵行前開之防災常識及注意事項,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得謂上訴人有過失。
(五)、至於上訴人以「用電量遠低於一般用電」及「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辯稱上訴人無過失云云。惟查用電量之多寡係隨每人之需求習性而有高低,用電量低未必發生火災之可能即低,而用電量高者亦未必發生火災之可能即高,此與上訴人之過失與否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又按刑事偵查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並不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防災注意義務之履行與否,即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方為責任歸屬之關鍵所在,亦係認定上訴人過失與否之依據。本院基此認定上訴人應有過失,上訴人據此抗辯,尚不足採。
(六)、至證人薛勝鴻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有請伊去看光復南路四百六十號
十四樓房子漏水,大約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多,去的時候上訴人請伊順便看裝潢的估價,我們會看電源箱配置有沒有問題,丈量尺寸,回去再報價。報價後談一談,並沒有施工。是因為預算的問題沒有施工,我們看電源箱,如果配電異常我們會紀錄。其他的電路設施只稍微看一下,不會每一項檢查,會看迴路是否足夠,及變壓器是否足夠。」等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電路是否有問題,且當時距本件火災之發生時間九十年六月間既已相隔一年餘,其證言自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係起因於為撲滅上訴人火災之污水浸漬所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為撲滅高樓發生之火災必大量灌注強力水柱,始克予以滅火,亦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即一旦發生火災時,消防單位為迅速滅火,必須以強力水柱加以灌救,縱有大量灌水亦為救火所必須,而水勢向低處流,為水之物理性質所必然,則為撲滅火災所灌注進入之大量流水,勢必流向同樓層及低樓層之其他處所,造成他人財物之受損,其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尤其在高樓火災時,火勢通常係在大樓內悶燒,最初甚難研判起火點之所在,而救火行為分秒必爭,故縱稍有灌救方向偏差,亦屬在所難免,惟既為救火之必要行為,尚難謂有何過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的損失是因為消防水柱過強及方向偏差損壞云云,即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次:
(一)、被上訴人戊○○部份: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一所示,為房屋裝潢、燈具、拆
除清運及電線更新等費用,業據提出財政部損失核定函及發票七紙(財政部損失核定函受損金額為三二五、六○○元,發票共計六四五、二00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創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受損金額共計一、二0八、五五0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大安區光信里里長證明書(見原審證物袋內)等件為證。均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然被上訴人戊○○最後僅請求賠償金額五十三萬五千元,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惟應扣除折舊,以系爭大樓為逾二十年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家具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本院審酌認戊○○之請求應折舊百分之四十,即被上訴人戊○○請求在三十二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宸洋公司部分: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包括辦公室用品及營
業損失二部分,其中之辦公室用品部分主要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及其他文具用品等,業據提出肯巨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廢資訊物品資源回收證明(原審第二0二頁)、電腦及周邊設備之購入發票(原審卷第二0五至二0七頁、第二一一頁)、火災後另行重購電腦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物品受損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照片編號1-8)、受損物品之各項購入證明(原審卷第二0八頁至二一一頁,兩項發票金額共計為二八七、0六一元) ,淨清潔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廢棄物清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大安區光信里里長證明書(見原審證物袋內)等件為證。查整個清運量達八大袋之多,當可見其清運之花費。除此之外,被上訴人為求速效,以便早日恢復營業,找臨時工協助打掃整理,此部份被上訴人總共只請求九仟元,應屬合理。至於軟體及損失營業天數兩項,此二部份雖無證明,然被上訴人確實遭上訴人之過失釀成火災後,公司內部環境髒亂、電腦停擺而不得不停業二日以為清理整修,此由前開照片中所顯示之凌亂狀況應可獲證明。其次軟體部份之損失,因其與前開之營業損失同屬無體財產,一旦受損不僅損失無從估算,更是無從回復,當遑論有何損失證明可言,但其為經商者之無價之寶,則是不爭之事實。前述兩部份被上訴人僅象徵性地請求三萬餘元,應可認定為宸洋公司之所受損害,共計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惟依同上之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電腦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八年,本院審酌認宸洋公司之請求就電腦設備部分應折舊百分之三十,即被上訴人宸洋公司請求所受損害在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及營業損失三萬九千元部分,為宸洋公司之所失利益,同應准許,以上二者合計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龍應公司部分:查被上訴人龍應公司請求項目如附表三所示,包括庫
存商品及外銷樣品與生財器具及清潔整理工資二部分,庫存商品及外銷樣品,有進口報單四紙(報單所載有一以美金計價為四十餘萬元,餘以港幣計價亦各有數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庫存商品及外銷樣品項下所載之各欄物件有火災後受損照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五頁照片編號9-28)、部份產品原購入證明之發票(金額計一0七、五二0元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電腦等之損失照片(見照片編號29)及原購入之發票(金額計八
九、六三0元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紫外線照射機、大型辦公家具、包裝材料一大批、電話總機線路泡水維修,電腦硬碟毀損重整等項,其毀損亦有照片可證(見照片編號30-36) 、清潔及垃圾處理費,有淨清潔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廢棄物清運證明書乙紙(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清運量達三十一大袋之多,可見當時被上訴人之受損花費情形) 及大安區光信里里長證明書(見原審證物袋內)等件為證。然上訴人辯稱:庫存商品及外銷樣品八十一萬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進口報單四紙,惟上載貨品名稱BRUSH SET究係何物品,係指附表三何物?且上開進口報價單進口之總價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惟附表三所列僅安麗毛刷組一千三百套,損失達六十六萬元,數量及金額龐大,既未見其物,有何損失之情,皆未見舉證,顯屬不實。且進口時間為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至發生火災已歷二年,進口物品應係經訂購或預定銷售額,該進口物品應已銷售完畢,所列損失顯非實在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龍應公司受此火災,清運垃圾量達三十一大袋,顯已證明受有損害,然究竟該進口物品有多少已銷售?受水損壞已無法銷售之物品有多少?即受損害數額多寡,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其中之生財器具(包括電腦及電話設備等)及清潔整理工資共計十四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依同上之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電腦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八年,本院審酌認龍應公司之請求就電腦設備部分應折舊百分之三十,即被上訴人龍應公司請求在十萬零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及庫存商品及外銷樣品為八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應予扣除百分之四十之費用,即在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十元範圍內,以上二者合計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乙○○部分: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四所示,為房屋裝潢、拆除清運
及施工期間全家住宿飯店等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即承作修繕之甄顯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損失金額為五三七、一七七元,及大安區光信里里長證明書(見原審證物袋內)等件為證。均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共計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惟同應扣除折舊,以系爭大樓為逾二十年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家具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本院審酌認乙○○之請求亦應折舊百分之四十,其中之住宿飯店費用共計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審酌乙○○住宿飯店亦減少家中之水電等支出,為方便計,同認應予扣除百分之四十之減少支出之費用,即被上訴人乙○○請求在三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丁○○部分: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五所示,亦為房屋裝潢、拆除清
運及電線更新等費用,業據提出黎明室內裝潢工程行出具之估價證明乙紙(損失金額為二二0、000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大安區光信里里長證明書(見原審證物袋內)等件為證。均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共計二十一萬五千元,惟其僅請求賠償二十萬元,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惟亦應扣除折舊,以系爭大樓為逾二十年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家具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本院審酌認丁○○之請求亦應折舊百分之四十,即被上訴人丁○○請求在十二萬九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丙○○部分: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六所示,同為房屋裝潢、燈具、
拆除清運等費用,業據提出黎明室內裝潢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證明書乙紙(損失金額為三四六、000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大安區光信里里長證明書(見原審證物袋內)等件為證。亦均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共計三十四萬六千元,惟其僅請求三十萬元,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惟亦應扣除折舊,以系爭大樓為逾二十年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家具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本院審酌認丙○○之請求同應折舊百分之四十,即原告丙○○請求在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七所示,為火災導
致積水清理、垃圾清運、油漆粉刷、鐵卷門及馬達修理、消防系統損失及電梯損害等費用,業據提出單據共十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七頁),均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共計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惟其僅請求二十萬元,應由被告賠償被上訴人。同應扣除折舊,以系爭大樓為逾二十年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家具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本院審酌認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請求同應折舊百分之四十,即被上訴人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在十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吉杏公司部分: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八所示,包括電腦主機、電話
總機、電視機、收銀機等用品及營業損失二部分,其中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及其他電器用品等,為吉杏公司之所受損害,共計四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惟依同上之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電腦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八年,本院審酌認吉杏公司之請求就電腦設備部分應折舊百分之三十,即被上訴人吉杏公司請求所受損害在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之範圍內,及營業損失七萬元部分,為吉杏公司之所失利益,同應准許,以上二者合計三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惟被上訴人吉杏公司僅請求二十萬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本件火災無因果關係等語,既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有過失致發生火災,因而造成其等之財物因於撲滅上訴人火災之污水浸漬致受有損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等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則為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戊○○請求在三十二萬一千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宸洋公司請求在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範圍內、被上訴人龍應公司請求在五十八萬元六千六百六十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乙○○請求在三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丁○○請求在十二萬九千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丙○○請求在十八萬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在十二萬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吉杏公司請求二十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龍應公司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龍應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龍應公司敗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