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法定代理人 葉世祥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台灣新聞報記者,於九十年九月間申請加入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經該公會審查通過,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年費五百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登入於該公會會員通訊錄。惟被上訴人嗣更換法定代理人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開會並將上訴人從會員名單中剔除,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權利,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之會員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確認上訴人為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會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申請入會並未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入會者需先填寫申請書,並有五位非理事之正式會員聯名推薦,經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同意才能成為會員,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入會,僅係要求上訴人補齊證件後經合法程序審核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台灣新聞報記者,於九十年九月間申請加入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員通訊錄中將上訴人列名會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開會將上訴人從會員名單剔除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新聞報記者證、入會申請書、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員通訊錄、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竹虔字第九一00八號函、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第九屆選舉簽到單及選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之入會申請業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組織章程第三章第五條規定:「凡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為本會會員。一、經本會會員五人介紹,送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申請時,請檢附服務證正本、三篇新聞稿(檢附報紙、錄音帶、錄影帶)。二、凡經政府核准在新竹市行政區域內之廣播電台、有線、無線電視台新聞相關職務主管、廣播記者、電視台記者、各地每日刊行之報社、通訊社派駐新竹市之特派員及記者。」;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增訂新會員入會審查施行細則,其第二、三、四、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新會員入會,須經本會會員五人介紹,送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但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不得擔任新會員申請入會之介紹人。介紹,以入會申請書連署之。」(第二條)、「申請入會,應填具本會制式申請書乙份、人頭照片乙張,並檢附服務証正本和影本乙份,與三篇見報之新聞報導或播出影帶、錄音帶,或足資証明為新聞從業之作品、或足資証明為新聞職務主管之文件。服務証正本,於申請送件時繳驗,並當場發還。凡資料不全者,限於三天內補齊,否則不予受理入會申請。入會申請,由會務人員受理,並為消極資格條件之初審。如服務証認定發生疑義時,得經理事會通過,要求申請人提具在職證明,並於十天內補件。逾期自動喪失申請資格。有關見報之新聞報導等作品認定,由理事會進行積極資格條件之複審」(第三條)、「入會申請,每半年受理一次,分別訂於六月、十二月。受理起訖時間,於當月理監事會召開前二週,在本會佈告欄公告受理申請,至理監事會召開前兩天截止。」(第四條)、「理事會審查新會員入會,須經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並獲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入會。同意權行使,以無記名投票為之。:::新會員申請入會,經審查通過後,由會務人員通知,並於本會佈告欄公告之。經審查通過的新會員,需於接獲通知一週內繳交會費後,始得正式生效成為本會會員;逾期未繳會費,經通知兩次仍未繳交者,自動喪失會籍。」(第五條)、「新會員入會審查,係由理事以無記名投票行使同意權,凡未能獲得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申請者,即為入會審查不通過。入會審查不通過的申請者,本會不做任何形式的通知、公告或理由敘明,以及任何形式的退件。」(第六條第一項)等情,有各該章程、施行細則影本可證,故凡新會員申請入被上訴人公會,需檢具相關資料交會務人員為消極資格條件之初審,再提交理事會進行積極資格條件之複審,且理事會之召開,需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並獲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入會。經審查通過後,由會務人員通知,並於佈告欄公告,新會員於接獲通知一週內繳交會費後,始得正式生效成為被上訴人會員。
(二)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會常務理事朱虔證稱:「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二月理監事會議有申請入會,但因上訴人當時證件不足,將申請案保留,通知上訴人補件,包括正式服務證及作品,後來上訴人將正式服務證及作品拿給黃念祖理事看過,但沒有依正常程序由理事會審核,而且他也沒有繳會費,包括入會費一千元及年費五百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公會理事彭樁榮證稱:「::去年(九十年)在卡爾登飯店召開理監事會議,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開會時理事長潘彬松有說上訴人要提出入會申請,當時我是贊成,但最後沒有表決,理事長說等上訴人補件,補何證件我不清楚。後來有無再開會審核我不知道,因為我後來就沒參加了。」;證人即被上訴人公會常務理事蔡國華結稱:「(是否知道上訴人去年申請加入公會?)知道,去年有開會討論,時間不記得了,理監事每三個月開一次,我大部分都會參加,去年理監事會有討論上訴人的入會申請案我只記得一次,但那次討論沒有結果,因為上訴人證件不齊備,需要補件,那部分不齊備我不清楚」、「(後來有無在理監事會中再討論上訴人入會申請?)沒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會理事王志煌證稱:「::去年九月理監事會議有討論上訴人入會申請案,當時因上訴人證件沒有補齊,所以沒有表決,照一般慣例是證件補齊後再表決,有理事三分之二通過才會表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再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自九十年起迄今送交備查之理監事會議紀錄結果,被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召開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竹松字第00六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竹松字第00二二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竹虔代第00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竹虔代第00三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竹虔第九一00七號函及檢附之會議紀錄各五紙附卷可稽,而前開會議紀錄中,僅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曾對上訴人入會申請進行討論,且該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點載明:「一、會員資格審核,通過新進會員聯合報賴福順、施鴻基、警廣林琳、東森振道孫宗榮、張君豪、新聲電台邱昱甯等六人,另申請者甲○○請其補齊報導作品、報社證明文件、申請書補會員簽名後始得入會。」等語,足見上訴人入會申請僅在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中討論,且該次理監事會並未針對上訴人入會申請進行表決,更無經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問題,是上訴人入會申請確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審核通過甚明。上訴人雖主張:依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結論,其僅須補齊文件即可入會,無須再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又證人朱虔既證稱九十年十二月理監事會議被上訴人有聲請入會,足見九十年十二月另有開理監事會,請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云云,惟查證人蔡國華、朱虔、王志煌均證稱若證件不齊者,需補齊證件後,經理事會表決追認等語。且依前揭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新會員入會審查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條內容觀之,亦應同此解釋,是上訴人認補齊證件即可入會云云,顯係其主觀誤認。至證人朱虔雖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理監事會議有聲請入會云云,但亦證稱因上訴人證件不足而將聲請案保留等語,且證人蔡國華、王志煌均證稱嗣後未再就上訴人申請案進行討論,此與原審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之理監事會議紀錄之開會時間,次數均相符合,足徵證人朱虔應係將九十年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時間誤認為九十年十二月甚明,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繳交入會費一千元及年費五百元予前理事長潘彬松,並經承辦人員黃念祖將其姓名、電話、聯絡地址登載公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員通訊錄上,已成為會員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鄭雅惠、黃念祖、潘彬松等人。惟查證人黃念祖證稱:「::當時上訴人跟我說理事長潘彬松跟他說他已通過入會申請,我就將他的資料留在會員通訊錄內,後來有人跟我要通訊錄,我就印通訊錄出來,是我的錯誤,但後來我們常務理事跟我說上訴人的申請要再議,我才將上訴人的名字刪除」等語,足認上訴人雖列名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員通訊錄上,惟係出於證人黃念祖之誤載。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繳交會費予前理事長潘彬松,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即負責收取會費之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幹事鄭雅惠證稱:其未收過上訴人所繳會費,亦不知上訴人有繳會費給公會內任何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潘彬松經原審二次傳喚均未到庭,上訴人並已在本院捨棄傳訊該證人(見本審卷第二六頁),故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繳納會費乙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查新會員申請入會,需經理事會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並獲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入會,且審查通過後,由會務人員通知,並於被上訴人佈告欄公告,新會員於接獲通知一週內繳交會費後,始得正式生效成為會員,已如前述,上訴人之申請入會,既未再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一千元及年費五百元,則上訴人之申請入會顯欠缺為新會員之成立生效要件,自不能僅因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員通訊錄誤將上訴人列名為會員,即認原不具備會員資格之上訴人得逕成為會員,故被上訴人嗣後將上訴人從會員名單中剔除,僅屬更正行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濫用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申請入會,既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審核通過,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確有繳交會費,核與前開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新會員入會審查施行細則第二、三、五、六條規定不符,自非被上訴人公會會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為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會員,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鄭銘德,於本院則捨棄傳訊該證人(見本審卷第二七頁),故已無傳訊必要。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係於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辦公室內,現場有諸多記者(不特定記者在場)情況下,當著前理事長潘彬松及承辦人鄭雅慧,交付現金給潘彬松理事長,並由理事長當場指示對上訴人之申請入會予以處理云云,惟查證人鄭雅慧並未收到該款項,業據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亦未陳明何位記者在場目擊,其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法院未調查被上訴人所有新入會會員之表決得票數紀錄云云,惟查本件之重點為:上訴人之申請入會,是否業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審核通過?上訴人是否已繳交會費?至於其他新會員之表決得票數紀錄,並非本件重要爭點,該得票紀錄並非重要文件,事隔多年,被上訴人未必保存,本院認無調閱必要。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新會員入會審查施行細則規定,新會員入會,須送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會費,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云云。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政府並未禁止「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成立或集會,故不生違反憲法第十四條問題;上訴人對申請入會者設有審查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無關。上訴人對申請入會之人為相同標準之審查,不生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問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會員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