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辛○○丙○○丁○○庚○○己○○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富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七人係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中心九十年度陞遷甄審(考績)委員,共同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以濫控長官妨害公務及散發不實報告、誣陷侮辱同事等不實之事由,審議通過建請總院將伊記大過乙次,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召開第六十五次獎懲評審委員會審議核定將伊記過二次,伊提出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決定撤銷懲處後,被上訴人等竟以相同理由,另建請總院將上訴人分三事由各記大過一次,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召開第七十一次獎懲評審委員會議,通知伊到會陳述意見後,始未通過決議。又被上訴人等假藉職務之便,審理司法案件(偽造印文),已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罪,以及明顯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惡意通過不當處分,致伊人格、名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七人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BBS站及榮總人雜誌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傷殘中心九十年度考績委員,於接獲上級交付之上訴人獎懲案件,依相關規定審議後,以上訴人濫控長官妨害公務及散發不實報告、誣陷侮辱同事,決議建請給予上訴人記一大過。嗣經重新票選改組考績委員會,再行審議上訴人獎懲案,仍決議建請給予上訴人記過二次、記過一次。又上訴人涉嫌冒用律師名義寄發「哀的美敦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同年二月二日散發「哀的美敦書」誣指首長「不能正常管理自己」、人事政風主任「誤導、陷害龔代主任」,又因不服懲處,指控中心人事室主任丙○○、政風室主任乙○○涉嫌誣告,主管丁○○、前人事主任徐義、政風室主任乙○○涉嫌偽造文書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屢向各機關投書陳情,造成單位困擾。上訴人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相關規定,伊等建議依法懲處,並無不妥。又伊對上訴人所為之懲處建議,係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且伊依法執行職務,從無對外宣揚案情,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登報道歉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BBS站刊登道歉啟事,就損害金部分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等七人係台北榮總傷殘中心九十年度陞遷甄審(考績)委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中心九十年度陞遷甄審(考績)委員名冊為證,復為被上訴人七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上訴人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對於其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范綱明提出妨害公務等告訴,其告訴
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係任職榮總之公務員,為該院傷殘中心診訓課醫師,被上訴人范綱明為榮總人事室主任,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告訴人因執行公務至榮總人事室與被上訴人接洽,說明傷殘中心選舉人評會委員之程序不合法及診訓課課長請假期間職務代理人不當等事項,蓋被上訴人就該等事項應負督導之責,孰料被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前向本署就榮總院內公務員提起刑事告訴,竟當場公然口出惡言高聲大罵告訴人「無聊、丟臉」多次,並揚言是告訴人自己想當人評會委員未果等語,令當時在場之人事室諸多同仁所聞,告訴人遭此侮辱乃在眾目睽睽之下忍辱離去」云云,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經查:::榮總人事室對傷殘中心人事甄審委員選舉過程有作一調查,且告訴人所屬診訓課課長出國休假,找技術員為代理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指陳情節相符,並有該人事室簽呈及榮總傷殘重建中心員工請假單附卷足參。又被上訴人確無在上揭時地公然口出惡言高聲大罵告訴人「無聊、丟臉」多次,並揚言是告訴人自己想當人評會委員未果等語,令當時在場之人事室諸多同仁所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戈西麟證陳:當時被上訴人門未關,且伊位置最靠近被上訴人辦公桌,若談話很大聲,一定聽得到,但伊並未聽到被上訴人大聲罵告訴人「無聊、丟臉」等言語,及證人胡謹隆證稱:當時伊在人事室內之服務台,與被上訴人辦公室僅一牆之隔,並未聽到被上訴人對告訴人說「無聊、丟臉」各等語綦詳,因之告訴人上開指陳已非無疑。參以言語陳述本具多樣性,每個人理解均有所差異,因此溝通始具重要性,且陳述之真義,亦應連續以觀,否則貿然斷章取義,易產生誤解。本件被上訴人固坦承當日有言及無聊、丟臉等語,但就其前後話語及雙方係針對職務代理人及獎懲等人事事項所為意見交換、陳情溝通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係在交換意見之過程中,以自己立場陳述個人意見,始說及無聊、丟臉等語,當無對告訴人侮辱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妨害公務罪二罪中「侮辱」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該當該二罪名。此外,本署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涉有上揭犯行,按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難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入人罪,被上訴人罪嫌尚有不足。」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傷殘重建中心民選甄審(考績)委員名
義發函給公務人員保訓委員會、退輔會六處等各單位,內容記載:「‧‧‧
三、中心人事室主任丙○○每日辦公不到三十分鐘,坐領高薪,不但不體認退輔會主委楊上將之指示做個服務的人事且未盡「重要幕僚」之責卻誤導、陷害主管(院長、中心主任)犯下不可原諒之罪。」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影本乙件在卷可按。
(三)、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傷殘重建中心民選甄審(考績)委員名義撰寫
哀的美敦書,內容記載:「本中心代理主任龔松保醫師‧‧‧,多年來在台北榮總一般外科一直無法「正常」管理自己,遑論擔任主管。近二年來在中心根本不能接受同仁之建言,而遂行其五胡亂華之作為:胡亂批公文、胡亂下命令、胡亂罵人、胡亂講話、胡思亂想,造成中心分崩離析已有六人離職,及多人這幾年也準備他就,同仁們士氣低落、毫無團隊精神可言!然而本中心之人事室主任丙○○、政風室主任乙○○不但未善盡主任委員楊上將所指示的「服務的人事」、「服務的政風」,更極盡所能誤導、陷害龔代主任,因而造成龔主任在中心有種種不當與不法之情事。‧‧‧」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哀的美敦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四)、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召開第二次考績委員會並於
九十年二月六日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建議將上訴人記一大過,獎懲事由為「誣控長官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又散發不實報告,誣陷侮辱同事」。惟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傷殘重建中心,以該中心二月份考績委員會評審上訴人懲處案時,上訴人未列席說明,程序上未盡周延,應重新檢討辦理。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上訴人答辯資料及九十年三月份第一次考績委員會議決結果:「維持原案建議總院核予一次記一大過處分」函送台北榮民總醫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開會通知單稿、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獎懲建議函、台北榮民總醫院書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函稿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按。
(五)、上訴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乙○○提出誣告告訴,其告
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丙○○係台北榮總傷殘重建中心人事室主任,被上訴人乙○○係該中心政風室主任,告訴人甲○○則係該中心診訓課醫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榮總傷殘中心成立四十週年,告訴人經榮總傷殘中心主任龔松保之同意,於中心大樓書寫大幅對聯張貼以資慶祝,數日後被上訴人乙○○報告台北榮總政風室主任韓厚志,韓厚志指示將該對聯拆掉,惟經告訴人向韓厚志質疑並予說明後,韓同意這是好事並道歉後同意繼續張貼,僅告知將具名部分遮住,告訴人即依韓之意見張貼。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擬妥書面報告乙份,並檢附相關資料上呈傷殘中心主任龔松保,以建議政風室之問卷應以調查風紀為主,並籲請非依上級命令,不得任意調卷公文及約談同仁。告訴人於上呈該報告後,並將該建議張貼於中心工廠公佈欄,人事室主任丙○○在場,並無指摘不法,惟此舉引發被上訴人乙○○之不滿,即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而彙整上述事實,呈報榮總政風室主任韓厚志,韓認屬人事部門權責,轉由同院人事室處理。榮總人事室主任范剛明認傷殘中心有獨立之人事部門,可自行處理,與其無關。被上訴人乙○○即勾串傷殘中心之人事主任丙○○,罔稱奉總院之指示議處,即由被上訴人丙○○簽請召開人事甄選(考績)委員會。告訴人雖經通知到會,並多次據理力爭及表明告訴人之行為不符懲罰事由,然被上訴人等仍昧於事實,稱係奉上級指示懲處,認告訴人「不戮力從公,未經核准擅自於辦公處所張貼資料或不實報告,屢勸不聽」予以申誡乙次。告訴人既未「不戮力從公」,張貼對聯亦經中心主任同意,所撰之書面建議報告均有檢附相關資料,經傷殘中心主任龔松保閱畢後送總院,並非不實。且告訴人質之韓厚志、范剛明二人,該二人均表明未指示懲處。被上訴人乙○○、丙○○竟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而以不實之事由及罔稱奉上級指示懲處而誣指告訴人有付懲戒之事由,並提出於主管之公務員龔松保,致龔松保依該不實之事由,發佈懲戒告訴人申誡乙次,並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告訴人所受懲戒之事由,確實係由傷殘中心主任龔松保於轉陳總院政風室所附之告訴人報告書上批示:「朱醫師本職工作不力,卻醉心指責中心各項管理工作,隨時製造紛擾,也不願肯定中心主任對各科室主管之權責‧‧‧」、「據報告中所提『中心政風推展之業務』本人知情,也認為政風李主任並無不當。朱醫師為何心生恐懼無從瞭解,特此懇請總院政風室協助查明『中心政風管理業務』有否過當或不法。如有,請予糾正,如無,則朱醫師無事生非,目無尊長,屢勸不聽,亦請依法處理。」,此有龔松保於告訴人報告書上之批示影本附卷可稽。而台北榮總政風室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簽呈說明六(二)中,確實亦指出:「朱醫師指稱李主任涉及白色恐怖一事,應非事實。另據龔主任在其報告之批示顯示,朱醫師涉及不戮力從公,經常在單位中製造困擾,有影響主官領導統御威信等情,建請移送本院人事獎懲會檢討處置」,亦有該份簽呈影本在卷足憑。總院人事主任范剛明認本案屬內部管理問題,宜由傷殘中心依權責辦理,亦有簽呈影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奉上級命令依法規程序執行命令,應可採信。另被上訴人乙○○雖擔任本次即八十九年三月份傷殘中心考績委員會之主席,然於該會討論告訴人之懲戒事項時,確實已主動申請迴避,此亦有台北榮總傷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份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足參。另告訴人於受本次申誡處分後,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依該委員會審理之結果,亦認為告訴人被申誡理由中所涉不戮力從公、未經核准擅自於辦公處所張貼資料或報告,屢勸不聽等情,應足憑信,而認為該中心依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核予告訴人申誡一次之處分尚無不當,而駁回其再申訴。此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保字第八九0三一六四號函所附八九公申決字第0一九二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足考。是告訴人之受懲戒事由既非憑空捏造,則被上訴人等奉上級命令,依據法規程序執行命令,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對被上訴人等二人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等有何犯行,應認被上訴人等二人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六)、上訴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徐義、乙○○及丁○○提出偽造文書
,其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徐義、乙○○、丁○○分別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傷殘中心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及診訓課課長,明知告訴人甲○○並無曠職之情,竟共同脅迫該中心之物理治療師黃明輝,偽造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曠職記錄,並將之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提出於榮總獎懲評審委員會,使告訴人受記過乙次之懲處,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被上訴人等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將告訴人因曠職而受懲處之函文分送榮總傷殘中心及其他各單位,而散佈傳述,」云云,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經查:(一)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任職於榮總傷殘中心時,其工作範圍係該中心之門診及復健訓練場病患之醫療工作,而因告訴人到任後,經常未至該中心上班,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另行簽請重申告訴人應至訓練場負責病患訓練,並非事後補作之公文等情,有榮總傷殘重建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北總建發診字第第○○四二號函附卷足憑。又在復健訓練場工作之物理治療師黃明輝接受被上訴人張寶義之指示,紀錄告訴人之出缺席狀況,如告訴人有至復健訓練場工作時,黃明輝即記載「到」,若未至復健訓練場工作,即記載「未到」等情,業經證人黃明輝證述屬實(本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並有黃明輝所製作之告訴人出缺勤記錄二紙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既確任職於榮總傷殘中心,並確有上班不到之情,自難謂被上訴人三人有偽造文書之情。(二)復查,告訴人因上下班情形不佳,而遭榮總獎懲評審委員會為記過乙次之懲處,被上訴人三人係依規定將懲處情形公布,應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等三人涉有前揭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九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九七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按。
(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獎懲令核定上訴人記過二次,獎懲事由
係「濫控長官妨害公務散發不實報告,誣陷侮辱同事」,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核定上訴人記過一次、記過二次、記過一次,獎懲事由分別為「擅製不實民調,散發至監察院、輔導會及總院等單位,打擊各級主管領導威信」、「到處散發「哀的美敦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主管領導威信」、「連續誣控各級主管長官違法失職,均因事證不足,經法院判決不起訴,造成單位困擾」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獎懲令影本二紙在卷可考。
(八)、上訴人不服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北總人字第三0六五
七號書函之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0公申決字第二00號再申訴決定書撤銷台北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所為記過二次之懲處及申訴函復,其理由略以:「‧‧‧本案台北榮總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六十五次獎懲評審委員會議決議,以再申訴人濫控長官妨害公務及散發不實報告,誣陷侮辱同事為由,依上開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北總人字第二三0三七號令核布再申訴人記過二次懲處,固非無據。惟依卷附資料,台北榮總據以對再申訴人所為記過二次之懲處,雖提經該院陞遷甄審委員、獎懲及考績委員所組成獎懲評議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六十五次會議之審議決議辦理;但卷查該院八十九年陞遷甄審委員、獎懲及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任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由該院各單位先行票選產生該單位候選人,嗣於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份院務會議中,以間接選舉方式,由各一級主管投票選出,而非由本機關全體職員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選舉選出;且任期亦未符前揭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北總人字第二七九二一號函及人事室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內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該院辦理八十九年陞遷甄審委員、獎懲及考績委員會產生之程序與任期規定,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渠等委員所組成獎懲評議委員會,對再申訴人所為記過二次懲處之決議,難謂無瑕疵,‧‧‧」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0公申決字第二00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
(九)、上訴人不服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總人字第九一二四八五
九號書函之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一公申決字第一八三號再申訴決定書撤銷考績部分申訴函,駁回其餘再申訴。其理由略以:「一、懲處部分:(一)按依退輔會獎懲作業規定六、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記過一次‧‧‧(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名譽者。(八)、行為不檢,有損公務人員信譽者,‧‧‧。」復按同獎懲作業規定八、規定「本標準規定之‧‧‧、記過、‧‧‧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酌予加重或減輕。」是該會暨所屬人員如有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名譽,或行為不檢,有損公務人員信譽者,服務機關即分別得予記過之懲處,並得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酌予加重或減輕,合先敘明。(二)、卷查本案懲處之事實係台北榮總以再申訴人「擅製不實民調,散發至監察院、退輔會及總院等單位,打擊各單位主管領導威信」、「到處散發哀的美敦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主管領導威信」及「連續濫控各級主管長官違法失職,均因事證不足,經法院判決不起訴處分,造成單位困擾」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北總人字第九一二三二九一號令、第0000000號令及第0000000號令分別核予記過一次、記過二次及記過一次之懲處。茲依卷附資料,再申訴人確於九十年三月間製作以傷殘中心特定主管為內容之問卷調查,並非基於對單位之興革建議,且將該難謂充分之調查資料散發至監察院、退輔會及台北榮總等單位;又無具體事證,到處散發哀的美敦書,批評經退輔會核定之主任龔00有違法派代等情事;並因受懲處而控訴各級主管長官李00(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傷殘中心人事室主任)、李00(傷殘中心政風室主任)誣告罪,徐0(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傷殘中心人事室主任)、李00及張00(傷殘中心診訓課課長)偽造公文書罪,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既非憑空捏造懲處書或偽造文書,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犯罪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申訴人申請再議亦遭駁回。嗣台北榮總審酌上開情節,於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前揭獎懲作業規定分別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記過二次及記過一次之懲處,經核尚無不當。‧‧‧卷查再申訴人現職為傷殘中心醫師,其八十九年年終考績係由該傷殘中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總建發人字第三二八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八十九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是再申訴人所不服考績通知書之發布機關為傷殘中心,再申訴人對上開考績之評定如有不服,依前揭說明,本應向該中心提出申訴。再申訴人卻誤向台北榮總提出申訴,於法已有未合,而台北榮總未注意於此,不為移轉管轄,仍為申訴函復,其程序核有違誤,應予撤銷,由傷殘中心另為適法之函復。」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一公申決字第一八三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
(十)、上訴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略以:「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冒用沙洪律師名義對外發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三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經石芳玲律師之同意,即擅自在台北市北投區台北榮民總醫院附近之打字行,以其自己及冒用石芳玲律師之署押,製作「哀的美敦書」多份,且於同年二月二日,在台北市○○區○○○路附近,委託某不知情刻印店,偽刻石芳玲律師之印章乙枚,再蓋用該偽造印章於其偽造之「哀的美敦書」,將該偽造之「哀的美敦書」郵寄予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代理主任、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己○○委員、診訓課課長、秘書室秘書、服務課課長、工廠廠長等人,以資警告,致生損害於石芳玲律師。」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七人本於考績委員之身分,以上訴人濫控長官妨害公務及散發不實報告、誣陷侮辱同事等不實之事由,審議通過建請總院將伊記大過乙次,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召開第六十五次獎懲評審委員會審議核定將上訴人記過二次,上訴人提出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決定撤銷懲處後,被上訴人復以相同理由,另建請台北榮總將上訴人分三事由各記大過一次,並非全然無據,且係渠等執行考績委員之職務行為。而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亦認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懲處並無不當。縱認被上訴人等之決議有程序上之瑕疵,亦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等係故意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惡意通過不利上訴人之決議。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故意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之事實,被上訴人等人自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等人越權受理司法案件乙節。經查,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係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係本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而被上訴人等人亦無何違法受理訴訟之情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等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BBS站刊登道歉啟事,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損害金本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請求確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