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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江潭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並無使用「好墊」註冊商標,掛羊頭(第九十類商品)、

賣牛肉(第六十三類商品)』之事實,與『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三0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並無審究評定本案卷附之「商品照片證據」為不屬車體墊板商品。』之事實;均予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四報紙之全國版,以第十二號鉛字體,刊登一天之道歉啟事,刊登費用金額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對於法院、檢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被上訴人於代理訴外人陳美雪時,竟於答辯狀中指摘上訴人之商標係「掛羊頭、賣牛肉」,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七二號裁判及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函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訴外人陳美雪之委任律師,明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好墊」為商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其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而陳美雪所製造販賣印有川大好墊之商品,已侵害上訴人之前開商標專用權。竟仍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八號陳美雪違反商標法案,引用不實之證據勝訴後,再於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陳美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又以不實之證據,羞辱上訴人「掛羊頭」、「賣牛肉」,致使陳美雪據以引用,更登載於高等法院民事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案之判決文內,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因依陳美雪所供稱,前揭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的事項,乃被上訴人甲○○所為,伊全不知情。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依陳美雪供其狀卷所指的「辯稱事項」乃由被上訴人所為,伊全不知情,方為上訴人所知,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縱曾存在,亦已依法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所指,應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所提出之答辯續一狀,所載部分內容。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書狀,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板橋地院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宣判。上訴人法代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該答辯續一狀。該一案件,上訴人法代係親自出庭。而陳美雪則未出庭應訊,均係由被告代理陳美雪出庭答辯。且有關答辯書狀,亦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法代與陳美雪夫婦甚為熟識,其就陳美雪是否有能力撰寫該等答辯狀、該等答辯狀究係陳美雪提出或被上訴人提出,應不致發生誤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算,至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訴,期間已逾二年。況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在前述「答辯續一狀」提出不實之證據,故意羞辱上訴人之情事,且該段文字係以假設及疑問之語氣,純屬答辯敘事、間接說明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於代理訴外人陳美雪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答辯續一狀記載「...顯見上訴人無權以「好墊」註冊商標(第九十類商品),請求就其生產銷售,屬於第六十三類之商品,擁有商標專用權,否則豈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律師本於為委任當事人權益之角色,於訴訟進行中舉出有利於當事人之主張或證據,使為被上訴人之委任當事人,免受刑事之追訴或民事之追償,本屬其職責之所在,是以律師對於他案中不利於委任當事人之行政爭訟結果或法院之判決提出質疑或評述,為委任之當事人作適當之辯論,苟不涉及對他造當事人之人身攻擊或名譽之砥毀,本屬可受容許之範圍,否則,法律設律師辯護或代理之制度,未免過於狹隘而欠缺實質之意義。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角色,於訴訟進行中,對於上訴人註冊之『好墊』商標專用權提出不同之看法及質疑,惟其目的無非在促使法院為有利其委任當事人之考量,對於處於對立立場之上訴人,縱受有訴訟上不利益之危險,亦難一概認定其行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或商譽之情事。再者,法院職司民事案件之審理,對於民事法律關係之釐清、判斷,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均應詳加查察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進而為合法妥適之採擇,尚不得單憑訴訟當事人單方面之聲明或陳報,即遽予採為不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證明,是當事人兩造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充分之辯論後,縱經法院予以斟酌採擇其中一造之陳明或見解,並作成法院論斷事實之基礎,亦係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下所採認之結果,則其結論已然成為法院之意思,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縱認其權利受到侵害,亦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基於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況者,被上訴人撰寫之上開訴狀,雖載有「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

十三類)」之文字,然其於「掛羊頭」及「賣牛肉」之後,以括弧方式註明為(第九十類)及(第六十三類),僅在區別商品種類之差異。自文義觀之,並未達足以毀損上訴人商譽之程度。而上開答辯狀附於訴訟卷宗內之訴狀、文書,大體上僅辦理該案件之法官、訴訟代理人及雙方當事人得閱覽而得知其內容,而承辦案件或調取卷宗之法官及訴訟代理人,對職務上或業務已知之事項,為當事人之利益,本有不得洩密之義務,縱前開言語之文義客觀上對上訴人商譽有影響,惟並無證據認被上訴人除載於訴狀,及於訴訟中主張外,尚有何散佈之意圖與行為,自不致對原告之商譽造成影響。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商標權或商譽等顯難認為已造成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㈣按「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時,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人「知悉」有損害,應從客觀上一般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足以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撰寫之涉有侵害其權利之答辯續一狀,係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將該答辯狀繕本寄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而該事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江潭係親自出庭,而陳美雪則未出庭應訊,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理陳美雪出庭答辯,有關答辯書狀之狀末均記載「具狀人即被上訴人陳美雪 撰狀人訴訟代理人甲○○律師」等客觀情形判斷,足見上訴人應知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答辯狀顯無不能知曉其內涵及意義之理,亦即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狀時,應已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行為人係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依陳美雪供其狀卷所指的「辯稱事項」乃由被上訴人所為,伊全不知情,方為上訴人所知,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尚無可採。是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收受前開答辯續一狀時,即知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充其量證明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八號)之訴訟程序有部分違背法令(按指有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而未予停止審判程序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代理訴訟行為是否成立侵權,尚屬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商譽受損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情,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並無使用「好墊」註冊商標,掛羊頭(第九十類商品)、賣牛肉(第六十三類商品)』之事實,與『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三0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並無審究評定本案卷附之「商品照片證據」為不屬車體墊板商品。』之事實;均予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四報紙之全國版,以第十二號鉛字體,刊登一天之道歉啟事,刊登費用金額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