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高砂國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高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被上訴人 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乾池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就型號不符部分,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他型產品,致令交付之數量等與原合約不合
。惟此不符部分其產品價格本身即有其差異性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與合約同功能要求之不同型號產品一事,係於合約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違約金給付等規定。被上訴人已有違約之事實,應依約罰款,上訴人將罰款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
㈡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主文規定施作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本項由上訴人完成,應辦理減帳,此不履行之支付,扣減工程款金額七十四萬六千四百零八元。
㈢系統缺失,被上訴人至驗收前均不予處理,上訴人未完成驗收已代為完成部分之
,亦應予扣款三萬零八百元、三萬五千二百元、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提出追加部分,依約不可辦理追加請款。
㈣被上訴人交貨時間已逾期,且被上訴人未通過上訴人之驗收手續,本項工程未付總款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有誤差。
㈤被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上訴人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三千三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業主發出機電部分系統缺失單。
上證㈡:合約未出貨明細及付款表。
上證㈢:送貨單。
聲請函查本件相關電器用品之品質、功能等是否相同等事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型號無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施工驗收至今已逾多年。本件業主系統缺失說明與被上訴人工程請尾款無關。
㈡本件確有追加部分。上訴人之竣工時間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祇知進場時間
。上訴人是否對現場主任或相關進度掌握不力係上訴人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ORIGINAL CERTIFICATE。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訴時,其公司名稱為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嗣公司名稱於原審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按原判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宣示判決)變更為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未陳報其公司名稱已變更,於本院仍以變更前之金隆電器企業
有限公司列被上訴人名稱,雖屬不當,然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上訴人亦已於言詞辯論時將被上訴人名稱更正為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則本件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名稱仍應列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承攬上訴人臺北市○○路
○○街PA、CCTV、MATV等系統工程,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工程尾款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加上前未支付之部分工程款四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一元,被上訴人計一百六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之工程款未獲清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各項系統之送審規格型號與實際出貨有不符之情形,且本件依約不可辦理追加請款,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三千三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承攬上訴人臺北市○○路○○街PA、CCTV
、MATV等系統工程,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一百六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之工程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已支付一千零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積欠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九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本件上訴人不得辦理依追加請款,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千三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施作CCTV音響機櫃吋一萬元(含稅為一萬零五百元)、廣播及閉路
電視系統工程計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含稅為三萬元),上訴人就該工程項目及稅前金額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曾辦理追加之CCTV音響機櫃十九吋一萬元,廣播及閉路電視系統追加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又自認「對於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含稅為四萬零五百元的金額不爭執。」(原審卷第第二一三頁-按前者未含稅,後者含稅,故上訴人於原審就追加項目、金額之陳述實係相同),惟均辯稱上開工程項目依約在原合約範圍內,非追加工程云云。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整合工程安裝、接線、測試等,不包含提供兩造所未約定之貨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傳真「安全監視主機櫃”」原總價二萬二千元,加值稅一千一百元之估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估價單上載「註:9\7㈡貴公司之經理與本公司黃總談妥分別負擔一半之價,與陳皇甫先生議後為$21,000(含),故本機櫃應付給金::為$10,500(含稅)」,該附註旁尚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戳章,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另有廣播及閉路電視系統追加工程總價三萬元之請款單附卷足考(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上訴人亦自認上開估價單之註記為其所註記無訛(原審卷第二一三頁-「這是我們公司所註記的沒有錯,我們當時為了配合所以工程有同意追加::」),是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為前開之追加之工程,其嗣後辯稱上開工程在原合約範圍內云云,非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此追加工程款四萬零五百元(含稅),即屬有據。上開上訴人自認「::總價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已付款項,不含追加金額部分新臺幣一千零一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除追加者外尚積欠一百五十九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系爭工程實際交貨總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已付一千零二十萬一百二十六萬元,未支付款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云云(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他造同意,上訴人自不能任意撤銷其於原審之自認。是應認上訴人已自認尚積欠一百五十九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工程款,加上追加工程款四萬零五百元,上訴人計積欠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一百六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未逾上開金額,應認為實在。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型號有不符之情形,應賠償違約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
六十六元,有未施作之情形,應扣減工程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上訴人代為完成部分中控室、閉路電視系統予設置鎖定監視功能查修、自動錄影功能查修依序應扣款三萬零八百元、三萬五千二百元、八千八百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交貨逾期應賠償三千三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一節,是否可採,茲分述之:
㈠未依契約所定貨品型號給付而有型號不符之情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緊急廣播系統之廣播系統控制主機、音源輸入模組
、等化器模組、前級輸入模組、操作電源裝置、麥克風裝置;閉路電視系統之微電腦控制主機之訊號介面、控制面板、選擇畫面功能、遙控功能鍵盤、長時間錄放影機;共同天線系統之中繼放大器、全頻混波器等,出貨之型號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固據提出設備送審明細表、廣播系統設備型錄對照表、金隆送貨單影本、合約規章(被證一至被證十)為證。
⑵被上訴人交付之廣播系統控制主機型號為PHIL IPS/S M40,於標單註明屬一套
,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四年四月詳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另有附LTT 0101\00、LTT0 102\00一組,有廣播系統型錄對照表、規範摘要為證(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依該規範摘要註明「⑴本系統應為模組式組成,包括下列模組,但不限於此。」,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提供設備送明細表交付,經上訴人審核送審通過,再由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並附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以下)。
⑶被上訴人交付之LBB 1355\00型號包含廣播系統內之B音源輸入模組,D等化
器模組,E前級輸入模組,有送貨單可證(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依兩造合約5-4(2.2.2)之約定,系統容量與功能需求有特別約定「本系統應為模組式組成,包括下列模組,但不限於此」,上開規範摘要亦為相同記載(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被上訴人已交付依合約約定功能之系統堪予認定。
⑷被上訴人交付之廣播主機內含型號為 PE11 41\52之電源裝置,另就桌上型麥
克風站,契約所定型號 LBB\9567\30,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送交規格資料予上訴人時,規範摘要第16755章,第2.3.3節載明型號為MIC-U101~03,而合約中估價單亦為相同之記載(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以下)。微電腦控制主機(含I\O介面軟體程式);依標單註明是一組及合約估價單(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依送審明細(原審卷第一0二頁以下)已註明微電腦控制主機 (含I\O介面軟體程式 )。被上訴人交付之遙控功能鍵盤型號為VISILNY,有送貨單可證,與估價單所載相同( 原審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被上訴人交付之時間錄放影機型號為 KV-7960 A( 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另依合約,兩造約定中繼放大器型號應為JVA- 5501 AB,全頻混波器型號應為JVM- 501,而被上訴人交付之中繼放大器型號為UV-35BX及全頻混波器於送單上並未敘明型號,有送貨單可證(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⑸查兩造約定「承包商須選擇較優規格之完整系統,不得完全套用規範之規定」
(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依該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完成之系統,不以契約所定型號為據,只要所提供較優之規格,即符合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前,均將貨物型號送交上訴人審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系爭工程已經臺北市政府驗收完成,苟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其功能未優於兩造契約所定之規格,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供貨物明細前表示不同意見,且原審闡明系爭工程是否有因瑕疵遭臺北市政府扣款時(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上訴人迄亦未提出被臺北市政府扣款之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未違反契約之約定。況上訴人聲請函查本件相關產品不同廠牌、型號之和電器用品,其品質、功能是否相同等,經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函覆:「就廣播系統控制主機SAMPO無此產品無法比較及桌上型麥克風 LBB9567\305查無此型號,正確型號為LBBP567\30,及遙控功能鍵盤TIS-600J 查無此型號,正確型號為TTX- 600J外,其他項目品質、功能相同,特此證明。」(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與契約上約定之貨品品質、功能相同,合於前述「承包商須選擇較優規格之完整系統,不得完全套用規範之規定」之約定。上訴人僅以型號不符,於未提出被上訴人所供貨物功能未達規範之證據,遽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主張應賠償違約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云云,非屬可採。
㈡未施作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揚聲器計一千一百九十七只安裝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未處理,由上訴人代為按裝完成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⑵依估價單名稱第十五項「器材按裝及測試(不含喇叭按裝)」(原審卷第一一
六頁),上訴人不否認估價單亦為合約之一部分,則縱兩造於合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本合約除管、線(與管相對應部份)及天花板攝影機之支撐架,由甲方負責供料與工程施作完成外,其餘皆應由乙方負責完成本項工程(按裝、接線、測試)及其完整功能與責任,且甲方施作完成部份交由乙方點收,並由乙方負責全系統整合測試及符合前一、二款要求之完整功能責任。」(原審卷第十頁)。惟合約本文為一般規範之約定,屬供貨單項之揚聲器之喇叭安裝,兩造既另於估價單中明文排除,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喇叭安裝之義務,應依估價單之特別約定條款。
⑶上訴人依原合約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一千一百九十七只喇叭安裝之義務而未提
供,由上訴人代為完成,應扣減工程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云云,亦無可採。
㈢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部分含「地下二樓第八十柱攝影機一台管理室遙
控鍵盤損壞更新、彩色螢幕一臺損壞更新、中控室Power replay損壞、閉路電視系統予設置鎖定監視功能查修,自動錄影功能查修」云云。
⑵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該部分屬瑕疵擔保部分。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應先由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合約第九條第一款亦約定「::如發現與圖樣或施工說明書有不符之處,其不符部份乙方(被上訴人)應限期修繕或換新。乙方未在長期內修繕或更換新品者,應比照本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標準給付遲延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材料款自行辦理,如不足由乙方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中控室、閉路電視系統予設置鎖定監視功能查修、自動錄影功能查修依序應扣款三萬零八百元、三萬五千二百元、八千八百元。
㈣給付遲延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最後一次交貨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逾上訴人向臺北市
政府申報完工日期,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三千三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云云。⑵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最後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
認,復有點交清冊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一二0頁)。惟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點交清冊上註明「備品部分」。
主張該貨物係備用品之情,有該紙點交清冊上之記載「備品部分」可證。⑶本件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承包之臺北市○○路段地下街工程水電部分工程,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工程竣工報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應認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⑷至前述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交貨,屬備用品,被上訴人交付備用品之時間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再依合約第七條「交貨期限:⒈交貨期限:
乙方應配合甲方工程進度交貨,並經甲方正式通知日起,三個月內交貨:::
」之約定,應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工程進度交貨,故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承包之工程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上訴人交付備用品貨物之期限是否遲延,非以完工日或驗收日期計算。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通知後逾三個月始交付,遽以完工日計算被上訴人逾期交貨,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三千三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亦無可採。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型號有不符之情形,應賠償違約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
六十六元,有未施作之情形,應扣減工程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上訴人代為完成部分中控室、閉路電視系統予設置鎖定監視功能查修、自動錄影功能查修依序應扣款三萬零八百元、三萬五千二百元、八千八百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交貨逾期應賠償三千三百一十三萬五千元等情,均無足採,有如上述,是上訴人已無主動債權得以抵銷,上訴人既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