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粘舜權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坐落在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五寮里五寮一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租期一年,年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另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水利地、地上物無償給上訴人使用,惟租賃期間屆滿上訴人拒不返還租賃物。兩造另就系爭不動產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惟上訴人支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第二期款迄今應給付九百萬元,僅支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其餘均尚未給付,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該期全部價金,且逾三十日之寬限期,故買賣契約已不經催告自動解除,被上訴人亦得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付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所積欠之價金七百六十萬元,逾期未給付,即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買賣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約定交付尾款日前騰遷完畢,並於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準此,本件房地尚未交付系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買賣契約作為占有之權源,且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亦不得以此作為占有之權源,因此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係無權占有。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第二十條、買賣契約第十條,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五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五寮里五寮一之二號,及如附園所示A建物與游泳池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D建物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付被上訴人。又因附圖所示A、B、C、D四部分房屋,其中A、D部份係原有建物,B、C部分係被告於租賃期間增建建物,因此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五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五寮里五寮一之二號,及如附園所示之B建物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台北縣三峽鎮五寮里五寮一之二號,及如附圖所示A建物與游泳池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D建物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及一一一之五號土地除附圖所示B建物所占用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㈢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備位請求部分,就拆屋還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就原審漏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徐尉庭擬於台北縣三峽鎮開發一大型休閒渡假中心,透過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其坐落台北縣○○鎮○○段之土地很適合興建渡假中心,且被上訴人亦極欲出賣,然因買賣相關細節尚需進一步蹉商,為把握時效並避免雙方反悔,且配合上訴人開發使用之時程需要,雙方估算合約之簽訂與過戶等時間約需六個月緩衝時間,在未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之前,雙方先行簽訂一年期間之租賃合約,以保障雙方之權益。惟因蹉商時間本預計在六個月內即可完成買賣程序,故雙方才會於租賃合約中約定買賣合約期限為六個月,且屆時被上訴人應退還半年期租金,並就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九百萬元及付款時間等初步議訂完成,故雙方租賃合約非僅單純之租賃,尚附有買賣之約定。雙方於簽訂上開附有買賣條款及租賃約定之合約後,被上訴人乃於收受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也基於雙方必會買賣完成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確信下,耗下巨資大興土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孰料,在進一步蹉商過程中竟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產權尚有諸多糾紛,過戶有所困難,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水利地等合法權源亦均有問題,況依雙方租約第十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時,應準備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農舍使用執照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以致雙方土地買賣合約之正式簽訂陷入膠著。然而上訴人已投入巨資興建,雖嗣後發現產權有瑕疵,然若土地使用問題不解決,上訴人投入之巨資將血本無歸,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經雙方多次減價蹉商後,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之二千九百萬元,最後協議以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成交,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正式簽署買賣合約書。雙方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後,上訴人均依合約書約定付款,豈料復有第三人侯建雄於九十年八月初前來表示,系爭土地係渠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大嫂三人合資購買,被上訴人無權私自處分,要求上訴人先行查證不要任意付款,上訴人不勝訝異,為免舊事重演對己不利,乃請求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以為上訴人續為附款之保證,然未見置理,上訴人不得已拒絕付款予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已因買賣而移轉占有於上訴人。姑不論雙方買賣合約之糾紛內容如何,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可採,惟此均係另一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與請求返還租賃物無關,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因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買賣關係而取得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依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附帶上訴部分: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例可供參考。附帶上訴人具狀主張:其於原審起訴時曾請求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及一一一之五號土地全部返還於附帶上訴人,惟原審判決主文就此部分聲明僅判准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B建物占用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及一一一之五號土地部分返還附帶上訴人,就其餘土地返還之請求則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及一一一之五號土地除附圖所示B建物所占用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㈢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主張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見本院上易字卷附帶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民事附帶上訴狀)。惟嗣後又具狀並當庭主張:附帶上訴部分係漏未判決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附帶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民事陳報狀、本審上字卷第二四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附帶上訴人主張:「就先位敗訴部分附帶上訴。建物坐落之外的土地部分原審沒有判,我們這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拆除B部分建物不附帶上訴」等語,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附帶上訴人在原審之先位聲明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五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五寮里五寮一之二號,及如附園所示A建物與游泳池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D建物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係:「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及一一一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附帶上訴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及一一一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方公尺)、D部分之建物(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先位請求)駁回」,其判決理由則敘明:「綜上所述,A、C、D部分建物為原有建物,所有權屬於原告,為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包括游泳池,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D部分建物(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B部分建物為新建建物,所有權屬於被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聲明請求將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建物(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其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該判決可證。由主文及理由對照觀之,備位之訴原審判決判准返還附帶上訴人之土地係「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建物(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所占有(即坐落)之土地」,至於「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及一一一之五號土地除附圖所示B建物所占用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土地」,無論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原審均漏未判決,原審既未判決,自不生附帶上訴問題,被上訴人對先位之訴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其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肆、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主文第一項內容(備位之訴):「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及一一一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主文第二項(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及一一一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包括游泳池)之建物(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C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D部分之建物(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僅就上訴部分審酌。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簽定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年租
金八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上訴人,另將被上訴人使用之水利地及地上物無償給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為一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㈡上訴人在承租系爭房地之前,原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以經營休閒渡假中心,然因
買賣相關細節尚需進一步蹉商,為把握時效並避免雙方反悔,於是在未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之前,雙方先行簽訂一年期間之租賃合約。租賃合約第十九條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乙方(指上訴人)要買斷甲方(指被上訴人)租地時,甲方同意二千九百萬元賣給乙方,包括一一一之五土地及甲方所有使用的水利用地及地上物無償給乙方使用:::」。
㈢兩造於蹉商過程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產權及其所使用之水
利地有問題,經雙方多次減價蹉商後,買賣價金最後協議以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成交,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正式簽署買賣合約書。其中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買方(指上訴人)承租期間,於租賃土地上增建之建物及地上物同意無條件由賣方(指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即交付甲方絕不拖延。」㈣依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一
、二樓交誼廳,旁為游泳地;B部分之建物係游泳池旁之男女更衣室,為新建建物;C部分之建物為七間小廂房;D部分之建物係一、二樓舊有建物。
二、本件兩造原簽訂期間為一年之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第二十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為先、備位之聲明。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㈠兩造先後成立之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有何關連?係兩個先後成立且獨立之法律關係?或屬債之更改?上訴人之占有,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占有?㈡倘二者契約係先後成立且獨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次:
㈠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因此契約當事人須有發生新債
務及消滅舊債務之法效意思。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休閒渡假中心,經與被上訴人洽談後有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然因買賣相關細節尚需進一步蹉商,為把握時效並避免雙方反悔,雙方在未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之前,先行簽訂期間為一年之租賃契約等語,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租賃契約書第九條及第二十條應該類似租賃契約之附加條款,上訴人說如果要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願以二千九百萬元出售,但當時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因為需要上訴人有購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才算成立,後來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雙方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徐尉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乙方(指上訴人)要買斷甲方(指被上訴人)租地時,甲方同意二千九百萬元賣給乙方,包括一一一之五土地及甲方所有使用的水利地及地上物無償給乙方使用:::」等語,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兩造先成立期間一年之租賃契約,期滿後再成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雖為考量特殊因素所為之事先計劃,但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係先後成立而獨立之法律關係,即先成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再成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業經完全履行,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以消滅租賃契約,亦即以買賣契約「取代」租賃契約之意思,故兩者契約關係非屬債之更改。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另成立買賣契約,其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買賣契約,並非租賃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僅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查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買賣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約定交付尾款日前騰遷完畢,並於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而上訴人支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第二期款迄今應給付九百萬元,僅支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其餘均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繳清尾款,甚為明確。依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尚不負移轉占有之義務,亦不生簡易交付問題,故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原先之租賃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甚為明確。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付款方式:「⑴買
方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第一次款一百萬元整予賣方,由買賣雙方原租賃契約,買方所給付之押租金壹百萬元抵付。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一百萬元整。⑵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二十二期,買方應按月於每月之最後一日支付該期款七十五萬元整,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後一期支付七十萬元整」;該契約書第十條約定違約罰則:「⑴買方應依本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按期付款倘有一期未依約按時給付或履行本契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同意於買方三十日之寬限期倘寬限期屆滿仍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不經催告自動解除」。上訴人主張其性質係屬約定解除權(見本審上易卷第四七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係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見本審上字卷第四三頁)。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前開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買方給付遲延時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故屬約定解除權之性質。本件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款,而第二期款以後應給付九百萬元,惟僅支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整,其餘價金則均尚未給付,依前揭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該期全部價金,且逾三十日之寬限期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價金,並經買方三十日之寬限期,於寬限期屆滿後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故買賣契約不經催告已自動解除。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租賃期間發現承租之土地有水利地,被上訴人就此並無
所有權,故無法辦理過戶,因此與上訴人重新議價,當付款至第四期時有一位侯健雄先生表示他亦有權利,且告知須將地上物拆除才可辦理過戶,伊已經投資興建地上物,倘須拆除則損失慘重,因此才停止付款,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房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縣三峽鎮五寮里五寮一之二號五寮段菜園地小段一一一之四及一一一之五號,與甲方所有使用之水利地及地上物無償給乙方使用」,已明文約定租賃之土地包括水利地,而被上訴人願將水利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水利地所有權之事實,自應知悉。況且上訴人自承知悉水利地之性質後,非但未解除契約,反而與被上訴人重新議價,表示其願意買受水利地,事後自不得再執此事由爭執。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點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加建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方充份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承擔一切責任」,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上物屬於違建,有被拆除危險,亦已知悉,該地上物係「被政府機關拆除」抑或「自行拆除」,均屬拆除,並無差別,上訴人抗辯與當初買賣本旨不合,並不可採。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保證可事先興建地上物,不影響過戶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須將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拆除,始可辦理過戶乙節,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供參考。動機錯誤並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屬於違建,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上訴人應自行瞭解之事項,上訴人即使不知道該規定,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再者,上訴人抗辯:侯健雄先生表示其亦有權利乙節,惟系爭台北縣○○鎮○○段菜園地小段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五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未顯示他人另有權利,至於上訴人抗辯侯健雄主張另有權利,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該名證人,惟其並未到庭,從而上訴人所述尚無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兩造對於上開水利地無法過戶、違建須拆除諸問題,既已於契約有所約定,上訴人自難執此為由拒絕付款,本件債務不履行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基於租賃契約占有系爭不動產,而非基於已解除之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後,另行增建地上物,並就內部進行裝璜,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並委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其中A部分建物係一、二樓交誼廳及游泳池,B部分建物係游泳池旁之男女更衣室,為新建建物,C部分建物係小廂房,D部分建物係一、二樓舊有建物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有爭議者,在於A、C部分建物,究屬舊有建物或新建建物,其所有權屬何人所有?另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約定新建建物由其取得所有權,故B建物仍為其所有云云。查:
㈠證人徐尉庭於原審證稱:「A部分原有建物只有十根柱子及鐵皮屋頂,因為漏
水所以將鐵皮屋頂拆除,重新以水泥磚造蓋新的屋頂及牆壁:::,原本二樓四周周圍是圍著鐵皮,現在是水泥磚造」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A部分建物原已有牆壁及屋頂,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雖嗣將牆壁及屋頂改為水泥磚造,並在一樓臨溪處加建七間小廂房,但上訴人僅變動A建物之建築材質,並未變動基本結構而重新建築,故該建物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另C部分建物係附著於A部分建物,為A部分建物之成份,非獨立之不動產,故所有權亦歸屬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買方(指上訴人)承租期間於租
賃土地上增建之建物無條件由賣方(指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即交付甲方絕不拖延。」,因此B部分建物雖為上訴人興建之新建建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有當事人以物權變動為內容而訂立之物權契約外,尚須有登記之公示行為,本件B部分建物為違章建築,不能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而前開買賣契約書業經解除,已如前述,故B部分建物所有權仍屬於原始起造之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A、C、D部分建物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為租賃契約之租賃
標的物,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包括游泳池,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D部分建物(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第二十條、買賣契約第十條請求權,屬請求權競合,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部分不另論述。至於B部分建物為新建建物,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不屬租賃範圍,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惟被上訴人為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將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建物(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其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租賃契約第二十條、買賣契約第十條請求權部分,屬請求權競合,亦不另論述。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及一一一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菜園小段一一一之四及一一一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包括游泳池)之建物(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C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D部分之建物(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