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