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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磁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潭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被 上訴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鈴枝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軟體內容,規格之變更,被上訴人非但全程派員參與討論,且上訴人亦已給

付被上訴人所要求額外增加之開發費用,故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兩造訂貨合約之內容,並已收受因合約變更所增加之款項。

㈡此項軟體仍未達刑事警察局之要求,被上訴人就此瑕疵,仍應負責。

㈢系統規範中之影像傳輸工作站系統,未能提供傳真功能,係屬於軟體功能之瑕疵

,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欠缺影像傳真之功能,致數據傳真機無法將影像資料完整傳出,影像漆黑而無法辨認。

㈣上訴人交付刑事警察局之貨物測試不及格,與被上訴人交付之軟體有關(該軟體忽視檢核及檢索功能)。

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爰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研商會議記錄、軟體驗證報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適用二年之消滅時效,時效業已消滅。

㈡本件自八十二年六月初迄今已逾十年,上訴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行使之請求權早已消滅。

㈢本件軟體功能仍能正常使用,並無瑕疵。

㈣上訴人所指軟體功能中有四項缺失,惟該軟體得以程式修正,並非該項缺失即使

該軟體功能喪失,且上訴人逾越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刑事警察局追加功能,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增購新功能,雙方未達成買賣協議,僅有要約行為,由被上訴人提供軟體供上訴人測試評估。

㈥上訴人遭刑事警察局解約,係因其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向該局以書面要求延期或再測試,並非被上訴人交付軟體瑕疵所致。

㈦被上訴人並未派遣任何人員參與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之會議。

㈧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加寫軟體之五萬元。

三、證據:爰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與刑事警察局簽訂買賣貨物合約,總價款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由伊提供刑事警察局有關通緝犯查詢系統之軟、硬體設備關於軟體部分,伊係轉請被上訴人承做,總價四十萬元。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須符合伊與刑事警察局合約所附系統規範之標準。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因品質不合約定,又通緝犯查詢系統之硬體設備須與軟體結合始能運作並發揮其功能,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軟體因有瑕疵,致上訴人所交付之整套設備與伊與刑事警察局合約所訂系統規範不符,而無法通過刑事警察局之驗收,上訴人非但無法獲取原合約之價金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遭解約沒收押標金三十七萬九千元。嗣伊因被上訴人一再強調軟體系統絕對無瑕疵,遂對刑事警察局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以伊所交付之軟體不符合合約所附系統規範之標準,軟體系統嚴重瑕疵為由,判決伊敗訴確定,計支出訴訟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實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已依約交付軟體予上訴人,所支付之軟體並符合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合約所附系統規範之約定。伊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並無加害給付之情事;上訴人遭刑事警察局解除契約係因上訴人無法按其與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確認系統規範會議之約定履行;且逾期未要求補正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刑事警察局簽訂買賣貨物合約,總價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由伊提供刑事警察局有關通緝犯查詢系統之軟、硬體設備,而關於軟體部分,伊係轉請被上訴人承做,約定開發軟體一式金額二十萬元,及TARGA 32彩色圖像卡加WINDOWS 3.1 DRIVER三套共計一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五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須符合伊與刑事警察局前揭合約所附系統規範之標準,及上訴人交付刑事警察局之軟體有瑕疵,及不符合約定之功能、規格,而未能如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前完成驗收、測試合格,且已逾十日,經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除其與上訴人之契約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有卷附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合約書、兩造八十二年五月訂貨合約書、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總字第一二三八二號書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爭點整理如下:即㈠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合約書,經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予以解約,其解約之事由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軟體是否有瑕疵?有無已依債務本旨給付?㈣本件有無加害給付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上開條文,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與債權人間債之關係而定,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來,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自不生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限制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自八十二年六月初迄今已逾十年,上訴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行使之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㈡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理由說明,不完

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致買受人之雞群亦受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械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炸,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訂貨合約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軟體有瑕疵,致伊所交付之整套設備不符其與刑事警察局合約所訂系統規範之標準,而無法通過刑事警察局之驗收,上訴人非但無法獲取原合約之價金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遭解約沒收押標金三十七萬九千元,嗣又耗費訴訟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均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為加害給付,使上訴人因此受有履行以外之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刑事警察局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書

,並聲請原審向刑事警察局函查該局與上訴人間之解約事由,是否係因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具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瑕疵,致複測試不合格為證,然查:

⒈刑事警察局並未具體函覆其與上訴人之解約事由,惟檢附解約相關測試文件供原

審參考,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刑後字第二二○三九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三五○頁)。又上訴人承售刑事警察局縮影機二台及軟片複製機一台,經刑事警察局使用單位辦理複驗測試不合格,經核已延誤交貨期限(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十天以上,故依合約書第四、七、十條有關規定,予以沒收保證金三十七萬九千元正,並解除合約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該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總字第一二三八二號書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訂貨合約書交付貨物,及上訴人交付刑事警察局之貨物複驗測試不合格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有關?⒉依兩造訂貨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發軟體一式,及交付TARGA 32彩色圖像

卡加WINDOWS 3.1 DRIVER三套,並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產品須符合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前揭合約所附系統規範之標準(見原審卷㈠第十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交付,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初交付刑事警察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合約所附系統規範因較為抽象,就具體功能或詳細內容甚至文義解釋等雙方恐有歧異,遂於刑事警察局測試前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會同訴外人資策會所派人員共同舉行驗收規格確認會議,經雙方達成協議,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均同意以該次確認會議紀錄作為測試驗收之基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系統規範、驗收規格確認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五七頁),則前揭驗收規格確認會議紀錄若有逾越原約定系統規範之部分,因非屬兩造訂貨合約書約定範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縱被上訴人有派員參加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驗收規格確認會議,並不能當然推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兩造原訂貨合約之內容,況被上訴人在前揭驗收規格確認會議之前即已提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兩造原訂貨合約之內容,應受前揭驗收規格確認會議之結論拘束云云,即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刑事警察局之貨物複驗測試不合格,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有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同一人被輸入數筆通緝資料,但因該人之相片僅一張存入檔案中,故

於刪除或撤銷不必要之通緝資料時,無法以該人之尋找該人是否另有通緝資料,以決定該人之相片是否應被保留,致在刪除某特定人不必要之通緝資料時,其相片會被一併刪除部分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欠缺文字檔案和影像檔案可自動交叉比對以產生預警提示之功能所致。然依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之系統規範僅約定「廠商配合本局完成通緝犯資料庫設計及安裝。」,對於所稱「資料庫」之規格則未明確規範,但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驗收規格確認會議紀錄第一頁右邊第六行以下卻另有約定,依前項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軟體未達驗收規格會議紀錄約定之功能,謂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

⑵上訴人主張文字建檔時無法自動檢核輸入之通緝日期是否大於該被輸入者之出生

年月日,以便檢核建檔輸入時是否有建檔錯誤之瑕疵,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欠缺如有錯誤資料輸入時,未能先作相關檢核所致。惟上訴人應提供刑事警察局之初步檔案紀錄格式,就項次、欄位名稱時間需與出生年月日做相關檢核,必須≧出生年月日,於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之系統規範已有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欠缺此部分之功能,即有瑕疵。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未能完全支援各欄位之檢索功能,對通緝時間、地點(有代碼)

、被通緝者之身高、出生時間等數據大於、小於某特定數據之檢索功能欠缺之瑕疵,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由於欠缺大於或小於之檢索功能,致若須使用大於或小於此兩種檢索功能時,便無法運作而得出錯誤之查詢結果所致。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之系統規範就軟體功能需求(配件1-2)第 ⒉項影像資料查詢最後一點有約定「各欄位查詢條件必需支援大於、小於、等於、大於等於、小於等於及範圍條件」,而被上訴人交付之軟體有提供≦≧之檢索功能,惟未完全符合範圍條件之要求,應可透過程式修改來達到,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工業技術服務報告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卷宗內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即有前述之瑕疵。

⑷至上訴人主張系統規範中之影像傳輸工作站,未能提供傳真功能之瑕疵,係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軟體欠缺影像傳真功能所致。然依上訴人與刑事警察局系統規範就影像傳輸工作站(配件1-3 )軟體功能需求中並未提及軟體需具影像傳真功能,但有約定從資料庫中查詢一名通緝犯後,透過(配件1-3 )影像傳輸工作站由數據傳輸機傳至指定電話之傳真機(四分鐘內完成),則數據傳輸機無法將所查詢之文字及影像傳至指定電話之傳真機,應屬數據傳輸機之問題,而此乃屬系統規範中硬體設備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其交付刑事警察局有前述硬體設備之瑕疵,謂被上訴人交付之軟體給付不完全。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範中之影像傳輸工作站系統,未能提供傳真功能,係屬於軟體之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固有前述檢核及檢索功能之瑕疵,然上訴人交付刑

事警察局之貨物複驗測試不合格並非全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軟體有關,而係上訴人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向該局以書面要求延期或再測試(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刑事警察局解除契約所受無法獲取原合約之價金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遭沒收押標金三十七萬九千元,乃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而非被上訴人前揭給付所造成之積極侵害,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為加害給付;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與刑事警察局訴訟敗訴確定,支出訴訟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之部分,乃係上訴人因伸張其權利而支出,與被上訴人是否完全履行兩造訂貨合約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