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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繼民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忠 律師上 訴 人 甲○○

庚○○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上 訴 人 辛○○

丙○○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正和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複 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戊○○、甲○○、庚○○、丁○○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㈡上訴人己○○、甲○○、庚○○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甲○○、庚○○、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上訴人己○○、甲○○、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乙○○、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辛○○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乙○○、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32-1號、232-2號房屋(整編前門牌為新店路204號,下分別稱系爭232號、232-1號、232-2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店市○○段130、129、北宜段365、3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等所修建,屬伊等所有,原有房屋已滅失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云云,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應將附圖所示D、F、G部分房屋,上訴人己○○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上訴人辛○○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 上訴人乙○○、丙○○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拆除。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依上開規定,無須得上訴人戊○○、己○○、辛○○、乙○○、丙○○同意,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劉珍堂上訴部分之訴訟 (本院卷㈢115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又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新店市所有(原為國有,42年4月9日撥交予新店市,56年1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訴外人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下稱遺族學校)曾於53年7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惟租期已於58年6 月30日屆滿,詎上訴人戊○○、甲○○、庚○○、丁○○、劉珍堂(已撤回) 竟無權占用系爭23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上訴人戊○○並在A部分上方以鋼架搭建2樓鐵皮屋; 上訴人己○○、甲○○、庚○○無權占用系爭23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訴人己○○、甲○○並在附圖所示C、D、E部分以鋼架搭建2樓鐵皮屋;上訴人辛○○無權占用系爭23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上訴人乙○○、丙○○無權占用系爭232-2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D部分, 爰依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戊○○應將系爭23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方以鋼架鐵皮造之第2層房屋拆除, 與劉珍堂及上訴人甲○○、庚○○、丁○○自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及新台幣(下同)84萬4,800元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7萬6,000元。㈡上訴人己○○、甲○○應將系爭232號、232-1號、232-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上方以鋼架鐵皮造之第2層房屋拆除,與上訴人庚○○自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及29萬6,375元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萬6,400元。㈢上訴人辛○○應自系爭23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萬3,500元。㈣上訴人丙○○、乙○○應自系爭232-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2,400元(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戊○○應將系爭23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方以鋼架鐵皮造之第2層房屋拆除, 並與劉珍堂、上訴人甲○○、庚○○、丁○○自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及67萬5,840元返還被上訴人, 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4萬825元。 ㈡上訴人己○○、 甲○○應將系爭232號、232-1號、232-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上方以鋼架鐵皮造之第2層房屋拆除,並與上訴人庚○○自如附圖 所示C部分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及23萬7,106元返還被上訴人, 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萬1,332元。㈢上訴人辛○○應自系爭23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6,794元。㈣上訴人丙○○、乙○○應將自系爭232-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1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7,92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先位聲明:上訴駁回。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應將附圖所示D、F、G部分房屋,上訴人己○○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上訴人辛○○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 上訴人乙○○、丙○○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拆除。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戊○○、己○○、丁○○、甲○○、庚○○則以:上訴人戊○○、己○○、丁○○之被繼承人劉珍浦(於73年10月21日死亡)係遺族學校之工友,大陸淪陷後隨該校遷台,政府為救助、安置大陸來台同胞,提供系爭房地供遺族學校員工及眷屬居住,劉珍浦係於38年8 月29日獲准借用系爭房地居住及設籍,上訴人戊○○、己○○、丁○○均在此址出生,居住迄今,上訴人甲○○、庚○○分別為上訴人己○○之妻、女,亦居住此址。被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而被上訴人係於56年1 月13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較劉珍浦獲准借用系爭房地之時間為晚,自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劉珍浦及上訴人戊○○、己○○、丁○○、甲○○、庚○○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另遺族學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曾依法終止該租賃關係,上訴人戊○○、己○○、丁○○、甲○○、庚○○於劉珍浦死亡後,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應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況劉珍浦及上訴人戊○○、己○○、丁○○、甲○○、庚○○自38年間起即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迄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就系爭土地得為占有、使用及收益,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興建之老舊房舍,早已不堪使用,隨時有崩塌之危險,在85年間拓寬新店路時,因拆除部分房屋做為道路,致原房屋結構嚴重受損,被上訴人除默許上訴人修建成今日之現況外,並通知領取補償金,無疑承認上訴人有合法居住系爭房地之權利,且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修建,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依行政院函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另被上訴人就超過5 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有關租金給付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己○○、丁○○、甲○○、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辛○○、乙○○、丙○○則以:上訴人辛○○、乙○○係分別於73年、69年間,各以20萬元、25萬元自前手即訴外人趙少陽、王振松受讓其等與遺族學校間之合法使用借貸關係,在遺族學校未終止各該使用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前,上訴人辛○○、乙○○、丙○○(上訴人乙○○、丙○○為父女關係)占有使用系爭232-1號、232-2號房地應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辛○○、乙○○曾於85年間將系爭232-1、232-2號房屋修建為鋼骨結構,已非昔日日式木造房屋,系爭232-1、232-2號房屋屬上訴人辛○○、乙○○所有,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辛○○、乙○○、丙○○遷讓。上訴人辛○○、乙○○、丙○○已依被上訴人要求,繳納91年以前之使用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辛○○、乙○○、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新店市所有(原為國有,42年4月9日撥交予新店市,56年1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管理人;上訴人戊○○、甲○○、庚○○、丁○○占用系爭23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訴人戊○○並在A部分上方以鋼架搭建第2層鐵皮屋; 上訴人己○○、甲○○、庚○○占用系爭23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訴人己○○、甲○○並在附圖所示C、D、E部分上方以鋼架搭建第2層鐵皮屋; 上訴人辛○○占用系爭23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上訴人乙○○、丙○○占用系爭232-2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D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門牌整編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12-22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104-106、109頁、本院卷㈡6-9、1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戊○○、己○○、丁○○之父劉珍浦係於38年8 月29日以遺族學校傳達上士(工友) 身分遷入系爭232號房地居住,並經遺族學校教務主任黎離塵保證上開設籍之事實無誤等情,有上訴人戊○○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保證書可證(本院卷㈢74-76頁), 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堪認劉珍浦與遺族學校間自38年8 月29日起因配住宿舍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劉珍浦就系爭232號房地固有合法之使用借貸權利,且設籍早於新店市登記為所有之時間,然不論劉珍浦係因離職或係於任職中之73年10月21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劉珍浦因任職而配住系爭232 號房地之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最遲於73年10月21日即已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劉珍浦就系爭232 號房地縱有合法之使用借貸權利亦早已消滅,上訴人戊○○、己○○、丁○○並無法繼承該權利而合法占有系爭232 號房地。又按使用借貸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戊○○、己○○、丁○○、甲○○、庚○○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撥增及分割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又允許伊等居住數十年,被上訴人確有承受劉珍浦與遺族學校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在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前,伊等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云云,並不足採。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台北縣新店鎮公所公有建築物租

約」記載:承租人為遺族學校,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53年7月1日至54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期滿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訂立新契約等語(原審卷207頁), 及遺族學校58年5月15日515號函影本記載:系爭房屋自57年7 月至58年6月止期滿,租金共計2萬1,676元, 期滿不再租用等語(原審卷123頁), 足見遺族學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53年7月1日起至58年6 月30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然遺族學校已於58年5 月15日以上開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依該租約第7 條約定,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即遺族學校應照建物及其各項設施之原狀交還,且上開函文後面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擬意見:「擬同意終止合約收回房屋,該房屋現住戶應由該校設法遷移」等字,可見系爭房地原係由遺族學校向被上訴人定期租賃後,遺族學校再配住予劉珍浦等該校之教職員及學生,並於58年6 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終止該租賃契約,是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係存於遺族學校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存於劉珍浦等教職員及學生與被上訴人間,且該租賃契約已於58年6 月30日因租期屆滿經遺族學校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而消滅,上訴人戊○○、己○○、丁○○、甲○○、庚○○辯稱劉珍浦或遺族學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曾依法終止該租賃關係云云,殊不足採。上訴人戊○○雖另辯稱該租賃契約係由遺族學校以租用辦事處之名義代表教職員生與被上訴人訂立,以避免教職員生逐一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繁雜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戊○○、己○○、丁○○、甲○○、庚○○雖又辯稱

劉珍浦自38年間起即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伊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就系爭房地得為占有、使用及收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無論在56年1 月13日前為國有,或之後為新店市所有,均係已登記之不動產, 核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不符,劉珍浦及上訴人戊○○、己○○、丁○○、甲○○、庚○○自無法因長期占用而取得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渠等所占用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自亦無從因占用該房屋而取得坐落基地之地上權,是上訴人戊○○、己○○、丁○○、甲○○、庚○○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85年間拓寬新店路時,因拆除部

分房屋做為道路,致原房屋結構受損,被上訴人除默許伊等修建外,並通知領取補償金,無疑承認伊等有合法居住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5年間拓寬新店路時,因拆除部分房屋做為道路,致原房屋結構受損,雖默許上訴人修建成今日之現況及通知領取補償金,惟此係基於公共安全所為之措施及損失補償之處分,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租賃或借貸予上訴人使用無關,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從旁指導上訴人修建房屋,即認被上訴人默許或承認上訴人合法占有系爭房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又查上訴人辛○○、乙○○之前手即趙少陽、王振松當初係

以遺族學校學生、職員身分獲遺族學校配住系爭232-1、232-2號房地,為上訴人辛○○、乙○○所不爭執,依上開㈠說明,趙少陽、王振松因學生、職員身分而與遺族學校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渠等喪失各該身分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各該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且該遺族學校早已不存在,趙少陽、王振松與遺族學校間早已無使用借貸關係,自亦無從將各該使用借貸關係轉讓予上訴人辛○○之父及上訴人乙○○,上訴人辛○○、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232-1、232-2號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又遺族學校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早於58年6 月30日即終止,已如上述,上訴人辛○○、乙○○自亦無從受讓任何租賃關係。另被上訴人固分別於83年11月3日以83北縣店工字第51998號函及85年10月4日以85北縣店工字第51995號函通知上訴人辛○○領取補償費,有該函及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可稽(原審卷170-172頁), 惟依該函記載係發放新店路工程用地公地上建物及複估增加或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係新店路拓寬造成個人損失之補償,尚不得因此逕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辛○○為合法占有。上訴人辛○○、乙○○、丙○○雖又辯稱伊等依被上訴人要求按期繳納使用賠償金,應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1月31日89年北縣店財字第4119號函記載:「台端無權占用本市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號土地, 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及使用賠償金繳款書記載:「上列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交付,不屬租金性質,不構成租賃關係」等語(原審卷168、188、194-198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丙○○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使用賠償金,並非承認上訴人辛○○、丙○○就上開房地有合法占用權源,是上訴人辛○○、乙○○、丙○○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原係日據時代興建之老舊房舍,早

已不堪使用,隨時有崩塌危險,85年間因拓寬新店路,拆除部分房屋做為道路,致原房屋結構受損,伊等將之修建為新磚造建物,系爭房屋已非原日式木造房屋,應屬伊等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云云,惟依上訴人辛○○陳稱伊等為避免房屋於拓寬新店路拆除時整間倒塌,在拆除前就請人先將屋頂及屋內架鋼骨支撐,整修費用由幾家住戶按使用比例分擔,如此拆除時剩下之房屋才不致整間倒塌,當時被上訴人有要求伊等不可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但同意可整修等語(本院卷㈣216頁),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3年2月25日93鑑字第193號鑑定報告書謂系爭房屋從外觀、 建材和結構研判,除附圖所示A、B、C(即附圖所示D、E、C位置)屋頂與部分外牆還保留原有構造外,其餘大部分結構皆已整修變更等語(外放),可見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於85年間將原房屋拆除後重建或因原房屋已倒塌不具遮風蔽雨效用後才修建之新建物,上訴人仍保留原房屋之既有構造加以整修而已,該整修部分已與原房屋第1、2層 (按第2層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方及C、D、E部分上方之鋼架鐵皮屋係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己○○、甲○○於85年前所分別增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分別附合而成為一體,即成為原房屋第1、2層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房屋第1層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第2 層仍屬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己○○、甲○○所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應屬可採。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位於新店路與文中路交接處,新店路上商店林立並有市○○○○路對面有新店捷運總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附近又有碧潭風景區、碧潭吊橋,亦有商機,且系爭232號房屋有車庫、經營麵店等,系爭232-1號房屋經營花店,系爭232-2 號房屋經營冷飲店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圖可證(原審卷65、66、104-106頁), 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適當。上訴人雖辯稱依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之租金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云云,惟查行政院上開函示係指國有基地於合法出租時之租金計收標準,於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7 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租金給付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5 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是依上開標準計算:

㈠上訴人戊○○、甲○○、庚○○、丁○○部分:查上訴人戊

○○、甲○○、庚○○、丁○○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3.969、50.031平方公尺,共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以碧潭段13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北宜段365、366號部分84年至90年不請求),碧潭段130地號土地83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000元、86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000元(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惟原審就申報地價之金額誤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因被上訴人就此計算方式並未聲明不服,本院仍以此方式計算),上訴人戊○○、甲○○、庚○○、丁○○自86年6 月18日起(按被上訴人係於91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此日回溯5年計算,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至86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64元 (21,000元X80%64平方公尺X8/100X13/365年=3,0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6萬800元(25,000元X80%X64平方公尺X8/100X4.5年=460,800元), 自86年6月18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46萬3,864元。 另上訴人戊○○、甲○○、庚○○、丁○○無權占用北宜段365、36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3.281、

4.4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89年7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7,500元、1萬5,750元,碧潭段130地號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000元,故上訴人戊○○、甲○○、庚○○、丁○○自91年1月1日起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萬825元【{ (25,000元X64平方公尺)+ (27,500元X3.281平方公尺)+(15,750元X4.45平方公尺)}X8/100=140,825元】。

㈡上訴人己○○、甲○○、庚○○部分:上訴人己○○、甲○

○、庚○○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分別為碧潭段130地號22.14平方公尺、碧潭段129地號0.313平方公尺、北宜段365地號2.9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以碧潭段129、130號土地面積計算,北宜段365、366號部分84年至90年不請求),上訴人己○○、甲○○、庚○○自86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75元(21,000元X80%X(22.14+0.313)平方公尺X8/100X13/365年=1,075元),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萬1,662元(25,000元X80%X22.453平方公尺X8/100X4.5年=161,662元),自86年6 月18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萬2,737元。 另上訴人己○○、甲○○、庚○○自91年1月1日起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1,332元【{ ( 25,000元X22.453平方公尺)+(27,500元X2.921平方公尺)})X 8/100=51,332元】。

㈢上訴人辛○○部分:上訴人辛○○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分別為碧潭段130地號11.535平方公尺、碧潭段129地號1.862平方公尺, 因上訴人辛○○已繳納至9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92年1月1日起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6,794元(25,000元X(11.535+ 1.862)平方公尺X8/100=26,794元)。

㈣上訴人乙○○、丙○○部分:上訴人乙○○、丙○○無權占

用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分別為碧潭段130地號1.489平方公尺、碧潭段129地號4.578平方公尺、北宜段365地號 2.63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丙○○已繳納至91年6 月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其等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91年7月1日起算,其等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7,920 元【{25,000元X(1.489+4.578)平方公尺+(27,500元X2.63平方公尺)}X8/100=17,92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戊○○應將系爭23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方以鋼架鐵皮造之第2層房屋拆除, 並與上訴人甲○○、庚○○、丁○○自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及46萬3,864元返還被上訴人, 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4萬825元; ㈡上訴人己○○、甲○○應將系爭232號、232-1號、232-2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上方以鋼架鐵皮造之第2層房屋拆除,並與上訴人庚○○自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遷出, 連同所占基地及16萬2,737元返還被上訴人, 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萬1,332元;㈢上訴人辛○○應自系爭23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6,794元;㈣上訴人乙○○、丙○○應將自系爭232-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1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7,920元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戊○○、甲○○、庚○○、丁○○及上訴人己○○、甲○○、庚○○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自86年6月18日起90年12月31日止) 分別判命其等應給付超過46萬3,864元及16萬2,737元部分,自有未合, 其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辛○○、乙○○、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從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