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正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4年9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4年10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甲○○,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同年月26日屆滿,另上訴人乙○○於94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僅載甲○○為送達代收人,甲○○並無共同具狀上訴,茲甲○○遲至同年11月8 日始與乙○○等共同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