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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丁○○

甲○○己○○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海水 律師上 訴 人 庚○○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丁○○、甲○○、己○○、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58萬3,58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9,361元; 上訴人戊○○、甲○○、己○○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9萬9,78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140元,扣除丁○○、 戊○○等人已繳納之12萬5,497元,尚應補繳1萬1,004元;上訴人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萬7,7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3,710元,扣除已繳納之4,065元,尚應補繳9,645元; 上訴人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萬2,6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211元,扣除已繳納之5,970元,尚應補繳1萬4,241元(以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