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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禮均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就前項土地所有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雖屬真正,惟非由上訴人親為核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證人即代辦代書林芙蓉證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同意過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使被上訴人善盡舉證之責,輕信其詞,已有不當。

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參。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鑑證明等移轉資料交付母親之事實,即認定母親張楊禮妹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上訴人就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是武斷。

三、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由母親過戶予兩造,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接收到地價稅單,後曾詢問母親,母言,土地既然讓被上訴人使用,地價稅就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年間系爭土地為兩造名下各二分之一持分時,當時之地價繳款單乃分別寄送於兩造,並非實情。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上訴人名下之地價稅繳款單上證明「補發稅單原單作廢」,即可得知上訴人並未收到此繳款單,所以上訴人十餘年來認為土地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代繳地價稅,合情合理,從無疑惑,乃是實情。因此,上訴人上開稅金繳納資料經由被上訴人收受逕為辦理繳納,乃為自己利益以為繳納,更難以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反推有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兩造為姊妹關係,與證人張楊禮妹為母女親情,非一般外人,假若承如被上訴人狀述,上訴人當時同意且交付相關資料文件,則顯見當時上訴人即已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將移轉至他人名下,其起訴塗銷本件登記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既然上訴人同意,何來表見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顯見其心虛情怯,其言詞武斷且矛盾,不攻自破。

五、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印鑑等過戶資料之嫌:㈠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雖屬真正,惟非由上訴人親為核印,此為被上訴人及代辦代書所不爭之事實。

㈡上訴人之權狀印鑑章等資料,早就交由母親張楊禮妹託管,上訴人從未同意將資

料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證人張楊禮妹之證詞,亦知上訴人並未委任母親,母親無權處分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未料因房屋整建,母親信賴被上訴人,將自己及上訴人之重要資料文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更可證明上訴人之過戶資料非上訴人所交付,甚至上訴人不知已交付給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在兩造名下,被上訴人稱向母親以價金購買房地,母親

卻證稱僅購買房屋,如要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向上訴人商議,那有向非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理?被上訴人此種說法即已證明其未曾向上訴人提議購買名下二分之一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實無買賣關係,更遑論有無償贈與之情事,被上訴人以贈與之因移轉上訴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於其名下,顯然與事實不符。㈣兩造間就系爭二分之一土地並無贈與或其他過戶之法律關係存在,顯然被上訴人

未經上訴人許諾同意,擅自以母親所交付託管之過戶資料,藉向母親購買房屋辦理移轉過戶之便,趁機移轉二分之一土地於其名下,難以無盜用印鑑資料之嫌。

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之畸零地與本案無關:㈠畸零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同屬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坐落基地,此自房屋成果

圖可知,並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而畸零地之土地地目為雜,雜地無法供建築之用。

㈡畸零地在七十九年六月之前無此地號,經政府重劃區段徵收後,才於七十九年六

月二十五日編定地號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新竹縣,直到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由張楊禮妹向新竹縣政府購買,並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贈與之因,由張楊禮妹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被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而畸零地購買取得在八十一年六月,兩者間之關係為何?畸零地有無取得亦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整建毫無關係。故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母親逕將畸零地全部出售過戶給被上訴人,未贈與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此為牽強附會,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竹北市縣○段一○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書、竹北市縣○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楊禮妹。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過戶乙節,業已舉證,上訴人主張此節未能證明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證人張德治、張德灶固於原審證稱不知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惟如前述,渠等均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房屋修建基地均係兩造之母張楊禮妹在處理,而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不願負擔二百五十萬元之費用而放棄,而由被上訴人以五百萬元代價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渠等或許不知上訴人以「贈與」名義過戶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細節,但無礙於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上訴人自承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需用之印鑑證明係伊親自申領交付予張楊禮妹,雖上訴人主張是為辦理房屋過戶而交付,惟此節業為證人張楊禮妹所否認。且如前述,一般辦理房屋取得所有權登記,根本不需印鑑證明,又張楊禮妹既已明白要上訴人放棄房屋部分,豈有令上訴人「獨留」房屋基地二分之一持分之理?上訴人又豈有於十年來明知房屋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而毫無異議之理?退步言,縱上訴人於交付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予張楊禮妹時,不知張楊禮妹擬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張楊禮妹處理,則在外觀上已形成對張楊禮妹授權,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表見代理,亦屬有據。

四、證人張楊禮妹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證述仍不實在:⒈該證人證稱被上訴人出五百萬元是買房屋,而且因為是自己的女兒,所以「半賣

半送」云云,惟該證人於同日庭訊時自承系爭房屋含土地之市價為一千一百萬元左右,則該證人以「半賣半送」方式同意過戶予被上訴人而約定五百萬元價額,已屬相當於市價之半數。反之,若謂五百萬元不包括土地,則衡情僅有房屋即要價五百萬元已逾行情,豈有「半賣半送」可言?⒉又該證人附合上訴人說詞證稱當初向上訴人拿取資料時並未告訴她要把二分之一土地收回云云。惟查:

⑴該證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證稱:「..我要原告將印鑑交給我把土

地移轉還我...」;於本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先證稱:「...土地部分我要求乙○○將其所有二分之一先還給我...」等語,在在證明該證人有告知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之原因。

⑵再者,印鑑證明係重要文件資料,上訴人焉可能不明究裡將之交付他人?由該證人於本審附合上訴人之說詞,可見其迴護上訴人利益,溢於言表。

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庭訊謂其於九十年始知土地被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惟證人張楊禮妹於原審卻證稱「三年前左右,我才知此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而且是「原告至地政事務所查到再告訴我的」(同上筆錄),渠等所述知悉時間相差二、三年,顯有矛盾。

五、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云云,微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上訴理由已嫌無據,且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者應屬給付之訴,亦非可據為塗銷之訴主張。

参、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張楊禮妹所有,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贈與兩造各二分之一,並在同年十二月四日登記完畢、同月五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系爭土地相關登記申請書資料,竟發現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委託訴外人林芙蓉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惟查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人林芙蓉,更無委託代理情事,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是此移轉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而兩造間既無贈與關係,則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爰依法起訴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母親張楊禮妹所有,嗣再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則縱如證人張楊禮妹證述係因其他考量要求上訴人返還屬實,此亦經上訴人同意並交付相關移轉登記資料文件,則顯見當時上訴人即已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移轉至他人名下,從而其起訴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均係上訴人所同意提供,而登記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亦係真正,則就移轉事宜自係經過上訴人同意;且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八十年間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歷年之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屬被上訴人所有及使用至今,向無爭議;茍系爭土地未經上訴人同意移轉所有權,則何以長達十餘年來毫無異議?又何以長達十年未繳地價稅而不自知?均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證人即代書林芙蓉證述內容,亦可確定相關文件並非被上訴人交付,雖其僅能確定係由兩造之父親或母親委任辦理,但由上訴人係將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交予母親,可見係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委託林芙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而上訴人既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付母親張楊禮妹,且由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再持之請代書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則縱認上訴人未授與張楊禮妹代理權,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單獨所有,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由,由張楊禮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給兩造,並在同年十二月四日登記,同月五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係由母親張楊禮妹將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時所附之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所申請;另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移轉登記上文件,關於上訴人印文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否認有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給被上訴人之意,亦否認有委託代書林芙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主張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母親張楊禮妹,是為辦理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給上訴人云云。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証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與張楊禮妹之本意為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成立贈與契約?

五、查本件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時所附之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所申請,另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移轉登記上文件屬於上訴人之印文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印等情,則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亦即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屬真正云云,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證人即兩造母親張楊禮妹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故我要原告將印鑑交給我把土地移轉還我,等到兩造商量有結論後,再將土地按照商量之結果辦理過戶,故當時原告就有將相關印鑑證明及移轉資料交給我,我則因被告係會計與土地代書較孰悉,故將原告交還給我相關移轉登記之資料交給被告處理,目的是請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返還給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內容不符。

㈡証人張楊禮妹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

,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正整建增建三樓中,另因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有向張楊禮妹表示要購買建物,張楊禮妹則同意將建物出售給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放棄建物部分可分得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張楊禮妹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張德治於原審證稱:政府徵收土地拓寬道路,以致原本屬於母親所有之四棟房地(含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前段建物部分皆須拆除而進行整建,其中三棟房地母親分給其等三兄弟各一棟,剩下一棟房地則分給兩造,因四棟建物後段坐落土地屬政府所有之畸零地,必須向政府價購,即先由被上訴人拿出價購之所需之二百多萬元,又進行改建由被上訴人另拿出部分資金,共計被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土地)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證人張德灶證稱:母親先將土地所有權部分贈與給兩造各二分之一(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因拓寬道路經政府徵收土地必須拆除部分建物,建物須進行整建,母親即要被上訴人以五百萬元將全部建物(含系爭土地)買下,因此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全部移轉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經核證人張楊禮妹與張德治、張德灶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兩造母親張楊禮妹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兩造時,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拓寬道路而須拆除整建,加以另須價購建物後方之畸零地,當時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及其他兄長均欠缺資金,即由被上訴人拿出資金,張楊禮妹因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明確。

㈢惟參之上訴人所提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見原法院九

十一年竹北調字第二二號卷),其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顯在張楊禮妹要求上訴人放棄建物可分得之權利之後,故上訴人主張係其母為將建物之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給伊而提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以證人張楊禮妹之証言,主張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時,不知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且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查張楊禮妹雖證稱:「我當時有四間房子(含土地),三間給兒子,其中一間房子坐落之土地過戶給兩造,而土地上之房子係被告在居住,後來被告向我表示要購買該房子,我就將房子賣給被告,至土地部分則要被告自行找原告商量,後來兩造有無商量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兩造之間可能無法商量,故我要原告將印鑑交給我把土地移轉還我,等到兩造商量有結論後,再將土地按照商量之結果辦理過戶,故當時原告就有將相關印鑑證明及移轉資料交給我‧‧‧目的是請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返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然而:

㈠證人張楊禮妹既然要將建物所有權出售移轉給被上訴人,而就土地部分由兩造自

行商量後再行決定如何移轉,則何以要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張楊禮妹,如此之目的何在,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且此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向證人張楊禮妹表示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因上訴人亦係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須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故張楊禮妹始將上開資料一併交給被上訴人不符。倘證人張楊禮妹此部分證述屬實,則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張楊禮妹向上訴人表示收回,待兩造之協商結果再行決定如何移轉,再參以上開證人張德治、張德灶之證詞,當時證人張楊禮妹名下之不動產係其自行決定分配處理,則證人張楊禮妹在交付上訴人上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所有權返還事宜時,衡情張楊禮妹應會向被上訴人查詢辦理情形,並向兩造瞭解系爭土地之協商情形,以憑未來辦理移轉,豈會長時間置之不理,顯與常情不符。

㈡其次,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而該六

七地號土地,已經張楊禮妹贈與移轉給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張楊禮妹就此地號土地何以贈與被上訴人,雖證稱係「因屬於上訴人部分我認為當時已經移轉返還給我,故就此部分之土地只贈與被上訴人而未給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茍如證人張楊禮妹所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要待兩造商議後再決定其歸屬,則同屬前開建物坐落基地之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衡情亦應同此原則辦理,即先將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或全部暫不辦理移轉,直至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經兩造商議妥後一併辦理,豈可能先將六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益證證人張楊禮妹此部分證述不可採。

㈢至證人張楊禮妹雖證稱上訴人將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交付時,並未表示要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而伊將上訴人前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亦非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結果被上訴人竟逕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惟查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與證人張德治、張德灶證稱:因被上訴人有拿出五百萬元資金購買畸零地及整建建物,故母親張楊禮妹乃將前開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不符。

㈣復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事宜之代書林芙蓉,於原審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移轉,係由兩造之父親或母親將相關移轉文件交付,並表示要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當時其與兩造均不認識,故可確定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並非被上訴人交付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矧證人林芙蓉與兩造均無任何親戚關係,僅因目前業務關係與被上訴人較為熟識,衡情自不會為此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危險而為不實之證述,且比照證人張德治、張德灶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堪信證人林芙蓉之證述為真。又證人林芙蓉雖僅能確定係由兩造之父親或母親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事宜;惟參以前述,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母親張楊禮妹,而當時係由張楊禮妹綜理其名下不動產處理、分配事宜,應認前開文件資料係由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委託林芙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既係由張楊禮妹委託代書林芙蓉辦理過戶事宜,若其真意係移轉到張楊禮妹名下,代書林芙蓉應不可能違反委託人張楊禮妹之意見,逕行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而委託人張楊禮妹復對移轉結果毫無異議,任其放置多時不理,堪信証人林芙蓉所述屬實,上訴人主張証人林芙蓉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會計事務所,與土地代書林芙蓉較熟悉,而母親張

楊禮妹當時年事已高,故大部分事務均由被上訴人代勞,故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亦係被上訴人處理云云,惟此與證人林芙蓉前開證述不符,亦不足採,且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名下所有之四棟建物,因政府徵收土地而要為部分拆除及整建,而就整建事宜係由兩造母親張楊禮妹負責,另四棟房地之分配處理,亦係由張楊禮妹負責等情,已據證人張德治、張德灶證述綦詳;另證人張楊禮妹亦證稱在進行前開整建工程時,有以筆記本紀錄相關收支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由該筆記本除有記載進行整建工程時之各項收支情形外,更就進行工程所需之各小包費用更詳為登載等情,亦有該筆記本一本在卷可按;足見張楊禮妹在當時係實際負責家中不動產之處理,包括房屋整建工程,甚至各項小包工人亦係由其所找並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衡情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當時因年事已高而將大部分事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證人張楊禮妹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張德治、張德灶及林芙蓉相違,難以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上訴人再主張縱令係由母親張楊禮妹委請代書林芙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事宜,惟因系爭土地既屬其所有,任何人均不能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移轉云云。然查:

㈠證人張楊禮妹前開證述向上訴人要求交付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係要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等語,雖不足採,惟其證述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母親張楊禮妹,另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證人張楊禮妹此部分之證言,堪信為真實。而自證人張楊禮妹之證述內容,復參照證人張德治、張德灶之前開證詞以觀,兩造母親張楊禮妹要上訴人提出上開印鑑證明等資料,其目的顯係要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明。㈡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建物及其他三棟房地,原屬張楊禮妹所有,嗣由張楊禮妹做

主分配移轉所有權給各子女;從而當張楊禮妹因其他考量又要求上訴人將分得之系爭房地再行移轉,而上訴人當時基於母親張楊禮妹之要求而交付相關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另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一直由母親張楊禮妹保管,均足證以當時上訴人之認知,系爭土地雖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仍屬母親張楊禮妹可以處分之物,而上訴人既已依母親張楊禮妹之要求提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則其不僅已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將移轉至他人名下,且亦同意母親張楊禮妹代理為前開移轉事宜自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者,茍上訴人交付前開印鑑證明等資料,並非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被上訴人,而係用以作為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則基於前述,有關建物部分既然母親張楊禮妹已要求上訴人放棄而贈與移轉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即無需再行交付前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張楊禮妹,何以上訴人仍交付上開資料?又何以其後未向母親張楊禮妹索回前開交付之印鑑證明?以上各點均與常情不符。

㈣其次,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年間尚登記為兩造名下各二分之一時,地價稅繳款

書係分別寄送至兩造住址,有地價稅繳款書二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自八十一年起,因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則此後之地價稅繳款書只寄達被上訴人住所等情,亦有地價稅繳款書三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基於前述,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四月間申請印鑑證明,而系爭土地則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證上訴人交付前開印鑑證明等文件係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給被上訴人亦明;蓋茍上訴人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則其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收到地價稅繳款書時,何以長達十年餘均未加以質疑或主張?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有向母親張楊禮妹詢問,據張楊禮妹告稱因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故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其不用繳納云云;惟查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址為寄達,亦即無論地價稅究係約定由何人繳納,該繳款書仍會寄達登記所有權人之地址,又參以上開八十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之寄送予上訴人之住址,乃為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此有上開地價稅繳款單及上訴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原審九十一年竹北調字第二二號卷),從而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未再收到地價稅繳款書時,衡情其即應得知其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明,與實際繳納地價稅之人係屬二回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證人張德治、張德灶均證稱並不知道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

與被上訴人之事云云,惟證人張德治、張德灶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作為購買建物後方畸零地及建物整建工程時,母親張楊禮妹有表示將前開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分給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而証人張楊禮妹亦向上訴人表明要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經上訴人同意下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以憑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則系爭土地在其母張楊禮妹之主持下移轉與被上訴人,縱證人張德治、張德灶不知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為一己之利,慫恿母親在隱瞞上訴人之情形下,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已剝奪上訴人原可分得母親贈與建物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可能在無條件狀況之下贈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在拿出五百萬元資金下,始由母親張楊禮妹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而前開建物乃經拆除部分後進行整建,在移轉給被上訴人之時已屬舊有建物(僅增建部分屬新建);且查前開建物係屬於加強磚造,登記為二層,每層面積為六九點一一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亦即前開建物每層之面積不到二十一坪,即令加上增建之三樓,合計之面積亦不過約六十二坪,又依證人張楊禮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系爭房屋之市價為一千一百萬元,因為甲○○是自己的女兒,所以半賣半送,其中的市價是有包括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因此,依八十年間之不動產行情,被上訴人豈會以出資五百萬元,僅獲得分配前開建物而未及坐落之土地?且茍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因建物之基地並非完全屬其所有,未來將滋生諸多困擾,又何以願意出資五百萬元?是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代價始獲取母親張楊禮妹同意分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較諸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額外獲利之情形。況且證人楊張禮妹亦證稱當時要求上訴人放棄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權利時,有告知上訴人將來拿出部分金錢即將老家之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等情,足證張楊禮妹就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進行分配處理時,亦已考量及於上訴人之權益,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單獨剝奪其權益;兩造母親張楊禮妹業向上訴人表示將來拿出部分金錢即將老家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之情,則依前所述,就兩造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

九、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係以相當代價購買前開建物,竟假以「無償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顯剝奪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云云;然基於前述,上訴人業已在母親張楊禮妹之要求下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其母張楊禮妹,即無由再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係經由母親張楊禮妹決定分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問題,至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因支付相當之價金而獲得,但此乃張楊禮妹與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令其實際行為與贈與不同,但兩者間既均明知上情,亦難謂其可不受其真意之拘束,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足採。

十、又縱令上訴人未以意思表示明確授與代理權給張楊禮妹,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事宜,惟系爭土地原屬張楊禮妹所有,而張楊禮妹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經上訴人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等相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則顯見當時上訴人即已以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給張楊禮妹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而張楊禮妹其後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代書林芙蓉辦理移轉給被上訴人事宜,上訴人亦認知母親張楊禮妹就前開各不動產有分配處理之權限,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母親張楊禮妹並無代理權情事,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無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主張因其不承認而不生效力。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事宜,授權張楊禮妹處理,張楊禮妹委託代書林芙蓉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一年未收受地價稅繳款單時,即已知悉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就張楊禮妹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故其主張不承認張楊禮妹之行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