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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戊○○

丁○○丙○○甲○○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高進章

王志哲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戊○○、丁○○、丙○○、甲○○、乙○○、己○○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台灣銀行,變更組織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核准登記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四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五─二五地號(民國八十七年分割自二六五─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等之父陳春塗生前向訴外人吳尚所承購,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臨五十八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屋),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之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因上訴人等之父陳春塗、母陳續均已死亡,上訴人等雖稱系爭建物已依遺產分配協議之方式,分歸原審被告陳嘉彥所有,惟被繼承人陳春塗原應負之返還土地義務,於死亡時並未隨同消滅,而係由繼承人繼承,自無從任由上訴人等與原審被告陳嘉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自行免去上訴人等應負之連帶責任,上訴人等在繼承開始時,如未拋棄繼承,則於繼承開始時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責任與義務,至於共同繼承人間就此利益或責任,約定如何行使或分擔方式,要均屬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上開繼承開始時應負之連帶責任。上訴人任令系爭建物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繼承之法理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原審被告陳嘉彥及上訴人等拆物還地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原審被告陳嘉彥及上訴人等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判決命原審被告陳嘉彥及上訴人等給付,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等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等之父陳春塗向訴外人吳尚所承購,被繼承人陳春塗嗣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過世,因沿習舊例,女子不繼承遺產,上訴人丁○○、戊○○、丙○○、甲○○、乙○○等五人(下簡稱上訴人戊○○等五人)及伊等之母陳續於法定期間內之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繼承權拋棄書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陳嘉彥、上訴人己○○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並經原審被告陳嘉彥、上訴人己○○協議分歸由陳嘉彥一人單獨繼承取得,且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審被告陳嘉彥一人所有及使用,上訴人等既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未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自不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而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可言,又上訴人己○○另主張占有係事實狀態,非權利或義務,被繼承人陳春塗死亡時即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生前所負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同時消滅,上訴人己○○所繼承陳春塗遺留之債務,應不包括拆屋還地義務在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應繼承損害賠償債務,非有理由。若認系爭房屋為原審被告陳嘉彥及伊等之母陳續共有,陳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辭世,上訴人等與原審被告陳嘉彥未拋棄繼承,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主張屬實,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並自繼承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開始計算,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等為時效抗辯,得依法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七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等之父陳春塗生前向他人購得,嗣陳春塗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審卷第十五、第十七至三十二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被繼承人陳春塗原應負之返還土地義務,於死亡時並未隨同消滅,而係由繼承人繼承,自無從任由上訴人等與原審被告陳嘉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即自行免去上訴人等應負之連帶責任,上訴人等在繼承開始時,如未拋棄繼承,則於繼承開始時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位與利益及所生之責任與義務,至於共同繼承人間就此利益或責任,約定如何行使或分擔方式,要均屬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其於繼承開始時即已依法繼承該占有地位利益及應負之連帶責任等語,然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春塗所有,陳春塗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戊○○等五人及伊等之母陳續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陳嘉彥、上訴人己○○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縣莊地測字第○九二○○一六○九二號函所附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戊○○等五人既拋棄而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等五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云云,顯有違誤。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春塗所有系爭房屋雖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或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或利益,則被繼承人陳春塗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死亡,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應由原審被告陳嘉彥、上訴人己○○繼承此債務,惟上訴人己○○於本院到庭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被上訴人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訴,則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該部分之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或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己○○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㈢次按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等另抗辯被繼承人陳春塗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而由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陳嘉彥、上訴人己○○共同繼承遺產,嗣經協議分割,約定系爭房屋由陳嘉彥單獨繼承取得等語,而據原審被告陳嘉彥到庭陳稱:系爭房屋係伊與伊母親住在一起,系爭房屋係伊個人的,伊母親僅跟伊住在一起,二樓是孩子的臥室,樓下是伊居住之臥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九十四頁背面),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履勘系爭房屋,載明「系爭房屋是二層樓磚造樓房,現做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附卷可按,且揆諸戊○○亦陳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經分配給陳嘉彥(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則上訴人等所言,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援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九○一四○四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審被告陳嘉彥與伊等之母陳續所共有云云,惟上訴人等之母陳續已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陳嘉彥、上訴人己○○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陳續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並非不動產產權認定或登記機關,其作用僅供課稅義務人認定之用,尚非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尚非有據。原審被告陳嘉彥與上訴人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塗之遺產後,既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房屋由陳嘉彥單獨繼承取得,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房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原審被告陳嘉彥直接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塗之地位,而為單獨權利人,上訴人己○○既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未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尚不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或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或利益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

開始繼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同意,仍難免連帶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以協議分割遺產主張免責,惟本件上訴範圍乃占地所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該部分被繼承人之債務(死亡前),其等二人本應負連帶債務,惟因該項債務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己○○與原審被告陳嘉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割遺產,依法溯及為陳嘉彥一人單獨繼承取得,故由陳嘉彥一人占有系爭房屋,此係陳嘉彥個人之債務,已非被繼承人之債務,故本件情形與上開判例所述尚非相同,被上訴人尚有誤會,而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請求上訴人戊○○給付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請求上訴人己○○、丁○○、乙○○、丙○○、甲○○共同給付六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及各自如原判決

主文第二、三、四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各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之範圍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等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