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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複代理 人 蔡坤鐘律師被上訴 人 乙○○

男,五十一年一七,現在嘉義監獄執行中)被上訴 人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寅字第一七二六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寅字第一七二六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與冒名乙○○之人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意思合致,亦無移轉物權之意思合致,更無共同辦理登記之合意,契約應不成立:

⒈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意思一致,即指具備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契約的客觀合致,即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之謂。

而要約及承諾應就表示之要素、常素及偶素在客觀上趨於一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要素,應包含約定移轉財產權、支付價金及當事人之身分。不動產交易金額衡屬鉅大,故當事人之信用及資力將影響交易是否誠信履行。買賣之相對人究屬何人,涉及誠信履約之能力,將影響買賣雙方是否與對造成立契約之考慮,應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要素無疑。

⒉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上訴人受騙,誤將冒名乙○○之人當成真正乙○○而

與之交易,冒名者未告知真正身分,則上訴人對買方之身分認識有誤,何能有買賣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與冒名乙○○之人間並無契約之客觀合致。另冒名乙○○之人自始即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僅係其騙取上訴人交付過戶文件,以利偽造相關文件,而達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手段,主觀上亦欠缺締約之意思。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權有予被上訴人乙○○之物權契約,係冒名乙○○之人偽造,故上訴人與冒名乙○○之人間應無移轉物權之意思合致。

⒊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冒名乙○○之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⒋綜上,上訴人與冒名乙○○之人間不僅沒有買賣之合意,亦無物權移轉之合

意,冒名之人未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判決誤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予以適用,顯有重大違誤。

㈡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為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原因或錯誤情事

,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為限,方得為本項(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權之主體;但在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本條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上訴人之所有權雖因受冒名乙○○之人詐騙,而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惟上訴人與渠等二人間均無契約關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仍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乙○○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從未洽談買賣或簽訂買賣契約,系

爭房地本即非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乙○○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乙○○前曾交付

業之代書,不知該代書姓名,該代書告知:有一立法委員欲將某房地移轉至其名下,迨選舉完畢後再移轉登記回去云云,伊交付上開文件時,與代書言明必須本人出面辦理過戶事宜,故未曾簽立任何授權書或委任狀與代書。

㈢被上訴人乙○○不認識被上訴人甲○○,亦從未洽談借款或設定抵押權之事宜。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出售給乙○○已受價款九十萬元,並依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乙○○所有。

㈡被上訴人乙○○已將

權,故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係合法有效,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代書張國法核對辦理抵押權之資料證件均無誤後,陪同張某至地政事務所送件

,地政事務亦核對張某知:被上訴人甲○○與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法有據,被上訴人甲○○係善意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伊所有,惟受到冒名乙○○之人、訴外人林國榮、林宗哲、鄭政生、黃江寬、張玉梅等之詐騙,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冒名乙○○之人簽訂契約,並收受頭期款九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將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迨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連絡有關給付尾款之事,遍尋不著上開人等,驚覺有異,前往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始知系爭房地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辦妥最高限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伊經閱覽被上訴人甲○○提出之「乙○○」身分證影本後,發見設定抵押權之「乙○○」和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之「乙○○」並非同一人,可見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亦無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就被上訴人乙○○部分:因伊與被上訴人乙○○間亦無任何買賣或移轉物權之意思合致,更無共同辦理登記之合意,契約不成立,故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退步縱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惟其取得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就被上訴人甲○○部分:因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行為,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甲○○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顯然侵害伊之所有權,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情。

被上訴人乙○○不否認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述:伊不認識上訴人,從未與之洽談或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伊願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排除伊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抵押權設定之資料經地政事務核對無誤後受理,並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伊為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任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張玉梅代書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與自稱「乙○○」之人(買方)簽定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上訴人於收受買賣價款九十萬元後,將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交付張玉梅代書辦理,嗣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上開不動產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辦妥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乙○○、抵押權存續期間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金額二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甲○○其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九九號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聲請就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查封階段;另上訴人其後感覺有異,再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詢,始知悉: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均未繳付,上開辦理房地過戶事宜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均係偽造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五0九五00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五一五五00號函、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一、十八至二三、二七至二九頁),且有原執行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六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外放),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乙○○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㈠查與上訴人洽商及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人雖自稱「乙○○」,惟並非

本件被上訴人乙○○(男,000年0月0日生,二一0一七),實際上本件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從未洽商或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將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乙○○」之簽名(原審卷第十五、一0一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執上之簽名(原審卷第二四二頁,本院卷第二一、二七頁)相對比,筆順、捺筆方向明顯出自不同人之手筆;又系爭房地其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甲○○之「乙○○」,其人(男,00年0月00日生,編號:Z000000000)之年籍資料與本件被上訴人乙○○不同,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附之「乙○○」上訴人乙○○之容貌差異甚迥,顯非同一人等情,業據上訴人、被上訴人乙○○陳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依上所陳,上訴人與本件被上訴人乙○○從未謀面,未就系爭房地洽商及簽訂買賣契約,二人間自無從達成買賣(債權行為)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合意甚明。該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既無合意,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雖被上訴人甲○○指摘:被上訴人乙○○前曾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章予不詳姓名之代理,可見伊已授權辦理過戶事宜云云。惟本件與上訴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自稱「乙○○」者,係表明自己即為乙○○本人,並非以乙○○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則縱令本件被上訴人乙○○前曾交付上開文件及印章予他人,尚難令被上訴人乙○○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甲○○所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實際上仍屬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登記於本件被上訴人乙○○名下,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乙○○塗銷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本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言: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實際上屬上訴人所有,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列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甲○○為對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上訴人甲○○所辯:伊為善意第三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九日設定之最高限額二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並無任何瑕疵等語,即其與自稱「乙○○」者(男,00年0月00日生,七四二)間設定之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上開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等節,業經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刻正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案件審理中,非屬本件訴訟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塗銷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附表

不 動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土 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八地號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建 物 建號五四五(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樂業 所有權全部

街一一八巷十九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