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峰正律師複 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上訴人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同一系爭「借據」,已於十多年前已由訴外人賴婉蓉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現又由被上訴人乙○○以不同之法律關係主張,已違反程序上之禁反言原則。
㈡上訴人甲○○○抗辯系爭「借據」係遭被上訴人乙○○脅迫而書立事,雖為被上
訴人乙○○所否認,對訴外人賴婉蓉則另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訴外人賴婉蓉前曾執系爭借據訴請上訴人甲○○○返還借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該判決理由中載明「參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於卷附「借據」所載立具日之當日,旋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指稱遭人強暴脅迫書立借據,有報案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足證上訴人甲○○○之主張,並非無稽,前開記載雖係理由中之判斷,惟雙方爭執,經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暨爭點效理論,於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後訴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判段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及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訴外人賴婉蓉曾以系爭借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甲
○○○聲明異議,並依法予以撤銷意思表示。又上訴人甲○○○提出告訴賴婉蓉妨害自由之案件,雖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此因不起訴處分作成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甲○○○民事勝訴判決之後,或因承辦檢察官認訴外人賴婉蓉民事敗訴,不再追訴其刑事責任,乃為不起訴處分也。
㈣退步言,縱認系爭「借據」未因上訴人甲○○○行使撤銷權而失效,然因簽署「
借據」當時,被上訴人乙○○或訴外人賴婉蓉尚未向訴外人周傳榮之其餘債權人為清償,此觀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提出詐欺自訴時指稱除其與賴婉蓉外,尚有十四位債權人,惟據其所提之債權委託暨授予書,僅有其與賴婉蓉及其他五位債權人簽署等情,即為明灼。是被上訴人乙○○既未依保證人地位,代清償訴外人周傳榮負欠之全部債務,則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乙○○即無權承受賴婉蓉以外之其餘債權人債權。
㈤再者,被上訴人乙○○主張受讓訴外人賴婉蓉之債權,查賴婉蓉之權利源自八十
一年四月十四日之「借據」,則依「借據」所載對象僅為賴婉蓉,且內容並未載明賴婉蓉經被上訴人乙○○授權或為其餘債權人代理之旨等情觀之,上訴人甲○○○於系爭「借據」所應負擔之保證債務,應僅限於周傳榮對賴婉蓉之債務(依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所示為新台幣二十萬元),逾此部分,毋須負責。
㈥末者,上訴人甲○○○並未從訴外人周傳榮或被上訴人乙○○處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且對於約定「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付清,否則願將房地產過戶予賴婉蓉」之違約罰,衡該房地產(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四四五號地號及地上房屋大仁街十巷六十五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產)價值遠逾系爭借據債務甚鉅,縱認上訴人甲○○○應就簽署之系爭「借據」負責,仍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至於該房地產於八十三年間移轉予何莉莉,乃因被上訴人乙○○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後,未再上訴爭執,導致誤為已無任何債務,是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三六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據」約定違約罰之標的物房地產移轉予何莉莉,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加計本息。
㈡原審對於上訴人乙○○請求違約之罰款敗訴部分,並未明確說明理由。
㈢被上訴人甲○○○於書立系爭「借據」當日,向中和警分局備案指稱遭脅迫而書
立事,惟查,備案乃單方面指訴,茍僅為事後反悔逃避履行借據責任而前往備案,仍須經調查證據以憑認定,豈能徒以備案資料,即認被上訴人甲○○○遭脅迫之抗辯成立。
㈣被上訴人甲○○○對於訴外人賴婉蓉以系爭「借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提出聲明異議,主張已撤銷「借據」事,查聲明異議之送達乃為對支付命令有意見,並不可推斷已有「撤銷」系爭「借據」之結論,況且,被上訴人甲○○○如欲主張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甲○○○之土地登記謄本、何莉莉之建物謄本正本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賴婉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消費借貸事件全卷。
理 由
一、乙○○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之子周傳榮於八十一年間向伊及利用不知情之伊向親友詐騙現款共三百二十八萬元,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甲○○○為代償其子周傳榮之債務,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與伊及親友代表賴婉蓉簽訂名為『借據』之協議書,同意代償上開金額之半數即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同年月十九日前付清,否則願將房地產過戶予賴婉蓉。詎被上訴人甲○○○並未依約清償,致伊親友遭詐騙受損,而由伊代償完畢親後,親友代表賴婉蓉乃將『借據』所載權利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利息,或將系爭房地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乙○○就原審駁回其利息超過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外及年息百分之五以外之請求,均未聲明不服)。
二、甲○○○則以:系爭『借據』協議書之簽名固為伊所簽,惟伊係遭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賴婉蓉夥同另二名男子脅迫,始於借據上簽名,伊待渠等離去後旋報警處理,並已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件(刑事附帶民事)及確定證明書一件、「借據」一紙(見原審訴字卷第七六頁、第七頁至第十頁),原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判決各一件(原審訴更字卷第三十五至第四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周傳榮與乙○○之協議書一件,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件,權利轉讓書一紙(見原審訴更字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五頁)等為證,前揭「借據」雖係由訴外人賴婉蓉與甲○○○所立,然賴婉蓉於原審當庭提出權利轉讓書陳明將權利讓與乙○○,而甲○○○當庭在場聽受(見原審訴更字卷第八十三頁),此亦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堪認權利讓與已生合法通知甲○○○之效力。又前揭「借據」載明:「茲向賴婉蓉借一百五十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據於法律上生效」等語,右下角附註:「此款為向周傳榮代還半數」左上角附註「PS:付清後一概不負責,此款並於十九日前付清,否則願將房地過戶於賴婉蓉」等語(詳見原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0六卷第三十三頁及原審訴字卷第七六頁),嗣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周傳榮雖與乙○○另簽立協議書約定:所欠三百二十八萬元,半年內分六期清償,乙○○保證暫不向周傳榮之母親索款等語,然周傳榮並未依協議書清償,此由前揭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債權憑證可知,是甲○○○代向周傳榮償還欠款半數,即一百五十萬元之責任,並未因而解免,而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前揭「借據」之期限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對造即非不得依系爭「借據」之附註事項「PS」約定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然甲○○○已將該房地中即房屋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何莉莉(見本院卷第二十二、第二十一頁),有土地建物謄本可考,乙○○主張房屋移轉已屬給付不能,僅移轉土地並無利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書狀、第一三六頁筆錄),惟查依系爭「借據」之附註事項:「PS:付清後一概不負責任:::否則願將房地產過戶於賴婉蓉」等語觀之,所謂「付清」顯係指承接前文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而已,證人賴婉蓉亦陳證:甲○○○只願意一百五十萬元而已(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乙○○亦自承:我是以保證人之身分去要錢三百二十八萬元,甲○○○不肯給,最後殺價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及陳稱:當初不知房價多少,亦沒有講要抵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二者相符,足見甲○○○所願代償限度確為一百五十萬元無訛。是以甲○○○縱令遲延違約應將房地產過戶於賴婉蓉,其所抵償之債務限度應僅為一百五十萬元,從而乙○○請求以三百二十八萬元為代償性之損害賠償,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核屬正當,超出一百五十萬元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㈠訴外人賴婉蓉雖曾以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甲○○○返還消費借貸款而受敗訴判
決確定(即原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0六號),然此與本件訴訟標的尚非一致,且前揭確定判決駁回賴婉蓉之請求主要係認定賴婉蓉未曾就消費借貸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依卷附「借據」書立日期,甲○○○當天即向台北縣警察中和分局報案稱遭強暴脅迫書立借據,有報案資料在卷可憑,而認為甲○○○所辯其書立借據係遭強暴脅迫為可採等情為論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背,微論賴婉蓉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即否認有強暴脅迫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前揭原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0六號民事判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宣判,然前開甲○○○於刑事報案資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此有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甲○○○之再議而告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況賴婉蓉嗣係以起訴法條引用不當為理由,具狀撤回前揭民事起訴,有撤回狀在卷可佐,顯見前揭民事訴訟中兩造就此「脅迫」之爭執事項,並未窮其攻防之能事,何能單憑甲○○○單方面向警局報案資料即認有強暴脅迫情事,復何能憑此報案資料之提出,即認為已發生「爭點效」之效果,而不能再事爭執?是甲○○○「爭點效」為抗辯,殊無可取。
㈡甲○○○雖曾於前揭民事訴訟中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有聲明異議狀可
考(按賴婉蓉原係聲請支付命令),然經同上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甲○○○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0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三八六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所辯遭脅迫簽寫借據之事實,所辯即難採信。自無以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㈢次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二年上易
字第二0六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周傳榮以詐術,直接詐取乙○○六十八萬三千元及透過乙○○向其他被害人胡金松等十五人(包括賴婉蓉)共二百五十九萬餘元,合計共三百二十八萬元(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三頁、第一四二至第一四五頁之判決書附表),復經乙○○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判命周傳榮給付三百二十八萬元確定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而周傳榮亦書立協議書承認向乙○○取得三百二十八萬元,並承諾願於半年內分六期清償(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十頁),是以前揭系爭「借據」所稱:「此款為向周傳榮代還半數」,自與乙○○對周傳榮之債權三百二十八萬元息息相關。系爭「借據」係賴婉蓉與乙○○同時前往甲○○○住處索討時所書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件可佐,且乙○○與周傳榮原為男背及第九四頁背),而賴婉蓉為乃乙○○之姐妹,亦同為周傳榮詐欺罪被害人之一,雖賴婉蓉被詐欺之款項僅二十萬元,然同時在場追討債務之債權人乙○○既無異議,顯已得乙○○默示同意,乙○○亦自陳:只是以賴婉蓉為十五位債權人之代表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背及第九十四頁背),顯係得自乙○○之同意無疑。甲○○○辯稱:系爭「借據」簽名人賴婉蓉,並未得乙○○授權或其他債權人代理,僅能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債務即二十萬元內生效,逾此部分無須負責等語,亦非可取。
㈣依系爭「借據」文義之真意,係由甲○○○代為清償其子周傳榮所負債務中一百
五十萬元部分,而周傳榮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除乙○○之六十八萬三千元部分外,尚有間接被害人即胡金松等十五人,此等間接被害人與乙○○應係不真正連帶債權人,周傳榮原得擇一向乙○○或其他債權人清償。茲乙○○既已對周傳榮取得執行名義,有確定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可佐,設使由甲○○○向乙○○清償,則周傳榮對其他債權人於同額範圍即免負給付義務,不虞重複清償,況乙○○於原審即主張伊為清償該債務而將公教貸款所承購之房地賣掉等情,有其提出公教貸款之借據一式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雖於本院審理時贅陳:伊為全案最後之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九二、九三頁債權委託暨授予書),核係過剩之攻擊防禦方法,甲○○○辯稱:乙○○既未依保證人之地位代清償周傳榮所負之全部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乙○○即無權承受賴婉蓉以外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乙○○依債權讓與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超出部分即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判決即無不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判決亦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非有理由。又甲○○○敗訴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額,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