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被 上 訴 人 庚○○

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新店市○○段四六九、四七○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予分割,

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甲部分分歸上訴人乙○○所有、乙部分分歸上訴人甲○○所有、丙部分分歸上訴人丙○○所有、丁部分分歸上訴人丁○○○所有,戊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上訴人分得之建物,交付與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㈤右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建物與其座落基地訴請裁判分割案件前分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惟二

案均以另一訟爭標的未分割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二案聲請合併辯論及審理。惟關於基地部份,業經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駁回,並以上訴人未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建物分割為由駁回合併辯論及審理之聲請。系爭建物由於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式意見相歧,致未為使用收益,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始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與座落基地,為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立法目的,鈞院自不宜再以基地尚未分割而認系爭建物亦無從分割。

㈡原審未參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立法目的,並審

酌系爭建物之基地業已訴請裁判分割,遽以上訴人未一併請求分割基地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其判決顯有不當。又系爭建物在結構上雖有地上一層及地下防空避難室一層,惟各共有人並無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二款規定,應非屬公寓大廈,而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審不察而認變價分割不可行,顯有違誤。

㈢縱認原物分割不可採,系爭建物因非屬公寓大廈,即使其基地未裁判分割,系爭

建物仍可先變價分割,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之一條第一項前段處理其法律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九號所請求之分割方式與本件不同,無合併審理之必要。

㈡分割系爭建物會導致建物空間使用變更,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取得變更使用執

照;又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或未編列門牌之建物,不得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且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建築執照設計圖樣無明顯界線,未具獨立性者,不得為區分所有,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至三款可知,上訴人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亦未增編門牌、分別隔間使其具有獨立性,其請求即有悖於上開規定,依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不得准許。又伊將基地與建物分別起訴請求,顯非適法。

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第一項亦規定,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理所有權

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亦即建物之分割涉及構造、隔間及消防安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分割變更,而系爭建物並不符前述得分割之要件。

㈣即使系爭建物可分割,則上訴人主張之橫切分割有違經濟效用,且影響到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應改為縱切。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同號地下層。上訴人乙○○對於該二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七,上訴人甲○○為百分之七,上訴人丙○○為百分之十四,上訴人丁○○○為百分之七,餘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係限制建築物非經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目的,不得變更其使用,上訴人僅請求裁判分割,非變更其使用目的,應不須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分割共有建物僅須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號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即可,系爭建物已編列門牌號碼,即得依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分割後之建物戶數增編門牌以分別形成單獨所有。又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無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二款規定,應非屬公寓大廈,而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使系爭土地未裁判分割,惟系爭建物仍可變價分割,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之一條第一項前段處理其法律關係。從而,系爭建物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對於分割共有物既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法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使用種類係屬市場,地下層並為避難室,皆為公共設施,按建築物非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之建物,或未能增編門牌者,不得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業經內政部函釋,而構造上、使用上或建築執照設計圖樣無明顯界線,未具獨立性者,不得為區分所有,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至三款規定亦知。上訴人未獲准變更使用、增編門牌、分別隔間並使區分部份具獨立出入門戶,則其請求即有悖於上開規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能准許。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已明定建物分割之先決要件,同條第二項僅係規定申請時應備之文件。而所謂已編列門牌,係指欲分割部分具獨立性並已增列門牌,系爭建物如分割,既不具獨立性,亦無法增編門牌,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至三款規定既不能辦理區分所有登記,自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又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分割系爭建物依法須隔間及變更使用格局,自有建築法變更使用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四、再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因建築物變更其使用,依其係同類變更或跨類、跨組變更之不同,建築管理機關須檢討建物之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直通樓梯步行距離、緊急進口設置、樓梯及平台淨寬、梯級尺寸、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之限制、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直通樓梯之總寬度、走廊淨寬度、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特定建築物之限制、最低活載重、停車空間等事項後,始決定是否准許建物之使用變更,此亦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明文規定。又內政部依土地法授權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從而,建物之分割涉及構造、隔間及消防安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分割變更。此一先決條件,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新店地測字第○九二○○一三○八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該建物地面層及地下層係分別供市場及防空避難室所使用,建物內並無隔間牆之設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一張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若將本件系爭建物分割為數個區域,勢將變更本件系爭建物原有之市場及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及方式。則揆諸前揭法令之內容,分割本件系爭建物將導致變更系爭建物空間使用方式,並不符前述得分割之要件,系爭建物既依法令規定禁止分割,顯非法院得以裁判方式分割之。從而本件系爭建物依法令規定審酌其使用目的,自無法予以分割。

五、又變價分割為裁判分割方法之一,共有物必須能裁判分割始有進一步探討是否採取變價分割,合先敘明。再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專有部分」則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份,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者。又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二、三款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分為新店市○○路○○○巷○號(建號四七○)及同巷號地下層(建號四六九),其主要用途均為商業用,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各在卷可參,而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之平面圖亦記載各層建物「使用種類係市場」,故對各通行之走廊階梯有通行權。系爭建物既分層獨立建號,分別領有權狀,樓層界線明確,各有專屬,且有化糞池、停車場空地、車棚等公共設施,自屬水平建物區分所有,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查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興提供分割前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四二五之一一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劉源鴻提供同地段四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併同興建系爭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系爭建物既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勢將造成本件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結果,亦顯然有違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末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之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本件系爭建物仍若單獨以變價方式分割,因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中有部分屬於訴外人劉鴻源所有,已如前述,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完全相同,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準此變價分割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亦無法依據民法本條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是本件系爭建物無法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本件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無法原物分割,亦無法單獨就本件系爭建物變價分割,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