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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丙○○

戊○○辛○○庚○○丁○○壬○○即湯連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生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未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本案判決後,上級法院因他造提起合法之上訴,命該當事人補繳第一審審判費時,該當事人如不遵繳,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億柒仟捌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繳納玖萬玖仟零伍拾叁元,裁判費顯未繳足。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本院因他造即上訴人提起合法之上訴,而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佰陸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茲被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繳,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