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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妻葉秀燕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四層樓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系爭房地上有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台灣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九百三十六萬元抵押權存在,因葉秀燕保證抵押借款由上訴人負擔,伊方依約支付價款,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未繳付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遭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黃月華以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拍定,所得價金扣除執行費用及稅款,抵押借款債務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惟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竟令伊負擔台灣銀行抵押借款債務之二分之一即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上訴人應負擔之抵押債務,卻以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拍賣清償,而消滅其抵押債務,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即抵押借款債務一半之款項,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權依據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與葉秀燕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依法無效;葉秀燕獲得被上訴人支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價金,受有利益,而抵押貸得款項乃作為伊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天來買賣系爭房地全部價金之一部分及增建鐵皮屋之費用,伊未私自花用,未受有利益;伊與葉秀燕協議共同負擔抵押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既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認已默認繼受系爭貸款物上保證人之身分,即提供其所買受不動產擔保伊對台灣銀行之借款債務,兩造均為抵押人,擔保同一抵押借款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伊受分配二分之一之餘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與葉秀燕訂立買賣契約過戶系爭房地,目的在於規避葉秀燕依約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一半之債務,屬侵權行為,伊為被害人,雖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二年,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伊亦得拒絕履行給付債務;又被上訴人知悉伊與葉秀燕間協議書之約定,竟仍協助葉秀燕違反承諾而予買受,為惡意之受讓人,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不能占有使用收益,甘冒支付一千多萬元與負擔鉅額利息及抵押權存否之爭執外,縱然得向伊請求抵押借款債務一半,亦僅獲得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三元,較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投資額少六百萬元之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結果為負數,但致伊無法完成將系爭房地贈與子女之心願,並受抵押債務額外增加二分之一負擔,所受損失甚大,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當屬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與楊天來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楊天來購買系爭房地全部,買賣總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九九頁反面);上訴人先後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以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上訴人對台灣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九十六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均依法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

又上訴人與葉秀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有協議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0頁),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葉秀燕,葉秀燕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將名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頁)。因上訴人未繳付抵押借款本息,台灣銀行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民執辰字第一0九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由黃月華以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拍定,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內,令被上訴人負擔抵押借款債務六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之二分之一,即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更正分配表,將上訴人分配金額五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二元減為二百十七萬零六十五元五角,被上訴人分配金額七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增為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三元五角,但獲敗訴判決確定,上開分配表因而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至二0、第五一至五三頁),上開事實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葉秀燕已協議約定抵押借款由上訴人一人負擔,上訴人應負擔全部抵押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承受葉秀燕之權利,無庸負擔,卻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拍賣清償,已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葉秀燕間有無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行為?㈡積欠台灣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六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應由何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二分之一數額?㈣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請求返還?茲分述於後:

㈠被上訴人與葉秀燕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而為:

1查被上訴人與葉秀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葉

秀燕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價金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第一一一頁反面)。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買賣總價金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第五條就交款辦法約定為第一期款五十萬元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給付作為定金、第二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給付、第三期款五百萬元俟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下給付、第四期款六百萬元於產權移轉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三日內付清尾款;而就葉秀燕收取本件買賣價金情形,依買賣契約書後附收款憑證欄記載:第一期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收到現金五十萬元,第二期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收到郵匯款五百萬元,第三期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到郵匯款五百萬元,第四期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到支票二紙共計六百萬元,各期欄位均有葉秀燕之印文及簽名,復經葉秀燕到庭作證買賣價金確實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另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匯款執據及支票影本為證,亦有該民事判決可稽,堪信被上訴人與葉秀燕間有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葉秀燕通謀虛偽而為前開買賣契約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葉秀燕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而為,係以下列情詞為據:⑴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抵押借款債務由葉秀燕與上訴人平均分擔之事實,其買受後未占有使用收益,未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扣除貸款數額以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竟付清全部價款,足認葉秀燕係為規避依協議書應負擔二分之一抵押借款債務之約定,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⑵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上訴人與葉秀燕間履行契約事件,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判決葉秀燕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案判決均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合法送達葉秀燕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而被上訴人與葉秀燕本件買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於翌日辦妥過戶登記,均在收受該案判決之後,足證被上訴人與葉秀燕雙方係規避該案假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而相互通謀為虛偽買賣;⑶被上訴人與葉秀燕間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但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二人為掩人耳目,將第一期五十萬元以現金支付,而未如第二、三、四期款以匯票或支票作為付款憑證,且葉秀燕於收受訂金五十萬元時,已將過戶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即可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四日申報稅捐,並於同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足證買賣契約書確非於五月十五日訂約,而係於收受上開判決後以倒填日期方式而為;⑷本件買賣總價高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焉有出賣人即葉秀燕僅收受五十萬元(占總價金百分之三),而甘冒餘款一千六百萬元未必能如期收到之危險,即交付被上訴人有關過戶之證件之理;⑸被上訴人與葉秀燕約定第三期款五百萬元俟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下,始須付款,雙方同時完稅。查上開稅單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已核下,惟被上訴人卻至辦妥過戶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始為給付,葉秀燕在未收到被上訴人第三次款前即自付稅款,同意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又第四期款六百萬元應於登記過戶後三日內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但被上訴人卻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為給付,如非通謀勾串,焉有如此違反常情;⑹被上訴人與葉秀燕雖約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交屋,但實際上並無交屋,且被上訴人支付鉅款,卻完全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顯見買賣契約確為通謀虛偽而為;⑺被上訴人係000年出生,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年齡未滿二十八歲,扣除服常備兵役二年,其就業年度無多,職業雖登記為自耕農,但實際為新隆纖維染整公司之員工,以其職業及年齡,顯無累積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財力之可能;且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復之資料,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所得總計僅為一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十三元,憑之維持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已顯不足,焉有餘款可供購買房地;又被上訴人平時之現金收入存放於新竹企銀(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新埔鎮農會信用部,被上訴人如真有付款予葉秀燕,其金錢往來,當透過上開金融機構為之,始符常情,但本件卻為郵局及寶島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亦異於常情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葉秀燕與上訴人協議書約定

內容,其買受後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協議書內容尚不足認定葉秀燕與上訴人平均分擔抵押借款債務之事實(詳後述),買受房屋後未即占有使用收益,要與常情不相違背,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內約定,由葉秀燕擔保產權無債務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基此而給付全部價金,且未扣除貸款數額以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擔保,乃信賴葉秀燕而為,當不足認葉秀燕係為規避依協議書應負擔二分之一抵押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

⑵葉秀燕係於接獲另案原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三0號敗訴判決後,方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然屬實。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查封葉秀燕之不動產,經葉秀燕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提存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方提起本案訴訟即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葉秀燕應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元及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上訴人即依該判決聲請假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收取上開葉秀燕為撤銷假扣押之提存款,其後第二審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葉秀燕乃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案款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事實,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葉秀燕既於上訴人提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之訴前,已提存一百五十餘萬元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顯見葉秀燕並非毫無資力,而有脫產免假執行之必要;縱認葉秀燕有脫產以避免假執行之動機,其亦非全無移轉所有權與他人之意思,亦不可一概認為被上訴人係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與葉秀燕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與土地登記簿所載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固然不符,惟先由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後再製作物權移轉書面,以憑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兩份契約書既各自成立,日期不同,並無違反一般買賣常情之處,觀諸上訴人與前手楊天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與楊天來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二者日期不同,亦可得知。又第一期款五十萬元以現金支付,亦為一般交易所常見,如據此逕認係為倒填日期掩人耳目,故意不以匯票或支票作為付款憑證,尚嫌率斷。

⑷本件買賣總價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期款固為五十萬元,

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一般關於頭期款之交易習慣究為總價金成數之多少,無法瞭解系爭房地買賣有無異於常情之處,且被上訴人縱然取得有關過戶之證件,亦需繳納第二、三期款共一千萬元,並待雙方完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再支付第四期款六百萬元,始得辦理交屋,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葉秀燕即交付過戶文件違反交易習慣云云,亦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就第三期、第四期款固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未說明原因

,然被上訴人既已付清全部價金,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遽以推翻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又系爭買賣之增值稅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繳納,契稅則於同年月十六日繳納,有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依買賣契約約定增值稅由葉秀燕負擔,契稅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第十三條),被上訴人於完納契稅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支付第三期款,縱與約定之付款時間不符,亦難謂即屬虛偽買賣。

⑹買受人買受房地後,未即占有使用,時有所見,與一般常情尚無背謬之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未使用,即屬通謀而為買賣,要無可取。

⑺被上訴人與葉秀燕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一千六百五十萬元,

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款項,承如前述,至於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工作所得或向第三人借貸或有其他資金來源,付款是否為被上訴人平常往來之金融機構,均與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要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與葉秀燕之買賣契約即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

3基上各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葉秀燕間通謀虛偽而為本件買賣,其主張被上訴人與葉秀燕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且為侵權行為,均非可採。

4被上訴人基於其與葉秀燕之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執行所得剩餘分配款七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將分配款返還予葉秀燕,而葉秀燕依第一次協議書之約定應負擔二分之一抵押借款債務,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一半之責任,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得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云云,均非有據。

㈡台灣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六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與葉秀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第一次協議書,協議離

婚,於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地過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葉秀燕,第三條前段約定:「房地經協議出售其總價扣除貸款,各得一半,增值稅由雙方各別支付,但其他費用由出售總價扣除」等語,按當時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既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予葉秀燕,復約定出售所得價款,經扣除貸款後,剩餘款項由上訴人與葉秀燕各分得一半,兩造真意當係由上訴人與葉秀燕共同負擔貸款,方有扣除貸款後之餘額再平分之約定,是依第一次協議書約定,可認積欠台灣銀行抵押借款債務應由上訴人與葉秀燕各負擔一半。

3次查,上訴人與葉秀燕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記載:「茲雙

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婚,茲再協議如左: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至四樓房屋,自今日起至過戶子女止之房屋出租由甲方(即上訴人)全權處理,銀行貸款亦由男方(即上訴人)負擔繳納。雙方離婚無效,甲方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給乙方(即葉秀燕)」等語,將第一次協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葉秀燕後再行出售,變更為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葉秀燕後再將全部房地移轉登記予二人所生子女;將出售房地所得價款扣除貸款之約定,更為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且載明協議離婚無效,如履行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即不可能履行第一次協議書之內容,顯見兩造真意在以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取代第一次協議書之約定。而依第二次協議書約定,明確載明抵押借款債務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葉秀燕無庸負擔抵押借款債務,灼然可見。

4再查,上訴人先後於七十七年間、八十一年間向台灣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

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葉秀燕,葉秀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與葉秀燕共有,及葉秀燕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之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始終未變更,益見自第二次協議書訂立後,上訴人未變更抵押借款債務由其單獨負擔之事實。

5又查,被上訴人與葉秀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三項載明「

雙方協議本件不動產(抵押權)暫不塗銷,塗銷事宜事後另行約定,但甲方(即被上訴人)購得二分之一產權,乙方(即葉秀燕)保證產權無債務等問題于甲方」、第四項載明「本件不動產乙方原貸款部分與甲方無關,如未繼續繳息,不得影響甲方權益」,觀其內容,被上訴人亦無承受上訴人抵押債務二分之一之意思,至為灼明。

6上訴人為抵押借款債務人,葉秀燕與上訴人無負擔抵押債務一半之協議約定,

被上訴人更無承受上訴人抵押債務二分之一之意思,本件積欠台灣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六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自應由上訴人一人全部負擔。

㈢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抵押借款債務二分之一數額即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分受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雖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不受影響。

2查兩造原為系爭房地即抵押物之共有人,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以其抵押貸款債

務人即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全部,並經拍定受償,因兩造均為抵押人,擔保同一抵押債務,而為執行債務人,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台灣銀行對兩造實行抵押權,受償抵押債權,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不受上訴人係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屬兩造內部求償關係之影響。但自內部關係而論,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借款債務應由上訴人一人負擔,被上訴人未承受該二分之一債務,因拍賣抵押物結果,台灣銀行自被上訴人所得款項中獲償抵押借款債務之二分之一,致上訴人對於台灣銀行所負抵押借款二分之一債務因而消滅,上訴人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因被上訴人無負擔債務之義務,上訴人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要無疑問。上訴人辯稱抵押借款係用以繳納房地價金與裝修房屋,伊未受有利益,分配表列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抵押借款債務,乃因被上訴人同為抵押人之故,伊受領扣除二分之一抵押借款債務後之餘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顯非可取。又被上訴人與葉秀燕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而為,葉秀燕所得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乃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對價,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辯稱受有利益者應為葉秀燕云云,殊非可採。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抵押借款二分之一債務消滅之利益,其價額為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項,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伊與葉秀燕間協議約定,竟仍協助葉秀燕違反承諾

而予買受,為惡意之受讓人,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不能占有使用收益,甘冒支付一千多萬元與負擔鉅額利息及抵押權存否之爭執外,連同本件款項在內所得亦僅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三元,較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投資額損失近六百萬元之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結果為負數,但致伊無法完成將系爭房地贈與子女之心願,並受抵押債務額外增加二分之一負擔,所受損失甚大,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當屬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等語。惟查,依上訴人與葉秀燕第二次協議書固約定,上訴人與葉秀燕均不得就系爭房地出售,及為抵押借款之處分,然上訴人與葉秀燕嗣於八十五年間均擬出售各自應有部分,已據力霸房屋公司業務員傅傳興證述:「系爭房屋是在我們總店的斜對面,系爭房屋賣方有二個人,一個是上訴人,另一個是葉秀燕,上訴人先跟我談,因上訴人二分之一的部分有貸款,葉秀燕部分沒有貸款,買的人要買全部,因產權所有人有二個,價錢上談不攏,賣方二人均曾到我店裡來談過,上訴人在三樓,葉秀燕在一樓,是各賣各的所有權,因價錢上差了九十幾萬元,沒人要讓,因契約賣方二人要同時簽,所以就沒有簽成,委託我賣的時間約八十五年間,大概前後處理了三個多月,結果系爭房屋仍然是沒有賣成,當初因系爭房屋有賣售,我們就去找尋賣主,先找到上訴人,調了謄本之後才知道還有一個賣主葉秀燕。」(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售屋)廣告上面有電話號碼是上訴人的,我打那個電話找到他的。」、「(問:證人找過上訴人幾次?)因系爭房屋的是(事)最起碼有五次以上」(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核與葉秀燕證述係上訴人先欲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相符,上訴人辯稱未委託傅傳興出售系爭房屋云云,尚非可採。葉秀燕與上訴人並無協議由葉秀燕負擔二分之一抵押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亦無承受上訴人所負抵押借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與葉秀燕均違反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出售系爭房屋各自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本擬購買全部房屋,因價格問題未與上訴人談妥,而僅與葉秀燕成立買賣契約,買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難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基於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惡意受讓人。次查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均由其繳納,繳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而停繳(見本院卷第九九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買得系系爭房地後,抵押權人台灣銀行即因上訴人未繳付貸款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當非被上訴人始料所及,而法院拍賣不動產價格多較一般市價為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房地拍定所得遠低於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固屬事實,因系爭房地已由他人拍定取得,上訴人無法完成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女之心願,苟認被上訴人因而不得行使本件請求權,將致被上訴人損害更大,衡諸兩造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抵押借款債務數額,難謂有背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權利云云,委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即葉秀燕與上訴人間已約定抵押債務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其承受葉秀燕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亦得請求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惟查,上訴人與葉秀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第一次離婚協議書,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已如前述,惟乃上訴人與葉秀燕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非協議書上之當事人,與上訴人間亦無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承受葉秀燕上開權義,依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抵押借款債務二分之一數額,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相當於抵押借款債務二分之一數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逐一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