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0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趙長奇訴訟代理人 趙又奇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設社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創立會,通過決議事項第三案:討論年度收支預算草案,即有限責任台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一九九六年會計年度預算表,其中關於收入第三項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規定由會員三百人按月分攤五百元,而逕向上訴人按月收取五百元,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股東大會修訂章程第七條第五項本文:「本社社員每人每月行政費用為四百元整。」,並於臨時動議,將前述所徵收的行政費用,調降為按月收取四百元。上述創立會及股東大會之決議,違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不願繳交前述行政管理費,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上訴人除名出社,並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未繳交行政管理費為由,拒絕返還上訴人入社時所繳之股金一萬元,基於上開決議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股金一萬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之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有限責任台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創立會通過之一九九六年會計年度預算表收入部分第三項規定由會員按月分攤五百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股東會決議修訂章程第七條第五項本社社員每人每月行政費用為四百元及行政費調降為四百元等決議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且為合作社,有關被上訴人與社員間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合作社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及各種專業合作社章程準則等規定,以合作社法、章程及社員大會決定之;被上訴人之社員應按月繳交服務費即行政費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創立大會決議通過,並即據以編列預算,且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明文規定於章程之內,該決議及章程規定自應作為被上訴人與其社員關係之規範。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章程規定繳納服務費,經多次催繳,均未獲回應,因上訴人積欠服務費甚多,有不遵照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履行義務之情事,故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二十一次社務會議決議除名,被上訴人復以書面函知除名之決議結果,並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撤銷上訴人社員資格暨車籍資料等事宜,又依章程第七條第四款「社員回社辦理各項異動須先結清服務費用」,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共欠繳行政費用計一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已超過其認繳股金一萬元以上,其請求返還股金一萬元,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創設社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召開創立會時,通過系爭創立會決議,即據以向包括上訴人之社員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五百元,其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二屆社員大會時,通過系爭第二屆大會決議,嗣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四百元,之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上訴人除名,並未返還上訴人入社時繳納之股金一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創立會記錄、第二屆社員大會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二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系爭決議得否為確認之訴之標的?㈡系爭創立會決議及第二屆社員大會決議是否違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人股金一萬元?茲分述之:
㈠本件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入會時繳有入股金一萬元,而系爭決議(上訴人聲明第二項)對上訴人有無繳納行政費用之義務至關重要,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之確認之訴,為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系爭創立及第二屆社員大會決議,並未違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無效:
⒈被上訴人為合作社之組織,屬社團法人,有被上訴人之合作社成立登記證影
本(見原審調字卷第二○頁)在卷可參。按,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依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原則上得以章程定之。且社團係以總會為其意思機關,並以之為社團之最高機關,是以包括變更章程在內,均需經總會之決議,此亦為民法第五十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為社團法人,且為合作社,則有關被上訴人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社員間之關係,自應適用前揭法律規定,而以合作社法、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定之。而有關被上訴人之社員應按月繳交行政費用即服務費五百元,係經被上訴人系爭創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其後,並經系爭第二屆社員大會決議調整為四百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社員每人每月行政費用為四百元乙節,並經系爭第二屆社員大會決議明定於修正章程之內(第七條),亦有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屆社員大會大會記錄(含修正章程對照表)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五─八七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決議即章程規定自應作為被上訴人與其社員關係之規範。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違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合作社法第四條則係有關合作社之責任類型之規定,其中第一款係規定「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二款、第三款則分別規定「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等內容。觀諸該規定各款全部之內容,即可知該條款係有關於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對外債務時,合作社社員之責任範圍之規範,亦即前揭第一款之規定,乃指有限責任合作社之社員,於合作社財務不足清償債務時,就合作社之債務,除其所認股額外,不負清償責任,則此規定與合作社可否向社員收取所謂行政管理費或服務費乙節,要無關連,上訴人援引此規定,推論除提供商品或勞務、借貸、買賣等債權債務關係外,不得收取行政管理費云云,尚難憑採,其依此而主張系爭創立會決議及第二屆社員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自非有據。
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業務有九項(詳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
二條─本院外放證物)且應按期制作收支月報表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核備(見要點第十七點二款),被上訴人為此類合作社,其業務推展自需有資金之來源,其由社員交付行政費,此為合法合情之事,否則合作社之業務如何推展,被上訴人向上訴收取每月四百元之行政費,並無違法之情事,自非無效。
㈢被上訴人無庸返還上訴人股金一萬元:
⒈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係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股金一萬元,乃其加入被上訴人合作社為社員時,依其所認股數所繳納,就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為社員、亦即入社行為本身,並無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有關無效行為當事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返還入股金,已屬無據。況且,上開上訴人主張系爭創立會第二屆社員大會決議內容違反合作社法第四條之法令而無效乙節,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其據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返還股金一萬元,尚非正當。
⒉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社員大會通過之第六合作社修改後章程第
七條第四、五款規定:「社員回社辦理各項異動,須先結清行政費始得辦理。」「本新社員每人每月行政費用為四百元。」本件章程係經社員大會通過,並非無效,己如前述,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予以除名,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兩款之規定辦理異動。
⒊矧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行政費用計一萬零九百九十
八元,縱上訴人依修訂章程第七條第四、五款之規定回被上訴人處辦理異動,仍須先結清行政費用,其經合算結果其一萬元之股金仍不足繳納行政費用,換言之,上訴人縱依規定與被上訴人結清,亦無股金可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創立會通過有限責任台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一九九六年會計年度預算表收入第三項行政管理費一百八十萬元,規定由會員三百人按月分攤五百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股東會(即社員大會)臨時動議通過,上開行政管理費用調降為四百元等決議均無效,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其股金一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